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88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 蔡麗珠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附民字第94號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或同額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7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8-3288號自用小客車 (以下簡稱系爭小客車),沿台南縣安定鄉縣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 經該路安加村258之2號前岔路口處,明知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侯、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中國石油加油站內, 適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NKM-08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178縣道由北往南方向駛來, 因而致原告閃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關節骨折、脫臼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身體傷害、減少勞動能力及其他非財產上等損害,茲將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分別說明如下:(一)醫藥及復健費用新台幣(下同)155,688元: 原告因右髖關節骨折、脫臼而進行手術,並治療右膝撕裂傷等,以實際支出醫藥及復健費用共計155,688元 (含健保給付之金額),又被告不得因原告自行繳納之健保費用而受有免除給付醫療相關費用之恩惠,是本件關於健保支付醫療費用之金額,應予列入。 (二)增加生活上之費用: ⒈看護費用60,000元:原告因本件傷害而進行手術,並因而行動不便,3個月間無法自理生活, 而需委請家人在旁照料,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而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取費用,然其所支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爰以一般醫療看護人員每月2萬元報酬為基礎, 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之看護費用60,000元。 ⒉將來置換右髖關節費用200,000元: 按原告置換之人工髖關節之材質,將因身體活動而逐漸耗損,是數年之後,仍有再換置之必要,以原告將來尚需更換2次論, 每次費用100,000元計算,故請求本項之金額; 被告雖抗辯人工髖關節係屬全民健保給付項目云云。惟查,保險制度之設計並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並無損益相抵之問題;又依據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之統計資料,民國94年我國30歲左右男性之平均餘命 為45.96年,是人工髖關節於正常狀況下,可以使用之年限為15年至20年,因原告尚有40年以上之餘命,則需置換人工髖關節之次數至少為2次,以每次需費10萬元計,亦屬合理。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⒈原告自車禍受傷至術後休養三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減少收入為47,520元【計算式:15,840×3=47,520】。 ⒉原告因置換右髖關節,右肢遺有顯著運動障礙,以殘障等級第8級計算,今後減少勞動能力達65.52,則自事故發生後至96年6月30日, 以最低工資換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24,536元【計算式:15,840×65.52%×12=124,536 】,因已屆期,故不再扣除中間利息,本部份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6,730元【計算式:124,536×1.66年=206,73 0】。另自96年7月1日起,因內政部就最低工資調高為17,280元,則依此換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則為135,864元【計算式:17,280×65.52%×12=135,864元】, 原告為62年8月15日生, 車禍發生時為31歲,如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l款所訂強制退休年齡60歲,原告尚可工作28年,而原告可工作期間扣除上開1.66年後尚有26.34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 原告得請求2,322,187元【計算式:124,536×17.00000000=2,322,1 87】。 (四)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致需置換人工髖關節,造成終生行動不便,身體、心理所受之煎熬痛苦,殊難以筆墨形容,是併為本項之請求。 (五)合計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444,605元, 因系爭交通事故迄今已逾3年, 雖原告多所求全,然被告迄無和解誠意等語, 爰聲明求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44,60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否認原告有支出前項費用或減少收入之事實,對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被告均否認之。並否認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亦否認為肇事主因。 ⒈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及家人多次前往探視慰問,並未見原告有雇用看護之事實,況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明。再經檢視原告所提出之全部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原證一醫藥費用明細表編號7,該收據備註「請7日內補健保卡,帶收據及身分證明退費」等語,可見應無該筆支出; 編號9,其中12,000元為「超等病房自負差額」,非必要支出,以上各項均應予以剔除。 ⒉原告受有右髖關節骨折、脫臼傷害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規定, 請限期命原告提出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不應無端以心理壓力為訛詐。再者,依置換陶瓷人工髖關節之費用,全民健康保險現行已給付各類人工髖關節,依全民健康保險部分給付「金屬對金屬介面人工髖關節」作業彙編一文中提到:目前健保給付之人工髖關節在正常狀況下,可以使用超過15年至20年,我國健保給付之人工髖關節,不論在材質及品質方面都已達到世界一流的標準。嗣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自96年1月1日起部分給付,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置換之人工髖關節是否有再置換之必要?置換之次數為何?因置換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何?故對原告置換右髖關節費用20萬元之請求,顯屬無據。 ⒊原告係自營機車行,並無固定收入,故薪資損失(以月最低工資15,840元計)應屬不合,況且原告於受傷後在家保養三個月期間,被告及家人曾見過原告仍有下樓幫客人修護機車且行動自如之情形,社區人士可為證明,其受傷情形並非如原告所言,顯然是過於誇大其詞,此求償部分不應為被告概括承受,又依原告所提因置換右髖關節,今後減少勞動能力達65.52%,以最低工資換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24,536元,而原告生於62年8月15日,車禍發生時為31歲,其至60歲退休,尚有28年可工作期間云云, 因此請求2,217,299元,查原告正值年輕並非係完全喪失勞動之能力,故損害應依相當因果關係為判斷,不應無限擴大。並請求向台南縣稅務局函查:連富機車行93、94及95年度之所得申報資料,以明原告是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⒋原告精神損害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規定,請限期命原告提出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不應無端為訛詐。另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數額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所侵害之程度等各項情狀為計算之標準。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於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主動向現場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車主而自首犯行,並已受刑事制裁;而就賠償相關事宜,兩造經調解十餘次,被告始終表明願意理賠及和解之意,然因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實有過高之情,與產物保險公司同意理賠金額及被告經濟能力相距頗遠,致迄未能達成和解,並非被告無和解誠意;又被告為奇美醫院之護士,月收入不高,經濟狀況並非良好,衡諸上述情事,本件原告請求精神賠償50萬元,實屬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係原告以其重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右後車尾及後保險桿,顯見被告於汽車行駛時並無任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縱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惟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92號 