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40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 被 告 尚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郁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尚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被告尚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7年3月15日起、被告乙○○自民國97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尚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5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尚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尚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格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29,447元及法定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被告郁恩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恩公司),並請求被告尚格公司、乙○○、郁恩公司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29,447元及法定利 息。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被告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尚格公司前承攬臺南市○○○○道E‧F幹管及H區分支 管網第五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6年1月5日夜間,被告郁恩公司所有之車號576-QY號自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夜間未施工之際,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40條第4款所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之強制規定,將系爭大貨車停放於被告尚格公司位於台南市○○路776號前之系爭工地中央,而被告尚格公 司及系爭工地負責人即被告乙○○,均未察覺非屬渠公司機具設備之系爭大貨車違規停放於系爭工地,亦未於系爭工地設置充足之夜間警示設施,適被害人王俊智於96年1月6日上午5時5分許,騎乘車號HZD-830號重機車,沿文賢路由南往 北行駛,行經上開工地時,因夜間警示不明,致撞擊系爭大貨車後方,王俊智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及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延至同年月10日晚上10時許不治死亡。 ㈡、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又汽車停放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第112條 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肇事之系爭大貨車,經查並非施工單位即被告尚格公司所有,而為被告郁恩公司所有,被告郁恩公司既非施工單位,且該車輛亦無失竊紀錄,雖被告尚格公司稱因系爭工程施工所需而向被告郁恩公司承租系爭大貨車,惟並未舉證,則系爭大貨車顯係為執行職務而停放於事發現場。而被告郁恩公司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將系爭大貨車置放於車輛往來頻繁之文賢路中央,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之規;又事發地點雖為車輛往來頻繁之文賢路,惟於夜間因燈光照明不足致視線昏暗不明,而被告郁恩公司不僅違規將系爭大貨車停放於事發地點,且於入夜後又未顯示停車燈光或置放任何反光標誌,更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相違背。而被害人更因而撞及違規停放於文賢路中央之系爭大貨車而車禍身亡,是被告郁恩公司就本事故之發生,自無解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被告乙○○為系爭工地之負責人,對於系爭工地之安全防護措施負有督導維護之責,且系爭工地位於車輛往來頻繁之文賢路中央,對於施作現場之安全維護更形重要。但被告乙○○竟疏於採取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並設立足資警示往來行車之夜間警示設施,已有所違失;尤有甚者,被告乙○○身為工地安全負責人,竟任令非屬系爭工地或被告尚格公司機具設備之系爭大貨車,在未顯示停車燈光或置放任何反光標誌之情形下,於夜間擅自置放於系爭工地,致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行經該處時撞及被告尚格公司停放於該處之系爭大貨車後方而身亡,是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亦有疏失。又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施工單位於肇事地點道路,未依規定施工,夜間警示設施、燈光欠完善,為肇事次因」,嗣經送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雖改認「施工單位無肇事因素。惟夜間警示設施未盡完善,有違規定」,由前後之鑑定意見均一致認為施工單位夜間警示設施欠完善等情,是被告乙○○對於系爭工地之安全防護措施顯有疏失,已足確認。 ⒊又依內政部營建署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畫,關於施工範圍之安全措施佈設,依該交通維持計畫之規定,「在施工期間,將以施工圍籬加裝夜間警示燈圈圍施工區,並放置活動拒馬、交通椎、警示燈及活動式護欄等配合施工計畫進行交通維持措施,以達告知民眾行經施工區應注意安全之目標。另因應施工區○○道路面積,將於鄰近道路交叉口處加設施工警示標誌等相關措施。鄰近施工區之交通擁擠處,視情況需要考量加派人員協助指揮交通,維持車輛通行順暢。此外,因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位於交通往來頻繁之文賢路,由於施工時須佔用道路,為避免影響交通,故於該交通維持計畫亦規定「不施工時可加蓋覆工鈑並撤走所有人員機具,恢復一般行車」。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依上開交通維持計劃,於該系爭工地周圍須以施工圍籬加裝警示燈,於該施工圍籬外側(即文賢路由南向北方向)另須放置交通椎,且各置放「道路封閉」及「車輛慢行」之活動型拒馬並設置夜間警示燈。然而依事發現場照片所示,於事發地點附近之施工地點以活動式施工圍籬加裝警示燈圈圍,其外側(南側)則堆置有施工用之「水泥污水管」數個,並以交通椎及活動式護欄圈圍於圍於「水泥污水管」之外圍,而系爭大貨車則停放於該「水泥污水管」外側(南側),其外圍並以交通椎及活動式護欄圈圍於外側。