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81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 被 告 鄭紋如即健鑫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及原告於本院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元,及被告丙○○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被告鄭紋如即健鑫土木包工業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其中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僅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以被告鄭紋如即健鑫土木包工業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追加被告鄭紋如即健鑫土木包工業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起訴關於侵權行為基本事實相同,證據可以共用,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准予追加,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鄭紋如即健鑫土木包工業,承攬施作台南市政府發包之台南市○○區○○路5段路面AC鋪設工程 (下簡稱系爭工程),被告丙○○則受僱為該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民國96年7月3日起至同年月5 日止,被告鄭紋如即健鑫土木包工業指派工人施工,於同年月4 日上午,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封閉路段或致交通受阻,應在封閉道路二端可供繞道之交岔口設置告示牌,或視需要在安全停車視距前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警示設施,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以防止用路人未能及時注意施工路段狀況,致有發生交通事故之可能,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於施工前向台南市政府申請且未設置並規畫各種交通管制措施即貿然動工,致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MW-112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機慢車優先道西向東行駛,行經上開施工路段,進入刨除柏油路面時,因遇路面高低落差處及碎石,因而失控打滑、人車倒地受傷,致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肩、右手叉、右手第五指、右膝多處擦傷骨折等傷害。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丙○○於97年1月29 日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詢問筆錄稱,系爭工程因搶修來不及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挖掘道路,然系爭工程得標日期在96年1月31日,挖掘日在同年7月,足見並無被告丙○○所指之搶修問題,被告未於施工前向台南市政府申請且未設置並規劃各種交通管制設施即貿然動工,顯然違反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規定。被告丙○○於前揭詢問筆錄並稱,於施作工程時僅豎立安全錐,益見被告未於施工路段前方設置足夠警示標誌,以警示進入該施工區○路段之車輛應注意前方有施工應小心駕駛。由被告或工務局所提之施工中照片,再比照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案發時所拍攝之照片,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規定於施 工路段二端與安和路交岔口設置施工告示牌,亦未在施工路段起點處前45公尺至200公尺處或安全停車視距前,設置警 示用路人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之設施,更未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再引用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第6-7頁所述,證人乙○○其個人工作經驗之證述無法凌駕 法律之上,如謂僅於刨除路面落差起點處放置紅色交通錐一個,即己善盡設置警示措施義務,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即形同虛設,用路之人車安全將無法保障,是以,被告丙○○前揭辯解並不足採。綜上所陳,被告未盡設置完善警示措施義務與原告發生事故受傷,自有相當因果關係。2.被告丙○○主張原告進入施工區域以時速40公里行駛,顯有超速情形且肇事時間為8點25分,原告恐有趕上班而超速之 情形,原告否認之。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安通路五段限速50公里,而依據卷面資料原告當時車速已減至40公里以下,原告因突然進入施工區○○○路況不良而減速慢行,是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未減速慢行,其鑑定意見顯與前揭證據不符,其鑑定意見並不可採。而本院97年度交簡上第105號刑事判決認為原告未減速慢行,亦與前揭事故 現場圖之記載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不符,此一原告有過失相抵部分,前揭刑事判決應有誤會。再者,被告丙○○此項主張純屬臆測而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並不足採。 3.查健鑫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上記載負責人姓名為鄭紋如,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前揭公文書即具有形式上之證據 力,則被告丙○○為本件事故之施工現場負責人,於執行路面刨除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鄭紋如即健鑫土木 包工業與受僱人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新台幣 (下同)8,750 元。超等病房費係因 原告送醫住院當時一般健保病房無空位,原告方住超等病房,此有奇美醫院之函覆可參,被告抗辯超等病房非必須,顯然無據。 2.