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侯益鑫即名冠實業廠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 律師 被上訴人 黃淑雯即銘晟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48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二標的,一是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另一是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原判決對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疏而未論。由上訴人在越南所經營的豐泰公司與越南鈴木公司所簽定的工作進度表,可知編號00000-00H00及00000-00H00之模具(下簡稱系爭兩付模具)有關訂模、完成、試鑄與檢查、修改模、收加工樣品與將樣品交給鈴木公司皆有流程與時間,系爭兩付模具最後修改完成收受加工樣品的時間是民國95年12月13日,正是上訴人簽訂之承攬契約約定之交模日期,顯見契約中所約定之交模,確指交付最後修改檢驗完成後之模具樣品,否則原告要如何按照與鈴木公司約定之時間交付系爭兩付模具。因被上訴人趕不及於95年12月13日交付模具,上訴人只好請求鈴木公司延期至95年12月27日,然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與25日送來之兩付模具仍有品質問題,上訴人只好將有問題之零件用補土方式拋光研磨加工製作出零件成品,應付鈴木公司新車發表會,惟機車零件96年6月就要量產,鈴木公司要求模具最慢在5月份一定要交付,否則上訴人將負擔巨大賠償與損失。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一再拖延,多次試模卻始終無法交付完成之模具樣品,上訴人不得已只好另尋元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元鼎公司),一個月即將模具製作完成並通過檢驗,使上訴人度過此次危機。 ㈡依元鼎公司承製00000-00H00模具與00000-00H00模具所製造之成品在越南之檢查成績表二紙影本,檢查結果皆合格(即OK)之時點為西元2007年5月13日。復依上訴人妻甘敏桂於97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甲○○先生通話之內容可知,96年4月10日上訴人確至訴外人甲○○處看系爭兩付模具,並且在成品上畫NG,表示成品不合格,顯見96年4月10日時系爭兩付 模具仍不合格並未完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中有明文約定交模日期,自應屬「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交付模具,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發函解除契約。倘認本件契約非屬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情形,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命承攬人履行,如承攬人未 於期限內履行,定作人得依法解除契約;查契約約定95年12月13日交模,被上訴人卻直至96年3月6日試模第8次尚未通 過,之後即不再理會上訴人,上訴人曾一再口頭催告被上訴人儘速履行交付模具,被上訴人過了21天仍置之不理,上訴人遂於96年3月27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3天內交付修改完成之模具,被上訴人亦未交付,上訴人等於給了被上訴人共24天可將模具修改完成交付給上訴人的時間,而訴外人元鼎公司製作完成模具並交付予上訴人僅用23天,應認於工作未完成前,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契約。 ㈢另按證人甲○○於本院97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足見試模之結果必須由上訴人確認模具是否已修改完成,亦即必須要灌模之後壓制出來的成品外表光滑平整才可以,如此上訴人才能將完成之模具交付給鈴木公司,因此須經上訴人確認合格模具才算完成。當初找證人甲○○的允成實業社試模,係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試模未通過,認為上訴人的機械可能有問題,但僅是單純利用允成實業社之機械試模,並非以證人甲○○當作試模有無通過之鑑定人,模具合格與否仍須由上訴人確認才算數。況上訴人於96年4月10日曾到允成 實業社,觀看系爭模具並確認系爭兩付模具仍不合格,否則上訴人急著要模具,怎能不要合格的模具,是被上訴人片面主張系爭兩付模具於96年4月18日已試模完成並且已認定合 格,自難採信。被上訴人曾發函給上訴人承諾96年4月10日 會將系爭兩付模具修改完成並交付,要求上訴人屆時亦應同時給付系爭兩付模具所欠款項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已另行向上訴人承諾必須於96年4月10日將系爭兩付模具修改完成並 交付上訴人,然縱依被上訴人自己所認定系爭兩付模具分別於96年4月9日與96年4月18日完成,被上訴人亦已違反必須 於96年4月10日將系爭兩付模具修改完成並交付上訴人之承 諾,故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契約。甚者,被上訴人於自認兩付模具皆已合格後,卻從未將系爭兩付模具如過去已交付之合格模具般,送交至上訴人處,被上訴人自難謂已履行其交付工作物之義務,且上訴人並未承認系爭模具已合格,縱如被上訴人所認已合格,現在對上訴人亦已無任何利益可言。㈣被上訴人承認依系爭契約第10條延遲給付一天賠償新台幣(下同)5,000元,若依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兩付模具檢驗合格 日期計算,分別為96年4月9日及18日,則系爭兩付模具遲延之天數分別為116天與125天,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分別為586,000元及625,000元,賠償金額合計為1,211,000元,況上訴 人並未承認系爭兩付模具已合格,縱使合格對上訴人亦已無任何利益可言。