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勞退準備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原 告 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勞退準備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聲明: ㈠被告應於給付對象為訴外人丙○○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以下簡稱系爭給付通知書)上完成簽署,使原告得自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領丙○○先生退休金新台幣(下同)壹仟壹佰伍拾萬伍仟貳佰零捌元整。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7年3月25日起 至被告完成前項給付日之止,以前項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 原告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國內知名食品生產製造商,均按我國「勞工退休金提撥及管理辦法」按月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於台灣銀行以「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系爭委員會或監督委員會)為戶名之專戶內,其中,包含訴外人丙○○先生之勞退準備金,而原告公司之提撥率高達8.29%。被告為原告公司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依據「勞工退休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退休準備金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查後,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 訴外人丙○○先生於67年9月19日進入高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統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後因高統公司於85年間與統一百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統一百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於84年l月更名為統一百事股份有限公司)合併,高統公司為消滅公司,統一百事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原高統公司提撥之退休準備金轉入統一百事公司退休準備金帳戶內,且高統公司員工年資均由存續公司繼續承認; 嗣於90年6月29日統一百事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丙○○先生於96年9月30日退休, 總工作年資29年,退休前擔任原告公司技術總監(自90年3月26日起擔任技術總監), 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61,482元。蕭先生擔任公司技術總監乙職,並非經公司法第29條規定選任之經理人,亦非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上之經理人,且其應向總經理報告、同樣應遵守員工行為準則,94年間勞退新制實施由勞工選擇適用勞退新、舊制時,其則勾選「暫不選擇」新制;原告公司長期將之納入勞退提撥勞工總數中,足見丙○○先生具有人格從屬性與經濟從屬性。且我國司法裁判實務認為:「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份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被告甲○○另擔任原告公司產業工會常務理事,經常提出不理性之爭執,並不斷向主管機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因此與原告公司管理階層問關係緊張。其行為如:①工會代表藉由在職工福利委員會占有三分之二之多數席次 (註:原告公司員工人數283人,但參加工會者僅71 人), 即主導通過多項不合理之議案,例如:故意選在上班日舉辦「台南縣、新營市代表會觀摩、麻豆五王廟」一日遊活動,以致大多數員工無法參加;②近半年已向主管機關提出之爭議案包含:調薪勞資爭議案、請假勞資爭議案、職福會提撥比率變更勞資爭議案、公假勞資爭議案…等,再藉由參加調解會向公司請假,由於勞資爭議調解制度並未限定議題與聲請次數,每次資方均須派員參與等,其舉已對原告公司營運產生嚴重影響,對勞資雙方關係乃至於政府所欲建立之良好投資環境也已致生負面效應;③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工會代表於96年11月13日召開臨時會,在不符合議程且不符全體員工利益之前提下,即決議於公司上班日舉辦自強活動,且在毫無必要之情況下,給與少數參加自強活動者所費不貲之MP4(一台約1,200元),此舉即引發大多數員工之抗議與不滿,在員工群起連署簽名抗議之下,職福會才取消贈送MP4之舉。 被告之不理性行為另自原告公司未加入工會之員工曾因此發動連著活動表達不滿乙事可見。被告對於丙○○先生退休案,故意以蕭員係委任經理人而非勞工公司並無退休金給付義務之理由,拒絕在「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簽署會同原告公司向台灣銀行「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原告公司勞退金專戶提款,致原告積欠蕭員退休金迄今未付。