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11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江忠瑋即宏達商行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貳仟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忠瑋即宏達商行於民國93年4月27日邀同 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以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為限額,願對被告江忠瑋即宏達商行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江忠瑋即宏達商行自93年5月5日起至94年10月4日止,向原告借款4筆合計320萬元,借款期間及利率(年 息)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江忠瑋即宏達商行僅分別繳息至96年11月5日、96年12月5日,即未按時繳息,現尚積欠本金1,382,200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各4份、保 證書、利率查詢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4,761元(第1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