再據民法第231條、第232條、第260條、第50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已逾約定之日期過久,對上訴人已無利益,上訴人自得拒絕其給付,並請求損害賠償,則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賠償扣除上訴人應給付另3 付模具與一付模仁未給付之價金後,被上訴人應返還扣除後之價金差額88,279元,與另尋元鼎公司製作兩付模具所增加之支出150, 000元。上述請求,原告僅先於本件訴訟請求238,279元,其餘請求部分保留。 ㈤爰依民法第254、260、502條第2項解除契約後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231、232、502條第1項主張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及合約書第10條約定請求遲延給付的損害賠償總額預定的違約金,若鈞院認本件無給付遲延,而是瑕疵給付的話,則依民法第494、495條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8,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由原審判決第11頁可知,就系爭兩付模具雖被上訴人同意分別扣款6萬元,惟上訴人就系爭兩付模具尚有餘款未付,縱 經扣除後,上訴人仍應支付被上訴人187,500元,上訴人對 上開事實並無爭執,並經原審列為不爭執事項,詎上訴人復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為上訴理由,顯與禁反言原則有違。至合約第4條所稱之「交模」,依系爭契約第4、5、6及10條之約定,真意為「交付試模樣品」,即原審判決所稱之「供試模目的之交付」,而非「全部完成所交付之模具」,再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3日、25日交付試模樣品未予拒絕,反要求被上訴人修補毛邊及試模,且上訴人更遵循基於被上訴人交付試模樣品之前提事實而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 及第10條,給付第二期票款及同意兌現訂金支票,更可見系爭契約第4條所稱之「交模」,真意為「交付試模樣品」。 惟上訴人業已自承被上訴人已於95年12月25日交付試模樣品之事實,卻復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經檢驗完成之模具為上訴理由,姑不論上訴人受領遲延之事實,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 可知,須於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尾款後,被上訴人當有交付經檢驗完成之模具予上訴人之義務,而上訴人迄未給付尾款,則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尚未交付云云,自無所據。 ㈡上訴人持訴外人豐泰公司、鈴木公司間之聯絡內容為主張依據,然上訴人主張乃訴外人豐泰公司、鈴木公司間之私文書,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其真正應由上訴人舉證,被上訴 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又該等私文書內容,本諸債權相對效力,亦未載明於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即無任何拘束力,亦與本案之判斷無涉。且觀訴外人豐泰公司與鈴木公司間之私文書內容記載項目「00000-00H00」及「00000-00H00」之訂模日及完成日期,分別為95年10月2日及95年12月6日,期間長達二月有餘,以及定有多次試鑄與檢查、修改模等項目事實,可知若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95年12月13日交付檢驗完成之模具,則自系爭契約簽訂日期95年10月30日起算,期間僅有月餘,且更須包含試模、修改期間,依模具承製實務之客觀情形而言,實非合理。 ㈢至上訴人主張民法第502條等解除契約云云,並無理由,蓋 系爭契約第4條雖定有交付試模樣品日期,於第10條亦定有 遲延效果即一日罰款5,000元,惟非定明一旦遲延即無達契 約目的之文字;且由上訴人96年5、6月間仍交付模具予鈴木公司之事實,足見尚無所謂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試模樣品後,乃指示被上訴人試模及修補毛邊,並無於受領工作物時為權利保留之情形,更無足主張解除契約之餘地。再依民法第494條 ,於承攬契約,定作人之解除權,限於承攬人拒絕修補瑕疵或其瑕疵不能修補等二種情形。查,被上訴人未曾拒絕上訴人修補毛邊之要求,而系爭兩付模具業已修補完成,且由被上訴人提出而處於得由上訴人隨時受領之狀態。再依證人甲○○於原審96年11月12日及97年12月23日之證述,可知系爭兩付模具之毛邊非不能修補之瑕疵,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修補完成,並無拒絕修補之情形。又上訴人辯稱試模僅限兩次,亦無可採,查系爭契約第7條後段規定,僅就試模費 用分擔之分配予以規範,而非限制試模次數,故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亦與民法第494條要件不符。 ㈣如前所述,系爭兩付模具契約仍有效存在,上訴人即無請求返還價金之餘地,依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已於95年12月25日交付試模樣品之事實,距約定應交付工作物之日期僅12日,上訴人於該期間受有何損害,未曾說明舉證,而所稱另行委託元鼎公司承製乙節,上訴人未曾就何以96年4月11日另行 委託第三人重新製作模具,會較修補已近修補完成之模具來的快速一事,予以證明。蓋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兩付模具分別於96年4月9日及同年月18日合格,一則於上訴人另行委託第三人開模間已修補完畢,另一則與另行委製之日期相距7 日,然依系爭契約可知,非有月餘時日,應無法提出試模樣品,是依上訴人陳述之日期,確無任何必要性可言。退步言之,縱有必要性,上訴人亦未就何以另行委託第三人製作相同之模具,卻較原價格多出15萬元約26%價格之差異,予以 說明之。