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6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372,220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等9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2,179元。 聲請人於協商當時每月薪資僅為15,840元,但銀行稱如不同意該協商條件,則利息將回復為原先之高利率,每月需繳交之金額將高於該協商款項,聲請人深怕失去債務減輕之機會,不得不就該協商條件成立協商,然該協商金額過高,聲請人之薪資縱於96年7月增加為17,280元,仍是入不敷出,根 本無法支應基本生活開銷,致使聲請人終在96年9月而為毀 諾,此實係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民國95年8月21日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9月份起,分 120期,利率0%,每月12,179元分期清償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配偶李政憲經營之聖憲工程行擔任會計,協商時之薪資收入為15,480元,嗣於96年7月起雖增加為17,280元等情,此據聲請人提出其95、96年度財政部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印領清冊為證(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164頁至第166頁),尚認屬實,然自上揭資料以觀,聲請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期間收入並無減少,尚且略增,顯見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有所增強,另觀諸聲請人之支出情形未有重大變動,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稽(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是聲請人於財產狀況無重大變化之情形下,突於96年9月毀諾,卻謂其有不可歸責 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自難採信。 ㈢聲請人另稱:其配偶李政憲為堆高機作業者,工作並不穩定,收入微薄,況配偶亦有債務纏身,對家中經濟沒有很大助益云云,並提出其配偶之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為憑(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惟查:聲請人配偶李政憲經營聖憲工程行,該工程行於96年5至6月之銷售額為214,756元、96年7月至8月為217,000元、96年9至10月為239,200元、96年11月至12月為230,700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稽(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3頁),可見聲請人配偶所經營之營業活動應屬穩定,與聲請人上開陳述尚有不符。嗣經李政憲於本院調查時雖陳稱:「(問:與銀行協商時工程行生意與現在比較?)當時我一個月收入還有30幾萬元,目前差了一半,大約只能收15、6萬元,我還要養3個師父。」等語(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6頁),然縱認聲請人之配偶所經營聖憲工程行之營運情形不如以往,其每月收入以15萬元計算,即便尚須給付3名受僱工人之薪資各23,000元至25,000元不等,再扣 除其自身須繳付之協商金額23,135元,每月仍餘51,865元至57,865元不等,聲請人配偶之經濟情況顯然較聲請人為佳。㈣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另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是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17,28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金額12,179元後之餘額 5,101元,雖尚不足完全支應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9,509元,惟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於經濟能力已有不足之情況下,尚非不得暫由其經濟能力較佳之配偶分擔聲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費用,以使聲請人能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協商條件。復參以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自95年9月起迄96年8月皆能按期繳納協商金額達12期,顯見聲請人尚非不能履行債務,則其拒不履行協議而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本件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既非可採,而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6 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