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04號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寅○○○ 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之1號 被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子○○ 號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旺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878之1號土地、地目道、面積212平方公尺、同段第878之3號土地、地目道、面積89平方 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甲案所示878-1B部分面積150.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原告癸○○、被告丑○○○、 旺進實業有限公司按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878-1A部分面積150.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被告寅○○○、辛○○○、庚○○ 、乙○○、戊○○、丁○○○按各六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寅○○○、辛○○○、乙○○、戊○○、丁○○○、庚○○各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丑○○○、旺進實業有限公司、原告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寅○○○、辛○○○、戊○○、丑○○○、旺進實業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878之1號(地目道、面積212 平方公尺)、同段第878之3號(地目道、面積8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係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且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又係爭二筆土地(均為地目道)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定,為發揮係爭二筆土地經濟效益,便於管理及使用,以將係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宜(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請求鈞院裁判合併分割。 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 1.原告癸○○、被告丑○○○及旺進實業有限公司仍願維持共有,以求共同利用土地。 2.因係爭二筆土地北側緊鄰永康市與新化鎮○○○道路,係爭土地南側之鄰地為原告癸○○、被告丑○○○及旺進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即同段1118、1119、1119之1地號土地),依 原告提出之合併分割、以垂直地界線方式分割之分割方案,係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原告癸○○、被告丑○○○及旺進實業有限公司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將更能增進渠等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亦能促進整體社會經濟之發展。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之土地,由其餘被告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對其亦無任何不利,嗣復如欲出賣他人反更有利。 3.若依被告之分割方案,對被告使用效果不高,原告使用也不方便,也可能有其他民事糾紛。若不合併分割,兩條分割線會有錯開情形,錯開之部分兩造無法利用。 ㈢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878之1號(地目道、面積212平方公尺)、同段第878之3號(地目道、面積89平 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50.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原告癸○○ 、被告丑○○○、旺進實業有限公司按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50.5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由被告寅○○○、辛○○○、庚○○、乙○○、戊○○、丁○○○按各六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2.訴訟費用按兩造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庚○○、辛○○○、丁○○○、乙○○提出分割方案:1.被告庚○○等不同意係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因為土地東側未被佔用、西側有被佔用,故東側價值較高,價值高的東側被告庚○○等人也要占一半,而不同意合併分割。原告雖以係爭土地南側之鄰地為原告癸○○、被告丑○○○及旺進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分在東側較利其土地利用,但原告癸○○、被告丑○○○及旺進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並未與系爭二筆土地直接相連,故原告要求分割取得東側土地之理由不成立。 2.被告庚○○等提出之分割方案為逐筆分割,各筆面積為二分之一,以垂直地界線方式分割,並由抽籤方式決定由何人取得何塊土地,否則希望由被告庚○○等取得東側土地。且土地有百分之80被侵佔,土地作成水溝部分,應由共有人先排除障礙後始分割。 3.被告丑○○○、旺進實業有限公司: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土地西側情況與東側相同。被告旺進實業有限公司並稱,若其房屋有佔用到西側部分,願意拆除。 四、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878-1、878-3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道,面積分別為212平方公尺、8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屬乙種工業區,為 兩造所共有,其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屬允當,自應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二筆為狹長形,北側為永康市○○○路,南側有水溝,在土地中間位置有水泥橋連接到南側之另筆土地,現為旺進實業有限公司經營凱昱汽車檢驗廠,系爭土地上現有凱昱汽車廠之招牌一座,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附圖,及原告陳報之現場使用位置簡圖在卷,凱昱汽車廠之招牌座落位置並有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9日函附複丈成果圖(卷70頁)、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⑴被告寅○○○、辛○○○、乙○○、戊○○、丁○○○、庚○○等六人欲保持共有。原告癸○○、丑○○○、旺進實業有限公司等三人欲保持共有。 ⑵系爭878-1與878-3二筆土地均屬狹長狀,且土地北側臨馬路,土地之南側已為水溝,除用以通行連接北側馬路外,不可能再做其他利用,且系爭二筆土地原係從被告寅○○○之祖父繼承分給二房,其中一房再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被告丑○○○、旺進實業有限公司等情,經被告陳明在卷,是認原來共有人間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此二筆土地,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並不須以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為必要。又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相同、 地目相同且相鄰,共有人即被告庚○○等人雖不同意合併分割,然其係意欲請原告、被告丑○○○、旺進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其應有部分,尚不可採。又系爭土地2筆,倘逐筆單獨 分割,勢必造成土地細分,導致每筆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過於狹小,亦不利於土地之利用,為能使系爭土地充分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 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又原告癸○○、被告丑○○○共有系爭土地東南側之同段 1118 地號土地,及旺進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同段1119、 1119-1地號土地,須由系爭土地之水泥橋越過水溝通往永 康市○○○路。而被告庚○○等人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或有相鄰之土地須經由系爭土地出入,是認系爭土地之東側,應分由原告等三人共有,較符合使用上之經濟效益,對被告亦無任何不利。被告庚○○固主張系爭土地南側尚有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1128-1、1128-3地號土地、永康市公所之1128-2地號土地,並非直接與原告3人所有之1118、1119、1119-1土地相連接,然上開1128-1、1128-3、1128-2地號土地現均為水溝,而須經由系爭土地東側之水泥橋連至外側道路,有現場照片可參,是原告等3人分配於東側,仍有 實益,被告庚○○之主張,並不可採。至於系爭土地有部分為排水溝,是否排除侵害,並非共有物分割之要件,則被告庚○○主張應先請求第三人排除侵害後,再行分割,亦不可取。 ⑷是認本件按如附圖所示之甲案分割,878-1B部分歸原告、被告丑○○○、被告旺進實業有限公司取得,878-1A部分歸其餘被告取得,核屬適當,從而,判決分割方式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書 記 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