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乙○○ 6 訴訟代理人 詹美英 6 被 告 萬吉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複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上列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交通法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其餘新台幣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零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182,87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96,180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80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係被告萬吉星有限公司(下稱萬吉星公司)之員工,被告乙○○於95年10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堆高 機自被告萬吉星公司大門口由南向北行駛而出,行經該公司門口前之台南縣善化鎮○○路57巷道,欲至對面載送貨物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不慎與由東向西方向行經該巷道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H5P-732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輕微顱內出血、頭皮裂傷2公分等傷害。被告乙○○所犯業務過失傷害案 件,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調偵字第36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乙○○上開過失行為, 致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係被告萬吉星公司之員工,且在載送貨物時,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揭規定,被告萬吉星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后: ⑴醫療費16,750元: 原告自95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治療,已支付醫療費7,241元,又依96年2月8日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 樓醫院麻豆分院(下稱新樓醫院麻豆分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目前仍有眩暈、耳鳴、頭痛等現象,宜繼續門診追蹤」等語,96年4月19日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載明: 「病名:眩暈症,...病人因上述原因至本院門診求診,宜續追蹤治療」,原告出院後支付門診費用9,519元,合計 16,750元。 ⑵看護費用12,000元: ①看護費用乃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所必需之支出(最高法院65年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原告自得請求。又「被害人因傷住院需人看護時不僱用職業護士看護,而由被害人親屬看護時,可否請求加害人賠償,現今學說及判例均主張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配偶等看護時,雖無現時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認被害人受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鈞院88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見解實為的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亦採肯定見解。故被害人因事故之發生若確有須人照顧之必要,縱係由親屬照顧,亦應衡量及比照僱用看護之情形,而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②依現時一般國內家庭僱用看護之支出為1小時約計100元予以核計,此有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88年10月22日(89)南市住工總字第025號函可參,原告因本件車禍住 院治療共5天,因傷勢嚴重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其雖由原 告之家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依前揭判決意旨,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看護5天,以每日24小時,每小時100元計算,自95年10月12日至同年10月16日止,看護費總計為12,000元。 ⑶機車修理費6,490元。 ⑷無法工作之損失160,930元: 原告因傷請假133天,原告目前之月勞保投保薪資為36,300 元,每日薪資約1,210元,總計損失160,930元。又原告雖有申領傷病給付67,760元、43,197元,合計110,957元,惟按 「系爭醫藥費用,固由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支付,惟該勞工保險局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為醫療給付,此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領域不同,申言之,前者係上訴人因加入勞工保險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而後者上訴人所行使之權利則為民法上之損害賠儐請求權。因此如謂上訴人因加入勞工保險之故,而受醫療給付後,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行使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加入勞工保險就此部分之受益人無異為被上訴人,自非公平」,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可稽,原告受領之勞工傷病給付,不得予以扣除。 ⑸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被告乙○○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眩暈症之傷害,原告本為正常人,現卻因受上揭傷害,原告身心打擊甚鉅,內心鬱悶,實非筆墨所得形容,每逢天氣變化,愈發嚴重,需要門診及藥物治療,為此請求100萬元精神賠償。 ⑹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合計為1,196,180元【計算方式:醫療 費用16,760元+看護費用1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機車修理費用6,49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60,180元=1,196,180元 】。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6,180元,及自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駕駛堆高機於95年10月12日上午7時50分自被告 萬吉興公司大門口由南向北行駛而出,行經被告萬吉興公司門前陽明路57巷之道路,欲至對面路口載送貨物時,已善盡注意義務慢速行駛,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直行之際,因車速過快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與被告洪偉杉所駕駛之堆高機發生碰撞,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至少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不應由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指駕駛人在道路環境存有變異、道路上裝置有提醒用路人注意路況之交通控制措施下,應注意路況變化,避免因煞車不及,撞擊煞車距離以外之事物。依原告在警詢陳稱「(問:請你詳述整個事故發生經過情形?)途經事故現場萬吉星門口時不知何故機車就遭撞擊失控倒地昏迷」、「(問:事故前你有無發現對造乙○○所駕駛堆高機從萬吉星公司大門口南向北行駛出來?)我沒有發現。」、「(問:你有無發現危險?作何閃避或防治措施?當時對方車輛所在位置、行向如何?)我沒有發現危險。我不知道對方車子是從何處衝出來撞擊我機車」等語,顯見原告行經肇事地點前,並未見到被告乙○○駕駛之堆高機。再參以卷附案發事故現場圖可知案發當時光線、視距良好且道路為直路並無其他障礙物,足見原告並無不能看見被告乙○○駕駛堆高機準備穿越前方道路之情形,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剎車痕,足證原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止遇突發狀況而不及閃煞,致發生系爭車禍,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肇事責任,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㈢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過失相抵係就賠償義務人之過失與賠償權利人之過失,相互比較,以定責任之有無及範圍,並非兩者互相抵銷。