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06號原 告 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D○○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P○○ 被 告 H○○ 巳○○ O○○ 己○○ E○○ 戌○○ 未○○ S○○ 亥○○ 國軍高雄總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地○○ 被 告 戊○○(兼R○○之承受訴訟人) A○○ 臺灣時報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玉發 被 告 子○○ 臺灣日報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顏文閂 被 告 I○○ 臺灣乙○○○(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L○○ 被 告 Q○○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T○○ M○○○○(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L○○ 被 告 玄○○ 黃○○ 聯合晚報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J○○ 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寅○○ 被 告 G○○ K○○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建新 被 告 C○○ 卯○○ 辛○○ 辰○○ 臺灣新聞報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宙○○ 被 告 V○○ 癸○○ 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民眾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F○○ 被 告 B○○(即陳仁文) 申○○ N○○ U○○ D○○ 天○○ 庚○○(兼R○○之承受訴訟人) 壬○○(兼R○○之承受訴訟人) 甲○○○(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L○○ 被 告 酉○○ 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民事訴訟 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再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可參)。末按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列之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詳如附表所載列),致其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㈠附表所列之被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等51人【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有53人,惟其中被告玄○○、黃○○重複列名於起訴狀,故起訴狀所列實際被告應有51人;又被告R○○於原告起訴後,已於民國97年11月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並由被告戊○○、庚○○、壬○○承受其訴訟;又原告於98年11月16日具狀追加「民眾報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故本件被告共有如附表所列51人】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民法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 百萬元,嗣於98年5月22日具狀變更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億 元(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嗣復於98年5月26日具狀變更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億元(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之情形相符,應予准許】。㈡被告應共同於報紙上刊登誹謗原告名譽之相反事實並作道歉啟事。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並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本院於97年11月25日以南院龍民耕97年度訴字第1606號函及於98年3月17日裁定命原告就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提出證據,經原告具狀陳報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且因原告於98年3月25日具狀陳報相關證據已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3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具狀檢附,故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17號即上開97年度訴字第1438號上訴案卷全卷後,整理相關證據如附表所示): 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告天○○、H○○、巳○○、O○○、S○○於91年3月18日分別為高雄市警察局局長、 苓雅分局局長、福德派出所所長、警員,上述5人利用其佈 署之線民監控原告,並教唆其線民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誣告原告傷害他人,使被告巳○○未依正當法律程序率領員警毀損原告所有之律師事務所內辦公用品;並召開記者會,以不實之事實誹謗原告,致損害原告之名譽,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情,固據其提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25項證據為證,惟審之其中編號⒈⒊⒋⒌⒍⒏⒑⒒⒔⒗⒘⒙⒚⒛所示之證物,均係被告基於職務上所制作之調查訊問筆錄、移送書、起訴書、訴願決定書及調查報告等公文書,尚難遽為被告有前述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有利證據。