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福爾摩沙物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複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上訴人 乙○○國際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 1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乙○○國際農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間委請上訴人福爾摩沙物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其當季水果作蒸熱處理,處理費用共新台幣(下同)3,415,035元,上訴人已依約處 理完成,但被上訴人僅給付3,106,714元,尚餘308,321元迄未付,為此上訴人爰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08,32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承諾書僅有「甲○○」之簽名,並無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不符;且上訴人於為被上訴人處理完成後即一再向被上訴人催討餘款,並於96年8 月9日以公司函催告知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款項,其間並數次 向被上訴人請求未果,不得已才聲請支付命令,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承諾書之記載,甲○○係早於96年5月9日即簽具該承諾書,果若如此,何以在上訴人請求付款之過程中長達半年以上全未提出?卻於言詞辯論時始忽然提出,顯有悖於常情,足見該承諾書諒係被上訴人臨訟虛捏,並倒填日期而製作,不足採信。 ㈢次按「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88號著有判例。又公司法第36條規定: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依其反面解釋,公司對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仍得對抗非善意之第三人。本件上訴人公司經營蒸熱廠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委託經營,即上訴人須先與防檢局簽訂委託營運管理契約,始得以經營。依該委託營運管理契約書第四章4.8.1規定:「乙方(上訴人 )應於進行各類農產品檢疫處理服務前一個個月提出當期檢疫處理費率方案,送交甲方(防檢局)檢準後始得實施」,故有關蒸檢疫處理作業之收費標準,上訴人必須檢附「作業規範」予防檢局核准同意經防檢局核准同意後,上訴人即必須依據該作業規範所載之收費標準收費,不得有收費標準不一之情形,否則上訴人對防檢局即構成違約,因此上訴人不可能承諾被上訴人較該收費標準更低之收費,當然不可能授權甲○○承諾被上訴人。 ㈣而在上訴人檢送該作業規範予防檢局之過程中,上訴人亦曾通知被上訴人開會,討論該作業規範及其細節,該會議於96.4.2 3召開,甲○○為主持人,被上訴人亦參與該次會議,會中有提及原告之收費標準,故被上訴人及甲○○對於上訴人必須依據核准通過之作業規範統一標準收費,均知之甚詳。被上訴人在明知上訴人公司不得承諾與作業規範收費標準不同之收費,詎甲○○竟違背上訴人公司對其職權上之限制,私下承諾被上訴人較低之收費,自屬逾越權限之行為,而被上訴人亦明知甲○○並無此權限,顯非善意之第三人,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縱認上開承諾書為真,亦屬甲○○無權代理之行為且被告非善意第三人,對上訴人公司自不生效力。 ㈤被上訴人辯稱該規範所訂之處理費用僅係上限,上訴人否認之。 ㈥證人甲○○證稱:伊在96年4月間就口頭承諾乙○○用每箱130元計費,當時附表二之收費標準還沒出來,5月份再補書 面承諾書給乙○○云云。惟查: ⒈查甲○○原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於96年4月起擔任上訴 人公司副總經理兼高雄小港蒸熱處理場之場長,其業務範圍係在遵循公司制度前提下,包含統籌管理場務事宜、稽核各工作執掌、單據審核工作任務協調、對外業務推動聯繫、與防檢局事宜協商、主管交辦事項等。就其業務範圍除「採購管理辦法」及下述「文件管理辦法」外,並無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嗣甲○○於96年7月間出售全部持股 ,同時卸任場長及副總經理。上訴人公司高雄小港蒸熱處理場之主要業務係依與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所簽立之「委託營運管理契約」運作,該「委託營運管理契約」係於93年12月31日即已簽訂,依該契約第四章4.8.1 規定:「乙方(上訴人)應於進行各類農產品檢疫處理服務前一個月提出當期檢疫處理服務費率方案,送交甲方(防檢局)檢准同意後始得實施」,故有關蒸檢疫處理作業之收費標準,上訴人必須檢附「作業規範」予防檢局核准同意,經防檢局核准同意後,上訴人即必須依據該作業規範所載之收費標準收費,不得有收費標準不一之情形,否則上訴人對防檢局即構成違約,因此上訴人不得承諾較上述收費標準更低之收費,身為場長及總經理之甲○○更必須依「委託營運管理契約」執行各項營業活動,不得有違反契約之情事發生,以維護公司利益。