其他費用:38,650元,民間療法部分有原告於97年3月22 日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附之王恭亮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醫囑欄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自民國97年1月21日至民國97年3月21日於本院門診共計3次及復健共計16次,宜繼續復健治 療…」,以健保每次自付額150元計算,16次共花費2,400元,亦屬有據。 3.工作能力損失:27萬元,依據奇美醫院於96年11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病患於96.7.9至96.7.11住院接受 …宜限制右肩運動壹個月…」,是以,原告至少從96年7月4日受傷起至前揭診斷書開立之隔月即97年12月底計6個月因 右肩傷害無法工作,但因原告原任職「華嶸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華嶸公司)從事電腦工作,每日需使用鍵 盤看電腦螢幕,打電腦之手部運動仍須使用到右肩肌肉及關節,復健期間仍難從事電腦工作,是以,原告請求9個月, 每月薪資3萬元,共計27萬元之工作能力損失亦屬合理。 4.精神慰撫金:479,900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側 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肩、右手叉、右手第五指、右膝多處擦傷骨折等傷害,而原告為大專畢業,復因前揭傷勢無法適時完成公司所交付之業務不得不離職,事後之復健期間亦令原告動輒感覺疼痛,原告身心受傷及職業無著均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原告所受之痛苦誠屬非常,故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仍屬合理。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7,300元,及被告丙○○自 97年4月1日起、被告健鑫土木包工業即鄭紋如自97年8月1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 (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既是規定各種標誌 「或」拒馬、交通錐等,因道路施工、養護之交通管制設施乃是視現場施工狀況而定,非必一定要設置標誌;再依同規則第18條,可見標誌之設置原則上不得侵入路面上空及妨害交通,因此一般工程實務上未見鋪設道路工程有於遠處豎立標誌之情形,況若需在附近完好路面挖洞豎立標誌似有違法且可能造成其他交通事故,系爭工程交通安全費用又僅2,000元,因此一般白天施工時多以交通錐為警示措施乃符合上 開規則之規定。證人乙○○於本院97年交簡上字第105號刑 事案件證稱,本件交通費用2,000元,事前2到3天本件包商 先至現場貼公告,本件工程為一般施工不須派人現場指揮,且此次工程並非固定式而為移動式工程,有可能會從左邊換到右邊,故以安全錐來做阻隔,而安全錐擺設位置因本件工程為臨時性搶修未有規範,則須視工地現場來決定位置,本件工程前面是北安路沒有腹地可放安全標誌,只能將交通錐放在施工起點,否則會妨害交通;而照片上在刨除路面的角落有擺設壹支安全錐,係因該處有落差,要做警示用,雖會影響通行,但是不能不做。證人乙○○更證稱依照相關交通安全法令規則,及其工作經驗本件工程應僅須設置交通錐即可。另位證人黃相輔於上開刑事案件亦證述其於肇事後到現場有擺設交通錐,但是沒有很多;並稱依其執掌,不清楚此種路面施工須設置哪些警告標誌。依上開證人等證稱可知被告在供雙向車流行駛之西向東道路刨除路面起點設置交通錐乃是依現場施工狀況所為之措施,符合法令、合約及監工人員之各項要求已善盡警示之作用,且與一般實務之作法相同,故被告丙○○對原告之受傷並無過失;更顯現對交通勤務法令較被告丙○○通曉之專業交通警員即證人黃相輔都不了解應如何擺設警告措施,如何要求被告丙○○應再盡更高之義務,是本案事故鑑定意見書及簡易判決處刑書僅空言被告丙○○警示設施欠完善為肇事次因云云,卻未能指出被告丙○○違反之法令為何,並不可採。 (二)縱認被告丙○○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道路施工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至少為肇事主因,則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因此被告丙○○認為原告至少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縱認被告丙○○有未盡完善措施之程度 ,亦與原告之受傷無相當因果關係,蓋路面刨除後會有「山貓掃把」清除路面之石子,應不會留下太多的小石頭,證人乙○○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依照片顯示刨除路面仍有細小石頭,應該符合規定,惟不知該細小石子是否會引起危險,可見依其監督經驗及機具性能容許一些小石子無法完全清除乃是必然之結果。然縱掃除乾淨後,車輛經過仍會有碎石子產生,特別是已刨及未刨之交界處,由卷附警方及市府人員所拍照片可見刨除路面僅剩極少之小石子,因此該路面之石子已清除得非常乾淨,故除非原告能證明一般道路施工之機器能清得一顆都不剩才屬符合規定或依卷附照片之程度必定會使多數用路人發生摔倒之情形,否則難認被告丙○○有何疏失。證人乙○○既證稱本案肇事路段之小石子清除狀況乃屬可接受程度,且無法判斷會造成何種危險,因此原告自應證明現場遺留之小石子足以造成一般用路人相當之危險程度,否則難認係肇因於小石子,而是其以高速騎在刨除路面才失控等因素肇事。再者一般用路人在施工處依規定減速慢行不會跌倒,可見被告丙○○清除石子之行為已符合規定,然原告卻因未減速才會摔倒,顯見刨除路面上遺留之小石子與原告之受傷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工程施工之日期為96年7月3日8時起動工刨除路面,此 有卷附台南市政府97年9月2日南市工護字第09731104230號 函可證,證人乙○○亦有相同證述,且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稱發生車禍前幾天,上下班有經過該路段,嗣後檢察官又特別再問一次時,原告始稱下班沒經過。原告於本案再稱:「7月3日早上我上、下班時被告並未開始施工,路面並未刨除」、「我們在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自稱是7月3日晚上進行路面刨除」,亦即原告當時乃是主張其上下班從安通路五段經過時路面並未刨除,僅是抗辯被告96年7月3日白天並未刨除路面,而是7月3日晚上才刨除,其是96年7月4日上午才知有刨除路面之事云云,可見原告於刑事案中稱96 年7月3日下班時未經過安通路五段,除與於刑事案件第一次訊 問所答不同外,亦與本案民事筆錄不同,足證96年7月3日下班時原告已騎車經過安通路五段並知該處雙向車道均已刨除,而應知行駛當地刨除路面時應特別注意需減速慢行。是原告在96年7月4日上午8時24分許行經該路段時,已知該路段 之交通狀況,卻仍以超過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進入刨除之路面以致機車重心不穩,此乃原告本身之過失。處刑書並未注意原告在前一天即知該路之狀況而應特別注意行駛之速度及路面之問題,卻未注意進而發生摔車之疑點,即認被告丙○○有疏失云云,顯難令人折服。 (四)縱原告否認96年7月3日始知悉路面刨除狀況,則96年7月4日上午綜合相關客觀情狀亦能知悉安通路五段160號處之路面 已刨除。原告於96年7月5日警詢筆錄稱,其駕駛車號MW-112重機車,沿安通路五段機慢車優先道西向東行駛過來欲前往安定鄉上班,當天為晴天,當時時速每小時40公里左右,至前述事故地點時,原告發現左前方有道路施工,施工路段車流多但視線清楚,原告繼續直行進入往東車道路面刨除的地方後,因為路面有小石頭致原告失去重心後往右側自行摔倒而肇事等語,即證原告在進入刨除路面前已發現左前方有道路施工,則正前方亦應已注意亦有施工,如此原告即應更加注意車速及行駛路徑。再由刑事卷附之現場照片及台南市政府所呈照片及現場圖等證據觀之,肇事路段東向西路段為封閉狀態,僅留西向東路段供車輛通行,且被告丙○○在刨除路段均有放置三角交通錐警示,而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原告亦自承早已發現道路在施工,衡情亦應有注意上述交通錐。又由警方所繪現場圖更可看出被告丙○○在西向東未刨除之快車道路面上亦有擺置數個交通錐,上開交通錐距離已刨除路面至少12、3公尺,原告至少能看到左前方交通錐而 特別注意,並應注意前方所擺的交通錐,且原告進入刨除路面行駛逾12公尺以上才摔倒,並非進入刨除路面即摔倒,則如此長的反應距離原告皆未注意減慢車速,又由現場圖所繪原告機車刮地痕長達14公尺,可見可能是因趕上班而以超過時速40公里之速度直行才會因路面不平而滑倒,皆非可歸責於被告丙○○是否在更遠處有設立告示措施之問題。 (五)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任職之華嶸公司亦回函稱,原告於96年7 月3日有上班,該日上班時間為8點31分到、17點48分下班,且其上班路線均會經過安通路五段;台南市消防局97年9月 12 日南市消指字第09709093690號函回覆接獲原告受傷之通報時間為96年7月4日上午8時24分14秒;而台南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97年9月12日南市警三交字第89743257690號函稱自案發地點至原告上班處所約6.1公里,路程時間約12分鐘,沿 路設有14個紅綠燈等語。原告既係於96年7月4日上午8時24 分左右發生事故,而該地距其上班處所尚有6.1公里,車程 可能至少要12分鐘左右,且依其摔車滑行距離觀之,益證原告當時應是想儘快到公司,因此才以高速行駛,與被告丙○○有無設置其他警示措施無關。 (六)至原告所舉台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17條之規定乃是台北市政府之法規,應不適用本案。而「台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乃是針對管線工程所為之道路挖掘、設施物之設置而規範,與本案純就道路之搶修鋪設工程不同,自無適用餘地。此有證人乙○○於上開刑事案審判筆錄證稱:「(審判長問:本件施工是否適用『台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證人答:這個我不知道。因 為本件是AC鋪設工程,和管線工程不同,管線工程是由另一個部門處理。」可資證明。再查台南市○○路○段路面AC舖設工程之施工項目乃是將原有AC路面刨除五公分後再舖設AC等工作,因此刨除原有AC路面後並非再鋪設碎石級配,且舖設新的AC路面亦需分段分車道逐次舖設,因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認被告丙○○竟未指示現場施工之人,將施作之路面舖設柏油,僅粗略將其已施工之路面以碎石級配初步予以回填,且未為完善之警示設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援引上開見解請求被告丙○○賠償,即無理由。 (七)再者本院97年交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書第4頁末一行以下,引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4款、第23 條第4款、第142條第1項、第3項、第145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認被告丙○○應於封閉道路二端可供繞道之交岔口設置告示牌告示封閉路段之起迄點及繞道行駛路線,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或配合該路段行車速率(限速50公里),在施工處前45公尺至200公尺處 ,或於安全停車視距前,設置明顯警告標誌,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以防止用路人未能及時注意施工路段狀況,致有發生交通事故之可能云云。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既是規定各種標誌「或」拒馬 、交通錐等,已如前述,而同規則第22條第4款、第23條第4款等又非優先於第145條規定行使,否則若施工路段必須依 同規則第22條第4款「應」設置標誌,則第145條規定「或」豈非相互牴觸而成具文?況依上開規則第18條,可見標誌之設置原則上不得侵入路面上空及妨害交通,上開刑事判決未說明如何符合同規則第18條之設置規定即謂被告丙○○必須設置警告標誌,難令人折服。又查系爭道路舖設工程於96年7 月4日上午8時起係只封閉該路東向西方向之車道,仍留西向東車道供行駛,與同規則第142條第3項道路封閉應係全部封閉才有設置指示繞道行駛標誌之必要之情形有異,然上開刑事判決均未就被告丙○○之抗辯為任何不可採之理由說明,法律及證據之適用均有違誤,難作為本案之參考依據,為此懇請本院獨立審酌客觀事證及經驗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末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且不合理,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須以醫療單據,並以自負額且與本次受傷有相關者才可請求。而診斷證明書費應扣除。另超等病房費並非必須,亦應扣除。 2.其他費用:民間療法及中藥材等部分並無單據,而若要調理亦可至有中醫師執照之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因此原告私自接受民間療法或中藥調理難認有必要,故其請求自無理由。 3.工作損失:原告所附診斷證明書既認原告只要休養1個月即 可,且原告從事電腦製圖方面之工作,並非一般勞工須支出勞力,因此更不需休養9個月才可工作,則原告稱休養9個月,無法上班而遭公司逼迫離職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華嶸公司之回函稱原告係自請離職,非如原告所述是因傷被迫離職。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附之診斷證明書認原告只要休養一個月即可。且無醫院或客觀證據證明原告所述之病痛情形。至原告稱調解過程中有台南市安南區某市議員、安南區調解委員會某委員等人於調解過程中出言恐嚇,致其寢食難安、無一夜成眠云云,顯然不實,且無證據,故其請求之金額顯無依據。況且原告亦有請某位國代參與協調,難認相關人會為此種案件出言恐嚇。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鄭紋如係健鑫土木包工業登記之負責人,健鑫土木包工業承包系爭工程,施工日期自96年7月3日起至同年月5日, 被告丙○○係該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 2.