又其中編號⒉⒎⒐資料係被告戊○○、壬○○及R○○(已於97年11月1日死亡, 由被告戊○○、庚○○、壬○○承受訴訟)之診斷證明書;另編號⒓資料為原告之律師登錄聲請書及高雄律師公會函、編號⒕文件則為文昌里里民陳情書、編號⒖資料係新聞報導剪報、編號文件係高雄市政府答辯狀、編號文件係原告提出之訴願書狀,均與原告所指訴之前述被告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不足作為被告侵權事實之證明。 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被告高雄市消防局、D○○、己○○、E○○等人毀損原告住所鐵、木門、家具及律師事務所內之辦公用品一情,雖提出附表編號二證據編號1.所示之91年8月20日拍攝之照片4幀及編號2.所示之被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就97年度審國字第1號提出之答辯狀為證,然上開照 片僅能證明原告之住所及事務所當時情況,並不足佐證係為被告高雄市消防局、D○○、己○○及E○○之侵權行為所致,亦未能證明其等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之主觀意思,自難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㈢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被告報社公司及記者明知被告巳○○等警方人員提供不實之消息,卻仍加以刊登侵害原告名譽之不實消息於報紙上,將原告對非法逮捕之警消人員所施之正當防衛,形容原告為有攻擊性之精神病患,被告上述作為係為配合警方之不法逮捕乙節,雖據提出附表編號三之證據為憑,依其所提出之證據編號1.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及編號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判決,均係屬原告主張之參考資料;而 證據編號3.所示之聯合晚報、臺灣時報、臺灣新聞報、中國時報、M○○○○、臺灣日報、甲○○○、民眾日報、聯合報、乙○○○、丑○○○、中時電子報之報導,亦僅能證明有該報導,但並未能證明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被告有何原告所指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報導之侵權事實。 ㈣原告主張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被告戌○○等6人為警方所佈署 之線民,常騷擾原告、破壞原告所有之汽車;且被告戊○○於91年3月間先不法攻擊原告,俟原告實施正當防衛後,被 告戊○○即佯稱受傷且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警方誣告原告傷害,並使媒體大幅報導此不實之新聞,侵害原告名譽;被告庚○○教唆被告戊○○、壬○○及R○○等人誣告原告,此均損害原告之名譽,被告應就原告名譽被侵害之事實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固據其提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5項證據為 證,然觀之其中證據編號1.之高雄市苓雅區文昌里里長暨里民代表陳情書、編號2.之行政院衛生署95年9月8日公告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編號3.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及編號5.所示之法務部92年6月26日法檢字第0920802720號函,均與原告所指訴之前述被告侵權行為,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亦不足作為被告侵權行為事實之證明。另證據編號4.所示之原告遭破壞之汽車照片、修理汽車之單據12張,僅能證明原告之汽車受損及支出修理費用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係因原告所指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該等證據亦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被告於87、88年間依據警方、報社、記者之不實資料,非法拘禁原告2次各6個月之情,雖亦提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5項證據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 據編號⒈行政院衛生署96年10月24日衛署醫字第0960047897號函、編號2.原告於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之病歷及編號⒋省立臺東醫院住院同意書等文書,僅足認原告係經醫院診斷須住院診療而由原告之父親同意其住院,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非法拘禁之侵權行為。另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編號⒊所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9 號訴訟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證據編號5.所示之臺東縣警察局91年9月25日東警秘法字第09109987號函檢附該局行政訴 訟答辯(案號91年度訴字第00770號)暨相關證物,均屬另 案之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亦不足資為被告不法侵權行為之證明,自非可採。 ㈥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亥○○、午○○共同製作不實驗傷診斷證明書供被告戊○○誣告原告,國軍高雄總醫院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情,雖提出附表編號六所示之3項證據為證,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編號 ⒈國軍高雄總醫院於91年3月18日開具被告戊○○眼部受傷 之診斷證明書、證據編號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91年4月2日開立被告壬○○眼睛化學性灼傷之診斷證明書及證據編號⒊國軍高雄總醫院所開具R○○眼睛化學性灼傷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僅足認上開被告確有開立前揭診斷證明書之事實,而不能證明上開被告有原告所主張故意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所提此等證據,尚難憑採。 