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之1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 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定作鈴木機車零件五件模具及鈴木機車零件腳踏板模仁一付,兩造共訂定六份承攬契約。 2.被上訴人就該六付模具、模仁,已完成交付其中編號00000 - 00G00、00000-00H00、00000-00H00三付模具及00000-00 H00一付模仁,其價金及上訴人付款情形如下: ⑴編號00000-00G00模具部分:價金為12萬元,上訴人已付 72, 000元。 ⑵編號00000-00H00模具部分:價金為11萬元,上訴人已付 66, 000元。 ⑶編號00000-00H00模具部分:價金為36萬元,上訴人已付 212,000元。 ⑷00000-00H00模仁部分:價金為8萬元,上訴人已付56,00 0元。 3.本件爭執之系爭二付模具,其價金及上訴人付款情形如下:⑴編號00000-00H00模具部分:價金為28萬元,上訴人已付126,000元。 ⑵編號00000-00H00模具部分:價金為29萬元,上訴人已付 130,500元。 4.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5年12月13日交模, 而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3日交付00000-00H00模具試模樣品 ,另於95年12月25日交付00000-00H00模具試模樣品,後因 上訴人認有毛邊瑕疵,經被上訴人多次修補並協同上訴人試模多次 (其試模時間、次數詳如上訴人於原審96年7月20 日準備書二狀附表所示)。 5.上訴人就系爭模具另於96年4月11日委請第三人元鼎公司承 製,報酬72萬元,訴外人元鼎公司已完成交付,上訴人亦已給付報酬完畢。 6.上訴人於96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系爭2付模具遲延交付,經定期催告仍未交付為由,解除系爭2付模 具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㈡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模具承攬契約第4條所稱之「交模」,係指交付試模樣 品,抑或交付檢驗完成之模具? 2.被上訴人就系爭2付模具有無給付遲延?上訴人得否據以解除 契約?得否請求損害賠償? 3.上訴人得否因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8,279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模具承攬契約第4條所稱之「交模」,係指交付試模樣 品,抑或交付檢驗完成之模具?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參照)。又如契約 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參照)。再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參照)。 2.系爭兩付模具之契約書內容均相同,其第4條約定「於民國 95年10月30日起承製,至民國95年12月13日交模」,關於「交模」究指「交付試驗樣品」,抑或「交付檢驗完成之模具」?契約文字既未明確,自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經查: ⑴依系爭兩付模具契約書約定條款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為:第3條:「由甲方 (指上訴人,下同)開立三成訂金」乃關於訂約後上訴人定金之交付,第5條:「若乙方 (即被上 訴人,下同)交付試模樣品,經甲方確認無誤,即應付乙 方30%票款,票期為90天」,第6條:「若乙方交付試模樣品檢驗完成,30天內模具未出國,甲方必須支付乙方所剩餘之尾款」,第8條:「模具須經雙方確認無誤後,甲方 即需支付乙方其餘尾款,乙方予以交付模具出口,票期為90天」,關於上述契約所定付款之方式,即以兩造訂約時由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0%之定金,並於被上訴人交付試 模樣品時再給付30%之報酬,並於被上訴人交付之試驗樣 品檢驗完成,經雙方確認無誤後,上訴人再給付其餘尾款,而相關交模時間之約定訂定在第4條,其位置在第3條約定上訴人給付定金與第4條交付試驗樣品之間,再參酌第10 條約定:「若乙方無法如期交付模具,不得兌現甲方所開立之30% 定金支票,若兌現視同詐欺,延遲一天罰款新台幣五千元整」,使用「交付模具」乙詞,而約定內容乃被上訴人如未如期交付,不得兌現30% 之定金,既曰不得兌現30% 之定金,此所謂「交付模具」係指交付供試驗之樣品模具,應無疑義,則依此相關條約位置觀察,關於「至民國95年12月13日交模」所稱之「交模」,應與第10條所稱之「交付模具」意義相同,均係指交付試驗樣品之模具,蓋若如上訴人主張係指「經檢驗完成之模具」,則關於尾款,自應於95年12月13日交模日給付已屬明確,又何須再有上開第6、8條關於模具經檢驗完成雙方確認無誤後始付尾款之約定之必要,亦無所謂無法如期交付模具,於已付30%之定金及30%之第2筆款項後,僅約定不得兌現30%定金部分之理。 ⑵而兩造除系爭兩付模具之契約外,上訴人於同時期另與被上訴人簽訂3付模具之承攬契約 (編號分別為00000-00G00、00000-00H00、00000-00H00),該3付模具之契約內容與系爭兩付模具之契約內容除關於報酬數額外均相同等情,有該3 份契約書與系爭兩付模具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可供比對(第11至22頁),然上開3 付模具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載明:「業經台端( 即上訴人)確認完成,並於96年3月16日裝櫃載運出國至越南」,上訴人另於96年4月16 日以存證信函覆被上訴人時,自承上開另3付模具已完成,有該2份存證信函附於原審卷可稽 (第23至28頁),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對另3付模具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並無遲延乙節亦不爭執,而若如上訴人主張95年12月13日乃係交付試驗完成模具之期限,且依契約第6條約定30日內模具未出國,上訴人即須付清 尾款之情形下,上訴人豈有於契約約定需於95年12月13日前交付試驗完成之模具,30日內須付清尾款之情形下,竟遲至96年3月16日始將之載運出國,被上訴人又豈能容忍 上訴人遲至96年3月16日將另3付模具載運出國後,始向其催討尾款之理,顯見兩造於另3付模具契約關於所謂「95 年12月13日交模」之約定,應如前述係指交付供試驗之模具樣品,應可確定,而系爭兩付模具與另3付模具之契約 內容,既除承攬報酬外,關於承製、交模之起訖日、付款方式與違約罰款等約定均相同,且為同時期所訂,衡之相同事物應相同處理之常理,於系爭兩付模具契約無特別規定情形下,亦應為上開相同解釋始符當事人訂約之真意。