原告於97年7月4日上午,騎乘車號MW-122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不慎滑倒,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肩、右手叉、右手第五指、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3.原告原任職於華嶸公司,擔任機械電腦繪圖之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於97年7月4日車禍發生後,至96年12月5日恢復正常上班,並於97年1月4日離職。 4.原告平日自車禍發生地點即台南市○○路○段至設於台南縣安定鄉中沙村沙崙37之1號華嶸公司上班所經路段為安通路 四段接北安路二段、三段、四段、安和路六段至沙崙。 5.被告對原告起訴時所提證據資料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於上開地點施工,有無設置警示及交通管制標誌措施?有無設置警示及交通管制標誌措施之義務?其有無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受傷是否完全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2.本件工程究竟是於96年7月3日上午8時起開始施工還是中午12時才開始施工?車禍發生時間究竟是96年7月4日上午8時或是8時25分? 3.若被告有過失,其應賠償之範圍? 4.被告鄭紋如即健鑫土木包工業是否為丙○○之僱用人,兩人應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無設置警示及交通管制標誌措施之義務?其有無過失致原告受傷,即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道路施工路段,應設置警告標誌;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 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施工標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設於施工路段附近。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4款、第23條4款、第142條第1項、第1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鄭紋如係健鑫土木包工業登記之負責人,承包系爭工程,施工日期自96年7月3日起至同年月5日,被告丙○○係該 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97年7月4日上午原告騎乘車號MW-122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不慎滑倒,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肩、右手叉、右手第五指、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被告丙○○並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3.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工程已將肇事路段之柏油路面刨除,僅留存西向東機慢車道距離路肩寬度約0.7公尺之路面 柏油未刨除,刨除後路面與未刨除路面高低落差4公分,落 差起點處放置有紅色交通錐,施工路段東向西道路封閉,西向東道路供雙向來車通行,原告於進入刨除柏油路段12.3公尺處滑倒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0幀附於上開刑事案件警卷可稽(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9至20頁)。 施工路段東向西道路既因系爭工程而封閉,西向東未刨除之道路亦僅剩機慢車道距離路肩寬度約0.7公尺之路面,且開 放通行路面之刨除處與未刨除處尚殘留有未完全清除之碎石塊等情,亦有上開現場路況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上開路段當時既因施工而封閉對向車道,雙向來車共用同一車道,且僅留存西向東機慢車道距離路肩寬度約0.7公尺 之路面柏油未刨除,交通顯然因施工而受阻,且開放通行道路因有已刨除及未刨除路面,存有4公分高度落差,已刨除 與未刨除連接處並殘留有部分未清除碎石塊,車輛(尤其是機車)行駛該路面易因此打滑,並因車流擁塞而易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況,應為被告丙○○得預見。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被告丙○○即應於施工路段附近設置施工標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或配合該路段行車速率(限速50公里),在施工處前45公尺至200公尺處,或於安全停車視距前,設置明顯警告標 誌,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以防止用路人未能及時注意施工路段狀況,致有發生交通事故之可能,且系爭工程係被告鄭紋如即健鑫土木包工業與台南市政府訂約,台南市政府辦理相關工程時,均於預算中編列有交通安全維護經費,並於工程施工時督促承包商設置相關警示標誌,以維安全,而依被告與臺南市政府簽定之工程契約書,亦確實有編列交通安全措施費用等情,業經本院向台南市政府查明屬實,有該府97年9月2日南市工護字第09731104230號函 及所附工程發包資料乙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85頁),是不論依相關交通法規或依契約,被告丙○○於施工現場均負有維護施工道路安全之義務,應無疑義。 4.而被告丙○○雖有於刨除路面落差起點處及其沿線放置紅色交通錐乙情,有上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稽 (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9月12日南市警 三交字第09743257690號函亦檢附上開資料附於本院卷二第 32至35、36、44頁),並經證人即車禍當時到場處理之承辦 警員黃相輔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到現場時,施工處已擺放如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之交通錐等語屬實 (見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卷宗第112頁),原告主張被告丙○ ○於事故施工現場並未擺放交通錐等警示物,是事發後才擺放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6頁),固非實在。