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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3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美美孫玉文張婷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財福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⑴1,800,000元、⑵1,200,000元,及均自民國9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09計算之利息,並均自9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修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⑴1,800,000元、⑵1,200,000元,及均自9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09計算之利息,並均自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建宏即泓叡水電工程行於96年11月22日邀同被告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即1,800,000元及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至97年11月22日止,按月付息,到期還本,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57機動計算,如未按月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且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簽立借據(即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作為借款憑據。詎本件利息僅繳至97年4月21日,本金3,000,000元全未償還,迭經催討均無所獲,依前述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於96年12月17日調整為年息百分之2.52,2.52%+2.57%=5.09%,故訴之聲明所載利率為百分之5.09),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⑴1,800,000元、⑵1,200,000元,及均自9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09計算之利息,並均自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即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支出傳票、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為證,核與原告上揭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其雖曾於督促程序中提出聲明異議狀,然其上僅記載聲明異議之意旨,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3,000,000元,及自9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09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元,是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30,7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

法官 孫玉文

法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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