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7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上華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丁○○與被告上華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原告擔任被告上華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89年4月17 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上華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上華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上華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有所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被告上華揚公 司之董事,有卷附被告上華揚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 據,則原告與被告上華揚公司間之本件訴訟,自應以被告上華揚公司之監察人為被告上華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上華揚公司之監察人為郭亨芳(現已改名郭峻東),有上述被告上華揚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列 被告上華揚公司之監察人郭峻東為被告上華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進行訴訟,自合於上述公司法之規定。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3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並非被告上華揚公司之董事,然而由於被告上華揚公司之公司登記內容,原告自民國89年4月17日起即擔任被告上華揚 公司之董事迄今,而被告上華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又拒不繳納被告上華揚公司所積欠之各項稅款,致使原告因為被告上華揚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有遭行政執行主管機關拘提及管收之虞,甚至有遭被告上華揚公司之債權人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虞,原告 為被告上華揚公司名義上之董事(即原告受被告上華揚公司委任為董事之委任關係)之存在,實於原告具有法律上之不利益,而上開原告所受之法律上不利益,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共7紙、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檢察官上訴 書均影本各乙份、上華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89年2月15日兩份、89年4月17日1份、89年4月28日1份 、89年7月5日1份)、董事會議紀錄(89年2月15日兩份、89年4月28日1份、90年2月8日1份)均影本、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回條2紙、上華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收股款證 明單1紙(均影本)、臺北市政府94年1月17日函暨所附上華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乙份、經濟部94年1月4日函1 份、原告94年1月14日存證信函2份、經濟部94年l月19日函1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4年2月24日函1份(附原告丁○○申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 131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對甲○○發布通緝之通緝書、原告 94年11月14日存證信函1份(均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大安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影本3紙在卷可憑, 被告上華揚公司確實積欠相關稅款尚未清償,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上華揚公司登記其為董事所表徵之委任關係,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或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以予除去,自有所據。是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股票上櫃公司(原名大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3月間變更為現名,下稱大日 公司),其實際負責人為林永安、甲○○父子兩人(林永安為甲○○之父,林永安已於95年3月10日死亡,甲○○ 則因案潛逃迄今),而其登記之負責人(董事長)先後則為林永安(82年起)、甲○○(87年起)、林謝玉葉(90年起,林謝玉葉為甲○○之母,詳原證一號)。又大日公司另轉投資上華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揚公司)、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豐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光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包含上華揚公司在內之各公司均為大日公司之子公司致其實際負責人亦均為林永安、甲○○父子兩人(詳原證二號)。 (二)如前所述,上華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林永安(已歿)、甲○○父子兩人,甲○○擅將原告登記為上華揚公司董事之事實經過如下; ㈠89年2月15日,甲○○擔任主席、郭亨芳擔任紀錄之上華揚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決議以每股10元(但溢價以每股27元發行)辦理增資240萬股、並決議於89年3月1 日前員工及原股東如未認購者授權甲○○洽特定人認購(詳原證三號)。 ㈡嗣甲○○即洽原告以每股40元之價格認購(故甲○○有詐欺嫌疑),原告同意認購100萬股計4,000萬元,因此原告乃分別於89年2月29日、89年3月31日各匯款2,000萬元合計匯款 4,000萬元予上華揚公司(原證四號),惟原告僅係單純投 資為股東而無意於擔任上華揚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甲○○雖收受原告所交付認購100萬股之股款,然甲○○實際上卻 僅為原告辦理50萬股之登記且並未將其已為原告辦理股東登記之事告知予原告(原告係事後始悉此情,故甲○○確有詐欺嫌疑,合理推測係甲○○將上華揚公司之增資股份一物兩賣致其乃僅登記一半股份予原告),以故甲○○乃推遲交付任何投資憑證予原告,嗣經原告屢催後甲○○始於89年5月 30日以上華揚公司名義簽立預收股款證明單(10O萬股計 4,000萬元)予原告(原證四號),是甲○○於89年5月30日尚向原告表示原告尚非股東而將為原告辦理股東登記(故該證明單乃稱預收股款證明單,甲○○應係恐怕原告知悉其僅登記50萬股予原告致對原告多方隱瞞)。 ㈢詎甲○○竟巳於89年4月17日以前將原告登記為上華揚公司 之股東(僅登記50萬股),甲○○並明知「原告僅係單純投資為股束而無意於擔任上華揚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卻未徵詢原告同意並對原告刻意隱瞞即在實際上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情況下製作虛偽不實之「時間:中華民國89年4月17日 上午9時/主席:甲○○/紀錄:郭亨芳/討論事項:決議:甲○○、丙○○、林瑾華、丁○○、戊○○等五人當選為董事,郭亨芳當選為監察人,任期自89年4月17日至92年4月16日止」之上華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而擅自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登記原告為上華揚公司之董事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原證五號)。