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債 務 人 甲○○ 弄1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現任職於大億交通工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33,000 元,另兼差清潔零工每月4,000元,除此薪資及零工收入外,尚有房屋1棟及土地1筆,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2,510,729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等6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31,384元,惟債務人自97年3月起加班僅可折補休,不得領加班費,以致收入減少,且近年大環境不佳,親友亦無法再救濟,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乃於97年2月起陸續毀諾,有 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6月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6月份 起,分80期,利率0%,每月31,384元分期償還等情,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5月12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20005號函及所附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可憑。 (二)而債務人主張其現今每月薪資33,000元,另兼差清潔零工每月4,000元,協商成立之後,債務人原本每月之薪資均有42,000元,嗣任職之大億交通工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28 日以連絡函表示3月份起間接人員加班一律折抵補休,不再發加班費,以致債務人收入減少,無法繼續履約云云。然查: 1.債務人自95年6月份起迄97年4月止,其每月薪資均有3萬餘 元至4萬餘元等情,業經本院向債務人任職之大億交通工業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查明無訛,有該公司97年5月12日億總字 第044號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表可稽,且其97年3月份應發薪資37,215元,尚較同年2月份應發之薪資36,041元為多 ,而債務人自95年6月份協商成立時起,不論其當月之薪資 為3萬餘元或4萬餘元,迄97年2月止均能按期履行,何以其 於97年3月份之薪資尚較同年2月份薪資為多之情形下,反因此不能履行協商之債務?更且債務人自承除固定薪資外,尚有兼差作清潔零工之收入,此部分兼差收入並未在其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載明,有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調取債務人94、95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憑,再參酌債務人於每月薪資3至4萬餘元之收入情形下,尚能每月分期償還31,384元,顯見其應尚有其他收入,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另依債務人提出之連絡函僅載稱「3月份員工加班一律折 補休處理」,並未言明自3月份「起」,加班一律折補休, 往後不再發加班費,則債務人主張因上故,使其收入減少,致不能依協商條件履行債務云云,應非事實。 2.況債務人名下尚有坐落台南市○區○○段976號土地及門牌 號碼台南市○區○○路168巷2弄1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乙棟,且均未設定抵押借款,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依該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已達858,300元等情,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而債務人自承之債務僅有1,600,992元,若債務人妥適處分上開不動產,用以清償 部分債務後,則依債務人上開薪資收入,應能按月清償協商債務,債務人不思圖此,僅因97年3月份加班費改以補休假 處理,即以此為由率予毀諾,不依協商條件履行,實有違履行債務應本誠實信用之原則,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主張因上情,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並不足採,此外債務人亦未提出其於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後,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之規定,且上 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