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8號) ,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臺南縣仁德鄉○○路328號自宅一樓 經營麵攤小吃,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9日上午11時許,自其 住宅駕駛車牌號碼D2-3056號自小客車倒車時,竟暴衝越過 道路,撞進原告家中,致原告遭滾燙之油湯燙傷,燙傷部位為頭頸部、背部及雙側上肢,達2到3級,佔體表面積24%。 原告因此皮膚潰爛、疼痛難忍,需長期服用止痛藥,長時間穿著彈性衣,並持續進行漫長復健治療。原告因燙傷致身體多處有明顯之肥厚性疤痕,關節處有輕微攣縮,並喪失排汗功能障礙達24%。且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迅速駛離現場,未協助原告就醫,致原告身心遭受極大痛苦。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爰將請求賠償之計算基礎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自96年5月3日起至9月30日止,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783,400元;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2月 23日止,支出600,800元。合計共支出1,384,200元。 (二)減少工作損失:原告獨力經營麵攤小吃,因復健治療至少1 年,且原告迄今無法回復小吃攤工作,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自96年1月19日起至97年7月共計18個月之工作損失,依餐飲業受僱廚師每月經常性薪資平均23,851元×18個月= 429,318元。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喪失排汗功能障礙達24%,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 級殘廢等級,並參酌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所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69.21 %。又原告為55年10月20日生,自97年7月18日計算至65 歲退休,尚餘23年3個月,以餐飲業受僱廚師每月經常性 薪資平均23,851元為基準,計算上開期間之勞動損失,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3,086,213(計算式:23,851×12×15.580065×69.21% =3,086,213元) (四)看護費用:自事故發生後,均由原告親友輪流全天候看護並照顧原告之起居,此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1543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自96年2月5日至96年3月7日止共計31日,按每日2,000元之標準計算看護費用共62,000 元。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2至3度之燒燙傷,皮膚潰爛,疼痛難當,住院長達一個月餘期間,猶如身處地獄,時常徹夜難眠,迄今仍因皮膚組織及毛細孔萎縮壞死,無法正常排汗,一旦天氣悶熱,皮膚即劇烈刺痛,令人難以忍受,常需靠止痛藥止痛,且須長時間穿著彈性衣,喪失排汗功能障礙24%,現多處有明顯之肥厚性疤痕,關節處有輕微攣縮,至少尚須復健治療1年,所 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實常人所難以體會,爰請求賠償1,500,000元之慰撫金。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奇美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所有醫療費用均由被告支付,且被告曾於96年1月19日委託第三 人陳英岳轉交60,000元與原告,並委託第三人劉結慶轉交 10,000元與原告。其餘陳述略以: (一)醫療費用:原告所提出自96年5月3日起至9月30日止,支 出醫療費用783,400元及96年10月l日至97年2月23日止, 支出醫療費用600,800元,除醫院之收據外,其餘原告向 高大西藥房購買「高大消炎軟膏」(下稱消炎軟膏)之統一發票單據,既非經由專科醫師之處方,且無論高大西藥房或製造商台灣陽生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生製藥公司),均無法判斷消炎軟膏之療效,自難認係治療燒燙傷必要之醫療方式,非屬必要之醫療支出。從而原告購買消炎軟膏部分應予扣除。 (二)減少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依受雇廚師之每月經常性薪資為計算每月平均收入之基準。惟原告係自行開設小吃攤,且目前國內受雇之廚師雖未完全落實廚師證照制度,惟仍須有一定職業能力,始有受僱為廚師之機會,再者餐飲業界除廚師外,尚有其他廚房工作人員,餐飲服務員等不同類別,薪資待遇依其工作狀況亦均不同。而行政院勞委會所統計之廚師每月薪資收入,自須以有受雇傭關係存在之廚師為調查對象。原告既主張依上開標準為計算平均月收入,至少須提供曾經有受雇為廚師之相關經歷,否則自難爰引為收入之依據,苟無法舉證證明確具有該種職業之背景或能力,似仍應依國人每月平均最低薪資1萬5840元為 依據。又原告主張復健期間應自96年1月19日起算至97年7月18日止共18個月。惟一般復健治療期間為1 年,原告主張18個月之工作損失顯屬過長,應計算至97年3月6日止。(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殘廢給付標準表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之審查標準障害鑑定時間以外科治療終止1 年後始得進行判定,並應由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而原告既拒絕整形外科之植皮手術治療,則原告之殘障等級應如何鑑定?倘原告進行植皮之外科手術,其皮膚之功能是否部分恢復,並影響其殘廢等級之認定?原告既拒絕整形外科之植皮手術治療,自難以外科治療前之狀態,率為殘障等級之認定。 (四)看護費用:原告住院期間雖有護理人員幫忙換藥,但是否有特別看護之必要,非無疑問。 (五)精神慰撫金: 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而起,被告深感自責,而被告係在夜市擺攤之小販,除遭原告假扣押之自住房屋外,並無其他財產,是原告就本件精神慰撫金部份,請求1,500,000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適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故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為866,384元,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該金額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 (七)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原於臺南縣仁德鄉○○路328號自宅一樓經營麵攤 小吃,96年l月19日上午11時許,對面住戶即被告自其 住家發動車牌號碼D2-3056號自小客車倒車時,暴衝越 過道路,撞進原告家中,致原告遭滾燙之油湯燙傷,傷勢為頭頸部、背及雙側上肢,達2至3度,佔體表面積24%,原告未接受植皮手術,目前身體多處有明顯之肥厚性疤痕,關節處有輕微攣縮,並喪失排汗功能障礙達 24%。(參97年3月18日奇美醫院函),並需復健治療1年。 2.原告因上開傷害,自96年1月19日至96年3月7日間於奇美醫院住院,嗣依奇美醫院判斷尚需復健治療1年,故於上開住院期間迄97年3月6日止,均無法工作。 3.被告因上開事故,經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 ,經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6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 4.原告因上開傷害至德南家醫科診所購買藥品,花費18,000元,並向高大西藥房購買消炎軟膏、傷口用棉片、繃帶等,被告對於德南家醫科診所之單據不爭執。 5.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餐飲業受雇廚師每月經常性薪資 平均為23,851元形式上不爭執。 6.兩造對於奇美醫院函覆:原告上開傷害,因拒絕植皮 手術,現留存較明顯之疤痕及關節活動度限制,無任 何植皮以外之治療方式可以恢復外觀,但功能可以改 善,暨原告傷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 第7級等情並不爭執。 7.被告曾於96年1月19日委託第三人陳英岳轉交60,000 元與原告,並委託第三人劉結慶轉交10,000元與原告 ,另第三人即被告之保險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又於97年3月25日交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傷害醫療及殘廢保險金共866,384元。(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慰撫金為多少? 四、玆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後: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縣仁德 鄉○○路393號之住處騎樓,駕駛車牌號碼D2-3056號自用小客車,準備倒車後退時,理應注意其住處騎樓至馬路間為一斜坡,應顯示倒車燈光,謹慎緩慢倒退,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將該車柺杖鎖解開後未予妥當放置,致倒車時柺杖鎖掉下鉤住煞車踏板而無法煞車,遂撞及對面(同路328號)麵攤,致原告遭熱湯燙傷,而受有體表面積24% 2至3度燙傷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共4張附於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內可稽。而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依 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因疏未注意柺杖鎖之安放位置,使柺杖鎖鉤住煞車踏板而無法煞車,以致倒車時撞及麵攤燙傷原告,本件車禍事故,自屬有過失。再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核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至為灼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6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 卷核閱無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 本院已認定如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按被害人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惟其賠償範圍,應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若超出治療目的所支出之費用,自非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所受燙傷,先後在德南家醫科診所、高大西藥房等購買醫療用具與藥品,共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384,200元,經查: (1) 原告於德南家醫科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8,000元,業據其提出之德南家醫科診所醫藥費收據影本共18紙為證,核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 (2) 原告於高大西藥房購買消炎軟膏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雖辯稱消炎軟膏並非專科醫師所提供之處方,且無論高大西藥房或陽生製藥公司均無法判斷其療效,自難認係治療燒燙傷必要之醫療方式云云。