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4號原 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和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大和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從事旅行業務,前由有權代理被告公司之經理人甲○○(更名前稱林宗鈴)承攬昆山等7所國民小學之畢業旅行,於民國96年11、12月 份間陸續至原告埔心牧場旅遊消費,積欠原告門票、餐飲等服務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719, 860元,並由被告公司另一員工即甲○○之配偶丁○○開立二紙支票支付上開服務費用,嗣經原告提示遭退票。 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稱公司日常業務均委託丁○○經營,而一家旅行社之運作,豈可能僅憑丁○○一人之力即可完成,故丁○○為旅行社之運作,定須他人之協助,而名片上載明「大和旅行社有限公司經理」職稱之甲○○係丁○○之配偶,丁○○委託或授權甲○○協助經營業務,此乃合乎常理,因此,兩造往來,雖均由甲○○代理被告公司接洽,兩年多以來,基於彼此之交易誠信,雖未另行簽訂服務契約,然甲○○每次承攬團體至原告之埔心牧場旅遊結帳時,均交付丁○○簽發之支票支付,足認丁○○同意或授意其配偶甲○○以被告公司名義招攬業務,則基於委任或代理關係,被告公司即應負責。 ㈢又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之受任人丁○○再授權其配偶甲○○以被告公司名義承攬昆山等7所 國民小學的畢業旅行至原告之埔心牧場消費而積欠之服務費,被告公司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責。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此債務是被告公司職員丁○○的先生林宗鈴(按:嗣改名甲○○)與原告公司所簽訂的契約,從頭到尾其沒有簽過契約,這是劉小姐拿私人的票私底下和他們做生意,且他們已經有達成和解,可能是和解條件無法履行,所以原告才告被告公司。 ㈡被告公司是在94年設立,也才成立兩、三年,原告不能將很多年前,丁○○他們自己的旅行社的帳也算在被告頭上。被告只同意丁○○是被告公司職員,但是丁○○的先生所為之行為,被告不承認是公司的行為。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甲○○以被告名義承攬昆山等7所國民小學 之畢業旅行,於96年11、12月份間陸續至原告埔心牧場旅遊消費,積欠原告門票、餐飲等服務費用,共計719,860元, 並由被告公司員工即甲○○之配偶丁○○開立二紙支票支付上開服務費用,嗣經原告提示遭退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帳目明細、簽帳單及支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系爭服務 費負授權人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又按公司許他人以其公司名義為同一營業者,他人所經營之公司,固不因此而成為本公司之一部,惟其許他人使用自己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169 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61號判例參照)。 ⒉證人即丁○○證稱:證人甲○○對外掛被告公司的經理,有領被告公司的薪水,薪水每月底薪多少不記得,至於有無因帶團的數量另領取獎金,其不清楚。證人甲○○在96年9月間有在被告公司投保勞健保,兩張票是其開給原告 公司,因為當初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丙○○的公司,是他借給其等經營,其先生一直都是做國內旅遊,因為國內旅遊需要住宿等都會需要用到支票,所以其先生會跟其借支票,所以其才開這兩張票付給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亦陳稱:公司都是丁○○在負責業務,因為其有多家旅行社,這家旅行社其是法定代理人,其將被告旅行社的大小章都交給丁○○,對外承攬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經將證人丁○○上開證詞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相核,足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訴外人丁○○,並概括同意證人丁○○使用自己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而證人丁○○亦同意其配偶即另一證人甲○○對外使用被告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包括向國民小學招攬生意,以及與原告公司成立服務契約等,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公司明知訴外人甲○○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因此,依據上述最高法院之判例,本件被告自應對系爭服務費負授權人之責任。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與訴外人丁○○已經有達成和解,可能是和解條件無法履行,所以原告才告被告等語,惟查,依據原告提出之支票2紙觀之(見本院卷第31、32頁),原告 對訴外人丁○○另有同額之票據債權,因此,即使原告另與訴外人丁○○成立和解契約,然訴外人丁○○未為任何清償,被告自亦不得僅以原告與訴外人丁○○已成立和解而減免自己之債務,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系爭 服務費負授權人之責等語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9,8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7,818元應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