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75號原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永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丑○○ 午○○ 壬○○ 癸○○ 子○○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亥○○ 被 告 己○○ 巳○○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乙○○ 寅○○ 玄○○ 地○○ 樓之3 黃○○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宙○○ 被 告 申○○ 樓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未○○ B○○ 酉○○ C○○ 樓 丁○○ 戊○○ 丙○○○ 天○ 甲○○ 辛○○ 宇○○○ A○○○ 戌○○ 1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壹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寅○○、未○○、B○○、酉○○、C○○、丁○○、戊○○、丙○○○、甲○○、辛○○、宇○○○、A○○○、戌○○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民國82年時之「慶新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新公司)之全體股東,原告於82年11月9日透過 鄭江山代書之介紹,向被告購買慶新公司名下之土地:⑴台南縣永康市○○段891-1地號、建、面積6007平方公尺 (重測後變更為永康市○○段319號、建、5786. 34平方 公尺,及永康市○○段319-1號、建、90.65平方公尺);⑵永康市○○段885-26號、建、64平方公尺(重測後變更為永康市○○段296號、建、69.15平方公尺);⑶永康市○○段885-32號、建、3平方公尺(重測後變更為永康市 ○○段297號、建、3.65平方公尺)。當時由於賣方須繳 交鉅額之增值稅,雙方在代書之建議下,以股權轉讓協議之方式,達成原告購買土地之目的,即名義上由慶新公司之全體股東,將公司之全部股權,以新台幣(下同)59,824,500元之價金出售給原告,賣方並保證慶新公司之動產、不動產產權清楚,絕無任何糾紛,如有任何糾紛,應於股權轉讓登記前解決,不得損及買方任何權益,有原告及由慶新公司前董事長吳俊傑代表所簽立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可稽。 (二)本件兩造表面上雖係訂立股權轉讓協議,但真正之意思係在出賣慶新纖維公司之廠房土地(廠房已老舊未計價金),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兩造實際上係成立上揭重 測前三筆土地之買賣行為。上揭重測前三筆土地之面積共6074平方公尺,但經變更地段地號重測後之面積卻只有5949.79平方公尺,不足124.21平方公尺。本件被告所出賣 之土地,既不足124.21平方公尺,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l項、226條第1項、213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相當於124.21平方公尺之買賣價金1,223,379元。【計算式:兩造約定 之總價金為59,824,500元,約定之面積為607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價金為59,824,500÷6074=9,849.2756元, 124.21平方公尺之價金為1,223,379 元】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23,379元,及自82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永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庚○○、亥○○、丑○○、午○○、壬○○、癸○○、子○○、己○○、巳○○、申○○部分: ⑴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乃係股權轉讓協議書,即以移轉慶新公司之股權為買賣之標的,故就文義解釋雙方當事人顯係成立股權買賣之協議,此部分應無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情事,先此敘明。 ⑵原告購買被告等人所有之全部慶新公司之股權,購買之價格乃係雙方共同約定,惟因時代久遠且於契約書上並無價金之計算方式,原告主張係依慶新公司所有之三筆土地,計607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為98,492,756元計算,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任。 ⑶原告主張訂約當時慶新公司有三筆土地,計為①臺南縣永康市○○段891-1地號,面積6007方公尺,但重測後變更 為永康市○○段319地號,面積為5786.34平方公尺及同段319-1地號、面積90.65平方公尺二筆。②臺南縣永康市○○段885-26地號,面積64平方公尺,但重測後變更為永康市○○段296地號,面積69.15平方公尺。③臺南縣永康市○○段885-32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但重測後變更為永 康東橋段297地號,面積3.65平方公尺,乃主張合計短少 124.21平方公尺。但原告並未提出土地謄本以資比對地號及是否面積有所變更。且本件簽訂買賣之時間係82年11 月9日,且依該契約第六條,因履行買賣契約,慶新公司 之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均已於82年11月9日前製妥移交清 冊,逐項點交與買方(即原告)。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情形顯係指土地之價值有瑕疵,但被告於收受後迄今已15年,依民法第365條之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 者,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原告主張之請求權顯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本件原告雖係主張依民法第 227條、226條、213條第2項請求,但關於買賣之部分,民法既於買賣一章關於時效已有特別之約定,其時效之期間自應適用買賣之規定,故原告主張之請求權自亦罹於時效而消滅。 ⑷又本件之買賣縱係以土地交易為其目的,但系爭土地均為實物且列有地號,其交易買賣之範圍自屬特定,且被告均已就三筆地號點交與原告,被告自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主張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顯無理由。又土地之面積為若干,雖依土地謄本所載,其實際面積與土地謄本所載縱有不符,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依原告主張面積係因實施重測後登記面積始發現短少,但特定地號買賣之面積係屬特定,不會在訂約後始發生短少之問題,且土地重測後發生面積短少之情形,其原因為何實難以確定,或係因地震地殼變動而產生位移,或係因重測雙方指界之偏差而生誤差,或係測量方法本身之錯誤,均有可能造成,如何能依此認定被告即有出賣土地面積短少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之情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 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宙○○、玄○○、地○○、黃○○部分: ⑴當初被告所賣的是股份並不是賣土地,被告是股份轉讓給原告,如果公司沒有問題,被告就沒有責任,至於重測後土地面積減少與被告並無關係。