及96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故,本件應有上揭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⒍綜上所述,被告願意負賠償之責,惟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顯屬無理等語,並聲明求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救護車行車記錄表及病歷1份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在本件交岔路口欲行左轉時,當時對向車道已有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直行接近而來,被告身為轉彎車之駕駛,自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防止在左轉時與原告所騎機車碰撞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禮讓屬於直行車之原告所騎機車先行通過,且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可見當時路況並無阻礙或不良之情形,再依被告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貿然在疏未注意採取防止在左轉時撞擊原告所騎機車之安全措施及應禮讓原告所騎機車先行通過之狀況下,即進行左轉動作,導致在左轉時發生本件碰撞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因該過失導致原告受有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縱然原告就本件車禍,亦存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是被告辯稱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要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原告主張受傷後支出之醫藥相關費用(含救護車費用1,600元)共155,688元乙節,業據提出醫藥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雖不爭執前揭醫療單據之真正,惟以超等病房及健保已支付之費用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查: ⑴被告抗辯應扣除超等病房之病房費差額共12,000元等語,惟查,原告進住之超等病房係雙人房(參見卷附奇美醫院98年6月3日98奇院柳醫字第10715號函 附之原告甲○○之病情摘要),尚非不合理之病房。而被告抗辯超等病房係原告自行要求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超等病房病房費差額共1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按依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03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3號判決)。 因之,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已由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主張受傷後曾分別前往新樓醫院、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東大診所、聖和外科診所就診,支出醫藥費用自負額部分合計為29,809元,已據提出醫藥費收據為證,復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及社會地位,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已由健保支付之費用(非自負額),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為29,809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費用: ⑴看護費: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致行動不便,確有專人照護及復健之必要。茲審酌原告於車禍後,需專人照顧、長期復健、休養3個月之必要(見附民卷第5頁診斷證明書可參)。而因原告所受之傷勢,家屬看護之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之心力亦不遑多讓,應認原告親屬看護費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又原告主張一般看護費用 約為每月2萬元乙節,尚屬合理;則原告主張依一般看護之費用計算,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份之看護費用6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⑵將來置換右髖關節費用:原告主張其日後置換人工髖關節預計須支出費用20萬元,固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病情摘要一份為證,惟依上開病情摘要所載「……但術後,雖髖臼骨折已癒合,股骨頭已置換……將來,或髖臼面的關節軟骨完全退化,仍可能需要施行髖臼的人工關節面重建」之記載,係以原告髖臼面關節軟骨完全退化之前提,惟其嗣後是否實際需要置換,非無疑問。是原告應就其有嗣後仍有預定之置換計劃並費用,舉證以為證明,但原告就此並未再為舉證。復依全民健康保險部分給付「金屬對金屬介面人工髖關節」作業彙編一文中……當髖關節軟骨破壞磨損,初期可藉藥物及活動調整來控制,但是到了嚴重的晚期,則常常必須考慮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保險對象如合乎健保規定之使用規範者,即可享有健保給付」,是依上述可知人工髖關節係屬健保給付項目。故原告主張嗣後尚須支出置換右髖關節費用20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置換右髖關節費已係健保給付項目。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將來置換右髖關節之費用20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增加生活上之費用為6萬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傷無法工作達3個月乙節, 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仍有繼續經營機車行,行動自如云云。經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自營機車行,收入無具體收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則原告主張以每月最低工資15,840元計算,尚屬允當。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致行動不便,確有需專人照顧、長期復健、 休養3個月之必要乙節,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5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可稽。 是原告主張以每月15,840元之最低薪資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共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47,52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7,520元。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之受傷程度已達勞工保險給付標準殘廢等級之第8等級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經本院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及是否符合勞保殘障等級,經成大醫院鑑定原告身體狀況後,以民國98年10月22日成附醫函字第0980020233號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載明「……鑑定結果如下:病患可獨自行走,不需助行器或拐杖,也可蹲下,站起來,其雙側髖關節關節活動度正常,沒有關節攣縮之情形,右側髖關節肌力為4分(正常為5分),沒有肌肉萎縮,故若依勞保殘障鑑定之規定,病患未達殘障之標準……」等語,則原告主張其已達勞工保險給付標準 殘廢等級之第8等級云云,自難憑採。 ⑵原告既未達勞保殘障標準,則原告以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已達勞保殘障第8級殘廢, 主張減損勞動能力,請求以最低工資計算至退休年齡60歲止之勞動能力損失,扣除中間利息後, 一次請求勞動損失2,322,187元,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不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等,以為裁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於62年8月15日出生,現自營機車行,其於95年、96年之營利所得為31,417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65年12月18日出生,學歷為二、三專畢業, 現任奇美醫院護士,95年度薪資所得581,844元、96年度薪資所得661,589元 以及95年、96年其他所得各2,7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及原告受有右髖關節骨折、脫臼等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核以20萬元為適當。 ⒍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醫療相關費用29,809元、看護費用6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7,520元 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為337,329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駕駛小客車,竟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之狀況下,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碰撞車禍,為肇事主因,原告僅為肇事次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附於刑事卷可稽,本院認被告與原告兩人之過失分別為造成本件事故之主因及次因,被告與原告各應負百分之80、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之規定,爰依雙方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20,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69,863元【計算式:337,329元×0.8=26 9,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269,863元 及該範圍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李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