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9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巷62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80年間起即與配偶在夜市販賣「蚵仔煎」營生,自92年起迄今平均每月營業額62,000元,淨利則約35,000元,所得淨利則與其配偶朋分一半約為17,500元。除上該收入外,名下僅有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890股面額為78,900元, 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5,302,623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聲請人雖曾於民國95年 6月21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國泰世華業銀行等12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0,984元,分120期, 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應清償之協商金額後,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費支出,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嗣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償還20,984元等情,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㈡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 5年期間內,即自92年起迄今與其配偶在夜市販賣「蚵仔煎」營生,平均每月營業額62,000元,淨利則約35,000元,所得淨利則與其配偶朋分一半約為17,500元,業據聲請人到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252頁至第253頁), 並有里長證明書(本院卷第27頁)、夜市租金收據(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大東夜市攤位權利卡(本院卷第128頁) 等件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核為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另聲請人財產除每月收入17,500元外,名下僅有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890股面額為78,900元, 然累計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總金額已達 4,878,653元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181頁) 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之事實為真。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7,50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銀行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20,984元等情,亦見前述。是依內政部公佈之台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其最低生活費9,829元後,實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20,984元,應屬明確。故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㈣至於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五年內所從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條規定,核屬該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而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 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漢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