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2號原 告 甲○○○ 被 告 百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7號 法定代理人 乙○○ 17號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於民國92年底被告百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託王瑞銘代書到原告家中,向原告佯稱,希望原告所有之台南市○區○○段第266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作為中庭花園使用,原告在被欺暪之情況下,簽下「永久通行使用協議書」共13份(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惟嗣後原告才發現系爭土地的15名地主中,其中鄭翼鴻、許敏花與被告有買賣關係,被告分別給付60萬元、100萬元之價 金,是有償提供上開土地供通行使用,並非如協議書所稱之「無條件」提供。原告發覺被騙,乃於93年7月間寄發 存證信函予王瑞銘代書及台南市政府建管課聲明將上開協議書作廢。 (二)惟被告在系爭土地旁的同段2666、2667地號土地所興建之14戶住宅,係以系爭土地為私設巷道,在93年12月完工後出售他人。被告既未向原告取得係爭土地之使用權,但持續使用原告之土地,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三)系爭頂美段第2664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司29,000元,原告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244約15.48平方公尺,價值約448,920元,原告自辦市地重劃自行負擔120,171元,以上共合計569,091元。若依百分之五之年利率計算,自93 年初至97年已四年多,四年半的利息共約114,980元。以 上總共684,091元,原告僅要求被告賠償600,000元,並無任何不妥。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系爭協議書是由訴外人王瑞銘代書與原告所簽訂,王瑞銘並非原告之代表而係土地之仲介。王瑞銘原擬取得系爭 2664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永久通行使用協議書後,向被告居間買賣相鄰之同段2666、2667地號建地,但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敏花、鄭翼鴻不同意無償撥用,故由被告出面給付使用費後,取得許敏花、鄭翼鴻亦簽寫系爭協議書,被告再於93年3月12日提出系爭協議書向台南市○○ ○○○段第2666、2667地號土地上之建造執照,並依法建築,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二)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負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按諸上揭舉證責任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及其故意或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系爭2664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訴外人王瑞銘代書於92年間拿永久通行使用協議書到其家中讓原告簽寫,並佯稱希望原告同意永久且無條件提供系爭土地作為中庭花園等情,嗣後原告發現系爭土地實際上是作為道路用途,而且被告有償購買部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權,乃將系爭協議書作廢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永久通行使用協議書、存證信函、聲明書各一紙(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8-10頁)。惟查: ⒈原告雖主張王瑞銘對其施以詐術,佯稱是作為中庭花園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已載明是「茲對於坐落台南市○區○段2664地號土地永久通行使用事宜協議約定如左:前述坐落土地係屬重劃後所留設之私設道路,所有權由立書人全體分別持分共有,經立書人全體同意永久且無條件留作供人車通行使用之道路」,與原告所主張王瑞銘佯稱是建造中庭花園之緣由不符。 ⒉再查證人王瑞銘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91號原告防害自由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他(指原告)說得不實在,那是共有土地分割後來又有重劃,共有人(永久使用同意書上的簽章人)當時都同意以該巷道提供公眾使用,而且吳金定的房屋開口就是朝該巷道,一定要從那裡通行,所以我經所有地主同意後,就印了十幾份同意書給所有的地主簽章,我是一人給一份,因為全部夾在一起,甲○○○是第一個簽的,我沒有把永久使用同意書的內容遮住,而且我也沒有跟他說這個路是要做什麼中庭花園,後來有一兩個人不同意簽章,我就沒有再繼續處理了,我不知道會變成這樣,甲○○○後來我家把所有契約書都拿走,我沒有騙甲○○○。」、「(問:就你所知甲○○○提到有人以提供道路路權方式獲得100萬元、60 萬元等價金?)我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他字第4343號卷宗96年1月17日訊問 筆錄),另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亦同時簽寫系爭協議書之地主杜邱惠英、吳金定、邱日勝、黃朝英亦均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提示卷附永久通行使用協議書,問:對本份文件有無印象?)我有看過,這是我本人簽署,是王瑞銘代書拿來給我簽的,因為2664上的巷道是大家共有的道路,所以要提供給公眾使用,那是因為重劃所以大家才同意提供出來供公用,有時是王瑞銘一個一個找簽的,我在簽上開文件時,就是文件目前的樣子,有記載永久通行使用協議的相關約定,我簽時也知道是什麼情況,王瑞銘都有說清楚。」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王瑞銘之證詞互核一致,應可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王瑞銘對其詐欺致其簽寫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其主張自無足採。 ⒊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第 三人王瑞銘對其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不足採已如前述,原告因此而撤銷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三)原告又主張,原告簽寫之系爭協議書,已表明全體共有人均無償提供土地供使用,但原告嗣後發現共有人之鄭鴻翼、甲○○○竟收受被告之價金,有償提供土地云云。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心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出具之永久通行使用協議書,已載明「同意永久且無條件留作供人車通行使土之道路」,而被告亦持系爭協議書,以系爭2664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向台南市政府公務局申請同段2666、2667地號土地之建造執照,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建造執照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誤,原告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均無錯誤可言。至於其他共有人是否有償提供土地供通行,實與原告無涉,原告事後知道其他共有人是有償撥用,因而認為當初之決定係錯誤,亦僅是動機錯誤,並不符合民法第88條文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故原告於93年7月間以存證信函向 王瑞銘撤銷意思表示及以聲明書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聲明系爭協議書無效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在意思自由之狀況下出具系爭永久通行使用協議書,被告持以作為建築基地之私設道路,雖原告嗣後撤銷意思表示,但於法不合,系爭協議書仍為有效,被告建屋及銷售,住戶並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難認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6,500元,應由原告負擔,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