過失相抵之功能,非僅限制被害人或賠償權利人過失所生損害不許轉嫁與加害人或賠償義務人而已,在現今民事訴訟制度關於因果關係之認定,只許認定全部有因果關係,或完全無因果關係,而不許認定部分有因果關係,此時過失相抵制度正足以調整此種僵硬制度所造成之偏差,以實現公平裁判之目的,尤其在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方面,有不少情形係雙方之過失所共同造成,加害人與被害人僅係相對之觀念,過失之輕重與損害之大小並不一致,有時過失重者因所受損害較大,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屬有之,此時適用過失相抵法則,自可避免不公平裁判之發生。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乃係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損害發生原因事實之成立或損害之發生與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依前開法文及判決意旨,主張過失相抵。 ㈣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抗辯如下: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750元及看護費用12,000元部分: ①依新樓醫院麻豆分院97年3月10日新樓麻歷字第97067號函雖謂原告於住院5日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且出院應宜半日專 人照護生活3個月,無法正常工作約6個月,又原告出院後有繼續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云云。惟依該院於95年12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頭部外傷、腦震盪、輕微顱內出血、頭部裂傷2公分」、「醫師醫囑:95.10.12急診診 治及手術縫合傷口併入院;95.10.16出院,目前仍有眩暈、耳鳴等現象,宜繼續門診追蹤及休養壹個月」等語,可知原告僅有手術縫合傷口,並未接受腦部或其他侵入性之積極治療,且不論是急診或入院均無至加護病房,原告傷勢尚非屬嚴重,於出院時醫師在診斷證明書上之病名及醫囑欄均無記載住院期間或出院後需人全日或半日照護之必要,且僅需休養1個月即可,是新樓醫院麻豆分院97年3月10日新樓麻歷字第97067號函文內容顯有誇大原告所需治療之必要程度。況 依上開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函文之負責醫師與為原告治療之張見行醫師顯非同一人,其是否確實了解原告病情或是否僅單憑原告片面陳述及率爾為如函文所示之意見,顯非無疑。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及超過出院後1個月之醫療費用,均應與 本件車禍無關,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②若鈞院認原告得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惟依目前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全日看護應係1,900元至2,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每日2400元顯然過高。 ⑵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6,490元部份: ①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6,490元,並提出收 據為證,惟該收據無法證明係支付車損之費用,且原告亦未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以證明確係機車所有人,自難逕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遽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之證明。 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 可資參照。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支出如收據所載金額機車修復費用,惟本件原告應提出機車行照以明機車出廠年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參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附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而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3年者,折舊率 為每年千分之536,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分別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 方法,且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 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計算,將零件折舊部 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始為適法。 ⑶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160,180元部分: 依原告提出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於95年12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需休養之時間為1個月,是逾1個月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部份,被告主張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逾1 個月之工作損失,亦應依訴外人福勝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勝公司)97年2月27日福字第97020002號函示扣除原告 已領取職災給付薪資44,016元。 ⑷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份: 按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就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以為審酌。原告自承其係大專肄業,在訴外人福勝公司任指導員,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一筆房地尚有貸款70萬元,95年度薪資所 得為479,642元、財產總額為689,4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輕微顱內出血、頭部裂傷2公分 之傷害住院5日接受手術縫合傷口,醫囑宜休養1個月,再參酌本件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顯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高。 ⑸原告自承其有領取勞保傷病給付,此部分應予扣除。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即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是否有請領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險亦有查明之必要,如有領取,亦應扣除。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乙○○平日以駕駛堆高機為人搬運貨物為業,並受僱於被告萬吉星公司駕駛堆高機,於95年10月12日上午7時50 分許,被告乙○○駕駛堆高機,自台南縣善化鎮○○路57 巷 63號被告萬吉星公司門口,由南向北行駛,於穿越門口前之陽明路57巷,欲至公司對面搬載紙箱回被告萬吉星公司時,適有原告駕駛之H5P-732號重型機車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二 車在台南縣善化鎮○○路57巷63號被告萬吉星公司門口前之巷道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經微顱內出血、頭皮裂傷2公分之傷害。 ㈡被告乙○○所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調偵字第365號提起公訴聲請簡易處刑 ,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7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減為有 期徒刑1月15日。檢察官及被告乙○○均未上訴而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 ㈠原告與被告乙○○各有無過失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 ㈢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六、原告與被告乙○○均有過失: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堆高機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擦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經微顱內出血、頭皮裂傷2公分之傷害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764號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警察 蒐證現場照片10幀、新樓醫院麻豆分院診斷證明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憑(見警卷第12-21頁)。