據此: ⑴依卷附照片所示,施工工地外側(南側),另置放有水泥污水管及系爭大貨車,其外圍雖有交通椎及活動式護欄圈圍,惟未有任何施工情形。換言之,水泥污水管及系爭大貨車所置放之位置,雖鄰近系爭工程施工地點,惟實際上並非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是被告等人將水泥污水管及系爭大貨車置放交通往來頻繁之文賢路事發現場,且所置放之位置又非屬施工現場,其疏失已至明顯。 ⑵退而言之,縱認水泥污水管及系爭大貨車所置放之地點為施工現場之一(按該地點迄今仍無任何開挖或施工之痕跡),則依上開交通維持計畫之規定,其外圍需『以施工圍籬加裝夜間警示燈圈圍施工區,並放置活動拒馬、交通椎、警示燈及活動式護欄等配合施工計畫進行交通維持措施』,始足達告知民眾行經施工區應注意安全之目標。而被告等未依上開交通維持計畫之規定進行安全維護設施,僅以簡陋之交通椎及活動式護欄圈圍事發現場,仍與上開交通維持計畫之規定有違。 ⑶且依上開交通維持計畫之規定,關於施工之機具設備於不施工時,需予以撤走以恢復一般行車,但被告尚格公司於夜間未施工時未撤走機具設備,亦違反上開交通維持計畫。 ⒋系爭工程為被告尚格公司所承作,被告乙○○為系爭工地之負責人,對於系爭工地之安全防護措施負有督導維護之責,而被告乙○○執行職務時,疏於注意而未盡工地安全防護措施督導維護之責,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爰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尚格公司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郁恩公司違規將系爭大貨車停放於事發地點,於入夜後又未顯示停車燈光或置放任何反光標誌,顯有疏失,而負有工地安全防護措施之督導維護責任之被告乙○○,竟容忍非屬系爭工地之系爭大貨車停放於事發地點,且未設置完善之夜間警示設施,亦同屬疏失,而被告乙○○為被告尚格公司之受僱人,是被告尚格公司對於被告乙○○選任監督有所疏失,顯亦難辭其咎。被害人因渠等之上開疏失而車禍身亡,爰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郁恩公司、尚格公司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以下損失,爰依據上開規定就所受損失部分,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3,029,447元: ⒈殯葬費用部分:被害人死亡後,共支出喪葬費用162,750元 ,有台南市殯儀館出具之明細單足憑;另被害人身後骨灰安置於天都禪寺,共計花費70,000元,惟原告家境困苦,遂商請訴外人王雅玲先行代墊,並有天都禪寺之收據為證。故原告合計支出殯葬費用232,750元。 ⒉受扶養權利之損失部分:原告與先夫王瑞彬婚後育有四名子女,王瑞彬於85年間死亡,四名子女均由原告獨力扶養,原告無固定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來源,除原告偶於廟會或喜慶場合打零工之微薄收入外,其餘均仰賴親友接濟。又被害人王俊智為76年l月22日生,是被害人王俊智於96年1月22日即已成年而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並對原告負擔四分之一之扶養義務比例。而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5年台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6,590元。而原告為48年11月26日生,於被害人96年1月22日成年時,原告年為47歲, 依95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36.1年,是自被害人96年1月22日成年而對於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時 起至131年止,被害人對於原告尚有36.10年之扶養義務期間。於此期間,原告共計可對被害人請求1,796,697元之受扶 養權利【計算式:(16,590×l2×36.l)÷4=l,796,697】 。原告因被害人之驟逝,對於被害人之受扶養之權利亦因此受損害,是原告就該部分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被告雖以原告名下登記有五輛汽車辯稱原告非不能維持生活,惟係因原告配偶生前從事二手車買賣,是車號SU-5459號 (1983年份)、XD-5383號(1985年份)、XI-6798號(1990年份)、XV-1966號(1979年份)均係原告配偶經營二手車 買賣時購置而登記於原告名下,上開四輛汽車均已老舊報廢,因原告不諳法令而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註銷登記。而登記於原告名下之ZX-2736號(2005年份)之自小客車,係原 告女兒王雅玲所購而登記於原告名下,但實際上均由王雅玲所使用。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王俊智自幼喪父,由原告獨力扶養成人,因被告等人上開疏失致被害人之死亡。原告辛苦撫養被害人王俊智長大,詎被害人王俊智未及成年即遭此橫禍,白髮人送黑髮人,日夜擔心泣血之思念與悲慟,哀痛之情實無法言喻。為此,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財產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共3,029,447元(計算式:23275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9,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經查,本件車禍事故責任歸屬,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偵查結果,以:「經查,本件被害人王俊智所騎乘之重機車係撞擊所停於文賢路中央之車號576-QY號自大貨車正後方,而王俊智行車方向雖係沿文賢路由南往北,惟其行車位置近於文賢路中央之分向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憑,堪予認定。再尚格公司於工地現場之夜間警示設施,除於施工區域四周設有反光三角錐,並以連桿圍起,並有車輛改道警示牌之設置,工地四周並有運作正常之警示燈閃亮,此有現場照片數張可證,並據證人方志忠、洪東南即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警員證述在卷可憑。而以文賢路係四線道馬路,尚格公司之工地範圍為雙向內側車道觀之,機車騎士除外側車道外,尚有路肩供其行駛,如依一般通常行駛,斷無騎乘至分向線之理。而本件尚格公司工地四周設有反光三角錐,並以連桿圍起,且有警示燈閃耀,於清晨光線不明時,自遠處即可望見,依通常駕駛,應可達警示之目的。況本件肇事原因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尚格公司「於肇事地點道路,未依規定施工夜間警示設施、燈光欠缺,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6年2月15日南鑑字第0965900563號函文,惟本件再送台灣 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施工單位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6年7月10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982號函文 存卷可參。