系爭土地是重測後才發生土地面積減少,原告應向地政事務所異議,原告沒有異議,所以地政事務所才依重測後面積發給所有權狀,原告應自行負責。 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天○部分: ⑴按認股人有照所填認股書繳納股款之義務: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公司法第139條、第 154條分別訂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除就所認 股份負出資之義務外,並無其他任何義務,亦不受公司損失之分擔,此為股東有限責任之法定原則。另,股份有限公司亦採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亦即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雖是公司資本之所有者,但對於公司經營權並無法介入,而公司之經營權係完全由董事會掌握,非個別股東可得置酌,因此,有關公司之經營、決策等一切事項均屬董事會之職權,個別股東自不能加以干涉,故股份有限公司對外所為之一切行為,應由實際行為之董事及公司負履行責任。 ⑵查被告天○約於65年間投責慶新公司為股東,其間從未擔任慶新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亦未介入慶新公司之決策與經營,僅是一名單純的投資者,則依諸首揭公司法之規定,慶新公司董事會對外所為之一切行為當與被告天○無關,被告天○僅就其所認股份負繳納股款而已,對公司之責任也以繳清其股份金額為限,至於慶新公司對外所負欠之債務,甚或有債務履行、損害賠償等責任,也應以慶新公司所有之資產為限負擔保清償之責,不得於被告天○所認慶新公司股款之外,另就被告天○個人資產為連帶賠償之請求,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天○應就慶新公司移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891-1、885-26、885-32等三筆地 號土地予原告,土地面積短少124.21平方公尺乙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⑶次查,本件原告之請求,無非以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為據,惟就系爭協議書觀之,協議書之當事人分別為甲方原告、乙方慶新公司及董事長吳俊傑,而協議轉讓內容係乙方所持有慶新公司之股權,全部轉讓給甲方原告云云,故無論是簽署協議書的當事人,抑或協議書之內容等,全與被告天○無關,亦無提及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891-l、885-26、885-32地號等三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則被告天○ 何須就系爭協議負履行之責?原告又憑何請求被告天○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慶新公司協議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面積短缺,被告天○應賠償其損失云云,要無可採! ⑷又本件原告謂系爭協議書簽訂時慶新公司所移轉上揭三筆土地之面積共6074平方公尺,後因變更地段地號重測後之面積僅有5949.79平方公尺,尚不足124.21平方公尺,請 求被告等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民法第226條及第227條之規定,債務不履行之構成要件,應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所致者為前提,倘非出於可歸責債務人之因素者,即與債務不履行無涉。然查, 本件系爭土地面積之所以減少,係因系爭土地地段地號變更,行政主管機關就系爭土地重新測量所致,絕非可歸責於慶新公司或被告天○造成者,從而,慶新公司或被告天○自無庸就系爭土地面積短缺乙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天○應賠償原告1,223,379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全體原為慶新公司之全體股東。 ⑵原告所提出82年11月9日股權轉讓協議書、股份買賣讓 渡協議書及協議書均為真正。 ⑶依慶新公司全體股東與原告於82年11月9日訂立股權轉 讓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第一條為:「乙方(即慶新公司全體股東)所持有慶新公司之股權,全部轉讓給甲方(即原告),轉讓之價金為新台幣59,824,500元正。」;第四條為:「乙方保證慶新公司之動產(機器、設備、工具、生財器具等)、不動產(公司所在之土地及廠房)產權清楚,…(下略)」;第六條為:「乙方須在82年11月9日前製妥移交清冊,將慶新公司之所有動產及 不動產,逐項點交與甲方管業」。 ⑷原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885-32地號土地,面積3 平方公尺,於92年11月1 日重測後登記為台南縣永康市○○段297 地號土地,面積3.65平方公尺;原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885-23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於92年11月1 日重測後登記為台南縣永康市○○段296 地號土地,面積69.15 平方公尺;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891-1 地號土地,面積6007平方公尺,重測及分割後為:①台南縣永康市○○段319 地號土地,面積5786.34 平方公尺,及②台南縣永康市○○段319-1 地號土地,面積90.65 平方公尺。上開土地重測前面積總和為6074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總和為5949.79平方公尺,重測 後面積總和較重測前面積總和減少124.21平方公尺。 (二)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及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23,379元,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11月9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股份買 賣讓渡協議書及協議書,業據其提出上開協議書為證,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上開協議書內容雖記載原告向被告購買慶新公司之全部股份,惟其真意並不在購買股份,實為購買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891- 1地號(重測分割後為台南縣永康市○○段319地號及同段319-1地號)、臺南縣永康市○○段885-26地號(重測後為台南縣永康市○○段296地號)、臺南縣永康市○○段885- 32地號(重測後為台南縣永康市○○段297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探究兩造簽訂之上開協議書是否其真意為買賣系爭土地而非慶新公司之股份?查: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出慶新公司全體股東與原告於82年11月9日訂立股權轉讓協議書,協議 書內容第一條為:「乙方(即慶新公司全體股東)所持有慶新公司之股權,全部轉讓給甲方(即原告),轉讓之價金為新台幣59,824,500元正。」