⑶再徵之兩造所簽定另一付00000-00H00模仁之契約內容 ( 見原審卷第22頁),其第4條則約定「民國96年1月19日起 承製,至96年2月5日交模」,亦使用「交模」乙詞,而被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載明:「另於96年1月19日,因台 端所要求之鈴木機車腳踏板設變,依約承製台端00000-00H00更新模仁乙塊,本公司業已於96年2月5日交付台端試 模」等語,而上訴人於上開答覆之存證信函內亦自承上開模仁已完成,並未爭執所載「96年2月5日交付台端試模」乙節與事實不符,並主張該付模仁有延遲完成之情事,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對該付模仁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乙節,亦始終未見爭執,而比對系爭兩付模具與上開模仁之契約內容,關於承製、交模之用語均相同,且幾為同時期所訂,益證兩造關於契約第4條所指「9 5年12月13日交模」,係指於該期限前交付供試驗模具樣品乙節,應堪認定。 ⑷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豐泰公司與越南鈴木公司之聯絡表 (見本院卷第94、95頁),主張依該聯絡表所載,系爭兩付 模具最後修改完成收受加工樣品的時間是95年12月13日,正是上訴人簽訂之承攬契約約定之交模日期,顯見契約中所約定之交模,確指交付最後修改檢驗完成後之模具樣品,否則原告要如何按照與鈴木公司約定之時間交付系爭兩付模具云云。然該份文書乃訴外人豐泰公司所出具,為私文書之一種,已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真實,其已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況且由該份聯絡表所載兩造另約訂之編號00000- 00G00、00000-00H00收加工樣品之時間為95年12月6日、將樣品交付鈴木公司之日期為96年12月12日,與兩造關於上開兩付模具交模時間96年12月13日,日期在上開聯絡表所載時間之後,若該聯絡表為真,上訴人豈非與被上訴人簽訂一份自始即無法按時履約之契約?益證上開聯絡表非真實,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堪認兩造關於系爭兩付模具契約內第4條所訂「95 年12月13日『交模』。」係指交付供試驗模具樣品乙節屬實,上訴人主張上開期限前交模,係指交付檢驗完成之模具,並進而主張被上訴人自上開期限屆至時起,應負遲延責任云云,應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2付模具有無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 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4條、第260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兩付模具契約,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1.按民法第502條第1項有關承攬人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係同法第254條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民法第502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初無再適用同法 第254條、第232條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60條 規定,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屬無據,先予說明。 2.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 文。又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見: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參照)。 3.系爭兩付模具契約關於第4條所謂「交模」,係指交付供試 模之樣品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徵之契約開頭即載明:「甲方…委託乙方承製:00000-00H00(或00000-00H00)鈴木機車零件腳踏板 (右、左邊)壹模壹穴壹付」,已明確約 定雙方之承攬契約為模具之承製,及上述契約所訂關於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乃以訂約時付報酬之30%做為定金,交付 試模樣品時再付30%之報酬,並於模具經檢驗完成經雙方確 認無誤時,再給付其餘尾款乙節,交付供試模樣品顯非兩造契約之承攬目的,易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之承攬契約,請被上訴人承製之工作物應非試模樣品,而係應已經試驗完成雙方確認無誤可供上訴人出口之模具,始得謂承攬之工作已經完成,被上訴人以其已經分別於95年12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交付供試模之樣品,即謂其承攬工作已經完成,至於試模後有毛邊乙情,僅係工作物有瑕疵云云,揆之前開關於承攬契約之性質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有據。 4.