蕭員屢次向原告公司提出請求,原告也積極與被告協調,並曾檢具公司登記卡、公司章程等資料函請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勞工處認定孰是孰非, 經台南縣政府於97年3月10日覆函表示「經查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等相關資料,蕭員並非公司法規定之董事、監察人及委任經理人員」。但被告依舊堅持己見拒簽。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周蘭欣乃召集會議訂於別97年3月20日上午9點開會協調,原告公司管理單位於開會期日前乃至於當日會議開始之前均通知被告務必到場,但被告結集其他工方委員惡意全體無故缺席。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周蘭欣於同日發函予被告,請被告於三日內完成用印,倘因被告遲延用印造成原告公司遭蕭員加計利息請求或因此案受有商譽損失,悉數由被告個人自行負責,但被告仍舊不簽。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55條明定有勞工退休金請求權依據與基數。故,在蕭員符合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之情形下,被告應有簽署給付通知書之義務,不應以個人好惡或與資方公司間之對立性,波累無辜退休員工。再按,事業單位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雖以委員會名義存款,但委員會係由勞工代表與雇主指派之代表共同組成,委員產生後與事業單位間成立委任關係,負有依法令查核之義務,委員會並無權利能力或當事人能力,專戶內款項所有權仍歸屬原告公司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職責係依法監督退休金專戶及查核提撥之數額與儲存、支用等事項,以避免人謀不臧,反之,當依法令確應給予勞工退休金時,被告自有於給付通知單上簽署以會同雇主領款之義務(請求權基礎為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35條、第532條等規定、勞工退休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等)。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蕭員有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其數額是否為11,505,208元?在鈞院判定原告應給付之數額內,被告應有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作為義務,請鈞院依審理進度適時公開心證俾便原告得視審理情形補正或變更給付通知書上之金額。原告自認有給付蕭員退休金之責任,僅因被告拒絕簽署而遲延給付,故自被告收受97年3月20日台百退字第97001號函限期日(即文到三日)之翌日起原告公司對蕭某應負之遲延責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乃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民法229條第2項、231條之規定或民法544條規定)對被告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金額(民法第216條規定),茲因被告於97年3月21日收受該函,故其應自97年3月25日起按原告應負蕭員之退休金數額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㈡茲因本件訴訟事關訴外人丙○○先生之權益,故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聲請鈞院告知訴訟,使其有參加訴訟之機會。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本案爭點應在於:①丙○○先生是否得向原告公司請領退休金?如可,其退休金金額應為多少?②被告有無在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蒼著會同原告向台灣銀行「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帳戶提款以支付丙○○先生之義務?③被告拒絕用印,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餘非關此爭點之陳述,均非本案重點,被告不宜混淆。茲依序就爭點對被告所提相關主張,表示意見如下: ㈠丙○○先生是否得向原告公司請領退休金?如可,其退休金金額應為多少? 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退休金。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得請領退休金。勞工之定義則指受雇主雇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因此,是否符合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條件並非以退休金金額高低、退休時之職位名稱以觀,何況退休金總額高低甚且涉及年資問題(本件丙○○服務年資達29年)。從而,被告訴狀提及之總經理黃俊勝、黃春木協理等退休時職稱為經理人之個案均與本案無關。 ⒉關於被告主張倘若丙○○寫願意 只計算到90年3月26日的年資,並以當時的平約工資請領退休金,便同意給付退休金,如不同意則彙整相關資料函請主管機關認定等語:惟 ⑴倘勞工具備上揭請領退休金之條件,其年資之計算以及退休金額之多寡等,勞動基準法約定有明文,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無權要求勞工讓步,首先敘明。因此,工方委員此項提議本即於法無據。 ⑵況,丙○○先生已於96年10月5日 拒絕此項提議,因此才有後續原告公司向主管機關即台南縣政府勞工處函詢之事。