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臺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每月收入約新台幣 (下同)50,000 元,聲請人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1,997,522元,前曾於民國 (下同)95年6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七家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4,969元。聲請人協商時每月薪資約為60,000元,然協商前聲請人所負債務已近2,000,000 元,未協商前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將近7、8萬元,只好轉向親朋好友借錢過生活,聲請人繳納協商款期間,親朋好友陸續向聲請人催討先前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只好每月還親朋好友約四萬多元,且嗣後因公司知悉聲請人債務問題,遂將聲請人原本課長之職務降為工程師,致使聲請人之薪資每月減少約8,000 元,而為履行協商仍以債養債方式繳納協商款近一年多始毀諾,現聲請人已經被銀行扣薪,聲請人目前每月所領之薪資僅剩約35,758元,然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至少須50,000元(包括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1,300元、電信費1,800 元、房貸及水電瓦斯費10,000元、信貸11,000元、其他支出12369元及扶養父母每月共10,000元 ),已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6月1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 1,997,522元,雙方約定聲請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24,969元,聲請人自95年 6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17期,迄96年12月始毀諾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調取之經聲請人簽名之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劃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其他債權人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查明屬實,有上開台新商業銀行等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至少須50,000元,包括伙食費 4,500元、交通費1,300元、電信費1,800元、房貸及水電瓦斯費10,000元、信貸11,000元、其他支出12,369元及扶養父母每月共10,000元,已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等語,惟查: 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㈡聲請人既已負債高達數百萬元,且於95年間成立債務協商,自應開源節流力求儉省,以期能早日清償全數債務,然觀諸聲請人之陳報狀所列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包括每月交通費用1,300元、通信費1,800元及其他費用12,369元等,顯然均非必要而有浪費之嫌,按聲請人經濟狀況已屬拮据,本應樽節開支,將有限收入合理運用於生活必需項目而控制其他非必要支出,故實無負債纍纍後仍每月需支出交通費用 1,300元、通信費1,800元及其他費用 12,369元之必要,足見聲請人在履行債務期間,並沒有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以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則聲請人有無據實控制及說明其必要支出狀況,已屬可疑。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所自陳每月必要支出伙食費、交通費用1,300元、通信費1,800元及其他費用12,369元云云,有多處內容不實,不足採信。本院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 9,829元,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此標準以每月 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況聲請人現居住在其母親所有之台南市○區○○○路1段217巷24 號5樓(其父母另住隔鄰臺南市○區○○○路 1段217巷32號5樓房屋),亦可節省其租屋支出。 ㈢至聲請人陳稱:每月須支付母親陳玉琪名下之房貸、水電及瓦斯費用10,000元云云,然上開房屋為其母親陳玉琪所有而非屬聲請人之財產,且房屋貸款契約立約人亦為陳玉琪,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則上開房地既非為聲請人之債權總擔保,聲請人自不能為其負擔債務而損及其債權人,且聲請人亦自陳已身陷鉅額債務不能清償,何已有能力支付每月房貸、水電及瓦斯費10,000元?是聲請人選擇繳納其所稱之房貸而不依約繳納協商款項,難謂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存在。