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92號原 告 第一通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謝文斌律師 李育禹律師 王建強律師 被 告 謝政庸即欣欣科技農場 訴訟代理人 王奕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涉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一紙附卷可稽(參照上開合約書第13條規定)。依上開規定,兩造既合意就本件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由本院管轄,本院就本事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欣欣科技農場」進氣空調工程,雙方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7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 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原告嗣於96年9月間即依約全部完工,並交付驗收單給被告簽收,但被告拒不簽收,卻要求該工程要達到恆溫、恆濕效果,由於雙方所簽立之工程契約及相關圖樣、估價單等,並未載明此項額外之功能,若要達恆溫、恆濕的效果,必需另外裝置許多設備,總工程款至少要500多萬元。 ㈡、查雙方之工程合約書第7條第7項載明,如原告已完成驗收作業所需相關工作,並正式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被告若在1個 月內無法提出不合格無法驗收原因,則無條件視同驗收。準此,被告在96年9月間原告已全部完工並提出驗收單要求簽 認下,實無理由以合約未記載之施工項目,要求原告額外施作而拒絕驗收及支付工程款,依前揭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工程應視同驗收,被告實有支付工程款之義務。 ㈢、依兩造合約書第六條付款辦法,於本合約簽訂且訂單簽回後,被告應支付工程總價20%現金,驗收合格後,其餘80%工程款以兩個月為一期,共分四期每期支付20%,並於驗收後開 足四期應支付之票款。原告於96年9月間即提出驗收單要求 被告正式驗收遭拒,於96年10月間依合約視同驗收,被告有義務自96年10月間起分四期每兩個月支付20%之工程款,被 告分期支付工程款之期限無論如何計算,均應已全部屆滿,依約應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已支付82萬元,迄尚欠178萬 元,爰依給付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系爭契約之工程內容為進氣設備改善工程,且已依約完工:1、依兩造簡易合約書所載工程名稱,足證在系爭契約,原告承攬之工程僅為「進氣設備改善」(「進氣設備改善」係指將室外空氣引入空調系統,並冷卻降溫至培養間所需之攝氏14至16度)。原告將系爭契約所載工程內容全部下包由證人乙○○施作,並於96年9月完工,有乙○○之證詞及其與原告 公司經營之通力公司之簡易合約書報價單在卷可稽。 2、核對原告於97年11月3日提出之進氣系統施工手冊第二章「 各項單元設備清單」及原告公司與乙○○經營之通力公司之簡易合約書所附報價單之內容,足證兩造間進氣設備改善工程與乙○○承攬施作之部份完全相同。佐以乙○○證稱伊所承攬之工程係單純的進氣降溫工程,且其工程已於96年9月 完工,足證兩造承攬契約範圍業已依約完工無誤。 ㈤、被告所指「恆溫恆濕設備」(亦稱:全自動環控系統、全自動儀控設備)不屬於系爭契約之範圍: 1、被告上開主張無非係以97年1月25日會議紀錄為據。惟該會 議記錄討論事項不屬於契約內容,「全自動環控系統」不在契約範圍內,業經證人丁○○結證明確。故被告主張「全自動環控系統」為兩造契約所涵蓋之工程範圍,被告就此事項應負客觀舉證責任。 2、進氣設備改善工程所需設備、器材,如原告於97年11月3日 提出之進氣系統施工手冊第二章「各項單元設備清單」所載,與原告、通力公司之簡易合約書所附報價單各項單元設備互核,並無不同。佐以乙○○證稱伊施作部份僅係單純的進氣降溫工程,足證「全自動環控系統」根本不在兩造「進氣設備改善工程」之合約範圍。 3、查證人丁○○證稱:「工程完成後討論會議記錄應不屬於合約內容才對,因為我們有跟被告合作,被告提供我們一間養育間我們幫被告作全自動控制的系統,此範圍不在原來合約內。」