參以被害人王俊智於上開事故後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78.5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8925MG/L),是被害人王俊智是否因此而未能正常行駛,或存有其他肇事因素等節,尚屬可疑。綜上,本件於缺乏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過失犯行之情形,自難逕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相繩。」為由,對被告乙○○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雖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施車、貨櫃或動力機械」,然此係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章「道路障礙」有關利用道路之一般禁止規定,而同規則第141條亦有:「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 ,未經許可,不得使用道路;其經許可者,不得超出限制」之例外規定,第143條另規定:「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主 管機關許可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而本件下水道工程挖掘道路,業經主管機關許可,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95年6月23日南 工局挖字第0952396號挖掘道路許可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參見原署相驗卷第79頁),是以本件工程之使用及挖掘道路既經許可,尚難據此遽論以被告過失罪責。㈢、本件車輛肇事經原署檢察官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依跡證研析結果,以:「肇事時雖屬夜晚,但有路燈照明,且路中之施工現場四周均已設有反光三角錐,亦有連桿圍起與車輛改道警示牌等設施,又施工位置係在路中,非在右側機慢車道處,是以(死者)駕駛機車行經已劃分快慢車道之肇事路段,宜在最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行駛,且路中之施工現場四周均已設有反光三角錐,當可於相當距離發現前有狀況,因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偏離右側道路,而沿路中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直駛入施工區肇事,可由車損及肇事後機車停於現場施工區內之大貨車車尾處之位置佐證。…施工區現場四周均已設有反光三角錐,亦有連桿圍起與車輛改道警示牌等設施…」,認施工單位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7月6日府覆議字第9610517號覆議鑑定意見書一份可參(附於原 署調偵字卷第17、18頁),是以被告雖係上揭下水道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然本件車輛行車事故既缺乏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該工程之施工單位有肇事之因素,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疏失之處而應負過失罪責,原檢察官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為由,駁回再議確定。由此可見,被告尚格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乙○○,就系爭工程之施工管理及交通安全防護措施,既無任何過失之可言,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 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即無理由。 ㈡、被告尚格公司提出之交通維持計劃書,經業主內政部營建署委託設計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可後實施,故該計劃書所擬定之交通安全措施,合於法定要求。而依上開計劃書之參、三、㈠、㈡關於施工範圍安全措施佈設可知,主要以活動型拒馬、交通椎、警示燈及活動式護欄加以佈設。而從案發時照片可見,肇事地點係推進工作井之施工範圍,其周圍有反光交通錐至少十四個以上、警示燈、告示牌,並用護欄將施工區域加以區隔出來。且據到場處理之警員方志忠、方開平、洪東南及黃啟彰等人在偵查中證稱,工地四周警示燈還在亮,從遠處可以看到,有夜間照明、視線良好,依正常人來講,視距是沒有問題等語。由此可證,被告尚格公司設置之交通安全防護措施,確實可達警示防護之作用。且依施工日報表所示,足證系爭工程於案發日尚在施工中,並需要吊卡車此一機具,而吊卡車係指在卡車上放吊車以執行吊放水泥污水管之用,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系爭大貨車上確有吊車,足證其係施工所必要之機具,故被告尚格公司將施工機具放置於現場,並無違誤,原告雖以計畫書中載稱因圓形工作井較小,不施工時可覆蓋板,撤離所有人員機具,恢復道路交通乙節,但係指工作告一段落,而不需繼續使用道路施工之情形而言,若工作尚在進行中而有使用道路之必要,無撤離所有人員機具、恢復道路交通可能;且系爭工程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許可施工並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1、143條自得於道路上放置施工機具,故原告謂被告尚格公司不得放置水泥污水管及系爭大貨車在現場云云,實有誤解。 ㈢、被告郁恩公司部分:查停放在肇事現場之系爭大貨車,雖是被告郁恩公司所有而借與被告尚格公司使用,但其實際管領之人為被告尚格公司,被告郁恩公司單純出借系爭大貨車,並無過失。以因果關係論,「出借車輛」行為本身,與車禍或其他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仍應以對車輛有實際管領力之人,於發生車禍或其他事故時,有無故意或過失為斷。否則,如令車輛之出借人要對車禍或其他事故之發生,負不可預測或防止之責任,顯屬過苛。是原告僅以被告郁恩公司為系爭大貨車之所有人,遽謂被告郁恩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㈣、退步言之,縱本院認被告不免於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之金額顯過高: ⒈殯葬費用部分:就收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⒉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原告應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始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依卷附原告之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原告名下有房屋一間、土地一筆、七部汽車,且有薪資及利息所得,足見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目前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故被告主張應自原告滿65歲起算。