更何況,聲請人之母親陳玉琪名下尚有2筆房屋及1筆土地,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陳玉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既稱其母親陳玉琪對其有 900,000元之債權,並出具聲請人簽發之本票為憑,參諸聲請人之母親既有資力借予聲請人高達 900,000元之金額,且亦知悉聲請人資力拮据須向其舉債,何以其母親本人無法繳納該筆每月 5,300元之房貸,而已身陷鉅額債務不能清償之聲請人,又何以有能力支付每月房貸(5,300元)、水電及瓦斯費 10,000元?舉凡以上各節,均與常理有違,益徵聲請人執詞每月須繳納房貸、水電等費用10,000元,致無餘錢依約繳納協商款項,非屬實情,亦難據為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㈣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其父親吳秀雄及母親陳玉琪扶養費各 5,000元云云。惟查吳秀雄於94年度間有股利所得491元及利息所得1,417元、95年度間有利息所得1,631元、96年間有利息所得1,069元,若以現在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則96年度間吳秀雄至少應有53,450元之存款;而陳玉琪96年度間查有利息所得3,504元及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019-27號土地一筆、臺南市○區○○○路1段217巷24號5樓及臺南市○區○○○路1段217巷32號5樓房屋二棟,該不動產依公告地價及課稅價值即有1,169,050元,而96年度間陳玉琪至少應有175,200元之存款,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準此可見,聲請人之父母吳秀雄及陳玉琪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既自承已身陷鉅額債務不能清償之狀態,則衡之常情,其資力尚佳之聲請人父母,豈有仍每月向其經濟窘困之獨子聲請人索取扶養費用之理?益見聲請人主張每月應支出10,000元扶養費用云云,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㈤至聲請人另主張:未協商前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將近7、8萬元,只好轉向親朋好友借錢過生活,聲請人繳納協商款期間,親朋好友陸續向聲請人催討先前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只好每月還親朋好友約四萬多元,現每月須支出償還其姐夫林耀源11,000元云云。經查聲請人就向親朋好友私人借款乙節,固據其提出林耀源及陳玉琪出具之切結書及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為憑,然衡諸陳玉琪係聲請人之母親,林耀源係聲請人之姐夫,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林玉琪與林耀源均與聲請人有親屬關係,是上開切結書及本票之真實性,已有疑問。至於,上開債權人林耀源、陳玉琪二人,固已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扣薪,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53231號及53323號執行卷核閱屬實。然按債務人之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並確保各債權人公平受償,而不得獨厚任何一特定債權人,又衡之本件執行債權人陳玉琪、林耀源既分屬聲請人之母親及姐夫,聲請人自可與其等商請勿使聲請人因被執行扣薪而陷於履行困難之地步,乃聲請人竟放任其姐夫林耀源及母親陳玉琪率先聲請本院強制扣薪,已違常情。且依前述,債務人之財產及薪資既為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應確保各債權人公平受償,聲請人何能每月獨厚於其姐夫林耀源而每月對其清償11,000元之理?況林耀源既已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薪資強制扣薪,聲請人豈須再主動按月償還林耀源11,000元,益徵聲請人所稱每月支出償還其姐夫11,000元,與事實不符,亦難憑採。 ㈥基上所陳,聲請人所列之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1,300元、電信費1, 800元、房貸及水電瓦斯費10,000元、信貸11,000元、其他支出12,369元及扶養父母每月共10,000元等費用,核均非屬必要費用支出,應予剔除,不足採信,本院認聲請人本於誠信原則,為勉力履行協商條件,應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 9,829元之標準計算,始屬合理。 五、聲請人雖另主張:因公司知悉聲請人債務問題,將聲請人降為工程師而每月減薪少約 8,000元,為履行協商仍以債養債方式繳納協商款近一年多始毀諾,現聲請人已經被銀行及債權人執行扣薪,目前每月所領之薪資僅剩約35,758元,然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至少須50,000元,已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等語,然查: ㈠經觀諸本院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在於96年度在台灣穗高科技公司之薪資所得總額為829,673元,是聲請人於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即達69,139 元(829,673÷12= 69,139,元以下4捨5入),扣除聲請人於96 年12月前依約履行債務協商每月所應繳金額24,969元後,尚餘44,170元,用以支付後敘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9,829元,顯屬綽綽有餘,且每月尚有34,341元之結餘,此一餘款,聲請人如能立即用以提前向各債權人為清償,或妥善蓄積以備日後所需,即可避免因其後因減薪及強制扣薪導致一時不能清償之狀態,乃聲請人未能妥善節源理財,難謂非不可歸責於己。 ㈡至聲請人所指經銀行強制執行扣薪乙節,經查應係因聲請人自96年12月毀諾未依協商契約履行,致聲請人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97年 5月23日始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之任職機關)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第三人台灣穗高科技公司因而自97年 6月份起扣押部分薪資(即15,000元),又聲請人之債權人林耀源及陳玉琪亦均係於97年 7月11日始向本院遞狀聲請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本院於97 年7月16日以97年度執慎字第53321號及第53323號向債務人核發扣押命令,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執字第37305 號、97年度執慎字第53321號及第5332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徵聲請人於96年12月間毀諾時,尚無遭強制扣薪之情事,是聲請人執其毀諾數月後始發生之扣薪事實,據為毀諾且不可歸責於己之理由,已非可採。更何況,扣薪之起因亦係源於聲請人自96年12月毀諾未依協商契約履行所致,並非基於任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㈢又查,聲請人係自96年9月1日起即因改派工程師而薪資減少原課長職務加給(每月約 8,000元)等情,亦經聲請人任職之台灣穗高科技公司函覆如前述,而聲請人自96年 9月起仍依協商契約履行償還協商款24,969元,直至年96年12月始毀諾,顯見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雖少 8,000元,但難謂收入有明顯之減少,而造成不能履行債務之情狀甚明。 ㈣再者,聲請人雖主張:其經銀行扣薪及減薪 8,000元後每月薪資僅剩約35,758元云云。惟按債務人之薪資收入,除每月薪俸外,應尚包括其他年終、績效等獎金及其他工作補助津貼,因津貼、年終獎金等項目既均為債務人之部分所得,自應一併計入,始能正確反應其收支狀況及償債能力。查本院向聲請人任職台灣穗高科技公司查詢結果,經該公司以97年9月22日穗技字第 97-045號函覆本院稱:「本公司員工甲○○之月薪(包括有獎金、津貼等)為新台幣55,800元,加計獎金(年終獎金為96年度實發放金額)年薪約為 837,000元。該員自96年9月1日起改派工程師,薪資減少原課長職務加給(每月約8,000元),但另計加班費(97年6 月、7月、8月之平均數約為2,175元)。」等語,足見聲請人除每月薪資(加計獎金、津貼等)55,800元,尚有年終獎金167,400元,則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認約 69,750元,另加計每月平均加班費2,175元,合計為 71,925元,準此計算,聲請人現目前每月薪資55,800元(聲請人自96年9月1日即予減薪),扣除勞保、健保及福利金等應扣金額 3,257元,縱因每月經銀行強制扣薪15,000元,平均每月尚約有37,543元之薪資,再加計前述年終獎金 167,400元(每月約13,950元)及每月平均加班費2,175元,合計應仍有53,668元,應可認定。 六、綜合前述聲請人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聲請人現目前每月薪資55,800元,扣除勞保、健保及福利金等應扣金額 3,257元,縱因每月經銀行強制扣薪15,000元,平均每月尚約有37,543元之薪資,再加計前述年終獎金 167,400元(每月約13,950元)及每月平均加班費 2,175元,應合計為53,668元,業如前述,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9,829元(聲請人所列之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1,300元、電信費1,800元、房貸及水電瓦斯費10,000元、信貸 11,000元、其他支出12,369元及扶養父母每月共10,000元等費用,核非屬必要費用支出,均應予剔除,亦如前述),則至少尚餘43,893元,足供清償每月24,969元之協商款,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至為明確。再者,聲請人主張自96年9月1日減薪8,000元之事實,係發生在聲請人未依約履行協商毀諾之前( 96年12月),是則聲請人於96年12月毀諾當時,並無收入減少之財產狀況重大變動,自亦無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更河況,聲請人所稱經銀行強制扣薪之情,亦係肇因聲請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所致,亦尚難謂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存在。是以,本件更生之聲請,與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均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而本件經查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是則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揆諸前諸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美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