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44號原 告 己○○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凱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甲○○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官田鄉鎮二鎮小段 4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甲○○所有,系爭土 地上前遭被告堆放廢棄物,原告甲○○為清理被告堆放之廢棄物,共計花費新台幣(下同)262,074元。被告又無權占 用原告甲○○所有之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394,200元。為此,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656,274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嗣於訴狀送達後,因系爭土地為原告甲○○與己○○所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4、5分之1,有台南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查詢在卷足憑,原告乃追加己○○為原告,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則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遭被告堆放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原告曾於民國97年1月18日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97年1月25日前搬運清理乾淨,惟被告接函後不予置理。因該廢棄物之存在,影響環境至鉅,甫向原告買受隔鄰同段469-2、469-3、469-5地號土地之訴外人人冠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 冠公司)不斷向原告抗議,要求原告催促被告清理廢棄物,惟被告始終不予理會,最後原告同意人冠公司僱請環保公司清理,在由土地買賣價金中扣除清理費用,結果原告被人冠公司扣除之價金為82,074元。惟人冠公司僱工清理之部分,僅係將廢棄物由原來之低窪地,清運至一旁之空地上即停止,蓋欲將所有廢棄物運離系爭土地處理,所費不貲,人冠公司要原告自行處理免生爭議。故原告又再另僱請環保公司繼續將所有廢棄物運離系爭土地處理,花費18萬元,總計為清理被告堆放之廢棄物,共計花費262,074元。被告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擅自將廢棄物堆放於系爭土地上,其應有義務將廢棄物清除,原告以自己之費用代被告清除廢棄物,被告免除其清除義務,自係受有利益,原告支出清理費用,則受有損害,而清除廢棄物既係被告之義務,應屬被告之事務,原告代為履行應亦該當管理被告之事務,且係有利於並不違反被告之意思,故原告應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支出之清理費用。又被告堆放廢棄物於原告之土地上,亦屬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應支付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另因其拒絕原告清理廢棄物之請求,致原告不得不自行支出費用清理該些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應屬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原告應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故被告應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96年7月5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應按月支 付原告使用土地之對價,按系爭土地約為438坪,以每坪月 租金100元計,則每月租金43,800元,共計394,200元。綜上,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擅自將廢棄物堆放於原告之系爭土地上,應有義務將廢棄物清除乾淨,且被告使用原告之土地堆放廢棄物,亦應支付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故被告應支付原告清理堆放廢棄物之費用262,074元及使 用土地之對價394,200元,共計656,274元。 ㈡、被告雖否認系爭土地低窪地廢棄物是伊所留下的,惟被告自承系爭土地係伊所承租,97年1月時搬走,但清理到3月。故原告97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理系爭土地上之廢 棄物時,系爭土地仍係在被告之管領中,則被告對其管領中之土地,豈可能任由他人丟棄廢棄物?被告又另辯稱系爭土地之前地主大豐木材行巳十幾年未營業,廠房及空地若有任何之廢棄物,應是大豐木材行所遺留而未清理。惟觀之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其係自93年1月1日即已承租系爭土地,若土地上有大批之廢棄物,其豈會承租?又如何能使用達數年之久?而大豐木材行既然巳十幾年未營業,又豈會丟棄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之上?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低窪地之廢棄物非其所留下者,係前地主大豐木材行所留下者,實難採信。因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又將廢棄物丟置於系爭土地上,原告代被告清除廢棄物,實屬無因管理,故原告所支出之費用,本應向被告請求償還。 ㈢、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其係向訴外人林大立承租系爭土地,惟此一個租賃契約並未經公證,其對繼受土地者並不生效力。則自96年7月5日原告取得所有權起,此租賃契約對原告並不生效力,亦即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是為無權占有。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是受有損害,原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96年7月5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期間,按月支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43,800元,共計394,200元。又被告所提出之93年1月1日之租賃契約書, 乃是查封後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且查,建物所有權人林大立早已移民加拿大,該建物並非由林大立占有使用中,且被告自承自93年1月l日起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故被告自93年起至97年3月止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管 領力。