依上開刑事卷宗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台南縣善化鎮○○路57巷道路寬約5. 7公尺,北側排水溝覆蓋寬1.3 公尺,南側排水溝覆蓋寬1.1公尺,車禍發生後,原告騎乘之 系爭機車左側車車身受損,其左側車身傾倒在該巷北側排水溝覆蓋處附近車頭朝西北,車尾朝東南,系爭機車傾倒處之西南方即在被告萬吉星公司門口前之巷道上留有血跡一處,該處血跡距系爭機車前車輪3.2公尺等情綜合判斷,應係被 告乙○○駕駛之堆高機擦撞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自系爭機車上摔落3.2公尺外,左側機身傾倒在地之 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乙○○領有合法堆高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經測驗合格所發給之結業證書,此有嘉義市工會以95年9月19日嘉 市工業字第075-06號發給結業證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參(見警卷第27頁),原告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且為機車駕駛人,二人均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速限時速40公里、肇事道路為村里道路、無分向設施、未繪設車道線、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無路面邊線,路面寬為5.7公尺、北側堆疊有紙箱等情節,此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現場照片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參。又被告乙○○駕駛堆高機在該巷道進出,稍有不慎,極易發生交通事故,危及往來人、車安全,此與一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機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左右有無來車等情形相同,被告乙○○於駕駛堆高機穿越肇事地點執行搬運貨物業務時,即負有採取適當、確實之安全措施,以防止交通事故,避免危害人、車安全之義務,且在客觀上被告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疏未派人在場指引往來人、車,或採取確實、適當之安全措施。惟原告亦有疏未注意其左側正有堆高機行進間之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乙○○所駕駛之堆高機發生碰撞而受傷,被告乙○○與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可認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 ,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參照)。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輕微顱內出血、頭皮裂傷2公分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乙 ○○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萬吉星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依上開規定,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七、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分述於下: ⑴醫療費用17,65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自95年10月12日至95年10月16日止,因本件車禍至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住院,並已支付住院醫療費用7,241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證(見本 院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卷宗第6-7頁),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出院後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害,仍遺有眩暈、耳鳴、頭痛等現象,而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此有新樓醫院麻豆分院神經外科醫師張見行於96年2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頭部外傷、腦震盪、輕微顱內出血、頭皮裂傷2公分長、後枕部顱骨骨折。醫師囑言:95.10.12 急診診治及手術縫合併入院,95.10.16出院,目前仍有眩暈、耳鳴、頭痛等現象,宜繼續門診追蹤及休養1 個月」等語,及該院於96年4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 名:眩暈症。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至本院門診求診,宜續追蹤治療」等語明確,並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 卷可考(見本院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卷宗第25-26頁) ,原告自95年10月19日起至96年6月22日在新樓醫院麻豆分 院神經外科、耳鼻喉科門診治療多次,並已支出醫藥費 9,059 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證(見本院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卷宗第8-27頁),亦有新樓醫院麻豆分院97年3月10日新樓麻歷字第9706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堪信原告在出院後回診治療而支出之醫療費用9,059元,係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之醫療費 用合計16,300元,應予准許。至原告另提出95年10月23日奇美醫院收費收據460元部分(見本院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 卷宗第24頁),因原告未能證明該筆醫療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有何直接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②被告雖抗辯依上開新樓醫院麻豆分院神經外科醫師張見行於96 年2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頭部外傷、 腦震盪、輕微顱內出血、頭皮裂傷2公分長、後枕部顱骨骨 折。醫師囑言:95.10.12急診診治及手術縫合併入院,95. 10.16出院,目前仍有眩暈、耳鳴、頭痛等現象,宜繼續門 診追蹤及休養1個月」等語,原告在出院1個月以後之醫療費用,應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休養1個月」,惟此乃係診治醫師對於原告所受傷害囑言 應休養1個月,非謂原告所受之傷害在出院1個月以內即已全部痊癒,況原告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於出院後回診多次,已如上述,原告請求出院1個月以後因本件車禍傷害至新 樓醫院麻豆分院回診之醫療費,即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⑵看護費12,000元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 ②依新樓醫院麻豆分院97年3月10日新樓麻歷字第97067號函覆謂:原告自95年10月12日起至96年10月16日止,住院5日期 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依其恢復狀況及門診追蹤記錄,宜半日專人照護生活3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是以 原告於該期間支付看護費用自屬必要。又原告雖自承其並未僱請專人看護,惟其既由家屬看護,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在此期間內因車禍受傷而有看護之必要,縱由親屬看護,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本院參酌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看護工分為日班12小時1,100元,夜班12小時1, 100元,全日班24小時2,000元等情,此有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95年10月27日南市住工總字第9603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原告得請求自95年10月12日起至96年10月16日止,共5日看護 費用為10,000元【計算方式:2,000x5=10,000】,及自96年10月17日起3個月內,由專人照護生活半日看護費用90,000 元【計算方式:2, 000x90x0.5=90,000】,合計100,000元 ,原告請求看護費1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機車修理費6,490元部分: ①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其本人所有,係於93年12月出廠,因本件事故造成毀損而支出零件材料修復費用6,49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 腳踏車行車執照及昆庭機車行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6 頁及本院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卷宗第28頁),本院參酌上開收據列舉零件材料品名為車鏡、左護條、空氣濾清器總成、主腳架、後把手蓋、前把手蓋總成、前燈組、碼錶護條、左拉桿、左把手管右加油管、輪圈氣嘴、前導流板、前擋泥板、機油等,核與被告乙○○駕駛之堆高機擦撞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致系爭機車之左側機身傾倒在地之受損情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遭被告乙○○撞擊毀損,修復費用總計為6,490元一節實屬可採。