原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證人所提的測試空間為共同開發由我們提供設備,被告提供空間。…被告拍照的儀錶都是我們免費提供給被告使用…」,核與被告在98年3月12 日、4月7日當庭自承:「其中一間培養室是原告要免費幫我們施作並放置儀控設備、照片內的恆溫恆溼電腦設備是原告要贈送被告的,語意大致相符。足證「全自動環控系統」為兩造共同合作開發之測試系統,兩造口頭約定在進氣設備改善工程完工後,由被告提供一間培養室供原告測試全自動環控系統,而全自動環控系統所需電腦儀器設備在測試後免費贈送被告,全自動環控系統根本不在兩造進氣設備改善工程契約範圍內。 ㈥、被告不能以「全自動環控系統」效能未能使被告滿意為由,拒絕給付「進氣設備改善工程」之工程款: 1、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僅止於「進氣設備改善工程」,業如前述,「進氣設備改善工程」既已依約完工,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剩餘工程款。縱使原告曾口頭應允贈送「全自動環控系統」給被告,惟此一贈與約定與「進氣設備改善工程」之工程款給付間,分屬二事。被告不能以原告應允贈送的「全自動環控系統」未能達到被告要求之效能為由,拒絕付清「進氣設備改善工程」之工程款。 2、被告辯稱因進氣工程未能控制C02濃度、溫度、濕度於特定 標準值,使被告養殖菇類受有300萬元之損失云云,為拒絕 付款之理由。惟查,兩造契約所載「進氣設備改善工程」並無控制C02濃度、溫度、濕度於特定標準值之功能,業經證 人丁○○、乙○○證述纂詳。被告所謂控制C02濃度、溫度 、濕度於特定標準值之功能,應該係兩造共同合作開發「全自動環控系統」的效能,但「全自動環控系統」本來就係在「測試階段」,未能達到被告要求的條件,乃屬當然。因此才會有97年1月25日的會議,來討論要如何改善「全自動環 控系統」的缺失。詎被告竟然藉此一會議討論內容,指摘原告施作之「進氣設備改善工程」有瑕疵,進而拒絕付款,實無理由。 3、退萬步言,被告辯稱進氣設備改善工程有瑕疵,導致被告養菇業損失300萬元云云,惟被告迄今未能提出所受損害之證 據,自不能以被告片面之詞,遽認被告受有損害等語。 ㈦、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承攬被告所經營之進氣空調工程前一再強調對於此種工程一定可依被告之需要完成,而使被告信以為真而與其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但原告所作之進氣工程完全不符雙方約定,而致被告所種植之作物完全枯萎而無收成,並將此事實通知原告,嗣經雙方派員於本97年1月25日舉行會議經被 告方面提出其進氣空調有諸多缺失,導致被告種植之作物枯死,其重點有:⑴進氣之CO2濃度超過設定值1000PPM-1300PPM之12%、⑵設定值12度C-17度C正負l度C、⑶原告設計本身不符約定、⑷溼度設定值不符90%正負1%、⑸進氣工程之濕度 儀表誤差太大等重大疏失,亦為原告公司之人員即原告工程部經理丁○○等人承認確有此事,有雙方簽字之會議紀錄可證。 ㈡、嗣於同年10月10日之後追蹤進氣空調仍有下列未達標準:⑴CO2濃度之設定1000PPM,但實測為1226PPM(標準係1120PPM以下)、⑵溫度設定14.0度C,但實測為15.4度C、⑶濕度設定87.0%,實測89.l%(超過標準之86%至88%),因工程誤差太大未達標準,被告不予驗收,如上所述原告因未依約定設定空調,致被告遭受損失達300萬元以上,有被告所種之菇 類受損之實際照片附卷可證。 ㈢、證人於97年12月2日及98年1月6日言次辯論之證詞不實,理 由如下: 1、依據雙方所訂合約並未約定可轉包予第三人,因被告發包予原告之工作原來均係委託日本專家設計並製作,但因原告一再派人向被告說明確實有能力承攬此一工作,被告始同意由原告承攬,如謂為被告自始即知原告根本無承攬工作之能力,絕無可能由其承攬工作。又證人丁○○及乙○○證稱被告知悉原告將承攬之工程轉包云云完全不實,因證人乙○○在被告農場工作時並未告知其為轉包人,且均以原告之僱用人身份在工作,可證原告完全矇騙被告以取得承欖。 