然被告丙○○並 未於上開施工路段二端與安和路交岔口設置施工告示牌,亦未在施工路段起點處前45公尺至200公尺處或安全停車視距 前,設置警示用路人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之設施,更未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等情,亦據上開證人黃相輔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上開刑事卷宗第112頁)。依當時施工路況,為雙向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車道封閉,雙向來車共用一車道,交通因而受阻,且開放通行路面復因刨除而產生高低落差並殘留有未清除碎石塊,依車禍發生時間又正值上班尖峰時間 (詳後述),車流較離峰時段擁 塞,路況較平時更為複雜而危險等情況,被告丙○○於上開路段施工既未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施工告示牌,亦未在施工路段前方設置警示標誌,復未加派旗手管制交通,僅在刨除路面落差起點處放置紅色交通錐,致使用路人行至該處施工路段前端,始能獲悉相關路況而情急應變,其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即有可能,則被告丙○○僅在刨除路面落差起點處放置紅色交通錐之作為,尚難謂已設置完善之警示設施。本件原告於前一日行經該路段時雖已知悉該路段正處施工狀態 (詳後述),然如證人即負責本件工程 之臺南市政府監工人員乙○○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現場施工時因為這不是固定式,是移動式的工程,有可能會從左邊換到右邊等語 (見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卷第104頁),又本諸一般經驗法則,道路刨除工程常於刨除後隨即鋪 設柏油,工程日期很短,以由系爭工程之施工日其僅3日亦 得推知,不能因原告於前一日已知悉該路段施工,即課予其能預知翌日該路段必然仍在施工之結果,則原告於被告丙○○未善盡設置完善之警示設施義務之情形下,於行經上開路段始知悉工程仍在進行,未能及早因應,路況又較平時更為複雜而危險,致不慎滑倒,被告丙○○違反義務之行為不能謂與原告之受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丙○○於道路施工,警示設施欠完善,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97年3月6日南鑑字第0975900681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附於該署97核交字第377號偵查卷 第6、7頁可按,益證被告丙○○於上開路段施工未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在適當位置設置警示標誌,警示設施未盡完善,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過失,且原告因此過失而受傷,其傷害與被告丙○○之過失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5.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雖規定道路施工 至交通受阻,應視須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依文義似可擇一設置,然同條已載明應「視須要設置」,且可能須2種以上警示設施同時設置始符須要,則被告丙○ ○依法自應視道路施工狀況而設置,而依同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交通錐係用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之標誌而已,如前述依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與路況,於事故現場僅設置交通錐,顯不足以達到同規則第2條所定,充分提供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之目的,難謂無違反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情事。 6.雖證人乙○○於刑事庭審理時到庭復證稱:依其工作經驗,本件道路鋪設工程僅須設置交通錐即可等語(見上開本院交簡上字刑事卷第109頁),然證人乙○○之工作經驗,並非 標準,更不能取代法律規定,其未因此發生交通事故,或係僥倖,不能免除被告丙○○依法應設置完善警告標誌之義務,被告丙○○僅在刨除路面落差起點處放置紅色交通錐之所為,尚難謂已足使用路人及早防範因應避免發生事故,其未為完善之警示設施,已如前述,又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上開施工路段之前方道路距離北安路交岔口尚有一段距離,應有足夠腹地可供設置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及早注意前方施工路況減速小心駕駛進入施工路段,證人乙○○於前開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依上開照片,可在施工路段前面一點的位置放置安全錐等語屬實(見上開刑事卷第107頁)。是依當 時路況,並無不能在施工道路前方適當位置設置警告標誌之情事,被告丙○○辯稱前方道路為供通行,無從擺放告示牌等語,實不足憑採。 7.至被告丙○○既為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即應知悉施工時應依相關法規採取相當之警示措施,始能維護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台南市政府亦函覆本院其於辦理相關工程時,均於預算中編列有交通安全維護經費,並於工程施工時督促承包商設置相關警示標誌,以維安全等情,已如前述,則其對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關於相關警示標誌設置規定即不能諉為不知。而證人乙○○已自承系爭工程現場,交通錐應可再擺放較適當的位置,證人黃相輔於刑事案件中雖證稱依其職掌,不清楚此種路面應如何擺設警告標誌等語 (見上開刑事卷第11 2頁),然其職掌為警務工作,非道 路施工工程,是被告丙○○以證人乙○○、黃相輔上開證述類比,辯稱因此不能要求被告丙○○應再盡更高之義務云云,顯非有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8.另被告丙○○身為工地現場負責人,於道路施工時,既疏未於上開施工路段二端與安和路交岔口設置施工告示牌,亦未在施工路段起點處前方適當位置設置警示標誌,或於時值上班尖峰時間,安排旗手管制交通,致告訴人未能及早預知施工路況,提早減速慢行進入施工路面,以致於駛入刨除柏油路段時因車速過快遇路面高低落差處及碎石因而失控打滑,於12.3公尺處人車倒地受傷,其有過失實甚明確,原告縱有亦未減速慢行之情事,亦僅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不能因此而阻卻被告丙○○之過失責任,被告以原告受傷係自己超速摔倒所致,否認原告之受傷與其未盡完善警示設施間無因果關係云云,誠無可採。 9.