四、綜前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如附表所列示之侵權事實,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附表所列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意思,及原告因侵權所受之具體損害,暨其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其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朱小萍 ┌──┬──────────┬────────────┬─────────────┐ │編號│被告 │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 │原告主張之證據 │ ├──┼──────────┼────────────┼─────────────┤ │一 │高雄市警察局 │一、左列被告高雄市警察局│⒈91年3月18日訴外人戊○○ │ │ │天○○ │ 、天○○、H○○、呂│ 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 │H○○ │ 世央、O○○、S○○│ 局所作之調查(偵訊)筆錄│ │ │巳○○ │ 於91年3月18日分別為 │ 。 │ │ │潘煜峰 │ 高雄市警察局局長、苓│⒉91年3月18日國軍高雄總醫 │ │ │S○○ │ 雅分局局長、福德派出│ 院開具訴外人戊○○眼部受│ │ │ │ 所所長、警員,上述五│ 傷之診斷證明書。 │ │ │ │ 人教唆原告之鄰居王永│⒊91年3月18日高雄市政府警 │ │ │ │ 全攻擊原告,俟原告實│ 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刑字│ │ │ │ 施正當防衛反擊後,被│ 第5323號解送人犯報告。 │ │ │ │ 告戊○○即佯稱受傷並│⒋91年3月18日原告於高雄地 │ │ │ │ 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驗│ 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 │ │ │ │ 傷,由該院之眼科醫師│⒌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羈字│ │ │ │ 亥○○出具不實之驗傷│ 第492號押票。 │ │ │ │ 診斷書,進而持該不實│⒍被告壬○○於高雄市政府警│ │ │ │ 之驗傷診斷書於同日上│ 察局苓雅分局所作之調查(│ │ │ │ 午6時20分前往福德派 │ 偵訊)筆錄。 │ │ │ │ 出所誣告原告傷害,使│⒎91年4月2日國軍高雄總醫院│ │ │ │ 被告巳○○未依刑事訴│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被│ │ │ │ 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所│ 告壬○○眼睛化學性灼傷之│ │ │ │ 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 診斷證明書。 │ │ │ │ 率領警消二十餘名,毀│⒏被告R○○於高雄市政府警│ │ │ │ 損原告位於高雄市建國│ 察局苓雅分局所作之調查(│ │ │ │ 一路62巷40弄4之4號5 │ 偵訊)筆錄。 │ │ │ │ 樓之住所鐵、木門、傢│⒐國軍高雄總醫院開具被告蔡│ │ │ │ 具,及律師事務所內之│ 梅香眼睛化學性灼傷之診斷│ │ │ │ 辦公用品,非法逮捕原│ 證明書。 │ │ │ │ 告。 │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字│ │ │ │二、被告巳○○於進行非法│ 第5778號91年4月23日勘驗 │ │ │ │ 逮捕之同時,並召開記│ 筆錄、現場勘驗圖及勘驗照│ │ │ │ 者會,利用不實之事實│ 片。 │ │ │ │ 誹謗被告,使國內十餘│⒒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 │ │ │ 家報社報導此不實之消│ 字第5778號、91年度偵字 │ │ │ │ 息,損害原告之名譽。│ 9420號起訴書。 │ │ │ │ 所屬機關高雄市警察局│⒓高雄律師公會92年4月11日 │ │ │ │ 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92)高律九耀字第561號 │ │ │ │ │ 函、原告之律師登錄聲請書│ │ │ │ │ 。 │ │ │ │ │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 │ │ │ 高市警苓分刑字5323號刑事│ │ │ │ │ 案件移送書。 │ │ │ │ │⒕高雄市苓雅區文昌里里長及│ │ │ │ │ 里民代表陳情書。 │ │ │ │ │⒖聯合晚報、台灣時報、台新│ │ │ │ │ 聞報、中國時報、台灣新報│ │ │ │ │ 、台灣日報、甲○○○、眾│ │ │ │ │ 日報、聯合報、乙○○○自│ │ │ │ │ 由時報、中時電子報誹謗原│ │ │ │ │ 告之不實報導。 │ │ │ │ │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90│ │ │ │ │ 年12月18日案件調查報告二│ │ │ │ │ 份。 │ │ │ │ │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1年3月 │ │ │ │ │ 15日調查報告。 │ │ │ │ │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90│ │ │ │ │ 年12月25日案件調查報告。│ │ │ │ │⒚內政部警政署91年1月24 日│ │ │ │ │ 專案調查報告。 │ │ │ │ │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90│ │ │ │ │ 年10月23日案件調查報告。│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90│ │ │ │ │ 年11月5日案件調查報告。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90│ │ │ │ │ 年12月19日案件調查報告。