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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杭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告
欣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民國9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請求,為訴之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前於民國81年12月間辦理股東現金增資,嗣因故於84年間辦理股東增資退款,其中股東陳玉琴可領取之退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0萬元,有增資退款明細表可稽,原告公司會計乙○○依退款程序,開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1477-3、票號: GF0000000、金額:90萬元、發票日:84年5月15日、指定受款人:陳玉琴之支票,聯同傳票一份呈送請當時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甲○○覆核蓋章 (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係由被告保管),詎被告於覆核簽章後,僅將傳票及支票簽回單交予會計乙○○,系爭支票並未交回,經會計乙○○詢問被告,被告則以陳玉琴股東欠其款項,其要以此筆款項作為償還云云,而拒絕交還該系爭退款支票。次查,被告於拒絕交還系爭支票後,隨即以職務上保管原告公司大、小章之便,逕將系爭支票之原受款人欄「陳玉琴」之記載以劃線蓋章塗銷,且於系爭退款支票背面背書『甲○○,000-00-00000-0』後,惡意持有兌現90萬元票款,案經原告公司發現屢催被告返還仍不置理,為此原告公司曾於87 年6、7月間對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

(二)查被告擅自利用原告公司會計交付系爭退款支票予其覆核之際,竟以與訴外人陳玉琴間有債權債務為由 (為訴外人陳玉琴所否認) ,假職務之便,逕行註銷系爭支票上原指定受款人之記載,而於背書後惡意持有系爭支票,嗣持之兌領90萬元票款,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公司無端遭受損害,理應返還其利益,據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增資退款明細表、支票、87年度裁全字第1490號民事裁定及87年執全字第1455號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並經證人乙○○到場證述:「支票是公司辦理股東增資退款所簽,票是我開的,開完票之後直接交給被告,被告當時是擔任公司總經理。簽票之大小章在被告處保管。一般來說,被告蓋過大小章後,票會再還給我,由我拿給受款人,但這張票被告看完之後沒有回到我手上,後來這張票有兌現,是被告領走了。這張票原本是要開給股東陳玉琴,票面金額與受款人,發票日之日期章都是我填寫及蓋日期章的。」等語(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9,8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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