至原告所舉台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17條之規定乃是台北市政府頒布之法規命令,自不適用位於台南市自治區域內之本案。而「台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乃是針對管線工程所為之道路挖掘、設施物之設置而規範,亦與本案純就道路之搶修鋪設工程不同,證人乙○○於上開刑事案審判筆錄亦證稱:「(審判長問:本件施工是否適用『台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證人答: 這個我不知道。因為本件是AC鋪設工程,和管線工程不同,管線工程是由另一個部門處理。」可資證明。故原告援引上開法規命令主張被告丙○○違反上開法令,並無理由,惟仍無解被告丙○○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附此說明。 (二)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詰問時初稱發生車禍前幾天,上下班有經過該路段,嗣經檢察官再特別再問一次時,原告始稱下班沒經過等語 (見上開刑事卷第95頁)。然其於本 件審理時則陳稱:「7月3日早上我上、下班時被告並未開始施工,路面並未刨除」 (見本院卷一第86頁),僅抗辯被告 96年7月3日白天並未刨除路面,並未否認7月3日上下班均經過事故發生地點,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中改稱96年7月3日下班時未經過安通路五段,除與檢察官詰問時初稱內容不同外,亦與本件審理時所陳述之內容不同,參酌原告不否認事故發生地點為其上班通常行經之路段,應堪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前1日應有經過事故發生地點。而系爭工程施工之日期為96年 7月3日8時起動工刨除路面等情,業經本院向台南市政府查 明屬實,有該府上開97年9月2日南市工護字第09731104230 號函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證人乙○○於上開刑事案中亦證稱,本件工程是96年7月3日上午8時過後施工等 語 ( 見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卷第10 3頁),亦足認系爭工程係於96年7月3日上午8時即已開始動工,足證原告於96年7月3日下班時已騎車經過事故發生路段並知該處進行雙向車道 刨除工程,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前,伊不知系爭工程在進行云云,應非事實。 2.縱原告否認96年7月3日已知悉該路段在進行路面刨除工程,然原告於96年7月5日警詢筆錄已陳稱,其駕駛車號MW-112重機車,沿安通路五段機慢車優先道西向東行駛過來,至前述事故地點時,發現左前方有道路施工,於是我繼續直行進入往東車道路面刨除的地方等語 (見警卷第5頁背面),已自承原告在進入刨除路面前已發現左前方有道路施工,其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伊大概距離現場3、40公尺前有發 現對向車道有停一輛大型的施工機具,只剩下單向車道可以行駛,雙向車輛都擠在西向東車道行駛等語屬實 (見上開刑事卷第96頁),再由卷附之現場照片、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路段東向西路段為封閉狀態,僅留西向東路段供車輛通行,且在刨除路段均有放置三角交通錐,在西向東未刨除之快車道路面上亦有擺置數個交通錐,而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警卷可憑,原告亦自承早已發現道路在施工,至少應能看到左前方交通錐而特別注意,衡之常情,應能認識前方道路在施工,而應特別注意交通狀況。 3.原告既已認知前方道路正在施工,並因此雙向共用一個車道,復因正值上班尖峰時間,車流輛較平時為大,更應加注意車速及行駛路徑。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任職華嶸公司,經該公司函覆稱公司平時規定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等情,有 該公司97年8月4日函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復依台南市消防局97年9月12日南市消指字第09709093690號函及所附報案、救護紀錄所載,其接獲原告受傷之通報時間為96年7 月4日上午8時24分14秒 (見本院卷二第24至27頁);本院請 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明,經其函覆稱自案發地點至原告上班處所約6.1公里,路程時間約12分鐘,沿路設有14個紅 綠燈等語,有該局97年9月12日南市警三交字第89743257690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2頁),再由原告於警訊陳稱:伊 當時車速約40公里,發現前方道路施工,伊繼續直行進入刨除路面後,因路面有小石頭致其失去重心往右側自行摔倒肇事等語,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述:伊進入刨除路面後,因地面很多碎石子,車子失控、打滑,伊連人帶車右傾行進一段距離後倒地等語(見上開刑事院卷第99頁),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告訴人車輛刮地痕長達14公尺乙節。綜上各情,足認原告係於96年7月4日上午8時24分左右發生事 故,而該地距其上班處所尚有6.1公里,車程可能至少要12 分鐘左右,且依其自承之行車速度,及摔車滑行距離觀之,益足證原告當時應是想儘快到公司,因此於騎乘機車進入施工刨除道路時,疏未減速慢行小心駕駛。 4.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亦不能諉為不知,而原告行駛至肇事現場前,已知該路段正在施工,東向西車道封閉,僅西向東車道供雙向通行,時又正值上班尖峰時間,車流擁擠,已如前述,而依本件肇事之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未減速慢行小心駕駛,其發生本件車禍,對損害之發生實亦與有過失,本件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參,被告主張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過失乙節,應堪採信。 (三)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範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為系爭 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於上開時、地施工時,未善盡設置警告標誌等設施之注意義務,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致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失控滑倒而受傷,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2.