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2號原 告 德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泉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間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由原告供給混凝土予被告施作台灣電力公司中區施工處工程使用。詎自96年11月份起至97年2月初,被告 共計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508,815元迄未依約清償。為 此,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預拌混凝土送貨單、混凝土試體試驗委託申請書、客戶別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價金508,8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51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