;第四條為:「乙方保證慶新公司之動產(機器、設備、工具、生財器具等)、不動產(公司所在之土地及廠房)產權清楚,…(下略)」;第六條為:「乙方須在82年11月9日前製妥移交清冊, 將慶新公司之所有動產及不動產,逐項點交與甲方管業」等語,則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內容觀之,其契約之文字已明白記載兩造當事人買賣之標的為慶新公司之全部股權,則依首開說明,兩造買賣之標的為慶新公司之股權,殆無疑義,自無曲解為其真意為買賣系爭土地之餘地。 (二)證人鄭江山到庭證稱:「【本件兩造所簽立之股權轉讓協議書證人是否有參與訂約過程?(提示並告以要旨)】這份不是我寫的。寫這份協議書時時我沒有在場,但我是另外用十行紙有寫一份協議書。【是否為原告所提出之第二、三份協議書(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寫的是股份買賣協議讓渡協議書。」、「(證人當初書寫股份買賣讓渡協議書之經過?)我寫這份時,另外的兩份協議書是否已經簽訂我並不清楚,卯○○當初是說他要買慶新公司的廠房及土地,但計算土地增值稅要四千多萬元,所以他們說以變更股東名冊方式來取得土地、廠房的使用權,我當時有提醒卯○○以後如果土地要再過戶土地增值稅會很高,卯○○說土地增值稅部分他會承受。當時買賣的價金是買賣雙方講好之後才告訴我,買賣價金如何計算出來我不清楚。」等語(以上見本院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按上開第一份契約係指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之股權轉讓協議書,第二份協議書係原告所提出之股份買賣協議讓渡協議書、第三份為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查上開三份協議書訂立之先後,兩造當事人及證人鄭江山均已不復記憶,惟該三份協議書之內容均記載兩造買賣之標的為慶新公司之股權(或股份),此有該三份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則上開說明,兩造買賣之標的為慶新公司之股權,應無疑義。至於證人劉江山雖證稱原告卯○○當初是說他要買慶新公司的廠房及土地,但計算土地增值稅要四千多萬元,所以他們說以變更股東名冊方式來取得土地、廠房的使用權等語,惟此應係原告購買慶新公司全部股份之動機,尚難曲解為兩造當事人買賣真意為購買系爭土地而非慶新公司之股權。 (三)綜上所述,依兩造所訂之協議書約定內容觀之,其契約之文字已明白記載兩造當事人買賣之標的為慶新公司之全部股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自無曲解為兩造之真意為買賣系爭土地之餘地,故原告主張該買賣契約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云云,自不可採信。 六、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及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23,379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兩造當事人買賣之標的物應為慶新公司之全部股權而非系爭土地,已說明如前,又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已依約在82年11月間製妥移交清冊,將慶新公司之股權辦理移轉予原告,並將慶新公司名下之動產(機器、設備、工具、生財器具等)、不動產(土地及廠房)逐項交付原告點收無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應認被告已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履行給付。 (二)原告雖主張原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885-32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於92年11月1日重測後登記為台南縣永康市○○段297地號土地,面積3.65平方公尺;原坐落台南 縣永康市○○段885-23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於92年11月1日重測後登記為台南縣永康市○○段296地號土地,面積69.15平方公尺;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891-1地號土地,面積6007平方公尺,重測及分割後為:①台南縣永康市○○段319地號土地,面積5786.34 平方公尺,及 ②台南縣永康市○○段319-1地號土地,面積90.65平方公尺。上開土地重測前面積總和為6074 平方公尺,重測後 面積總和為5949.79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總和較重測前 面積總和減少124.21平方公尺,故認被告有部分給付未履行完畢,已構成部分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云云。惟查: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後,被告已於82年11月間將系爭土地及慶新廠房、動產及設備等交付原告,並經原告點收無訛,應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原告雖另主張嗣後發現系爭土地面積有所增、減,計算結果總面積短少124.21平方公尺等語,惟經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面積增、減之原因,據該地政事務所於97年11月17日以所測量字第0970009139號函稱系爭土地面積增、減原因,係因92年地籍圖重測依法定程序理重新計算面積所致,此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而被告否認當初交付於原告之土地有面積短少之情形,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82年間交付土地時,其面積即較土地登記資料有短少之情形,則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僅能得知系爭土地面積增、減原因,係因地政機關於92年地籍圖重測依法定程序理重新計算面積所致,並無法證明被告交付之初即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 (三)綜上,系爭土地現有土地面積與82年間土地登記面積有所增、減,既係因地政機關於92年地籍圖重測依法定程序理重新計算面積所致,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82年間交付土地時,其面積即較土地登記資料有短少之情形,自難以92年土地重測所致面積短少,認被告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本件情形與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引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及22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23,379元,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3,379元,及自8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被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損害賠償之計算、消滅時效等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715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及證人鄭江山之日、旅費53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