其次,原告係以台南市95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6,590元為計算基準,惟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來源,係包括生活上必要或非必要之支出,例如: 房租、教育費用、菸草、檳榔等。惟原告已有房屋,不需租金支出,且原告亦無教育支出及抽菸、嚼檳榔等嗜好,可見該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與原告需求有間,故宜以96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7,000元為洽當。此外,在計算一次請求扶養費損失時,依法應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而原告未依此計算,亦有未洽。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顯然過高。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王俊智 酒後駕車,其酒精濃度0.89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本件肇事路段,每向有二車道加上路肩,系爭工程所封閉者,僅是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及路肩尚可行駛。由此可見,被害人王俊智係因酒後意識失控而闖入封閉的工區。因之,縱認被告等應負賠償責任,則被害人王俊智之原因程度至少占九成以上,並依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所示 之法理,為間接被害人之原告,亦應承擔直接被害人王俊智之過失,故應減免被告等之賠償責任。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以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尚格公司承攬台南市○○○○道E‧F幹管及H區分支管 網第五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乙○○為被告尚格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係受被告尚格公司僱傭之人。 ㈡、系爭工程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准自95年6月19日起至96 年8月22日止日夜施工之挖掘道路許可證,又依系爭工程之 交通維持計畫:⒈在施工期間,將以施工圍籬加裝夜間警示燈圈圍施工區,並放置活動型拒馬、交通錐、警示燈及活動式護欄等,配合施工計畫進行交通維持措施,以達告知民眾行經施工區應注意安全之目標。⒉因圓形工作井較小,不施工時可覆蓋板,撤離所有人員機具,恢復道路交通。交通維持主要使用臨時性設施,如:拒馬、交通錐及警示燈等,僅推進井須佔用道路較長時間,採用堅固之活動式施工圍籬,確保相關人員與機具安全。 ㈢、被告郁恩公司所有之車號576-QY號自用大貨車於96年1月5日夜間停放於位於台南市○○路776號前文賢路中央夜間未施 工之系爭工程工地,翌日上午5時原告之子王俊智酒後(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78.5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O.8925MG/L)騎乘車號HZD -830號重型機車,沿文賢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系爭工地時撞擊車號576-QY號自用大貨車後方,致王俊智人車倒地而受有顱骨骨折及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年月10日不治死亡。 ㈣、台南地檢署就本件事故囑託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台南區960079案),鑑定意見以:⒈王俊智酒醉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離車道,為肇事主因。⒉施工單位於肇事地點道路,未依規定施工(如附件施工交通維持計畫)夜間警示設施、燈光欠完善,為肇事次因。嗣又囑託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府覆議字第9610517號),覆議意見以:⒈王俊智酒精濃度過高駕 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⒉施工單位無肇事因素。惟夜間警示設施未儘完善,有違規定。 ㈤、被告乙○○因上開事故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南地檢署以96年度調偵字第419號偵查後,處以不起訴處分,並經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第4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 ㈥、原告(配偶已歿)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其子女,含王俊智共有4名。 ㈦、原告因王俊智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162,750元、天都禪寺骨 灰塔費用7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於夜間未施工時,停放於系爭工地道路,被告乙○○為系爭工地之負責人,未盡工地安全管理之義務,任由系爭大貨車停放於系爭工地道路,且因系爭工程夜間設置之警示設施未儘完善,致原告之子王俊智沿文賢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系爭工地時撞擊系爭大貨車後方,經送醫救治,仍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為有過失等情,雖經被告否認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揆諸前揭法文係針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章「道路障礙」有關利用道路之 一般禁止規定,而觀同規則第141條、第143條既已例外規定:「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許可,不得使用道路;其經許可者,不得超出限制」,「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而系爭工程業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日夜施工,又觀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畫亦載明:推進井須佔用道路較長時間,採用堅固之活動式施工圍籬,確保相關人員與機具安全,且依被告尚格公司96年1月5日施工日報表所載:當日施作短管推進、套管打設施工等工程等語(見台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925號偵查卷第9頁),及證人林璟 亨於偵查中證述:伊為尚格營造公司工人,系爭大貨車是工作上要用到的車子,伊下班時停放在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等語(見相驗卷第27頁),足徵被告抗辯:被告乙○○因推進井須佔用道路較長時間,乃於本件事故路段設置交通安全防護措施,以確保相關人員與機具安全等語,應屬實在。