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01號聲 請 人 鶴壽瓦楞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蔡進雄即成大紙盒印刷所 上當事人間因七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75年度全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5年度存字第19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揆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自明。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固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曾依本院75年度全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1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5年度存字第19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75年度執字第1056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至於本院75年度執字第10562號事件因未為查封,已與75年度全字第1627號卷宗銷燬等情,業經本院向本院檔案室查明無訛,有訴訟卷宗保存簿影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75年度存字第1917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惟查:本院75年度全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其相對人係載為「蔡茂榮即成大紙盒印刷所」等情,有75年度全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書附於上開提存卷宗內可稽。而成大紙盒印刷所乃為獨資商號之事實,復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查,是「成大紙盒印刷所」核為權利客體而非權利主權,本院75年度全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書所示之相對人,應為「蔡茂榮」自屬明確,亦即前揭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為蔡茂榮無訛。乃聲請人竟以「蔡進雄」為相對人,而為本件聲請,揆之前揭法文說明,顯屬違誤,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漢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