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複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住臺南市○區○○街62巷3號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答辯意旨,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㈠坐落台南市○區○○段67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下稱 系爭670號土地),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在其上 建築建物、鋪設水泥地,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上訴人既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依上訴人提出卷附台南地政事務所97年3月28日台南地所 測字第0970002646號函文之函覆意旨,係有關訴外人林孟萱函詢台南地政事務所有關台南市○○段677地號等五筆 土地標準公差之『容許面積』為何,而台南地政事務所亦分別就大港段677地號等五筆宗地地號之各個登載公差數 據資料一一予以函覆,意即大港段677地號土地之登記面 積為115.20平方公尺,其『容許面積』公差為1.78平方公尺;而大港段677-1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38.18平方公 尺,其『容許面積』公差為0.58平方公尺,以此類推,故上訴人所引上開台南地政事務所97年3月28日函文之函覆 公差之意旨,要與本件複丈成果無關;況台南地政事務所前於97年4月16日亦曾函覆鈞院說明『其於97年2月13日測量所套繪之成果C、D三角形之最短邊皆超出誤差範圍,故決定上開兩建築物北側牆面均超過所屬基地號』在卷為憑,是本件系爭土地複丈成果皆已計算參考誤差範圍,實與上訴人主張之公差無關。 ⒉台南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6日函覆鈞院說明「本件測量屬 於圖解區採圖解法測繪,使用經緯儀測量系爭土地附近之界址點及現況點,再將其資料繪於透明膠片與地籍圖套疊來決定成果。其成果參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6條第1項 第1款限制,即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圖上邊長與實 測邊長之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市地:4公分+1公分* √s+0.02公分M(s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M係地籍圖比例尺之分母),是台南地政事務所均依法定程序及以精密儀器辦理實測系爭677號、677-1號土地越界建築範圍,並無違誤之處,至上訴人所引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係因該案原告主張系爭地籍分割線繪製錯誤,至其所有土地圖小地大,爰請求更正地籍分割線之有關訟爭,而本件系爭土地間並無地籍分割線等問題,是該判決自與本案要無關連。 ⒊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經查上訴人無權占 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70號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交還系爭土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又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水泥地面及D部分之牆面,難認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是上訴人以兩造間之損益比例,謂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低於上訴人所受損失為論,實則上訴人拆除越界占用之部分,並無損失,且長期無權占用,更受有利益。 ⒋上訴人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要作為花圃菜園及鋪設花台圍牆之用,且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70號 土地回復方正地形後,得充分為土地之利用。 ⒌按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⑴系爭670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之生命財產,被上訴人為保 護遭侵奪之財產,依法定程序,對無權占用之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顯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情事。 ⑵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之土地位置,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70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77號、677-1 號土地相毗鄰處,並無涉及第三人權益,即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因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訴請拆屋還地而致國家社會造成損失之情,故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顯有未合。 ⑶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70號土地,因長期遭上訴人無 權占用,致土地地形無法完整方正使用,土地權利受到限制,土地價值受到影響,已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且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被占用之土地卻仍須依法繳納稅金,此諸多不利益,皆係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致,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以排除侵害,何有權利濫用情事。 ⑷又上訴人無權占用之位置,其中如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位於上訴人大興街246巷38弄9號房屋之外側,對上訴人無任何實益;編號D部分位於大興街246巷38弄1號房屋北側部分外牆,乃上訴人違建加蓋之廚房部分牆面,上訴人本應依法拆除,且上訴人欲拆除該占用部分即編號C、D部分之地上物,施工並無任何困難,修復亦屬簡便,另上訴人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即受有相當利益,其根本未受有損害。 二、上訴人原審答辯及上訴理由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者外,補稱: ㈠原判決係以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6日台南地所測 字第0970003200號函為據,然上訴人所有系爭677號土地公 差為1.78平方公尺;系爭677-1號土地公差為0.58平方公尺 ,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7年3月28日台南地所測字第0970002646號函可稽。則前開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認上訴人占有之C、D部分面積,分別僅有0.2及0.3平方公尺,均在上訴人所有系爭677 、677-l號土地公差面積1.78、0.58平方公尺範圍內,是以 ,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測量結果是否正確無誤,尚有疑義。 ㈡復按土地複丈時應先調繪測量原圖,再將其放大後投影至實地,而非以實地測得之長度、寬度來套地籍圖。蓋以地籍圖上之地籍線一經測繪後,如未再申請分割、合併即不再有所變動,而實地則因使用關係其經界可能移動(參照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659號判決)。查前開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6日台南地所測字第0970003200號函之測量(指97 年2月13日之複丈測量)係以實地測得之長度、寬度來套地 籍圖,而非應先調繪測量原圖,再將其放大後投影至實地,依上述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顯未按法定程序為 測量,從而原判決認上開測量應屬正確可信云云,即有違誤。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C、D部分並返還土地乃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70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00元,有土地謄本在原審卷可稽。