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7號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一致性債務協商,約定每月償還30,351元,然債務人除協商金額每月30,351元外,尚有花旗銀行個別協商每月繳款6,663 元。債務人當時收入實領薪資為每月31,498元,又無其他收入來源。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永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固定,另債務人有房屋貸款每月應繳金額約為6,000 元至8,000 元不等。協商後實無法支應協商繳款與房屋貸款,然債務人仍持續苦撐,亦曾向土地銀行借貸勞工紓困貸款支付日常生活開銷。且父親薛連第因心肺衰竭,於96年1 月2 日病逝。母親林寶秀因蜂窩性組織炎,於97 年3月26日住院,因此債務人經濟負擔沉重,苦撐至97年4 月始為毀諾。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 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雙方約定債務人自95年11月起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30,351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債務人提出協議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主張債務人除協商金額每月30,351元外,尚有花旗銀行個別協商每月繳款6,663 元。債務人當時收入實領薪資為每月31,498元,又無其他收入來源。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永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固定,另債務人有房屋貸款每月應繳金額約為6,000 元至8,000 元不等。協商後實無法支應協商繳款與房屋貸款,然債務人仍持續苦撐,亦曾向土地銀行借貸勞工紓困貸款支付日常生活開銷。且父親薛連第因心肺衰竭,於96年1 月2 日病逝。母親林寶秀因蜂窩性組織炎,於97年3 月26日住院,因此債務人經濟負擔沉重,苦撐至97年4 月始為毀諾。惟查: ⒈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以最大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債務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30,351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應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經查:債務人於98年1 月與台新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方案,台新銀行提出協商內容為『0 利率,分120 期,每月繳款總額約11,600元』,有本院依職權向台新銀行查詢之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債權銀行既提出新協商方案供債務人參考,且協商金額相較於95年協商金額 30,351 元 ,債務負擔應可適度減輕。因此若新協商方案債務人有能力足以清償,則難認其有無法清償之情事。 ⒉為有效反應債務人償債能力是否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提出之新協商方案,經本院參酌債務人提出之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內頁影本,可知債務人97年7 月至12月薪資收入總計217,800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6,300元(217,800 ÷6= 36,300)。 ⒊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4,500 元、電費1,069 元、電話費555 元、自來水費113 元、管理費1,455 元、保險費927 元、室內電話費419 元、交通費800 元、機車修繕費300 元。然查:97年度內政部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9,829 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稽,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本院採認9,829 元之數額係考量債務人處於經濟頓之際,不應再有往常般消費行為,而應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為基準,因此以平均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所得之數額作為最低基本生活支出應屬適當。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9,829 元為已足。 ⒋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房貸費用2,718 元。然查:房貸名目上雖為債務,然實質而言債務人藉由每期繳交貸款,逐期累積個人資產,而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應選擇適度對其資產加以處分以減輕債務而非反倒有累積資產行為,則相對於其他各債權人而言亦有不公平之處,亦徒增債務人負擔。且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為目前社會眾多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購屋支出之人的安居方式,且因租屋支出並得為所得稅之扣減額,故租屋居住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之人減輕負擔的另一種生活方式。因此,債務人配偶若將該房地變賣清償債務後,其雖增加租屋支出(租屋支出應計入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中),但同時亦減少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等支出。因此本院不予採認房貸支出為必要支出項目。 ⒌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林寶秀每月支出2,500 元。然查:債務人提出林寶秀醫療支出收據及全體扶養義務人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知債務人主張負擔林寶秀扶養支出每月2,500 元,應可採信。 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另繳納花旗銀行個別協商款6,663 元及勞工紓困貸款每月3,436 元。經查:債務人每月花旗銀行繳款6,663 元、勞工紓困貸款每月償還3,436 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花旗銀行繳款單及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土地銀行查詢之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債務人上開支出應可採信。 ⒎綜參上情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6,300元,扣除債務人個人生活費9,829 元、扶養費用2,500 、花旗銀行個別協商款6,663 元、勞工貸款每月償還3,436 元後之餘額13,872元,應足以履行台新銀行提出之每月應償還11,600元之新協商方案。 (三)綜上,台新銀行既提出新協商方案,依債務人收入、財產使用狀況及家庭生活費負擔情形,債務人應有能力與台新銀行達成新協商方案並履行之,因此債務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