│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就91年度│ │ │ │ │ 高行真紀審391訴00876字第│ │ │ │ │ 05890所提之行政訴訟答辯 │ │ │ │ │ 狀。 │ │ │ │ │91年2月22日原告向高雄市 │ │ │ │ │ 政府提出之訴願書狀。 │ │ │ │ │高雄市政府91年訴五字第 │ │ │ │ │ 150號訴願會議決定、91年7│ │ │ │ │ 月26日高市府訴五字第 │ │ │ │ │ 0000000000訴願決定書。 │ ├──┼──────────┼────────────┼─────────────┤ │二 │高雄市消防局 │左列被告於91年3月18日上 │⒈91年8月20日拍攝之照片四 │ │ │D○○ │午,毀損原告住所鐵、木門│ 紙。 │ │ │己○○ │、傢具,及律師事務所內之│⒉被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97│ │ │E○○ │辦公用品。 │ 年度審國字第1號提出之答 │ │ │ │ │ 辯狀。 │ ├──┼──────────┼────────────┼─────────────┤ │三 │台灣時報(股)公司 │一、左列被告報社及記者明│⒈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刑事│ │ │台灣日報(股)公司 │ 知被告巳○○提供之文│ 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 │ │ │乙○○○(股)公司 │ 書為不實之消息,卻仍│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 │ │聯合報(股)公司 │ 加以刊登,將原告對非│ 度上易字第250號判決。 │ │ │聯合晚報(股)公司 │ 法逮捕之警消人員所施│⒊聯合晚報、臺灣時報、臺灣│ │ │M○○○○(股)公司│ 之正當防衛,形容成原│ 新聞報、中國時報、臺灣新│ │ │丑○○○(股)公司 │ 告為攻擊性之精神病患│ 生報、臺灣日報、甲○○○│ │ │中國時報(股)公司 │ ,左列被告等上述作為│ 、民眾日報、聯合報、中華│ │ │台灣新聞報(股)公司│ 係為配合被告警方之不│ 日報、丑○○○、中時電子│ │ │民眾日報社(股)公司│ 法逮捕,按民法第185 │ 報之報導。 │ │ │民眾報業(股)公司 │ 條,應就原告名譽被侵│ │ │ │甲○○○(股)公司 │ 害之事負連帶賠償責任│ │ │ │A○○ │ 。 │ │ │ │子○○ │ │ │ │ │I○○ │ │ │ │ │蔡正諺 │ │ │ │ │玄○○ │ │ │ │ │黃○○ │ │ │ │ │T○○ │ │ │ │ │J○○ │ │ │ │ │彭弈峰 │ │ │ │ │K○○ │ │ │ │ │C○○ │ │ │ │ │卯○○ │ │ │ │ │辛○○ │ │ │ │ │辰○○ │ │ │ │ │V○○ │ │ │ │ │癸○○ │ │ │ │ │酉○○ │ │ │ ├──┼──────────┼────────────┼─────────────┤ │四 │戌○○ │一、左列被告等人為警方所│⒈高雄市苓雅區文昌里里長暨│ │ │未○○ │ 佈署之線民,常騷擾原│ 里民代表陳情書。 │ │ │壬○○ │ 告、破壞原告所有之汽│⒉行政院衛生署95年9月8日公│ │ │戊○○ │ 車。91年3月間被告王 │ 告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 │ │庚○○ │ 永全先不法攻擊原告,│⒊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 │(原告另有對被告蔡梅│ 俟原告實施正當防衛反│ 1450號判決。 │ │ │香起訴,被告R○○於│ 擊後,被告戊○○即佯│⒋原告遭破壞之汽車照片、修│ │ │原告起訴後,於97年11│ 稱受傷並前往國軍高雄│ 理汽車之單據12張。 │ │ │月1日死亡,由被告王 │ 總醫院驗傷,由該院之│⒌法務部92年6月26日法檢字 │ │ │永全、庚○○、壬○○│ 眼科醫師亥○○出具不│ 0920802720號函。 │ │ │承受訴訟) │ 實之驗傷診斷書,進而│ │ │ │ │ 持該不實之驗傷診斷書│ │ │ │ │ 於同日上午6時20分前 │ │ │ │ │ 往福德派出所誣告原告│ │ │ │ │ 傷害,並使媒體大幅報│ │ │ │ │ 導此不實之新聞,侵害│ │ │ │ │ 原告之名譽,按民法第│ │ │ │ │ 185條,應就原告名譽 │ │ │ │ │ 被侵害之事負連帶賠償│ │ │ │ │ 責任。 │ │ │ │ │二、被告庚○○教唆被告王│ │ │ │ │ 永全、壬○○及R○○│ │ │ │ │ 等人誣告原告,應依民│ │ │ │ │ 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 │ │ │ │ │ 責任。 │ │ ├──┼──────────┼────────────┼─────────────┤ │五 │N○○ │左列被告於87年8月15日至 │⒈行政院衛生署96年10月24日│ │ │申○○ │11月14 日、88年8月7日至 │ 衛署醫字第0960047897號函│ │ │U○○ │11月6日依警方、報社、記 │ 。 │ │ │B○○ │者之不實資料,妨害自由、│⒉原告於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 │ │ │偽造文書、誹謗原告。 │ 院之病歷。 │ │ │ │ │⒊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於高│ │ │ │ │ 雄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9 │ │ │ │ │ 號訴訟提出之民事答辯狀。│ │ │ │ │⒋省立臺東醫院住院同意書。│ │ │ │ │⒌91年9月25日臺東縣警察局 │ │ │ │ │ 警秘法字第09109987號函檢│ │ │ │ │ 附該局行政訴訟答辯(案號│ │ │ │ │ 91 年度訴字第00770號)暨│ │ │ │ │ 相關證物。 │ ├──┼──────────┼────────────┼─────────────┤ │六 │國軍高雄總醫院 │一、國軍高雄總醫院眼科醫│⒈91年3月18日國軍高雄總醫 │ │ │亥○○ │ 師亥○○、午○○共同│ 院開具被告戊○○眼部受傷│ │ │午○○ │ 製作不實驗傷診斷證明│ 之診斷證明書。 │ │ │ │ 書供被告戊○○誣告原│⒉91年4月2日國軍高雄總醫院│ │ │ │ 告,國軍高雄總醫院亦│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被│ │ │ │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告壬○○眼睛化學性灼傷之│ │ │ │ │ 診斷證明書。 │ │ │ │ │⒊國軍高雄總醫院開具R○○│ │ │ │ │ 眼睛化學性灼傷之診斷證明│ │ │ │ │ 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