是退步言之,縱 認上訴人確有無權占用系爭670號土地C、D部分,其面積合計僅0.5平方公尺,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亦僅不過區區10,500元 (即21,000X0.5=10,500),是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可獲得之利益微乎其微,且該0.5平方公尺之土地幾無利用價值; 反之,上訴人若因本件訴訟敗訴結果,勢須僱工將占用系爭670號土地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尤以D部分係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街246巷38弄1號房屋之北側牆壁之一部分,且該位置適為上訴人所有房屋後側廚房之角落,如予拆除,整面牆壁將會 崩塌,應該會使屋內裸露,如修補經上訴人央請合淞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估價結果,其拆除重建之費用為96,000 元,有估價單1紙、勘驗測量筆錄及相關照片在卷可稽。⑵再者,兩造本為手足兄弟,生父均為訴外人林康依,惟 上訴人自幼出養與林康依之胞弟林天義,嗣因林康依、 林天義兄弟分產而結怨,始致兩家反目成仇多年,此由 鈞院98年2月20日勘驗系爭土地時,林康依與林天義2人 在受命法官面前仍惡言相向,甚或欲大打出手,經兩造 訴訟代理人多次勸阻,可見一斑。是以,被上訴人何以 苦苦相逼堅持拆屋還地? 實因兩造家人早有閒隙,被上 訴人欲挾怨報復所致。 ⑶基上,即便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670號土地如附圖C、D部分,惟權衡兩造間之損益比例,被上訴人所得之利 益實遠低於上訴人所受損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顯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本 不應准許“原判決未予詳查,探究兩造問之損益比例, 僅泛稱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拆屋還地 ,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云云,尚嫌率斷,自有未洽。 ㈣為此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坐落台南市○區○○段67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677、677-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677、677-1號土地上分別蓋有門牌號碼台南市○○街246巷38弄1號及9號房屋各一棟。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爭點確認為:㈠上訴人所有系爭677-1號土地所蓋門牌號碼台南市○○街246巷38弄9號房屋一 棟後面所鋪設的水泥地,是否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系爭670號 土地如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C的部分?㈡上訴人所有系爭677地號土地所蓋門 牌號碼台南市○○街246巷38弄1號房屋,是否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系爭670號土地如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的部分?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部分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是否權利濫用?是本院就前開兩造所確認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再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70號土地為其所有,遭上訴人所 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且據原審 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結果,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70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677號土地、677-1號土地毗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77號土地上有同段38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街246巷38弄1號房屋,上 訴人在其所有系爭677-1土地上有同段1115建號即門牌號 碼為台南市○○街246巷38弄9號房屋,惟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街為246巷38弄1號房屋之北側牆面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70號土地,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 示D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南 市○○街246巷38弄9號房屋北側水泥地面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70號土地,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C部分 面積0.2平方公尺等情,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5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970001945號函附97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33頁),復有原審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0幀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9-35頁 ),從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有系爭677號土地公差為1.78平方公尺;系爭677-1號土地公差為0.58平方公尺,前開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測 量結果認上訴人占有之C、D部分面積,分別僅有0.2及 0.3平方公尺,均在上訴人所有系爭677、677-l號土地公 差面積1.78、0.58平方公尺範圍內,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測量結果是否正確無誤,尚有疑義云云,乃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揆諸前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明。 ⒉本件原審會同地政人員於97年2月13日會勘現場時,地政 人員測量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670號土地時 ,測量範圍係屬於圖解區,採圖解法測繪,使用經緯儀測量系爭土地附近之界址及現況點,再將其資料繪於透明膠片與地籍圖套疊決定成果,其成果參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限制,即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市地:4 公分+1公分*√s+0.02公分M(s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 ,M係地籍圖比例尺之分母),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於 97年2月13日測量所套繪之成果C、D三角形之最短邊皆 超出誤差範圍,故決定門牌號碼台南市○○街246巷38弄1號房屋北側牆面超過所屬基地範圍;又上開測量,乃測量現場建築物邊界再套繪地籍圖,而非參考前次鑑界成果,且會勘時因當事人無法指出明確界址,現場之紅漆位置亦無從確定是否為前次鑑界之成果等情,此有上開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6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970003200號 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6-67頁),堪信台南市台南地 政事務所97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係按法定程序所為 測量,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占用之面積已逾可容許之誤差範圍,故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於97年2月1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應屬正確可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街246巷38弄1號房屋及台南市○○街246巷38弄9號房屋,於興建完成時,經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並無越界侵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云云,固提出台南市地政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份為證(見 原審卷第20- 21頁)。