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並在獲得主管機關函覆之後召集97年3月20日之會議,但遭被告與其他工 方委員聯手惡意缺席(詳後述)。 ⒊丙○○具備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請領退休金資格: ⑴被告主張原告公司之行業別自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故不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2361號判決所引用之一般勞動法理云云,實於法無據。蓋,判斷勞動契約為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之法理與標準應一體適用,僅有具體佃案事實之差別,而無法理之差異,被告主張不同行業別有不同之適用標準,顯於法無據。 ⑵被告未爭執丙○○任職 原告公司之期間為67年9月19日至96年9月30日, 被告亦不爭執丙○○升任總監前之勞動契約關係,而係爭執丙○○曾經高統公司或統一百事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升任為經理,並曾與公司簽訂技術總監聘任契約、丙○○退休前薪資高於一般勞工水平、且丙○○曾經受訪時自述不能自亂陣腳…等事項,惟查: ①關於薪資所得:由於原告乃外商公司,且經營洋芋片等食品製造業(樂事以及多力多滋等知名產品),於市場上具有寡占性,且丙○○先生早在67年即在合併前之公司服務,從助理工程師做起,盡忠職守,恰如己份,以其年齡與年資並未逾外商製造業薪給通常標準,此有美商惠悅公司市場調查統計資料可參。不知被告所指一般勞工標準係以何為據?②關於被告所指「貿易雜誌電子報」報導片段:被告提出之電子報乃傳聞資料,且報導之文字是否確係出自丙○○口中已堪質疑(原告否認之),何況是否為僱傭關係亦無從媒體報導判斷之理。 ③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指董事會曾委任丙○○擔任技術總監之決議存在。 ④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而強制規定雇主鈴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並為防止雇主挪用,而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立法意旨在於提前準備勞工退休金,並防止雇主挪用;此與94年7月1日起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所提繳之個別勞工退休金專戶制度有別。 蓋依勞退新制亦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雇主或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委任經理人均得自動提繳。但舊制之勞動基準法並無相類規定。而原告在每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時均檢具對帳單,詳列每位員工之提撥金額,包含丙○○之提撥金,而丙○○填寫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時勾選暫不適用新制(丙○○不適主張適用新制之委任經理人自願提繳制度,而係以勞工身分在舊制與新制間選擇舊制)。我國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真意,從上述原告與丙○○間就提撥與勾選意願等事實以觀,原告公司與丙○○相互間就契約關係之認知均認定係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即僱傭契約關係。況,退休準備金之提撥既具有事先準備、防止雇主挪用等功能,原告既已為丙○○提撥多年,且無挪用事實,被告拒絕用印即有惡意濫權之嫌。 ⑤再者,勞基法第2條第1、6款 分別定有勞動契約之定義,依據勞委會(83) 台勞動一字第66026號函釋,凡具有指揮命令監督關係者均屬勞動契約,…具有總經理、經理職稱者如僅係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有關其勞動條件,仍應依勞基法辦理。足見,勞動契約之判斷標準仍應實質從人格從屬性或經濟從屬性等因素判斷。有關人格從屬性,台灣高等法院95年勞上易字第5號曾進一步說明: 雇主決定勞工給付勞務之給付地點、時間、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均由雇主決定,勞工有礙企業秩序與運作時,得施以懲罰,即勞工應遵守工作規則。依據原告公司於90年4月9日給丙○○經其簽署同意之英文版Offering Letter內容觀之, 丙○○擔任技術總監為公司員工(employee)、須向總經理彙報、須遵守員工行為準則、適用員工懲戒制度、受公司之指揮監督,工作地點任由雇主決定,且其他條款維持不變。自此等從屬性以觀,確屬勞動契約關係。 ⒋丙○○得請領之退休金多寡?就此,原告於起訴狀已依法計算甚詳。被告對於丙○○離職前之平均工資以及原告計算式並未爭執。被告僅爭執年資應計算至蕭員離職日或升任技術總監為止,平均工資應以離職日或升任總監日為起算基準。此部分爭議,請鈞院依法判決。 ㈡被告有無用印之義務? ⒈關於被告主張擔任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委員係受工會之委任爭取各項勞工權益部分:按勞工退休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查後,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次按事業單位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規定,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係由勞工與雇主分別選派代表組成,勞工代表由工會推選,無工會者由勞工直接選舉之。