況且上訴人公司員工於執行業務時,須遵循各項規章及管理辦法,舉凡對外簽約用印、採購、請款付款皆有相關規定,其中對外簽約用印部分,依上訴人公司之「文件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各部門因業務需求與客戶或廠商簽立之合約,用印時應填具『用印申請單』,並註明其合約用途,由部門主管審閱並交總經理審核後送管理部門用印」。本件被上訴人聲稱甲○○有簽具承諾書予伊,並提出該承諾書影本為憑。惟該承諾書甚為簡陋,其上僅有「甲○○」之簽名,而無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不符,更與上訴人公司「文件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相違背,顯有可疑,上訴人公司不承認該承諾書之效力。且甲○○身為上訴人公司場長兼副總經理,不可能在上訴人96年度作業規範所附收費標準還未出來以前,就先口頭承諾乙○○以每箱130元計費,因此證人甲○○證稱:伊在96年4月間就口頭承諾乙○○用每箱130元計費,當時附表二之收費標準 還沒出來云云,乃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退而言之,上訴人與防檢局間之「委託營運管理契約」係於93年12月31日即已簽訂。故證人甲○○明知不得在作業規範出來以前,私下承諾他人作業規範不同之收費,詎甲○○竟違背上訴人公司對其職權上之限制,在上訴人96年度作業規範所附收費標準還未出來以前,就先私下承諾乙○○以每箱130元計費,自屬逾越權限之行為,而被上訴人係自本案之 前一年度即95年度即有將其芒果委託上訴人作蒸熱處理,當時之收費亦係依據95年度作業規範收費,故其明知甲○○無權承諾較收費標準低廉之收費,顯非善意之第三人,依最高法院判例見解,縱認上開承諾書為真,亦屬甲○○無權代理之行為,且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對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 ⒉至被上訴人辯稱:其開始匯款時,即通知上訴人之會計人員,將以甲○○所承諾之每箱130元之標準匯款,經上訴 人會計人員確認,且匯款後未糾正或追繳,足見是依甲○○指示辦理云云。惟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上訴人否認之。事實上,上訴人每次請款,均係以作業規範所列之收費標準,詳列計算式於請款單上,並憑該請款單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均收下請款單,未曾異議,且到最後結算時,上訴人開具總金額為3,415,035元之發票予被上訴人時 ,被上訴人亦無異議而收下。至於被上訴人每次匯款不足,上訴人未馬上催繳之原因,乃因最後結算時尚有折扣及退費之情形,因此均到最後結算時,再依結算結果一併請求餘款,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會計人員有確認依每箱130元之標準付款。 二、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沒有實際債權,只憑發票、公司帳面會發給支付命令。又96年4月上旬,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甲○○,至被上訴 人公司拜訪,談及96年度輸往韓國、日本的芒果,蒸熱全數到上訴人公司處理,收費條件當時是以口頭承諾。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甲○○來訪時說,今年的蒸熱場由他全權負責,所以今年的蒸熱處理拜託被上訴人公司務必幫忙捧場。收費將以最優惠的條件收取,今天口頭承諾,等承諾書簽署好之後再送來給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陳副總經理於5月上 旬,將承諾書送至本公司。5月15日起本公司輸往日本、韓 國的芒果就開始送進上訴人蒸熱場做蒸熱處理。從5月15日 起至產期結束,本公司都以承諾書內容標準匯款,直到結束,有匯款紀錄可查。 ㈡防檢局僅是監督的立場,只是同意上訴人可以以此標準收費,並不敢硬性規定一定要如此收費。因為全國有四家蒸熱廠,就是上訴人的收費標準最高,青果社的收費標準比上訴人一箱低幾拾元,因此防檢局有圖利上訴人之嫌,況上訴人的另一客戶利統股份有限公司也享有優惠價格。被上訴人於開始匯款時,即通知上訴人會計人員,本公司將會以副總經理甲○○所承諾之每箱13O元標準匯款,請會計人員請示甲○ ○副總,如果不是這標準再通知本公司,本公司第一次匯完蒸熱費後,即通知上訴人會計,問金額是否正確?該會計回答正確。因此在匯款期間內,上訴人從未提出糾正或追繳。顯示該會計確實依副總經理甲○○指示辦理。甲○○副總經理於96年7月初,因上訴人總經理丙○○未遵守上訴人公司 內部協調,蒸熱廠業務全權由甲○○處理,再度出面干涉,導致甲○○憤而離職,才由丙○○掌理蒸熱廠業務,而不承認甲○○之承諾。 ㈢上訴人主張收費要統一標準,是依據與防檢局所簽之合約規定,但上訴人所提之證物合約書,亦無上訴人所提之依據文字,況作業規範收費標準,係作為防檢局收取權利金之依據,並不是與防檢局之合約內容,且作業規範標準,僅在開會時告知業者,又不是與業者的收費合約書,上訴人副總經理甲○○所簽署之收費承諾書,比上訴人所提之作業規範更具法律效力。 