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武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參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陳添財為原告之夫,其任職被告武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武營公司),於民國97年1月21日下午2時許,被派至被告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剛公司)新營廠煉鋼部廠房西側新建遮雨棚工地,因陳添財正在屋頂上鋪設浪板,因工地安全措施未完善,導致陳添財自工地墜落至地上,送醫不治。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殯葬費新台幣(下同)50萬元、扶養費2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50萬元,共計新80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榮剛公司將新營廠煉鋼部廠房西側新建遮雨棚工程,連工帶料以80萬元交由訴外人佳聯企業社承攬,佳聯企業社再將該工程以73萬元交予被告武營公司承攬,97年1月21日14 時許,被告武營公司人員施龍辰、蘇振郁及陳添財等3人於 被告榮剛公司新營廠西側屋頂上從事遮雨棚鐵皮浪板鋪設作業,鋪設完2片浪板後突然颳起一陣強風,將已鋪好之2片浪板及甫抬起之第3片浪板掀飛,陳添財閃避不及遭飛起之浪 板擊中臉頰而摔落地面,經送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延至97年1月27日死亡。 ㈡陳添財於工作當中因意外事故身亡,係屬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雇主應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一次 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原告為陳添財之配偶,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l目規定,為第一順位之受領權人,原告於陳添財死亡就其遺屬補償曾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調解,其請求之標的內容為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補償、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共800萬元,經調解結果,被告武營公 司所為360萬元給付除包含勞基法之法定補償金額外,尚包 含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在內,原告於調解成立時並拋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其他請求權,原告自不得於調解成立後復對被告武營公司以同一標的再有請求。 ㈢按榮剛公司將其新營廠之遮雨棚工程招人承攬,致最後承攬人所使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 ,固應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 ,事業單位為補償後,就其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足見事業單位所負之責任為中間責任,非最終賠償義務人,且依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義務,如最終賠償義務人已履行補償義務,事業單位即免責。本件陳添財職災死亡之喪葬及死亡補償,既在最終賠償義務人武營公司與原告達成之調解給付範圍內,原告亦不得向同一原因向被告榮剛公司請求補償。且本件職災意外事故發生後,被告榮剛公司曾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經該所派員調查結果,係原承攬人佳聯企業社、最終承攬人武營公司對職災委生有歸責事由,被告榮鋼公司係以鋼鐵冶煉而非以興建廠房為業,對本件職災發生原因並無可歸責因素,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情事,被告榮剛公司對陳添財死亡既無可歸責事由,即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訴請被告榮剛公司應賠償責任,要無理由。 ㈣按當時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原告所請 求之費用,已在勞資爭議調解時一併與武營公司達成調解,其請求權因調解成立所為之讓步(拋棄)而消滅,原告若認被告有單獨應負賠償之事由,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歸責事由存在,惟原告訴狀內並無被告榮鋼公司對陳添財死亡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事實或舉證,其請求被告榮剛公司賠償800萬元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榮剛公司將新營廠煉鋼部廠房西側新建遮雨棚工程,交由佳聯企業社承攬,佳聯企業社再將該工程交由被告武營公司承攬,97年1月21日14時許,被告武營公司人員陳添財於 被告榮剛公司新營廠西側屋頂上從事遮雨棚鐵皮浪板鋪設作業,因強風將鐵皮浪板掀飛,陳添財遭飛起之浪板擊中臉頰而摔落地面,經送柳營奇美醫院急救,於97年1月27日死亡 。 ㈡原告就上開事故所發生民法及勞基法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97年3月13日在台南縣政府勞工局與被告武營公司成立調解, 調解成立之內容為武營公司願給付陳添財家屬死亡補償費 3,600,000元。 ㈢被告武營公司已給付原告431,129元及150萬元(150萬元部 分係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經被告武營公司通知直接支付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 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原告與被告武營公司就本件職災事故已於97年3月13日在台南縣政府勞工 局與被告武營公司成立調解,調解成立之內容為:「⒈資方願給付勞方家屬死亡補償費(保含依法該給付之金額在內)新臺幣360萬元,於97.4.15日(星期二)以前先支付新臺幣120萬元,直接匯入勞方家屬丙○○女士新營郵局總局帳戶 中。其餘240萬元,自97.5.15日起至99.4.15日止,每月支 付新臺幣10萬元,匯入勞方家屬丙○○女士新營郵局總局帳戶中。如其中1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⒉以上勞資雙方同 意,調解成立。嗣後勞資雙方願意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其他請求權,並願意放棄民、刑事訴訟權。」此有被告所提出兩造於97年3月13日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紙附卷 可稽,並有證人即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丁○○到庭證述明確,原告亦不爭執有經調解成立,賠償金額為360萬 元,是兩造既已就系爭職業災害事故所生之賠償,以被告武營公司願給付原告360萬元,原告並願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 間其他請求權,及民、刑事訴訟權為條件達成和解,則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其再行起訴請求被告武營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共計800 萬元,核屬無據。 ㈡又查,被告榮剛公司係以鋼鐵冶煉為業,並非興建廠房為業,本件承攬標的為廠房遮雨棚新建工程,與鋼鐵冶煉無關,則被告榮剛公司即非「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而應負勞基法第62條、第59條之連帶補償責任,是原告訴請被告榮剛公司就系爭職災事故連帶給付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合計80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及證人旅費638元,共計80,838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