至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⑴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①醫療費用8,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75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共計25紙為據 (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5至15頁),惟其中: 奇美醫院部分:經向奇美醫院函查,原告係於96年7月4日至同年12月14日至該醫院就診,期間醫療費用支出為急診、門診手術、骨科、證明書與超等病房費用共計7,982元 ,自付額為4,943元,餘為健保給付等情,有該醫院97年7月22日 (九七)奇醫字第3767號函及所附醫療費用統計表 、收費收據各1紙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45、47至61頁),然: Ⅰ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固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已明白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依該條規定,單一汽車之交通事故(例如駕駛自行碰撞路樹、電線桿等之事故),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責任之問題,本件交通事故既為單一交通事故,應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適用,全民健保局並無從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為請求,而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既係原告自行繳納,其相關醫療費用因此獲取健保給付,不能將此恩惠加於被告身上,從而本件原告雖係以健保身分就醫,然原告由健保局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自不能扣除。 Ⅱ又證明書部分,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以證明書費用,非 醫療必要費用,固非無據,然其既是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要,被告僅以其非醫療必要費用為由,辯稱原告不得請求云云,尚不足採。 Ⅲ原告支出超等病房費用3,000元部分,經本院向奇美醫院 函查結果,原告於96年7月9日住院病床意願有登記健保病房優先,再其次始為超等病房,而原告住超等病房,有可能是當時無健保病房而入住超等病房等情,有該醫院97年8 月7日 (九七)奇醫字第4110號函及所附住院許可證、住院同意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19、120頁),原告既 因本件車禍致右側鎖骨骨折,經診療須手術住院,雖上開奇美醫院函文未明示當日是否確實無健保病房,然原告已優先選擇健保病房,若手術當日尚有健保病房,奇美醫院殊無不尊重原告意願,擅自為其安排超等病房之可能,故原告主張係因當日已無健保病房,方經醫院安排入住超等病房乙節,應堪採信,原告既因手術而有住院之必要,復因當日無健保病房,不得已始入住超等病房,況超等病房人數少較安靜,對病人病情休息亦有幫助等情,亦據奇美醫院上開函文明示在卷,其因此支出超等病房費即屬因醫療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得向被告丙○○為請求。 綜上,原告於奇美醫院因診療所支出之費用7,982元中,其 支出項目多為病房費、掛號費、診察費、診療費、藥劑費、藥事服務費等之支出,並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右側鎖骨骨折等情,上開費用之支出應屬必要費用,至其中健保已墊付部分,應得為請求,證明書費用雖非醫療費用,卻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亦應得為請求,併入此計算,均應准許。 王恭亮診所部分:原告於王恭亮診所因右側鎖骨骨折、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等原因,自97年1月21日至同年3月21日於該診所門診共計3次及復健共計16次等情,有原告提出 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 (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19頁),被告對此診斷證明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依該診斷證 明書所載,其受傷部分與原告因車禍發生時至奇美醫院就診時之部位相符,應係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其因此就診及復健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得向被告丙○○為請求,而原告於該診所就診費用共計4,605元,其中自付額1,100元,健保給付部分為3,505元,復因X光支出400元等情,有收 據7紙附卷可憑,其支出項目為掛號費、診察費、診療費 、藥品費等之支出,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上開費用之支出應屬必要費用,而健保給付部分,應得為請求,已如前述,其請自應准許。 從而,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987元(7,982+5,005=12,987),原告僅請求8,750元,未逾上開金 額,其請求即屬有據。 ②其餘費用38,650元部分: 原告起訴時已自承係藉助其他民間療法及負傷期間購買中藥材進行身體機能之調理等耗費,因金額完全自費性質,故無單據可索取等語,原告既未能提出單據,是否有此筆費用支出,已難認定,況原告縱有因本件車禍調理身體之必要,其支出相關費用取得單據證明,並非困難,其既未能提出,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係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向被告為請求,即屬無據。 ⑵工作損失27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第三人華嶸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3萬元,自 96年7月4日發生車禍長達9個月無法痊癒上班,以致遭公司 逼迫離職,受有9個月之勞動損失,計27萬元等情,固據提 出薪資單為憑 (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21頁),被告對原告 車禍發生時每月薪資為3萬元乙節亦不爭執。