2、本件原告承攬之工程至97年5月10日止僅完成百分之20,亦 有工程計算置可證,足證原告並未在約定期限內完成工程,原告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云云顯不足採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53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再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8月17日訂立「欣欣生物科技農場進氣 設備改善」工程契約(合約標號:FGT-ED-0000000),約定工程總價為260萬元,其中被告業已支付82萬元之事實,業 據提出簡易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且不為被告所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伊所承攬之「進氣設備改善工程」,係指將室外空氣引入空調系統,並冷卻降溫至培養間所需之攝氏14至16度,不含「全自動環控系統」所有之控制CO2濃度、溫度、濕 度於特定標準值功能之事實,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承攬被告所經營之進氣空調工程前一再強調對於此種工程一定可依被告之需要完成等語抗辯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所承攬之「進氣設備改善工程」是否包含「全自動環控系統」所有之控制CO2濃度、溫度、濕度於特定標準值之功能,除 應就兩造訂約時之真意解釋外,尚須考量兩造就該「進氣設備改善工程」契約對於「承攬標的、報酬」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始得為綜合判斷之標準。本院就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暨報價單觀之,其上明載該工程所承攬之專案為「空調工程」、項目為「吊裝基礎防振、風管工程、配管工程、空調動力配盤、工程設備風險維護5%」,整份契約均無提及「恆溫、恆濕」等字樣,應可認定系爭工程目的應僅在改善原告廠房之進氣設備,而無含控制CO2濃度、溫度 、濕度於特定標準值(即恆溫恆濕)之功能。 3、另審酌證人丁○○於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合約簽訂的內容是以草約內容為主,主要是作進氣工程養護系統,從外面引空氣進到香菇養育間。工程完成後討論會議記錄應不屬於合約內容才對,因為我們跟被告有合作,被告提供我們一間養育間,自動控制的系統,此範圍不在原來合約內」、「合約為進氣系統改善,培養間的溫度要14到16度,進氣系統改善就是將外面的空氣引進來冷卻達到培養間需要的溫度,合約一開始就有載明為進氣系統改善,照書面合約來看並沒有寫得很詳細。合約的空氣進氣系統是到被告指定空間範圍,及後來會議紀錄的施作地點不在合約範圍內被告指定的空間,為獨立空間。進氣工程也會到達獨立的測試空間,是我們後來追加給被告的」等語,及同次言次辯論期日證人乙○○亦證稱「…在96年8月初時原告找我,說被告 種杏鮑菇的外氣溫度太高(約為30度),希望外氣進來時能降到16度,所以再請我們去做外氣降溫工程,我們在96 年9月就完成…」、「我跟原告間的合約書就是請我作單純降低外氣的工程,我已經完工,跟原告請款,但是原告說被告不付錢,我問被告說為何業主(即被告)都不給錢,原告就表示被告還有其他要求,6間當中其中有l間原告多替被告做了一套設備,但是跟我的合約內容不相同,在我們去做之前被告請日本那邊作儀控設備…,我們去觀察之後,跟被告說日本人設計的儀控設備,跟共同開發的儀控設備有的部分不能同時使用,後來我們幫被告設定好參數,之後就很穩定,甚至被告還花錢請我幫他作一套除濕設備,97年1月25日會議 記錄就是在談這些問題」等語可證,兩造於96年8月17 日所簽訂之「進氣設備改善工程」應專指將室外空氣引入空調系統,並冷卻降溫至培養間所需溫度(約16度)之設備工程,而不及於「全自動環控系統」所要求之恆溫、恆濕功能,應可認定。 4、另審酌證人甲○○於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證稱其來往被告 農場已十多年,並曾於十幾年前擔任被告之翻譯,知道所有技術工程很重要,…,其於97年初有至被告農場拜訪,發現這些菇類成長很糟糕,非出國前所看到的。並以第三人角度認系爭工程尚未達驗收程度,並不夠專業等語。惟查,證人甲○○雖曾於被告農場工作,惟其所擔任之工作係「翻譯」一職,對於「進氣設備改善」、「全自動環控系統」等工程之內涵是否具有專業判斷能力,尚屬有疑。況且,兩造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當時,證人甲○○已離開被告農場,對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標的及細項均無認識亦無參與,難認其僅以肉眼觀察被告農場菇類成長不如預期(或舊有印象之主觀認知),即有認定兩造承攬契約尚未達驗收階段。