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5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是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若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如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之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下同)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5 月25日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3,190元,因聲請人月收入僅23,000元,還要養家活口,該協商條件卻已遠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聲請人勉強苦撐數期後,終無以為繼,如今實已無力繼續履行前開協商條件,是顯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應仍得聲請更生。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5 月25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055,200 元,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為13,190元,聲請人自95年6 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數期後即未再履行,迄今尚欠無擔保債務總額828,976 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然聲請人每個月收入扣除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應仍得聲請更生等語。惟查: ⒈聲請人任職於新視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其提出之薪資條可稽,其雖陳稱每月薪資為23,000元,然觀之其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知,聲請人95年度有薪資所得296,752 元,平均月收入約24,729元,96年度有薪資所得296,004 元,平均月收入約24,667元,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足見聲請人之月收入並非如其所稱每月僅有23,000元。 ⒉次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本人及子女之保險費用合計3,800 元,並提出「國泰人壽鍾愛一生終身壽險、新光人壽終身壽險」保險費送金單為證,惟查上開保險非屬強制保險,要難認係聲請人生活必需支出。 ⒊聲請人每月收入以96年度平均月收入24,667元計算,扣除聲請人所自陳每月必要支出伙食費3,000 元、油費2,000 元、勞保費285 元、健保費897 元、電話費345 元、保單利息分期款項936 元、女兒吳一妘扶養費用3,700 元,以上合計11,163 元 後,尚有13,504元之餘額(計算式:24,667元-11,163 元=13,504 元),並非不能履行聲請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13,190元。 ⒋聲請人復主張其配偶吳志新於96年10月間失業,且吳志新本身有債務問題無法負擔家庭生計云云,並提出吳志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固非無據,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因配偶失業而有所變動,其於自身基本生活費及扶養子女費用所支出之數額亦均合於常情,既然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時點(97年7 月間)之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並非不能履行協商金額,則實難謂其配偶失業(96年10月間)之情事為導致聲請人毀諾之事由。 ⒌再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即自95年6 月10日起至96年12月10 日 止,均按月依協商金額13,190元繳款,期間長達19期,業據其自陳在卷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聲請人並非無能力繳納。況聲請人自95年5 月25日協商成立後,迄今資產狀況並無鉅大變動,亦有95年及9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足資佐憑,顯見聲請人並非不能履行債務甚明。是故,依聲請人之前揭財產狀況,並無法證明其至96年12月10日後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其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而需毀諾,其空言主張無法履行債務云云,並無足採。 ⒍末查,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聲請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每月償還13,190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 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聲請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聲請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