而經本院向奇 美醫院函詢原告經本件車禍後,須經多久治療,始可回復其原從事機械方面之電腦繪圖工作,亦經該醫院函覆稱,原告96年7月9日於該醫院行開放性復位鋼釘、鋼絲內固定手術,於96年10月30日鎖骨骨折癒合,拆除鋼釘、鋼絲,96年12月14日門診追蹤,功能恢復良好,可恢復正常工作等情,有上開奇美醫院97年7月22日 (九七)奇醫字第3767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病歷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46、62至80頁), 而原告亦確實於96年12月5日即恢復正常上班等情,業經本 院向華嶸公司查明屬實,有該公司97年7月8日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5頁),是故原告自96年7月4日車禍受傷後, 最晚至96年12月5日止,應已回復工作能力,原告主張其係 因公司主管找各種理由要伊回去上班,伊不得已始回去上班,實際上係受有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顯不足採。而 自96年7月4日至96年12月4日止,共計5個月,確實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其得請求此期間之工作損失共計15萬元 (30,000×5=150,000),原告請求9個月之勞動損失,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部分,應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479,900元部分: ①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決定之。 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鎖骨骨折之傷害,歷經手術及漫長復健之過程,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大之痛苦。本院斟酌上開情狀,並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丙○○為小學畢業程度(有原告提出之學士學位證書附於本院卷一第90頁可稽,及被告於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原告目前未婚,被告 則結婚後,配偶已死亡,目前育有一子三女,均已成年 (有兩造自承在卷及兩造戶籍謄本各1份附於本院卷一第29 至31頁可稽),原告車禍發生時受僱於華嶸公司,每月領薪資,於97年1月4日離職 (有華嶸公司上開函文書可憑) ,目前無業,除於銀行有利息所得外,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丙○○除有薪資所得外,尚有股利所得,名下則有土地1筆與汽車3部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一第9至15頁可稽)等事項,認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總計,原告損害之範圍為358,750元 (醫療費用8,750元+工 作損失15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358,750元) 3.被告丙○○因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減輕賠償責任: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丙○○為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就施工道路僅擺放交通錐,未依規定妥善設置警示設施,為肇事次因,原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為車禍發生之主因,應認被告丙○○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則應負百分60之過失責任,始稱公允,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丙○○賠償之損害為143,500元 (358,750×40%=143,500,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鄭紋如即健鑫土木包工業是否為被告丙○○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明文。 2.查健鑫土木包工業向台南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其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鄭紋如,組織為獨資等情,有該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憑,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被告丙○○於警詢時亦陳稱現任職於健鑫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為鄭紋如,現職為該件事故施工現場負責人等情屬實,而96年度被告丙○○亦確實自健鑫土木包工業領有48萬元之薪資所得,而被告鄭紋如則有健鑫土木包工業之1,573,159元之營利所得等情,亦有 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2至15頁、第192至195),系爭工程既係健鑫土木包工業 向台南市政府承包施作,事故發生時並由被告丙○○任職工地現場負責人,則被告丙○○應為被告鄭紋如即健鑫土木包工業之受僱人乙節無訛,被告雖辯稱被告丙○○始為實際負責人,被告鄭紋如僅為掛名負責人云云,惟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之,其所辯自不足採,被告丙○○既為本件事故之施工現場負責人,於執行路面刨除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 僱用人鄭紋如即健鑫土木包工業應與受僱人即被告丙○○就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143,500元,由被告連帶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143,500元,及被告丙○○部分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2日起,被告鄭紋如即健鑫土木包工業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其於本院訴訟中追加起訴被告鄭紋如即健鑫土木包工業,其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797,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700元,本院審酌原告為一部勝訴之情形,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其勝敗訴之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聲請命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