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時,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觀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此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 定之旨趣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亦應解為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參照)。 5.系爭兩付模具之書面契約內容關於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3日交付試模樣品後,應於多久期限前完成試驗並交付模具乙節,固未明白載明,然被上訴人於本院詢問其契約書有關交付試模樣品後有無約定要在幾日內完成檢定時?陳稱:「我們認為應該是要在95年12月13日交付試模樣品,並在30日內完成檢驗。」 (見本院卷第45頁),已自承系爭兩付模具之工 作物完成期限,乃於95年12月13日交付試模樣品後30日內交付檢驗完成之模具乙節屬實,參酌上開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載稱:「00000-00H00更新模仁乙塊, 本公司業已於96年2月5日交付台端試模,台端依約應於96年3月5日即須付予尾款」等語,益見被上訴人自承應於交付試模樣品後30日內檢驗完成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承攬契約並非書面要式契約,契約書未明白載明者,非不得以口頭補充之,是則依被上訴人自承之事實,系爭契約亦屬以於特定期限內完成為契約之要素。 6.且依契約內容已載明系爭兩付模具乃鈴木機車零件腳踏板之左、右兩邊,並訂明30日內模具未出國,上訴人必需支付尾款,一經出口,被上訴人概不負責其他出國維修之費用等語,被上訴人訂立本件承攬契約之時,應知悉系爭兩付模具係供上訴人出口至鈴木公司製作鈴木機車零件使用,則對上訴人另與鈴木公司另有訂製系爭兩付模具之契約乙節,縱非明知,客觀上亦得推知此事實,參酌上開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載明其與上訴人另約定之其餘3付模具 與1 付模仁業於96年3月16日裝櫃載運出國至越南乙情,益 證被上訴人於契約訂定時,應知悉上訴人與之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則被上訴人能否於期限內完成交付工作物,對上訴人能否按其與鈴木公司間之契約履行,至關重要。 7.然系爭兩付試模樣品曾分別於95年12月23日與25日交付並為第1次試模後,先後於96年1月5日、15日、21日、26日、96 年2月2日、同年3月5日、6日,共計試模8次等情,為經本院協議整理爭點後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試模均有毛邊產生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另系爭兩付模具復分別委請訴外人允成實業社負責人甲○○試模,而最後2次分別為96 年4月9日及同年月18日乙節,為被上訴人自承之事實,證人甲○○則證稱:「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兩付模具交給伊試模,前4次雙方都有來看,有一次上訴人有告訴被上訴人這樣不 行,因為成品毛邊太多,被上訴人修改後再拿來試模」、「(每次試模是否都是毛邊太多?)是,都有一些毛邊,新模試模時多少都會有一些毛邊,慢慢修改後就不會了」 (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而系爭兩付模具係要作為灌製機車零件 腳踏板左、右兩邊之模具,已如前述,且以樣品與上訴人所交付之3D圖相符,才算檢驗完成等情,亦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則依系爭模具之使用用途而言,依被上訴人所承製之試模樣品灌製後之零件有毛邊產生,顯未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而至96年4月18日止,已距約定95年12月13日交付試模樣品 已4個多月,逾被上訴人自承應於交付試模樣品日起30日內 試模完成之期限,亦已3個多月,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 系爭兩付模具有給付遲延乙節,自堪採信。 8.縱認被上訴人自承之試模樣品交付後30日內須檢驗完成非系爭兩付模具完成交付之期限,然同時期兩造另訂有3付模具 之契約,已如前述,而該3付模具已由上訴人於96年3月16日載運出國至越南等情,有上開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可憑,再參酌上訴人曾於96年3月27日寄發律師函(見原審卷第57頁),要求被上訴人於3日交付系爭兩付模具乙節,衡情應堪認越南鈴木公司已定期催告上訴人交付系爭模具,否則其無必要先於96年3月16日將其餘模具裝載運送出 國,復急於催告被上訴人儘速交付系爭兩付模具之必要,且若非上訴人因越南鈴木公司限期命上訴人速將系爭模具載運至越南,上訴人斟酌非及時請第三人另開新模製作模具之須要,將無法依限履約之情境,其亦無捨已於95年10月30日已委託被上訴人承製,復歷經多次試模之被上訴人所承製之系爭模具,而另以較高價格委請第三人另行承製之理,復參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承諾願於96年4月10日交付模具未果後, 旋即於同年月11日不計價錢而與訴外人元鼎公司以72萬元,遠高於其與被上訴人訂約之承攬報酬57萬元,訂立相同模具之承攬契約觀之,上訴人已有不計報酬而急於履行交付系爭模具至越南鈴木公司之情,益顯被上訴人未於催告期限內完成,不能達契約之目的,綜上各情,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之情。 9.而被上訴人承諾願於96年4月10日前將系爭兩付模具交付上 訴人等情,有上開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可憑,然證人甲○○證稱:「 (侯益鑫有無到你那裡看試模的模具並表明模具不行,且在上面標示NG?)有,標示後就叫 被上訴人拿回去改。上訴人在上面標示NG時有告訴我說東西有問題,我要他去跟對方講」、「 (每次試模是否都是毛邊太多?)是,都有一些毛邊,新模試模時多少都會有一些毛邊,慢慢修改後就不會了,我試到最後一次時就已經沒有毛邊。」 (見本院卷第174頁),核與上訴人本人自承:「 (96年4月18日有無接到被上訴人的電話?)沒有,我是96年4月 10日接到電話,當時我人在高雄,後來我有去看,被上訴人不在場,有一個師傅在,我有拿筆將有問題的地方圈起來,並寫上NG,表示不行。」 (見卷第118頁)等語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並未能依約於96年4月10日交付系爭經檢驗完成之兩 付模具,則上訴人於前述越南鈴木公司催告之下,旋即於96年4月11日向訴外人元鼎公司訂製系爭兩付模具,自有其必 要性,雖被上訴人主張於96年4月18日兩付模具已無毛邊云 云,並經證人甲○○為相同證述,然是否檢驗完成應經雙方確認等情,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亦不否認96年4 月18日之檢驗未經上訴人確認,則被上訴人能否主張已經檢驗完成,尚有疑問,且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0日 未能依承諾之期限前完成檢驗,乃於96年4月11日與訴外人 元鼎公司另訂契約,則被上訴人再於96年4月18日檢驗,並 於96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 (見原審卷第127、128頁)向上訴人表示:「已依約完成上開模具,且台端隨時可至本社付款取貨」云云,此遲延後之給付對上訴人已無契約利益可言,依前揭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 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又上訴人既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10.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如不為保留,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條固定有明文。又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要旨稱: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其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定作人亦得解除契約。但定作人行使此種權利,必須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如不為保留,則定作人所得主張之契約解除權,即因受領而推定其為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必負責任。然上開民法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係以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時,未為保留之聲明為條件,使其喪失契約解除權,然本件承覽契約約定之工作物乃經檢驗完成之模具,而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供檢驗之試模樣品,上訴人既未受領完成之工作物,即無所謂未為保留聲明,而喪失契約解除權可言。從而被上訴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抗辯上訴人已喪失解除契約權云云,非屬有據。 11.而上訴人向訴外人元鼎公司訂製系爭兩付模具,其約定報酬共計72萬元等情,有其提出之訂購估價單、統一發票乙紙為據 (見原審卷第29、87頁 ),而元鼎公司亦確實向上訴人收取72萬元乙節,亦經本院向元鼎公司查明屬實,有該公司97年12月17日陳報狀及所附統一發票可憑 (見本院卷第16 8頁) ,而此筆費用乃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上訴人不得不解除契約後,因須履行交付系爭兩付模具予第三人鈴木公司所支出,雖其費用較之與被上訴人簽定之契約報酬高出15萬元,然於上訴人急於另覓廠商代為承製系爭模具之情形下,自難期其能多方比價而與出價較低之廠商訂製,況上訴人將來能否向被上訴人求償尚未可知,若上訴人當時能覓得願以較低報酬承攬之廠商承製系爭模具,其殊無故意與索取較高報酬費用之訴外人元鼎公司訂約,先行支付費用後,再對此筆差價以訴訟方式,耗費時日向被上訴人求償之理,更且依訂購估價單所載,原載每付模具之價額為39萬元,而議價為36萬元,上訴人顯已有與元鼎公司議價結果而壓低承攬報酬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此筆15萬元之差額,乃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其解除契約後所受之損害,應可採信。 12.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曾就何以96年4月11日另行委託 第三人重新製作模具,會較修補已近修補完成之模具來的快速一事,予以證明,蓋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兩付模具分別於96年4月9日及同年月18日合格,一則於上訴人另行委託第三人開模間已修補完畢,另一則與另行委製之日期相距7日, 然依系爭契約可知,非有月餘時日,應無法提出試模樣品,是依上訴人陳述之日期,確無任何必要性可言云云。然當時被上訴人並未能依其承諾於96年4月10日前交付經檢驗完成 之系爭兩付模具,而系爭兩付模具前後歷經10次試模均未符合要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限期內完成檢驗之信任度已低,而上訴人又於越南鈴木公司急催交付系爭兩付模具之情形下,自無從期待其可得預見被上訴人必能於短期內完成檢驗,而能在期限前交付以供上訴人載運出國,被上訴人以其事後自行主張已經檢驗完成之事實,以彈劾上訴人無另與訴外人元鼎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之必要性,非足採取。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232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 1.按民法第502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前原條文規定:「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並未規定得請求遲延而生之損害,故承攬人完成工作遲延,定作人除依修正前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項規定,請求賠償因遲延而 生之損害。