原告以修復 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 ②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536/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再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5年10月12日,已使用1年11月又12日,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應以2年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零件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27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490÷(3+1)=1,623;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536/1000x年數即(6,490-1,623)×536 /1000×2=5,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6,490-5,217= 1,273)】。原告得向請求之修理費以1,273元為正當。 ⑷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160,18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請假133天,以原告月勞保投保 薪資36,300元計算,每日薪資約1,210元,計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160,9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考勤清冊、勞工保險卡 各1份附卷足考(見本院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卷宗第29-30頁),並經本院向原告之僱用人即訴外人福勝公司查詢結果,原告自77年4月1日起任職於該公司,現擔任指導員,薪資係以月薪計算,在本件車禍前之95年7月、8月、9月領取薪 資各42,036元、42,376元、41,076元,原告於95年10月12 日因車禍受傷,因屬上班途中發生職業災害,自95年10月12日起至96年2月22日止請公傷假期間,該公司發給職災薪資 合計44,016元等情,此有該公司97年2月27日福字第9702000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53頁),再參酌上開新樓醫院麻豆分院97年3月10日新樓麻歷字第97067號函覆謂:原告自95年10月12日起至96年10月16日止,住院5日期間需專人 全日照護,出院後依其恢復狀況及門診追蹤記錄,應宜半日專人照護生活3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自95 年10月12日起至97年1月16日止,應受專人全日及半日照護 生活期間,自屬不能工作,依原告車禍前3個月平均薪資41,829元計算【計算方式:(42,036元+42,376元+41,076元) ÷3=41,829元,每日薪資1,394元【計算方式41,829元÷30= 1,394元】,原告於3個月又5日不能工作期間所受損失為 132,457元【計算方式:(41,829x3)+(1,394x5)= 132,457】。 ②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在上班途中發生本件車禍,屬職業災害,其僱主即訴外人福勝公司給付職災薪資44,016元,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工資補償,衡諸其目的係為填補上訴人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損失,僱主既已給付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自其所受工資補償中扣除,原告自95年10月12日起至97年1月16日止,訴外 人福勝公司給付95年10月補償工資6,384元、95年11月補償 工資10,080元、95年12月補償工資10,080元、96年1月1日至96年1月16日補償工資5,376元【計算方式:10,080x16/31= 5,376元】,合計31,920元。以原告於3個月又5日不能工作 期間所受損失132,457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工資補償31,920 元,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00,537元。 ③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取之勞保傷病給付亦應予扣除一節,惟查: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60條規定即明。次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固已自承其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合計110,957元等情,惟依上開 說明,勞工保險係由僱主即訴外人福勝公司負擔保險費用,其目的在於保護受僱勞工,不在減輕損害事故其他加害人之責任,本件被告並非原告之僱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乃以訴外人福勝公司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 ⑸精神慰撫金: ①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②爰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輕微顱內出血、頭皮裂傷2公分之傷害,急診住院5日並手術縫合,出院後目前仍有眩暈、耳鳴、頭痛等現象,已如上述,其精神受有痛苦,至堪認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參酌原告原告大專畢業、在福勝公司擔任指導員,月薪約4 萬餘元,於95年間有薪資所得479,642元,名下有房屋及土 地各1筆,價值約689,400元;被告乙○○於95年間有薪資所得62,352元,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依兩造之身分、資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1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⑹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230,110元【計算方式: 16,300 元(醫療費)+12,000元(看護費)+1,273元(機車修理費)+100,537元(不能工作損失)+ 10萬元(精神慰撫金)=230,110元】 八、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堆高機穿越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原告亦疏未注意其左側正有堆高機行進間之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乙○○所駕駛之堆高機發生碰撞並因此受傷,被告乙○○與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依上開情節,原告與被告乙○○各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230,110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 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15,055元(計 算式:230,110元×1/2=115,055元)。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乙○ ○之翌日即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確定 為1,000元(即機車修理費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爰依 職權命被告連帶負擔200元,其餘800元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稱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雖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然本院就其勝訴部份,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之。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