惟查:燒燙傷患者如拒絕接受植皮手術,為求消弭或減輕嚴重燒燙傷後所遺留之疤痕、以及治療燒燙傷過程中患部痛癢等不適感,除透過醫師之專業診療外,倘獲悉可能有助於達成前開目的之其他醫療方法,不放棄任何機會而加嘗試,厥為人之常情。若所嘗試之其他醫療方法未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藥理上可認有改善傷勢之高度可能者,要難謂其不具醫療上之必要性,此部分之花費仍應屬必要之醫療支出。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消炎軟膏之外包裝影本所示,該藥膏係主治燒燙傷,並稱治療後不留疤;高大西藥房、陽生製藥公司雖均函覆無法判斷消炎軟膏對燙傷復原有無幫助及其療效,但陽生製藥公司亦於回函時敘明「本公司生產製造之高大消炎軟膏,效能為治療火傷、創傷、擦傷」。觀諸消炎軟膏既獲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販售(衛署藥製字第034055號),軟膏外包裝並聲稱對於燒燙傷具有療效,原告於拒絕接受植皮手術後,聽信友人之建議,選購消炎軟膏作為消弭、減少燒燙傷疤及傷後患部不適之用,尚屬合理;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使用消炎軟膏後,於奇美醫院回診時,醫師曾表示復原狀況較預期好之外,德南家醫科診所亦於97年9月12日以德南法院字第097000001號函表示「病患(即原告)之疤痕組織依病歷自96年3月迄今, 似乎有改善,其原因是疤痕組織的自然發展或是軟膏療效,非本人可回答」,可知消炎軟膏對於燒燙傷之治癒療效,非顯與藥理有違,自不應排除消炎軟膏所聲稱療效之可能性;而依原告之經濟狀況,除定期至奇美醫院診療外,於本件訴訟獲判勝訴取得賠償金之前,仍不惜每次花費4000元購買消炎軟膏共計百餘次,堪信消炎軟膏對於原告所受燒燙傷之傷口癒合、疤痕消弭與舒緩患部不適感均能發揮一定療效。是原告於高大西藥房購買消炎軟膏之費用共計1,366, 200元,有高大西藥房醫藥費收據影本共182紙在卷可憑,當屬醫療原告燒燙傷之必要 支出而應予准許。 (3)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其於德南家醫科及高大西藥房所支出之花費共計1,384,200元,經核均屬醫療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燙傷之必要費用,均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部分: (1) 原告主張其原本獨立經營麵攤小吃,因復健治療至少1年,且原告迄今無法回復小吃攤工作,故被告 應就原告自96年1月19日起至97年7月共計18個月不能工作期間,負營業收入損失之賠償責任。就此,被告對於原告於96年1月19日至同年3月7日住院期 間、以及原告出院後至97年3月6日之1年期間無工 作能力而受有營業損失固不爭執,惟就97年3月7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辯稱顯已逾一般復健治療期 間。經查:奇美醫院97年3月14日之病情摘要,除 建議原告復健治療1年外,亦記明「以目前看,應 可從事輕便工作,勞動力應會因疤痕問題減少…」等語;又原告自始未曾接受植皮手術,更無手術期間或手術後因傷口養護而無法工作之問題。是堪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僅自96年1月19日住院時 起至97年3月6日出院後滿1年時止,原告於此範圍 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 至原告本件事發前之每月平均營業收入,因原告係自營麵攤小吃而無固定收入,雖主張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度餐飲業受雇廚師每月經常性平均薪資23,851元為基準計算其每月營業收入,惟原告既未能舉證曾受雇為廚師之相關經歷或曾取得廚師之相關證照,自難逕依受雇廚師每月經常性平均薪資計算其於本件事發前之營業收入。原告固無法舉證本件事發前之營業收入,但其每月仍應至少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損失。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6 月22日修正發布、同年7月1日生效之勞動2字第 0960130576號令,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自修正前之15,840元增加至17,280元,則原告於96年1月至6月間每月所受營業損失應論以15,840元、96年7月 至97年3月間每月所受營業損失應論以17,280元。 (3) 綜上所述,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96年1月19 日至97年3月6日,而其所受每月營業損失,於96年1月至6月間每月損失應論以15,840元、96年7月至 97年3月間每月損失應論以17,280元。故原告因本 件傷害所受之營業收入損失應為227,428 元{ 15840*13/31 + 15840*5 + 17280*8 + 17280* 6/31 = 2274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看護費用部分: (1)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2) 對於原告主張96年2月5日至同年3月7日在普通病房住院期間均由親友輪流全日看護並照顧起居部分,雖被告以住院期間有護理人員協助換藥而無受特別看護之必要等語置辯,惟查:原告出院後尚須人照顧1個月,有奇美醫院97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則適足推斷原告住院後直至出院滿1個月 前之期間,其傷勢仍未達可自理日常生活之程度,是要難僅憑有醫院護理人員協助換藥而否定原告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性。 (3) 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除有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95年10月27日南市住工總字第96034號函可證上開金額合乎一般收費標 準外,復為被告所不爭。揆諸首揭意旨,原告就其於96年2月5日至同年3月7日普通病房住院期間,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共計62,000元(2000*31 = 62000),應予准許。