以上事實,不但有上舉各項事證足憑、亦且有後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31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對甲○○發布通緝之通緝書 可稽(詳原證六號),亦且可傳訊證人丙○○、林瑾華、戊○○究明。 ㈣基上,原告從來未曾同意擔任上華揚公司之董事、更不知巳遭登記為上華揚公司之董事、甚至憑以辦理登記原告為上華揚公司董事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根本係甲○○所偽造而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是原告與被告上華揚公司間就原告擔任被告上華揚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確為自始(即自89年4月17日 起)即不存在。 ㈤其後,經濟部於94年1月4日函請原告轉知上華揚公司應速申報決算書表,否則經濟部將對包括原告在內之上華揚公司董事處以罰鍰(因上華揚公司業已人去樓空致經濟部難函知);原告至此始悉事有蹊蹺而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調閱資料始赫然發現竟遭人冒名登記為董事,原告乃於94年1月14日以 存證信函將上開情事告知予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及經濟部;經濟部則於94年1月19日函知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卓辦原告遭冒 名登記為董事乙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則於94年2月24日函 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原告遭冒名登記為董事乙事;其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於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偵字第1314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涉嫌 偽造文書之丙○○、郭竣東(原名郭亨芳)為不起訴處分(因丙○○及郭峻東主張彼等亦係遭冒名登記為董事及監察人)並對涉嫌偽造文書之甲○○發布通緝書;而原告則再於94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將上開偵查結果告知予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及經濟部(以上事實詳如原證六號所示)。 (三)故聲明:㈠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上華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原告坦任被告上華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自89 年4月17日起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上華揚公司則主張: 被告上華揚公司之監察人郭峻東以被告上華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到庭陳稱,其並未擔任被告上華揚公司之監察人,之前因向被告大日公司購買房屋,身分竟遭冒用而登記為被告上華揚公司之監察人,其於89年間知悉後,曾與被告上華揚公司達成協議,並簽訂有協議書1份(本院卷第28頁), 被告上華揚公司同意於90年5月1日前,解除其股東及監察人職務,並賠償其損失,亦有上華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及切結書各1件(本院卷第29、30頁)表示其股票已無價值 ,被告僅掛名監察人,實際並未擁有股票,至本件訴訟受通知到庭為言詞辯論,方知被告上華揚公司並未為變更監察人之登記,其實際上並未參與被告上華揚公司之營運,更不知本件之爭執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表示本身亦是受害人等語,並提出協議書、聲明書及切結書為證,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共7紙、檢 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檢察官上訴書均影本各乙份、上華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89年2月15 日兩份、89年4月17日1份、89年4月28日1份、89年7月5日1份)、董事會議紀錄(89年2月15日兩份、89年4月28日1份、90年2月8日1份)均影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回條2紙、上華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收股款證明單1紙(均影本)、臺北市政府94年1月17日函暨所附上華揚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乙份、經濟部94年1月4日函1份 、原告94年1月14日存證信函2份、經濟部94年l月19日函1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4年2月24日函1份(附原告丁○○申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31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對甲○○發布通緝之通緝書、原 告94年11 月14日存證信函1份(均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影本3紙在卷 可依,自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上華揚公司確實積欠相關稅款尚未清償,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上華揚公司登記其為董事所表徵之委任關係,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或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以予除去,自有所據。是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應認有確認利益。 (三)兩造既就上述事實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重訴第11號卷,及該事件之判決書,該判決書載明「而其中證人丁○○更曾於94年2月21日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 申訴遭冒用身分證登記為被告上華揚公司之董事等情,經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並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3141號偽 造文書案件偵查,亦有本院所調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141號卷在卷可據,證人丁○○於上述偵查 卷內筆錄,並已經陳述遭冒用身分登記為被告上華揚公司董事等語,證人丁○○如非真遭冒用身分登記為董事,不致於甘冒構成誣告及偽證罪之危險,而申訴其遭冒用身分,相關人士有偽造文書犯行之情。此外,本院再審酌所查閱訴外人丙○○、林瑾華、丁○○3人之財產所得資料( 自88年起至94年止),除證人丁○○曾有被告上華揚公司之股票外,其餘丙○○、林瑾華2人,並無有關被告上華 揚公司之相關所得、股票資料。另外,本院曾調閱丙○○、林瑾華、丁○○3人於銀行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3人開戶資料上之簽名,與卷附90年2月8日董事會議紀錄上之簽名,依據肉眼觀察,亦非有相同之處,此有丙○○、林瑾華、丁○○3人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在卷可據。因此,證 人丁○○、丙○○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上述證詞, 即否認曾擔任被告上華揚公司之董事,並參與90年2月8日董事會,應可為信。」(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第13頁、第14頁參照)等語,原告主張應可採信。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據上述,原告所主張甲○○擅將原告登記為上華揚公司董事,既屬可信,原告據此請求確認與被告上華揚公司間就擔任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上華揚公司間擔任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89年4月17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