是故,被告乙○○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系爭大貨車,由證人林璟亨停放於系爭工地道路之工程管理行為,難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⒉次按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定有 明文。本件依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意外死亡案件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現場描述之記載:「…經勘查結果,該路段由內政部營建署委託尚格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未明原因將576-QY號大貨車停放於該處,現場燈光不明,僅有數盞閃爍警示燈置於該處警示,能見度不足」等語(見台南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137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12、84-95頁),及據證人方志忠、洪東南即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警員於偵查中證述:「(問:你們到達的時候,工地四周的警示燈還有亮?)還有在亮。(問:從遠處你們可以看到工地四周有警示燈?)到現場可以看得到,但當地光線不明」等語,證人方開平即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於偵查中證稱:「(問:在光線的欄位,你是填寫夜間有照明,在視距的欄位你是寫良好,到底當地的光線好不好?)是有比較暗,路燈只有一邊亮,但正常人來講,視距是沒有問題」等語(見台南地檢署96年度調偵字第419號偵查卷第9頁),並參酌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臺南區960079案)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足認被告乙○○就系爭工程於夜間安裝之警告燈之明亮度確實有所不足,而未能於相當距離前,對於夜間行駛系爭工程路段之車輛駕駛人提供良好之警示效果。因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夜間設置之警示設施未儘完善,被告乙○○為有過失乙節,為足採信。 ⒊又本件車禍事故地點夜晚雖有路燈照明,路中施工現場四周亦設有反光三角錐,及以連桿圍起與車輛改道警示牌等設施,然因被告乙○○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夜間所安裝之警告燈明亮度不足,未能於相當距離前提供良好之警示效果,致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之被害人王俊智未能及時警覺,而撞擊系爭大貨車後方,人車倒地,送醫後不治死亡。則被告乙○○之前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俊智之死亡結果間,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雖系爭工程之施工位置於路中,非在右側機慢車道處,而王俊智酒後騎乘機車行經已劃分快慢車道之事故路段,應在最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行駛,王俊智行經本件事故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偏離右側道路,而沿路中靠近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直駛入施工區肇事,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8、73- 76、81、84-95頁),固堪採認,惟此係被害人王俊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不影響被告乙○○過失責任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在本件車禍事故路段安裝之警告燈警示效果不足,未能於相當距離前,對夜間行駛系爭工程路段之車輛駕駛人提供良好之警示效果,致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之被害人王俊智未能及時警覺,而撞擊系爭大貨車後方,人車倒地,送醫後不治死亡。則被告乙○○未善盡夜間安全維護措施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俊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郁恩公司使用系爭大貨車施作系爭工地部分工程,於未施工時,將系爭大貨車停放於系爭工地,及夜間設置之警示設施未儘完善,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 第4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亦為有過失云云,然 經被告郁恩公司否認上情,而原告對其前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證人林璟亨於偵查中證述:伊為尚格營造公司工人,系爭大貨車是工作上要用到的車子,伊下班時停放在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系爭大貨車係被告郁恩公司出借與被告尚格公司使用,出借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即非無據。從而,系爭大貨車既是置於被告尚格公司之支配管領下,要難僅憑被告郁恩公司為系爭大貨車之所有人,而認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子王俊智致死,既堪認定,則被告乙○○依前揭規定,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係因執行職務,未善盡夜間交通安全維護措施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尚格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尚格公司、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尚格公司、乙○○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⒈殯葬費用232,750元部分:原告主張伊為其子支出殯葬費232,750元乙情,已據提出葬儀社治喪費用明細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賠償殯葬費用232,750元,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1,796,697元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 受被害人王俊智扶養之權利,並請求依台南市95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6,590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扶養費用1,796,697元之損害等情;然查: ⑴衡諸國民平均消費支出金額與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及國人實際生活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差距,且消費支出係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等項目,而原告既有土地及房屋,且其子女均已成年,毋須支出房租及教育等費用,並參酌台灣省97年每人每月平均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按,是認原告之必 要生活費用應以每月1萬元為適當。