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1)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供參。次按,關於皮膚失能之鑑定時間,應於最後一次外科手術術後1年以上,始得認定;如未 經手術者,須經治療1年以上,始得認定,有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暨附表第10項下皮膚失能審核規定附卷可參。 (2)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燒燙傷,自96年2月5日治療迄今已逾2年,除燙傷部位喪失排汗功能障 礙24%,有奇美醫院97年3月14日病情摘要1紙在卷可證外,原告所受傷勢,並符合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第7級殘廢等級,此亦有奇美醫院98年3月26日病情摘要1紙附卷可稽。依卷附各殘廢等級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所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達69.21%,當無疑義。 (3) 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拒絕整型外科之植皮手術治療,故難以外科治療前之狀態,率為殘障等級之認定云云。惟查:植皮手術係自深度燒燙傷患者之身體其他部位(多用大腿及頭皮)擷取正常皮膚後移植至患部之外科手術,雖無法恢復患部皮膚之外觀,但可移除肥厚性疤痕、避免疤痕攣縮以及改善原已喪失之排汗功能。然植皮手術固有前開功效,但手術所可能帶來下述之後遺症與風險:供皮區將遺留術後疤痕;因植皮過程繁複,患部倘受感染即須移除新皮後再行植皮;患部易生疙瘩或膚色變黑等,併參以植皮手術雖廣泛用於深度燒燙傷之治療,但並非治療燒燙傷之唯一選擇,傷患仍得以他法為深度燒燙傷之後續治療等情,原告於本件事發後是否有接受植皮手術之必要,應端視原告於權衡手術利弊得失後之自身意願而定。斷不能以原告拒絕植皮手術治療為由,而驟認其傷後狀態不足用以認定殘障等級,如此無異於漠視原告意願而間接強迫原告選擇植皮手術之治療,其剝奪原告之身體自主權、斲傷其人格尊嚴,灼然甚明。 (4) 是原告於本件事發後,雖經治療,其所受傷勢仍達第7級殘廢等級,而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並達69.21%。查原告為55年10月20日生,依一般勞工退休年齡65歲計算,自97年3月7日計算至退休年齡,尚餘23.62,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為基準計算 上開期間之勞動損失,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喪失勞動能力之財產上損害為2,277,340元{其計算式為: [143513.856*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3年之 霍夫曼係數)+143513.856*0.62*(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2,277, 34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1)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2) 茲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頸部、背部及雙側上肢等部位2至3級燙傷,燙傷部位佔體表面積24%並喪失排汗功能障礙24%等傷害,除傷勢癒合期間身心飽受創痛外,因燙傷所生之肥厚性疤痕與關節處攣縮症狀,尚待持續進行漫長復健治療,其所受精神痛苦程度非輕。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 (3) 本院斟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單獨育有3名子女,名 下無財產,事故發生前於自宅1樓獨力經營麵攤小 吃,而於事故發生後迄今因傷無法再營麵攤生意,生活所需均賴家人資助;被告為高職畢業,已離婚而育有1子,從事夜市擺攤,每月收入不一定,被 告自陳約1、2萬元之譜,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各一,此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足憑 。 (4) 衡諸前述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兩造經濟狀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 1,384,200元、⒉看護費用:62,000元、⒊工作收入損失 :227,427元、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2,277,340元、⒌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合計為4,450,967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除曾分別委託第三人陳英岳、劉結慶2人前後轉交 60,000元、10,000元與原告外,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66,384元,業據原告陳明 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自被告及保險人處所領取之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應為3,514,583元。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即自起算日至清償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6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14,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 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