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8號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當時聲請人聯徵資料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505,154元,此外,聲請人尚積欠債權 人萬泰銀行25萬元、安泰銀行105萬元、中華商業銀行15萬 元、台灣銀行6萬元,惟債權已外賣給資產公司而未列入協 商,以台新銀行提出協商方案每月還款8,000元,若再加上 另需與上開四家債權銀行外賣給資產公司各別洽談協商金額,聲請人實不知每月需還款多少。聲請人原任職於港香蘭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9,000元,於97年9月1日起任職於欣營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前3個月每月固定薪資29,000元,第4個月起僅有固定薪資22,500元,如達到固定業績,才可領取交通補助3,000元,惟聲請人常常未達到業績標準 ,故未領到交通補助,聲請人每月除需支付伙食費14,400元、房租10,000元、水費900元、通訊費1,500元、聲請人父母及患有精神疾病之二姊丁○○健保費1,400元、醫療費用1,500元、瓦斯費840元、有線電視500元、交通費1,700元,合 計32,740元,此外尚需支付聲請人之父丙○○、母甲○○扶養費各2,000元,以聲請人之薪資扣除上開固定支出後,根 本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聲請人名下除有車齡10年以上現值不多之中古汽車1輛外,並無其他財產,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惟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7年4月29日曾向 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協商當時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926,402元,台新銀行銀行考量後認聲請人 如以一般還款方式恐較沉重,乃提供二階段還款方式,以每月還款5,000元,前6年以零利率方式,6年後再重新評估能 力狀況提供方案,惟聲請人僅表示雖願提高還款金額由每月3,500元提高至4,000元,但對台新銀行所提每月還款5,000 元仍表示無法負擔,無法接受債權人提出上開二階段還款方案,遂由台新銀行開立協商不成立證明等情,此有台新銀行98年2月17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40436號函及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附卷可憑。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任職於港香蘭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9,000元一節,經查,聲請人原任職於港香蘭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7年8月31日離職等情,此有港香蘭藥廠股 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6日港行字第980214001號函附可憑,又聲請人於港香蘭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其中97年4月 應領薪資29,679元、97年5月應領薪資30,939元、97年6月應領薪資30,939元、97年7月應領薪資27,341元等情,此有聲 請人提出港香蘭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附卷足證。又聲請人自97年9月1日起任職於欣營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惟已於98年3月2日離職,97年9月領取薪資30,000元、中秋節獎 金2,000元、年終獎金11,250元、職工福利委員會3,000元,計46,250元,97年10月領取薪資30,000元、職工福利委員會禮券10,001元,計40,001元,97年11月領取薪資30,000元,97年12月領取薪資22,500元及油料補助3,000元,計25,50 0元,98年1月、98年2月各領取薪資22,500元,此有欣營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4日欣營管字第098041號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自97年4月至97年7月(聲請人未提出97年8月港 香蘭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故不予計算該月之所得),及自98年9月至98年2月,平均每月所得30,565元【計算方式:(29, 679元+30,939元+30,939元+27,341元+46,250元+40,00 1元+30,000元+25,500元+22,500元+22,500元)÷10月=30,565元】,堪認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為30,5 65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除需支付伙食費14,400元、房租10,000元、水費900元、通訊費1,500元、聲請人之父母及患有精神疾病之二姊丁○○健保費1,400元、醫療費用1,500元、瓦斯費840元、有線電視500元、交通費1,700元,合計32,740元 ,以其每月所得已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一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等)依此標準計算,始屬合理。聲請人既自陳其負債大於資產,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期早日清償債務,始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故以內政部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公允,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聲請人 本身每月基本生活費應以9,829元,始屬適當,其他逾此部 分,非屬聲請人本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付聲請人患有精神疾病二姐丁○○及父母健保費1,400元,以及父丙○○、母甲○○扶養費 各2,000元共計4,000元一節,按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裁判參照)。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觀民法第1116 條 之2、第1115條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之父丙○○、母甲○○於95、96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聲請人之父丙○○、母甲○○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父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然聲請人之父丙○○每月領有殘障補助3,000元,聲請 人之母甲○○自97年8月起領取老人年金3,000元等情,已據聲請人陳述明確,聲請人尚有大姐戊○○及二姐丁○○二人,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是聲請人之父母本應由全體兄弟姐妹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又聲請人大姊戊○○、二姐丁○○,均已成年,聲請人之二姐丁○○患有精神疾病,領有重度殘障手冊,每月領取殘障補助4,000元, 此有聲請人提出殘障手冊為證,是聲請人之二姐丁○○雖無法對其父母善盡扶養義務,且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之大姐戊○○雖已出嫁,惟依法對其父母、妹丁○○仍應負扶養義務,且應與聲請人平均負擔其父、母及丁○○之扶養費,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父母、二姐丁○○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以9,829元計算,3人每月生活費合計29,487元,惟應扣除已領補助合計10,000元後,由聲請人及其大姐戊○○各分擔9,744元【計算方式:(29, 487元-10,000元)÷2 =9,744元】。 ㈤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時向台新銀行表示每月至多只能負擔4,000元一節,惟查: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0,565元,扣除其 自身基本生活費9,829元及其父母二姐扶養費9,744元後,尚有餘款10,992元,足以償還台新銀行所提兩階段方案中之前階段每月5,000元還款方案清償債務,足認聲請人並無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況台新銀行係依據聲請人收入、財產使用狀況及家庭生活費負擔情形,評估聲請人應有能力負擔之方案,本院認上開還款計畫,尚屬合理,且對聲請人已為相當程度之讓步,應屬已盡力促成協商義務下所得之方案,況在債務履行期間聲請人屆時確實無力繳納,亦有與債權人磋商降低還款金額可能性,且日後聲請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聲請人非不得另行聲請以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而聲請人在履行債務期間,本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況聲請人為償還債務,自應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乃聲請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聲請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理應竭盡己力,撙節開支,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為是。然聲請人不願接受上開協商條件,足認其欠缺協商之真意,以及欠缺清理債務誠意,並有利用聲請更生程序減免債務之心態,自不足採。 ㈥至聲請人主張其另積欠債權人萬泰銀行25萬元,安泰銀行105萬元,中華商業銀行15萬元,台灣銀行6萬元,上開債權已外賣給資產公司,未列入協商,如加計上開未列入協商債務,聲請人實不知每月需繳款多少一節,然查,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債務人非不可請求上開債權人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訂定適當合理可行之清償方案,以避免對其等債權人負擔高額之償還金額,而致無法履行對其他債權人之協商條件,亦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惟聲請人於聲請狀及補正狀內均未提及曾與上開未列入協商之非金融機構債務,足見債務人於尚未請求上開未列入協商之非金融機構協依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或個別協商程序,訂定適當合理可行之清償方案之情況下,自不得逕認其無餘力處理上開非金融機構協債務,聲請人以此為由,認其不能清償債務,向法院聲請更生,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顯有能力支付台新銀行提供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而本件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因聲請人主觀上開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所致,是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即與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更生,非屬本條例所應准其更生之範疇,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