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7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5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每月收入約25,000元,除此收入外,名下尚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55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8)、同段255之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分之68)、同段255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0000分之68)、竹篙厝段669之10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8)、同段669之10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8)及其上東區○○段163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36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約220至230萬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3,687,895元,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權銀行所提條件,顯已超越聲請人能力所能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8日前,雖曾經營冠揚企業社從事機油零售買賣,然其每月營業額並未逾20 萬元,業經聲請人提出93年至96年之冠揚企業社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 、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憑,故 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消費者,先 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約25,000元,除此收入外,名下 尚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8)、同段255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8)、同段255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8)、竹篙厝段669之10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000分之68)、同段669之1084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0000分之68)及其上東區○○段163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36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全部)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郵政、勞、健保及集保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另本 院經調閱本院97年執源字第22745號執行卷宗,查知上開不動產之價值於97年6月4日之估價金額僅為3,086,947元,據此並參酌現今房地產景氣低迷,法拍屋之得 標情形大多至2拍或3拍始有人應買,故上開不動產之 實際所能賣出金額應低於300萬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三)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亦確實未逾1,200萬元等情,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 告)回覆書可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並未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就 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另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 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 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 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曾於97年7月4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業據提 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國泰世華銀行說明是否曾與聲請人協商而不成立 ,而依國泰世華銀行於97年9月25日所提出之陳報狀表示:「……債務人協商意願低落,於97年7月4日由本 行以核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終結上開程序。… …」,自堪信聲請人主張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 協商而不成立一節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雖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 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10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