惟上開條文修正後,既增訂定作人亦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本於民法第2篇第2章各種之債為同法第2篇第1章通則之特別規定,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原則,上訴人即無再適用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遲延而生之損害之餘地 。又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乃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與同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請求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二者 之請求範圍不同,乃不同之請求權,不因定作人已得因解除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認其不得再請求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合先說明。 2.次按債務人給付遲延後,經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者,僅為債務人遲延責任終了之原因,並非當然使已發生之遲延賠償請求權隨同消滅。倘債權人並無使其消滅之意,即難謂其遲延賠償請求權已因同意債務人緩期給付隨同消滅而不得請求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參照)。又因債務人( 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所生債權人(上訴人)得行使之遲延賠償請求權,於債務人遲延時,即已成立,不因債務人之嗣後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債權人之允許緩期給付而可認遲延之效果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院61年台上字第1187號、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參照)。 3.雖被上訴人自承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試模樣品交付後30日內須檢驗完成,已如前述,然系爭兩付試模樣品曾分別於95年12月23日與25日交付並為第1次試模後,先後於96年1月5 日、15日、21日、26日、96年2月2日、同年3月5日、6日, 共計試模8次等情,亦如前述,證人甲○○亦證稱:「被上 訴人有將系爭兩付模具交給伊試模,前4次雙方都有來看」 等語,上訴人對逾試模樣品交付期限即95年12月13日後30日所為之試模行為並不反對,僅係以試模結果仍有毛邊,不符要求為由而繼續試模,應足認其對被上訴人試模檢驗完成交付之期限,有允為緩期給付之意。另上訴人雖於96年3月27 日寄發律師函,要求被上訴人於3日交付無品質不良、規格 不符之模具,違者,依法解除契約,然系爭兩付模具被上訴人委請證人甲○○試模,而最後2次時間分別為96年4月9日 及同年月18日乙節,已如前述,上訴人亦自承:「 (96年4 月18日有無接到被上訴人的電話?)沒有,我是96年4月10日接到電話,當時我人在高雄,後來我有去看,被上訴人不在場,有一個師傅在,我有拿筆將有問題的地方圈起來,並寫上NG,表示不行。」 (見卷第118頁)等語屬實,上訴人於原審亦提出書狀自承:「96年4月8日收到他寄的存證信函,自己要求說3天後要交模,原告還是等」等語 (見原審卷第45 頁),堪認上訴人於寄發上開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日內履行後,似同意其緩期給付,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與判決意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使其遲延給付之賠償請求權消滅之意,即難謂其遲延賠償請求權已因同意債務人緩期給付隨同消滅而不得請求。 4.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請求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則所得請求者,以因債務人遲延而生之損害為限,且被上訴人對此項損害之存在,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5.然查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請被上訴人承製之系爭兩付模具如違約逾期每分鐘將被罰美金三元云云,然其對已遭鈴木公司依上開約定罰款受有損害乙節,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於原審96年7月3日準備書狀,亦僅載稱「…隔天他的律師提醒我…原告若要自保最好要重新開模,才不會被鈴木公司罰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45頁),於96年10月15日原審準備 書四狀亦僅載明其因遲延向鈴木公司交付系爭模具,遭鈴木公司責罵,還當面把東西摔出來,受有痛苦等語 (見原審卷第132頁),並未具體指出其因此遭鈴木公司罰款金額若干,或其因此遲延交付,致其財產上受有何損害,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受有因此而生之損害云云,即非可採。 6.雖上訴人主張以其就系爭兩付模具已付款308,279 元,扣除其另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之3付模具、1付模仁約定應付之報酬67萬元,其僅付款其中45萬元,尚不足之22萬元後,其溢付88,279元款項部分,作為其損害賠償額。然上訴人就系爭兩付模具已依約付款之308,279元,乃其於解除契約後 能否請求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問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既未另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報酬,則其逕以此筆已付之報酬扣除其依另3付模具、1付模仁應付之報酬後之餘額,作為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自非有據。 