惟查上訴人占用如被上訴人所有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係同段111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街246巷38弄9號建物北側舖設之水泥地面(見原審34頁勘驗筆錄照片八),並非建物本體,是上訴人提出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關於大港段111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街246巷38弄9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核與該建物北側水泥地面無涉,尚無從憑上開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遽為上訴人所舖設之水泥地面未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事實之有利認 定,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另上訴人提出台南市地政事務所關於大港段38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 街246巷38弄1號房屋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亦僅足以證明訴外人林天義於70年間申請同段389建號即門牌號碼 為台南市○○街246巷38弄1號房屋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時,申請第一次測量,經台南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位置及面積,如上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所示,惟上開建物於70年間第一次測量結果與本院會同地政人員於97年2月13日會勘 現場時之建築物之尺寸及面積明顯不符合等情,此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6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970003 2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6頁),上訴人亦自承如 附圖所示D部分為事後所增建之廚房,故上開訴外人林天義於70年間申請同段38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街 246巷38弄1號房屋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時所為第一次測量結果即未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抗辯其所有建物之北側牆面未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等情 ,應無足採。此外,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尚有疑義云云,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不可採信。 ⒋從而上訴人所有系爭677-1號土地所蓋門牌號碼台南市○ ○街246巷38弄9號房屋一棟後面所鋪設的水泥地及上訴人所有系爭677號土地所蓋門牌號碼台南市○○街246巷38弄1號房屋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70號土地如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D部分,應可認定。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又按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807號判決)。 ⒈如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C部分,係上訴人所有系爭677-1號土地所蓋門牌 號碼台南市○○街246巷38弄9號房屋後面所鋪設的水泥地,有上訴人提出相片一幀為證(本院卷第66頁),該水泥地雖與上開房屋屋後壁面相連接,然並無任何支撐建物結構功能可言,且拆除亦無其餘影響上開房屋結構之虞,況依上訴人所繪製該無權占用編號C部分之水泥地,如經拆除甚至未接觸上開房屋屋後之壁面而未損及任何房屋之外觀。 ⒉又上訴人辯稱如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係上訴人所有系爭677號土 地所蓋門牌號碼台南市○○街246巷38弄1號房屋後側廚房之角落,經上訴人央請合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估價結果,其拆除重建之費用為96,000元云云。然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街為246巷38弄1號房屋於興建完成時,並無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70號土地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 台南市地政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0-21頁),而上開建物於70年間第一次測量結果與本院會同地政人員於97年2月13日會勘現場時之建築物之尺寸及面積明顯 不符合等情,另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6日臺 南地所測字第09700032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6頁),顯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廚房為上訴人日後增建,然上訴人於增建之時,既未有如70年間申請門牌號碼台南市○○街246巷38弄1號房屋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時為測量,則上訴人就其所有編號D部分廚房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70號土地即有重大過失。且觀之上開增建之 編號D部分廚房業已老舊,拆除亦不會影響上開台南市○○街為246巷38弄1號房屋之結構,此有上訴人提出相片一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6頁),且拆除重建之費用亦非鉅額,實無因上訴人重大過失行為所導致之無權占用結果,反要求被上訴人容忍並限制所有權行使之理。 ⒊至上訴人抗辯系爭67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其 面積合計僅0.5平方公尺,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僅10,500 元云云,然土地之實際利用價值並非單以公告現值衡量,尚牽涉土地面積的大小、形狀是否方正適宜利用及鄰地對於相關建築法規之遵守以確保土地利用時之通風與採光是否無虞。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670號土地C、D部分,已造成系爭670號土地地界之崎嶇不平整,進而影響完整利用系爭670號土地之實際上價值。 且土地為不動產,具有價值不輕易貶損之特性,關於土地之利用價值,即非以當時現狀之利用與否為唯一考量,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670號土地現並無高度價值之使 用,即非合理,況上訴人該部分之占用情形均本於私人利益,其餘全無任何之公益性可言。本院綜合上情,認被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行使 權利,以保障其就系爭670號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復衡 量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結果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上訴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亦非有懸殊之差距而顯不相當,且上訴人亦無任何積極具體證據可資證明原告行使權利有何違反同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等情,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6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0. 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670號 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上開占用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本件為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 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