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孟虹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606-JR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安定鄉○○村村○道路由北向南行經無號誌之該村89之 2號前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9GL-125號重機車沿另村內道路由東向西行經該路口,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原告亦駛入該路口,2 車於交岔路口內撞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頸基底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 12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致右股骨頸基底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雖經施以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但現仍有右髖關節活動障礙,仍有疼痛、行動不便之後遺症,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往奇美醫院救治,總計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38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行走,購買四腳柺杖輔助,支出850 元;又原告於車禍之後,立即住院開刀治療,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聘請看護照料,看護期間自95年10月23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每日看護費用為 2,000元,39日合計78,000元。 ⒊喪失工作能力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雖經施以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但現仍有右髖關節疼痛、上下樓梯困難與行動不便之後遺症,案發後無法工作在家休養 3個月(95年10月18日起至96年 1月18日止)。原告原任職於立融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4、95年度年收入平均為455,626元,每月薪資以37,969元計算,原告因3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僅能領取底薪25,000元,兩相扣抵之後,原告受有工作損失38,907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遭被告不法侵害而受傷,現仍存有後遺症,住院治療期間因無法自理生活,時時仰賴看護照料,出院後時常至醫院回診治療,來往奔波,身心遭受極大痛苦,住院及休養期間亦無法繼續工作,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總計為 623,995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623,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陳述則以: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雖其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6,238元、購買四腳柺杖之費用850元、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38,907元,以及原告所主張1日之看護費用2,000元均不爭執,但原告所受傷勢並無看護39日之必要,且嗣後向醫院函查結果,醫院覆稱原告需人看護至少 1個月,時間亦屬過長。又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顯屬過高,其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1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606-JR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安定鄉○○村村○道路由北向南行經無號誌之該村89之 2號前交岔路口時,因自身過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所駕駛,沿另一村內道路由東向西行經該路口之車牌號碼9GL-125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頸基底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並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 12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141號卷第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 120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被告就此復無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因過失致原告身體受傷之行為,既已認定如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非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往奇美醫院救治,總計支付醫療費用 6,23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影本12紙為證(見前引附民卷第 7至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述醫療費用均屬原告為治療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行走,購買四腳柺杖輔助,支出 8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永康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 1紙為證(見前引附民卷第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此項費用復為原告車禍受傷後輔助其行走所必要,則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主張其於車禍之後,立即住院開刀治療,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聘請看護照料,看護期間自95年10月23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每日看護費用為 2,000元,39日合計支出78,0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訴外人邱秀春出具之收據 1紙為證(見前引附民卷第19頁);而被告對於上開收據之真正以及看護費用1日以2,000元計算,雖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主張之看護期間過長等語。經查: ⑴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詢結果,原告車禍後之住院期間自95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而出院後因行動不便,需人全日照護,期間至少 1個月,有該院97年 3月24日(97)奇醫字第1465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原告病情摘要 1份在卷可按。則依上述函文意旨,原告需人全日照護之期間至少為 1個月;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以30日計算其應受看護之期間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7年 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60,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000 30=6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雖被告辯稱: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覆稱原告至少需人看護30日,時間仍屬過長云云,但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情節自無可採。 ㈢喪失工作能力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無法工作,在家休養3個月(95年10月18日起至96年1月18日止),期間僅能領取底薪25,000元;而其原任職於立融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4、95年度年收入平均為 455,626元,每月薪資以37,969元計算,經與每月所能領取之底薪25,000元兩相扣抵之後,總計受有工作損失38,90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其本人之所得扣繳憑單 2紙為證(見前引附民卷第21至22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損失38,907元,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查原告為大學肄業,育有 1女,目前擔任業務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至30,000元,而被告則係高中肄業,為家庭主婦,以及原告名下有有股票等資產,但並無不動產,而被告名下僅有自小客車 1輛,別無其他財產,此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暨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明在卷(見本院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頁、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警卷第 4頁),並經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查明屬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及家庭、財務狀況,並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 1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⒉至於,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將其名下位於臺南市○○路之房屋過戶予其女兒,以逃避追償等情(見本院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頁)。惟依前引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自92年迄今,名下均無任何不動產,是原告所指情節,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未逾285,99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238元+購買柺杖費用 850元+看護費用60,000元+勞動能力損失38,907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285,99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兩造俱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此業據本件車禍發生時到場處理員警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明確(見本院調閱之刑事案件警卷第11頁),是兩造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為彼等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應行注意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狀況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以柏油鋪裝、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見前引刑事案件警卷第10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亦疏未禮讓右方來車,兩車貿然駛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以致發生碰撞,其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原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交岔路口時,本應禮讓右方車輛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亦即路權歸屬於被告,而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至本件車禍,認原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本件車禍應由原告負擔65%之過失責任,而被告應負擔35%之過失責任(見本院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認為亦屬公允。準此,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既屬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00,098元【計算式:285,9950.35 =100,09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6,188元之事實,業據本院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查明屬實,有該公司97年5月15日(97)富保業發字第108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理算簽結資料影本 1份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910元【計算式:100,098-36,188=63,910】,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9月7日寄存於被告居所地轄區派出所,有送達回證 1紙在卷可按(見前引附民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6年 9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係於該日受催告而負遲延之責,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 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910元,及自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余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