而原告為48年11月26日 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於被害人王俊智死亡時(96年1 月10日),為年滿47歲之人,依原告自承:其現打零工,沒有固定收入,平均1個月1萬元等語,及審之原告96年度薪資及利息所得為95,354元,名下有坐落台南市安南區之土地1筆、房屋1幢,汽車5輛(財產總額633,629元),有本院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足徵依原告目前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應得以其勞動能力自謀必要生活費用,尚毋須被害人王俊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 ⑵惟審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而依原告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原告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且自其年滿65歲起亦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必要生活費用,是原告自其年滿65歲之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應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 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尚格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準此,原告於其年滿65歲之日,依95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核計,6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0.18年,有95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在卷足佐 ,可認原告得請求被害人王俊智之扶養年數為20.18年。而 原告除被害人王俊智外,尚有其他3名子女,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則原告之4名子女應共同負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是依此計算,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自年滿65歲起,其餘命年間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438,482元【計 算式:{(10000(每月扶養費金額)×12×14.0000000) +10000(每月扶養費金額)×12×(14.0000000-00.0000 000)×0.18}÷4=43848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現打零工,沒有固定收入,平均1個月1萬元,96年度薪資及利息所得為95,354元,名下有坐落台南市安南區之土地1筆、房屋1幢,汽車5輛(財產總額633,629元);而被告乙○○為大學畢業,受僱於尚格公司,每月薪資5萬元,96年度股利、利息及薪 資所得為1,485,768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幢、田賦2筆、投資2筆;被告尚格公司96年度利息及其他所得為328,433元,名下有汽車34輛;已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及被害人王俊智為原告之子,原可與原告共享天倫之樂,侍奉原告安享晚年,以盡孝道,卻因本件車禍事故傷重不治死亡,使原告受有重大打擊,及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71,232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夜晚有路燈照明,路中施工現場四周均設有反光三角錐,亦有連桿圍起與車輛改道警示牌等設施,雖然夜間警示設施未儘完善,然觀系爭工程之施工位置在路中,非在右側機慢車道處,被害人王俊智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78.5MG /DL,換算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O.8925MG/L)騎乘機車行經已劃分快慢車道之事故路段,應在最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行駛,王俊智行經本件事故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偏離右側道路,而沿靠近路中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直駛入施工區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本院審酌被告乙○○及被害人王俊智之過失形成損害原因力之大小及過失程度比例,認被告乙○○應負擔10分之1之過失責任,被害人王俊智應負擔10分之9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依公平原則,亦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金額為1,671,232元,惟 被害人王俊智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減輕被告乙○○之賠償金額。是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乙○○、尚格公司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67,123元(計 算式:0000000×0.1=167123)。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綜上 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尚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7,123元,及被告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8日起、被告尚格公司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應無必要。本院併就此部分依被告尚格公司、乙○○之聲請,宣告被告尚格公司、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