因被告自承自93年起承租系爭土地,則自93年1月1日起,系爭土地係為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對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內之垃圾係由他人所丟棄,應與常情不符,屬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一方負舉證責任,因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垃圾非其所丟棄與常情不符,且又不能舉證,自應認定系爭土地之垃圾均為被告所丟置等情。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56,2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將同段469-2、-3、-5地號土地 出售給訴外人人冠公司,被告並不爭執。惟系爭土地之廢棄物非被告所堆置,且否認原告被人冠公司扣除價金82,074元及原告另花費18萬元清除廢棄物。原告依侵權行為作為請求權基礎,要求給付每月租金43,800元,共計394,200元,於 法無據。原告另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支出之清理費用,亦屬無據。被告先前向系爭土地前地主大豐木材行租用部分廠房,係作為塑膠原料儲存區。被告未曾在系爭土地堆放任何家庭或事業廢棄物,原告之主張不實在。系爭土地之前地主大豐木材行已十幾年未營業,廠房及空地若有任何廢棄物,應是前地主大豐木材行所遺留而未清理,原告搞錯對象。人冠公司購買旁邊之土地後,從97年初開始拆除廠房及整地,相片所示內容,一部分係該公司清理後之廢棄物。 ㈡、對於證人戊○○、丁○○之證詞,補充意見如下: ⒈證人戊○○之證詞: ⑴證人戊○○謂:「96年10月間與甲○○到現場,看到地上有用太空包裝的粉末狀,太空包裝都破損,裡面的粉末散出來,是什麼粉末我也不懂,整個469地號土地上面整個都是粉 末散落,廠房裹面是太空包裝,廠房外面都是粉末散落,原告提出之四張照片即是我在96年10月間去現場看的現況」云云。惟查,證人戊○○既然不知道是什麼粉末狀,根本不能證明粉末狀之物品是被告所有。又原告所提出之四張照片,時間並非同一,廠房內外同一地點卻顯示不同狀況,故證人所述不實,且廠房裹面是被告合法承租使用之範圍,廠房外面根本沒有粉末散落(PVC粉為被告花錢所購買,且不能淋 到雨,豈有可能隨意四處丟棄散落在廠房外面?),事實上是人冠公司整建工程所開挖之廢土,及其他由前地主大豐製材廠所遺留之廢棄物,戊○○所言,均與事實及相片內容所顯示不符。 ⑵戊○○謂照片上的鐵皮屋是前地主林大力所有,469地號地 上物未完全取得,契約上有買賣,但未完成云云,此部分證詞無意見。原告既未取得地上物鐵皮屋之所有權,被告向其前手合法承租廠房使用,如何能謂係不當得利? ⑶戊○○謂被告公司裹面的先生、小姐跟我表示,照片上的太空包及粉末是他們所有,…還有咖啡色的雜物也是被告公司的,是被告公司的主管自己講的云云,此部分證詞若是指廠房裹面的太空包及粉末,被告無意見,若是指廠房外土地上之物,被告鄭重否認,且核屬傳聞證據,應無足為採! ⑷戊○○謂被告公司在3月底確實已將廠房裹面的東西全部清 走,但廠房外面的東西並沒有清走,且廠房裡面也沒有清乾淨云云,此部分不完全正確,被告要表達的是,被告確實在3月底前即已將廠房裹面的物品全部清走,且已清除乾淨, 至於廠房外面的廢棄物,並非被告所丟棄,被告並無代為清除之義務。 ⑸又戊○○謂廠房外面的部分被告公司有承認,此句話完全不實在,與其所陳述「他們有承認的部分有移走,沒有承認的部分沒有移走」自相矛盾,廠房外面的部分若有承認,被告為何未移走? ⒉證人丁○○之證詞: ⑴丁○○表示,甲○○要我把這些東西也就做塑膠管的石粉搬到隔壁的公司,他說東西是隔壁公司的…我跟甲○○講含運費、怪手總共18萬元,…我不知道清理的廢棄物是誰的,是甲○○跟我說廢棄物是隔壁公司的云云。 ⑵丁○○既不知道所清理之廢棄物究竟是誰的,而是聽自甲○○所言,亦屬傳聞之詞,被告亦鄭重否認。至於清理之費用18萬元,則與被告無關,原告沒有理由要求被告負擔,何況該18萬元之收據是由「統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周文旭」所開立,並非丁○○所出具,且沒有日期,也沒有統一編號,抬頭則載明官田工業區而非原告,原告所提出之人證與物證內容不符,應無足採信。 ㈢、另查系爭土地上由被告承租之廠房,其建號為官田鄉鎮 二鎮小段552號,迄至97年6月間為止,其所有權人仍為林大立,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被告向林大立即大豐製材廠承租該廠房,租賃期間自93年1月l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有 租賃契約書可證明,被告繳納給出租人之廠房租金,最近二年交付之支票,亦有明細表1份可供參考。原告既僅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l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 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原告與林大立間有租賃關係之存在。則被告在向林大立承租期間內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即難謂係不當得利可言。又按人冠公司代為清除系爭土地上非屬於被告公司之廢棄物,原告同意減收人冠公司應支付的買賣價金82,074元,係渠二人間之契約行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概與被告無關,被告實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原告另花費18萬元委請第三人清除廢棄物,縱屬實在,既不能具體證明所清除之廢棄物係被告所有,即無從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再原告只購買系爭土地,未購其上被告承租之廠房建物,依法推定土地與房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被告租金均已照付給出租人,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94,200元,亦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況被告係向林 大立即大豐製材廠承租「廠房」,並非承租原告所購之「土地」,被告對於廠房外之土地並無管理使用權,原告於97年8月20日所提之書狀內容顯有誤會之處。被告所承租之廠房 從97年1月間開始搬遷,至97年3月間搬遷完畢,廠房外土地上之廢棄物既非被告所有,被告實無清除之義務。綜上,本件被告並沒有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面積1,449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昱偉企業有限 公司於76年11月6日本於買賣關係而登記取得所有權,嗣經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取得,再由原告買受而於96年7月5日登記取得所有權。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建號552號門牌台南縣官田鄉○鎮村○○路 25之1號廠房(面積571.90平方公尺)為訴外人林大立所有 (建物建築完成日期:81年12月1日,由林大立原始取得, 該建物尚有部分占用鄰地二鎮小段469-1地號未登記,下稱 建號552號廠房),該廠房業經林大立之債權人彰化商業銀 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地政機關於88年1月19日辦理假扣 押登記完畢。 ㈢、被告向訴外人大豐製材廠(負責人林大立)租用建號552號 廠房,約定租用面積200坪,每月租金34,000元,租賃期間 自9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以上事實,有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7年8月22日函附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擅自堆放廢棄物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係向訴外人林大立即大豐製材廠承租建號552號廠房使用,被告並未占用廠房外之土地及堆放廢 棄物等語;經查: ⒈原告前開主張,雖舉證人戊○○證述:「96年10月間甲○○有與我到現場,看到地上有用太空包裝的粉末狀,太空包裝都破損,裡面的粉末散出來,是什麼粉末我也不懂,整個469地號土地上面整個都是粉末散落,廠房裡面是太空包裝的 東西,廠房外面都是粉末散落,原告提出證物三所示四張照片即是我在96年10月間我去現場看的現況」等語(見97年7 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與原告提出之照片4幀所示:被告租用之廠房內擺放太空包及堆置白色粉末,怪手自廠房旁低窪地挖出木屑、袋子等廢棄物,低窪地一角有部分白色粉末散落其上等情互核,足見證人戊○○所證:系爭土地上面整個都是粉末散落乙節,難謂無誇大之嫌。次觀建號552號廠 房旁低窪地之一角雖有部分白色粉末散落其上,惟因廠房並無牆壁圍繞,是以廠房內之白色粉末非無可能係因自然力(如風吹)而飄落於其旁之低窪地,尚不足僅憑廠房旁低窪地之一角有部分白色粉末散落其上,而遽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擅自堆放廢棄物云云屬實。 ⒉又訊之證人丁○○雖證稱:「我到現場看的時候太空包是散落在鐵厝裡面、外面,鐵厝的天車裡面也擺的滿滿的,鐵厝外面也有,低窪地裡面除了太空包粉末、木板、樹枝什麼都有」,「我不知道清理的廢棄物是誰的,是甲○○跟我說廢棄物是隔壁公司的」,「白色的太空包他們自己搬走了,我是清理外面的雜物,低窪地裡面是我清理的」等語(見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棄置於低窪地之廢棄物種類甚多,惟係由何人棄置,證人丁○○僅係聽聞原告甲○○之陳述,並非親身見聞該棄置之事實,要難依其證言採信原告之主張。再參之被告公司所營事業係與塑膠製品有關,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佐,而其所營事業之原物料亦難認與建號552號廠房旁低窪地堆置之木板、樹枝等 廢棄物有何關連。況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49平方公尺,被 告租用建號552號廠房之面積僅為571.90平方公尺(該建物 尚有部分占用鄰地二鎮小段469-1地號未登記),而被告是 否有占用廠房外之系爭土地,既未見原告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擅自堆放廢棄物云云,即難遽信。 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廢棄物清理費用262,074元,並非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林大立承租系爭土地,惟此租賃契約對原告並不生效力,故被告自96年7月5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97年3月31日(被告於97年3月底搬遷完畢)止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仍屬無權占有云云,然經被告抗辯:被告係向訴外人林大立租用廠房使用,並沒有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茲查: 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雖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是以被告與訴外人大豐製材廠(負責人林大立)簽訂之租賃契約書,雖僅記載租賃標的為出租人所有之廠房乙棟(建號552號廠房),有被告提出之租賃 契約書附卷可參,然該契約標的實包含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甚明。 ⒉次按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民法第952條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乃特定 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其債權債務關係,固僅存在於該特定當事人之間。惟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 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亦即前揭法文為善意占有人享有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之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始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 ⒊本件被告於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前之93年1月1日起即向訴外人大豐製材廠(負責人林大立)承租建號552號廠房,並本 於承租人之地位占有使用該廠房,而該廠房迄今仍為訴外人林大立所有,足認被告為民法第952條規定之善意占有人。 又徵諸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已於97年3月 底遷廠完畢,益見被告係善意占有使用建號552號廠房及其 坐落之基地無誤。縱被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大豐製材廠(負責人林大立)簽訂之租賃契約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依民法第952條之規定,對於建號552號廠房之基地得為使用及收益之權益。故善意占有人之被告自96年7月5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97年3月31日(被告於97年3月底搬遷完畢)止,依民法第952條之規 定,既得對於建號552號廠房基地為使用及收益,自無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4,200元,即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擅自堆放廢棄物云云,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6,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16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顏惠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