是以,證人甲○○之證言為本院所不採。 5、況且,若如被告所辯稱「全自動環控系統」在系爭承攬契約範圍內,被告豈可能與原告分擔,另行花費請證人乙○○製作除濕設備(參酌上述3證人乙○○證言),此顯不符常情,是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應不足採。換言之,原告主張伊所承攬之「進氣設備改善工程」並不含「全自動環控系統」,且「全自動環控系統」為兩造所共同開發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6、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承攬契約所承攬者為被告農場之「進氣設備改善工程」,其設備僅在使室外空氣引入空調系統,降溫至培養間所需溫度,本院觀諸被告第一次驗收後,所提出改善要旨(即97年1月25日之會議記錄表)所載,被告要求 改善之點均為控制CO2濃度、溫度、濕度於特定標準值之問 題,已非原承攬契約之範疇(溫度部分被告自承設定值為12度至17度,第二次驗收實測為15.4度,仍在設定值中,參見被告97年10月28日答辯狀)。從而,原告之承攬工程業已全部完工,應可認定。 ㈡、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民法第406條、第411條前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全自動環控系統」部分為原告所贈與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然審酌被告分別於98年4月7日及同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試驗間(有電腦、恆溫恆濕設備)是丁○○說要送我(被告)的,原告法代當時也在場」、「當時約定的是有儀控設備那一試驗間是要用來做標準的,如果好用的話,就要送我(被告)」等語可證,於被告之認知上,上開試驗間為原告所贈與應無爭執,是以,不論原告為有條件或無條件之贈與(原告主張全自動儀控設備效果兩造均滿意始贈送被告),均得佐證上述「進氣設備改善工程」不含「全自動環控系統」之事實。至於該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即全自動儀控設備效果兩造均滿意)成就與否,僅與該贈與契約是否生效有關,與本件系爭承攬契約分屬二事,自不應混為一談。 2、復查,兩造共同合作開發「全自動環控系統」本屬在「測試階段」,是否可達到被告所要求之控制CO2濃度、溫度、濕 度於特定標準值之功能,均屬未知狀態,亦非原告所能控制,又該「全自動環控系統」既不屬「進氣設備改善工程」承攬契約之範圍,原告當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是以,縱該「全自動環控系統」未達兩造所期待之效用,在考量贈與為無償契約之性質下,原告亦不須為「全自動環控系統」部分負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411條前段參照)。 ㈢、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共同開發之「 全自動環控系統」部分雖與雙方債務有事實上有密切關係,但卻非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分,本件系爭報酬請求權既係因兩造承攬契約而生,只要原告完成承攬工程即取得報酬之請求權,與「全自動環控系統」贈與契約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縱有事實上密切相關,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四、從而,原告以前揭事實,依民法承攬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之前揭說明,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原告將系爭承攬工程次承攬於第三人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954元(即裁判費18622元、證人旅費1332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昱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