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41號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李育禹律師 王建強律師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35頁),核本件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受僱被告甲○○○○(乙○○為負責人),於97年1月3日中午12時10分,駕駛被告伊豆餮飲店所有之 9698-NR小客車執行職務時,在台南市○區○○路395號前違規迴轉,致正常行駛駕駛機車之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葉腦挫傷性出血、左側顳頂葉腦挫傷性出血及肢體多數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在系爭車禍中遭受腦部重創、腦傷後記憶力下降、認知功能受影響,並有情緒低落易哭泣等憂鬱症症狀。原告經三次役男複檢後,由台中榮民總醫院出具兵役用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原告因車禍腦傷留有智能偏低的後遺症,已達免役之標準,足見車禍受傷影響之鉅。 ㈢原告因車禍腦傷殘留之後遺症,如右下肢麻木、憂鬱症等症狀,目前尚持續長期追蹤治療,以藥物控制,亦有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張可稽。 ㈣由上開證據顯見,系爭車禍腦部創傷所留下的後遺症,對原告將有長遠的不良影響,原告的餘生將因為腦傷後造成智力下降,使原告無法勝任受傷前智力所能勝任之工作。此外,兵役複檢結果以「智能偏低」作為判定原告免役之事由,亦對原告心靈造成嚴重傷害。綜上所陳,因原告所受肉體上之傷害、精神上的憂鬱症、智力減損及浪費寶貴年輕歲月在治療傷痛的過程中,原告向被告丁○○、甲○○○○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堪認尚屬合理。 ㈤被告等迄今拒不理賠,沒有悔意也沒有誠意。原告因系爭車禍,身心受到重創,延遲服役,並因智能減低被判定免役,爰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60萬元。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均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禍之發生雖導致原告受傷,但並非被告故意所為,且被告亦已受刑法之制裁。原告律師指出原告傷後留有記憶力下降、認知功能受影響及情緒低落易哭泣等後遺症,從97年1月7日急診入院後至今業已一年多,原告律師積極表示原告精神方面仍因車禍而存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對此原告卻無積極就醫服藥,還離家遠至台北工作。車禍發生時間至97年學期末之畢業考試時間僅有五個月左右,原告所讀科系為應用外語系,若記憶力下降、認知功能受影響豈能順利通過測驗而畢業?參考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林志堅主治醫生之學說討論:精神官能症的認識與鑑定中指出『精神官能症』是最常見的精神病,原因包含『生理、心理、社會』各方面之問題,開立藥物服用為抗焦慮、失眠及肌肉痙孿,非專屬精神病之用藥,亦無法從病例中證實精神疾病之輕重及與車禍之發生是否有直接影響關係。 ㈡兵役之免役原因為智能偏低與診斷書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無關,若原告係因體檢表上之原因免役,如此言原告之行為能力有待確認?必須要傳喚原告親自出庭,證明其行為能力、反應、應答等等。 ㈢目前經濟景氣低迷原告已找到一份正常收入不錯之工作,如有上述之因素公司怎可進用?且原告所工作之公司為服務業(于記杏仁豆腐專賣店),須積極與客戶接觸,此與原告律師所述情形出入實為頗大。被告丁○○係受雇之員工,收入有限,雖原告連帶起訴被告甲○○○○(負責人為乙○○),但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不能以被告為公司之因素而誇大提高理賠之金額,仍須依傷勢及實際之損失為依據,請求高額之精神慰金60萬元,亦屬不當。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於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原告 無過失、被告丁○○有過失均不爭執。 ㈡兩造對於診斷證明書、兵役用診斷證明、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回函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太高?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丁○○受雇於被告甲○○○○,以駕駛車牌號碼9698- NR自用小客車載送便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7年1月3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385號前路肩由南向北起駛作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G2C-908號重型機車,沿崇明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處 ,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葉腦挫傷性出血、左側顳頂葉腦挫傷性出血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丁○○因系爭車禍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01號過失傷害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01號過失傷害刑事 案件全案卷證核閱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而未依規定迴轉,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丁○○應有過失,且被告丁○○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及照片14幀附於南市警一刑偵字第970300322號刑事偵查卷宗可參,原告主張被告 丁○○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堪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分別 定明文。本件被告丁○○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而被告甲○○○○為被告丁○○之僱用人,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至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之範圍,說明如下: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禍造成其腦部創傷所留下的後遺症,對原告將有長遠的不良影響,原告的餘生將因為腦傷後造成智力下降,使原告無法勝任受傷前智力所能勝任之工作,另兵役複檢結果以「智能偏低」作為判定原告免役之事由,亦對原告心靈造成嚴重傷害等語,亦據其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97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台南縣役 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免疫證明書、台中榮民總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8頁、第62-6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經函覆結果分別為「…有智能減低之情形」、「…病患己○○目前意識清楚,但有後遺症。根據97年5月9日所做的認知功能衡鑑,為邊緣性智能,比較個案學經歷,呈現明顯的認知功能受損,回復的可能性極小」(本院卷第96-98頁),堪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僅泛言「車禍發生時 間至97年學期末之畢業考試時間僅有五個月左右,原告所讀科系為應用外語系,若記憶力下降、認知功能受影響豈能順利通過測驗而畢業?」、「兵役之免役原因為智能偏低與診斷書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無關」云云,不足採信。⒊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葉腦挫傷性出血、左側顳頂葉腦挫傷性出血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精神上因而受有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畢業於嘉南藥理科技大學、任職於于路發實業有限公司,月薪約23,000元,於97年間有薪資所得23,144元,名下並無任何資產;被告丁○○於97年間有薪資所得190,080元,名下並無任何資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非輕,「根據97年5月9日所做的認知功能衡鑑,為邊緣性智能,比較個案學經歷,呈現明顯的認知功能受損,回復的可能性極小」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98年6月3日(98)童醫字第0692號函覆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8頁)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4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