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8年3月17日函覆資料 並不是規定收費標準,只是上訴人公司送給防檢局核備而已,上訴人送給防檢局核備作業規範,主要是作為上訴人繳交權利金給防檢局的依據,收費標準不能超過該作業規範,證人甲○○也證述可以收比較便宜。 三、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6年間委請上訴人就其當季水果作蒸熱處理,上訴人已依約處理完成,被上訴人業已繳納處理費用3,106,714 元。 ㈡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甲○○簽名之承諾書一份,其上載明蒸熱處理每箱收費130元。 ㈢被上訴人公司於完成蒸熱作業後,即依承諾書計算之金額匯款3,106,714元予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爭點確認為:㈠系爭承諾書是否具有效力?即上訴人有無授權水果蒸熱之業務予訴外人甲○○?被上訴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㈡系爭承諾書之內容有無違反上訴人與防檢局之作業規範?是本院就前開兩造所確認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31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 2項定有明文。不動產建設公司係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之公 司,其經理當然有為公司為買賣不動產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故其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即直接對公司發生效力,此為法定委任代理之當然效果,與一般意定代理人應表明代理之旨,所為法律行為始對本人發生效力之情形,自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⒈本件上訴人福爾摩沙物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乃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委託從事代辦外銷木瓜、芒果蒸熱檢疫處理業務,證人甲○○於93年底至96年6月30日 間擔任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甲○○簽名之承諾書1份,其上載明蒸熱處理每 箱收費13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福爾摩沙物 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業務既為外銷水果蒸熱檢疫處理,從而依據上揭公司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證人甲○○為副總經理,當然有為上訴人公司為水果蒸熱業務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故其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即直接對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況證人甲○○亦到庭結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在上訴人公司工作過?)是的,我當過上訴人公司的副總經理。」,「(問:副總經理做何工作?)業務開發、拓展業務。」,「(問:所謂業務開發及拓展業務,是否包括積極在外招攬業務?)是的。」,「(問:你必須招攬何業務?)到產地招攬農夫將水果包裝後蒸熱,上訴人公司本身也是出口商,所以也有自己的果園。」,「(問:你服務於上訴人公司的期間是否,每個月都有你自己招攬的業務?)我是原始股東,每個月都會有自己的業績。」,「(問:是否有你招攬的業務價格是公司不同意的?)之前都沒有,我現在知道的只有這件。」,「(問:除了本件你招攬的業務是以一箱費用130元計算,是否有其他公司以一箱130元計算?)業者如果要求我就會寫承諾書,我招攬的業務還有比本件一箱130 元還更低的。」,「(問:公司有無授權你在外面跟別人招攬業務?)有。」,「(問:你與公司是否有書面說明你授權招攬業務的範圍?)沒有書面,都是三個股東開會說的。」,「(問:你為何同意給被上訴人如此的收費?)因為蒸熱廠本身如果蒸熱的數量不夠就沒有業績,只要有業績就多少有收入,而且96年三位股東有開會授權我全權處理水果蒸熱的所有事務,我也是本於這樣的授權和被上訴人訂約。」,「(問:這樣的收費價錢會讓公司虧錢?)不會,據我瞭解上訴人公司96年還是賺錢的。」等語,證人甲○○於本件兩造締約時既同時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副總經理,則上訴人從事代辦外銷木瓜、芒果蒸熱檢疫處理業務是否獲利於自身亦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實無刻意為圖有利於被上訴人而導致上訴人公司虧損之不利,進而於本件故意為虛偽陳述而甘冒偽證罪責之理。