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9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於柏程企業社任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1,271,008元。 聲請人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5,888元,然聲請人之前成立之漢匠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10日辦理停業,聲請人於停業後仍積極找尋工作,以聲請人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扣除每月須負擔膳食費6,000元 、交通費5,000元、扶養父母費用約6,000元至10,000元及房貸7,400元,因力不從心,終致聲請人名下房屋於97年5月15日遭法院拍賣,足可證實毀諾非聲請人所願,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本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4月間依金融主 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萬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6月起,分80期,零利率,每月15,888元分期償還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 保還款計劃書附卷可憑,應可認為真實。 (二)聲請人雖主張毀諾非其所願云云,然查聲請人協商時所簽立之收入證明切結書上載每月收入為50,000元,此有萬泰銀行所提之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可參,又聲請人於協商後曾經繳交3期協商款,此亦有萬榮行銷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 ,則依聲請人協商時之收入,於履行上開協商款並無困難之情事,雖聲請人主張之前成立之漢匠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0日辦理停業,聲請人於停業後仍積極找 尋工作,然查聲請人當時尚有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10號地號土地1筆,以及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 ○○○路266巷32號7樓之1房屋1棟,且聲請人亦自陳上開不動產至97年5月15日始遭法院拍賣,若聲請人 於當時將上開不動產處分變現,應可清償有優先權之債權,或可清償部分無擔保債務,聲請人當時按月支付貸款以圖保留上開資產,縱因此而導致無力清償協商金額,亦係聲請人自身考量所致,尚非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執事後房屋被法院拍賣之事實,而稱其毀諾非聲請人所願,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不足採信。 (三)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負擔其父親鄭文男及母親曾銀英之扶養費用約6,000元至10,000元云云,然查聲請人 自陳法定扶養義務人為4人,而聲請人僅空泛陳稱每 月須支出父母扶養費及醫療費每月約6,000元至10,000元,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或文件證明其所言屬實,且 未提出其支出扶養費用之相關證明資料,故本院參酌96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77,000元,則每人每月扶養費用應以6,500元計算始屬合理,據此聲請人等4人每人每月所需扶養父母之費用合計為13,000元。準此,以法定扶養義務人4人分擔其父母之扶養費用, 則聲請人每月所須支付其父母親之扶養費用應僅須3,250元(13,000÷4=3,250)。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既自稱已身 陷鉅額債務無法清償,則其他同一親等之扶養義務人,應可分擔較多之扶養費用。是以,聲請人所稱每月須負擔其父親鄭文男及母親曾銀英之扶養費用約6,000元至10,000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 (四)再者,按聲請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聲請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本院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係按照政府最 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此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 。從而,以聲請人所稱每月30,000元之收入計算,縱然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以及扶養 父母費用3,250元,則聲請人尚餘16,921元足供清償 其每月15, 888元之協商款,故聲請人陳稱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四、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聲請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萬泰銀行於97年10月8日民事陳報狀亦表示 :「……現今銀行公會已有提供債務人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債務人得逕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表明再次協商之意旨,謀求協商之繼續以期能順利清償債務……」等語,查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萬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償還15,888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3期,如事後有履 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故聲請人率予毀諾,逕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亦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 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