7.另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 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 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判例意旨,可知違約金 如屬懲罰性質者,則其與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如屬損害賠償約定者,則除此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其餘損害賠償。依兩造契約書第10條約定:「若乙方無法如期交付模具,不得兌現甲方所開立之30%訂金支票,若兌現視同詐 欺,延遲一天『罰款』新台幣五千元整」,使用「罰款」乙詞,而非用「賠償」,再參照上訴人除上開違約罰款外,另主張其仍受有其餘損害乙節,該約款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較符合當事人之真意,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此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云云 (見本院卷第86頁) ,應非可採。其既屬違約金之約定,而非關於損害賠償之性質,則上訴人依契約書第10條約定,以每遲延1天以5千元計算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亦非有據。 ㈣上訴人得否因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8,279元? 綜上所述各節,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額為15萬元,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賠償因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部分,則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所主張損害之計算方式亦非可採,其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另就兩造間所訂立之5付模具、1付模仁中已完成交付之0000 0-00G00、00000-00H00、00000-00H00三付模具及00000-0 0H00一付模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其價金、付款情形及應扣款項數額情形為:1.00000-00G00 模具部分:價金為12萬元,上訴人已付7萬2千元,兩造同意扣除試模費3千元, 尚餘4萬5千元未付。2.00000-00H00模具部分:價金為11萬 元,上訴人已付6萬6千元,兩造同意扣除試模費3千元,尚 餘4萬1千元未付。3.00000-00H00模具部分:價金為36萬元 ,上訴人已付21萬2千元,因被上訴人延遲試模,兩造同意 以每日5千元計算,扣款3萬元,尚餘12萬元未付。4.00000-00H00模仁部分:價金為8萬元,原告已付5萬6千元,尚餘2 萬4千元未付乙節,則上訴人就上開3付模具與1付模仁未給 付之報酬為23萬元,依上訴人主張其因解除契約而受之損害15萬元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上開報酬扣抵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則上訴人請求於扣抵應付給被上訴人之上開報酬後,其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8,279 元,及因另向訴外人元鼎公司訂製模具致溢付之價差15萬元,共計238,279元為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承攬契約第4條所稱之「交 模」,係指交付檢驗完成之模具乙節,固非有據,惟被上訴人於以定有期限為契約之要素之承攬契約而逾期給付,其遲延之給付對上訴人已無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其賠償因另向訴外人元鼎公司訂製系爭2付模具所額外增加之15 萬元,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部分,則因被上訴人雖有遲延給付之情,惟上訴人關於遲延損害部分之計算方式不可採,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何具體之財產上損害,則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另契約第10條規定乃屬違約金之性質,上訴人依此契約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有據。惟依上訴人主張其上開因解除契約所生不履行之損害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另3付模具與1付模仁之報酬扣抵後,其已無餘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則其依民法解除契約、遲延給付與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8,2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而駁回其訴訟,理由雖屬不當,然依本院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請求仍屬無據,結論相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裁判費為3,81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七、另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並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志成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