況上訴人就其主張證人甲○○之職權不包括水果蒸熱作業費用之決定云云,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⒉上訴人固主張僅授權證人甲○○招攬業務,並未授權伊決定價格云云。惟證人甲○○就96年間上訴人公司三位股東開會授權證人甲○○全權處理水果蒸熱的所有事務,證人甲○○亦本於該授權與被上訴人訂定本件契約等情既已證述明確在卷。況價格乃契約之必要且重要之要素,在交易常態上,亦通常授與業務單位關於價格之權限,始能順利並儘速招攬業務,上訴人辯稱未授權價格云云,與常情不合而難以採認。 ⒊又被上訴人於96年5月初迄於同年8月1日陸續送交水果至 上訴人處為蒸熱作業,被上訴人並陸續依承諾書計算之金額匯款3,106,714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上訴人歷次開立蒸熱服務請款單向被上訴人請款,並有請款單24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至第50頁),則上訴人實無於被上訴人多次付款均未依照上開請款單所載金額為之,而均未立即提出異議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足額之理。況上訴人於95年(應為96年之誤)5月15日所開立之96 年蒸熱處理預收款單亦明確載明蒸熱費用為每箱130元,並 經證人甲○○用印確認(本院卷第52頁)。則兩造間系爭蒸熱費用業依被上訴人計算結果清償完畢無訛,應可認定。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未馬上催繳之原因,乃因最後結算時尚有折扣及退費之情形,因此均到最後結算時,再依結算結果一併請求餘款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六年度外銷農產品委託蒸熱檢疫處理「換籃、蒸熱費」及「包裝服務費」優惠辦法(本院卷第154頁),蒸熱水果重量 需達125公噸予以最高八折之優惠。故衡諸常情,兩造理 應於最後結算時,始能得知被上訴人實際交付蒸熱作業水果總重量,而為最後一次請款折扣之結算。且觀之上訴人歷次開立蒸熱服務請款單內容,上訴人既於每次蒸熱水果之重量達數百或數千公斤時即向被上訴人請款,且被上訴人繳納之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每回計算之比例均不一,尚且有低於上訴人所開立請款單金額之八折以下情形,故上訴人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 ㈡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固曾以98年3月17日 防檢四字第0981407135號函覆:「九十六年福爾摩沙物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外銷木瓜、芒果蒸熱檢疫處理作業規範,係依據本局與福爾摩沙物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委託營運管理契約」辦理,規定乙方(福爾摩沙物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於進行各類農產品檢疫處理服務前一個月提出當期(以一年度為原則,但以農產品之種類、產期而調整)檢疫處理服務費率方案。送交(甲方)核准同意後始得實施,各項處理費用均依上開作業規範收費。」等語,惟出口水果之蒸熱作業原應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執掌之權責,從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要求上訴人送交處理服務費率方案並核准始得收費,乃在於確保處理費用之合理價格,並非為保障上訴人之營業上之獲利。且證人甲○○亦到庭證述:檢疫處理服務費率方案收費標準是上訴人要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審核且經其同意的價格,因為水果蒸熱作業算是公辦民營,所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要審核避免上訴人公司收費太高等語無訛。故上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覆內容,僅在說明上訴人所得收取各項處理費用之最高上限,並未禁止上訴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下評估成本及獲利為自由締約之權限,自亦未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6年間委請上訴人就當季水果作蒸熱處理,並業依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甲○○簽名之承諾書上所載明之蒸熱處理每箱收費130元,給付處理費用3,106,714元完畢。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08,32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965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