而委員會乃退休準備金專戶之監督機關,乃原告公司內部機關無論是雇主代表或勞工代表,在選派成為代表後,均係受原告公司委任為原告監督仍屬於公司財產的退休金準備專戶內的存款。因此被告與原告間成立委任關係要無疑義,此有如公司股東大會選舉董監事,股東會選出的董監事是與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負責執行董事、監察職務。因此,雇主選派或者工會選派,都只是取得擔任委員資格之前提而已,代表並不是受選派者之委任執行職務,而係受公司委任依法執行職務。被告辯稱係受工會委任爭取勞工權益,不僅在法律關係上有所誤解,且對委員會功能之認知有誤,蓋,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功能係監督,重點在於避免雇主挪用,而非抗爭或爭取權益,爭取權益係工會或福委會之功能。被告不應將與公司間的其他爭議牽連無辜之丙○○先生。 ⒉至於副主任委員之職責為何?依據事業單位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副主任委員由勞工 代表互選之,襄助主員處理會務」,而非杯葛。 ⒊被告雖主張退休金給付之審查必須以會議決議之方式行之,而97年3月20日並未成會云云。惟查: ⑴勞工退休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僅規定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查,並未強制規定須以會議或決議之方式行之。況且,無論是在國內其他公司運作實務上、甚至在原告公司本身,並未強制要求必須召集委員會經過開會表決通過之後才可提領退休準備金。原告人力資源部曾以電子郵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詢亦獲相類回覆。針對本件丙○○退休案,之所以開會係因被告刻意藉故拒絕簽署(被告欲以本案作為與公司談判之條件),主任委員因而開會希望藉由討論、溝通以免延滯對丙○○先生之給付。 ⑵至於被告提出之台南縣政府97年9月2日府勞安字第9701 86332號函內容僅係重申提撥管理辦法之規定,無足為被告有利證據。又,被告提出之擷取自台南縣勞工處網站之資料,係針對退休時職稱為總經理、經理等身份者申請程序之建議,且非法律強制規定之文件;此可參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勞工退休給付通知書動支申請書表格,不論退休時職稱是否為經理人,縱使是,也不要求提出會議紀錄即明。本件,丙○○退休時職稱是技術總監,並非經理人,根本不適用被告提出之經理人申請程序;況,主管機關已明確說明丙○○先生並非公司董監事或公司法規定之委任經理人,顯見無該等程序之適用。 ⑶被告主張97年3月20日並未成會、未完成審查, 當然不能用印,惟查: ①在原告公司於97年3月3日向主管機關函詢而於97年3月10日獲主管機關回函之後, 主任委員周蘭欣即以此事由召集97年3月20日之委員會議, 並於一週前送達開會通知,但開會通知送達後,被告便口頭向人力資源部李怡慧表示勞方代表將全體缺席。開會當天早上,主任委員周蘭欣致電被告,被告在電話中表示:已經「口頭」說要請假、「(問:你不參加嗎?)被告答:就告訴你全部人員要請假,聽不懂喔!(台語)」、「(但我們還是要照常開會!)你們要照常開會,你們就開會啊!」「你們法定人數不足要怎麼開?」「你就當作我們都沒有來。沒有來妳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有電話錄音可證。顯示,被告係刻意邀集勞工代表共同缺席,且其明知監督委員會委員共計9名,其中3名為職方委員,6名為工方委員,只要工方委員一致缺席即 無法成會。故,退萬步言,縱認必須由會議審查通過,被告也是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據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既已成就。②主任委員既在收到主管機關函覆後召集會議,被告藉故結集工方委員一致拒絕與會。則,被告猶主張收函之後應該再行召開會議進行查核並製作會議紀錄送審始符法定程序、不應直接發函請其用印…等語,實不知所云,顯屬無據。 ⑷被告具狀主張工方代表缺席的理由是因為所有工會理、監事以及後補理監事欲請公假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或福利會議,遭公司以請假理由非必要且理由不備不予准假, 因此心生畏懼而未出席97年3月20日之會議。惟查: ①針對97年3月4日之調解內容,公司不准假原因係因以被告為首之工會代表,經常藉故以辦理各種會務之理由請公假,又因國內工會法制之不健全(工會法35條僅規定常務理事可以半日或全日請公假辦理會務,其他理監事每人每月可請最高上限50小時之會務假。立法未考量公司營運、參加工會人數多寡、佔全體員工人數之比例、公司規模大小等情。例如, 本件被告每月可請公假高達1,189.5小時(被告除休假日外,每天均請公假);連主管機關所屬官員都認為有修法必要),致影響公司之生產營運,且公司工作規則中定有請假時應檢具之證明與條件,但工會理監事經常不依規定辦理,致勞資關係緊張。況97年3月4日之調解事件與本案無關,且原告公司已檢具書面理由函告調解委員會公司將不會派員出席調解,因此,核准三名常務理監事出席調解會應已足夠,其他理監事甚至於後補理監事等人均請公假顯無必要。原告此等認定並無不妥。 ②被告提出之台南縣政府97年3月4日函及調解紀錄根本與本案無關。本案係職方代表召集退休金監督委員會,討論的是攸關為公司奉獻近30年的勞工退休權益之會議,公司焉可能不准假?其等如何對參加此會心生畏懼?被告論理顯不合邏輯且違反經驗法則。再佐諸被告於錄音對話中,被告亦提及公假乙事益證被告係以刁難丙○○退休金案作為與公司談判會務假之籌碼。 ⑸關於被告主張在釐清丙○○與原告公司間之關係前,尚無用印義務等語:綜上所述,監督委員會設立意旨在於監督審查,只要具備勞動基準法之給付條件,委員會並無恣意審查否絕之權力。被告迄今既仍爭執本案之給付條件,則只有請求鈞院依法判決認定丙○○是否具備請領退休金之資格以及其得請領之數額若干,並在鈞院判准給付之金額內,判決被告有用印會同提領之義務,以法院之確定判決取代被告之意思表示,始可避免被告與其他工方委員藉故(實際是因勞資關係緊張刻意刁難)以程序問題或因固執己見致損害丙○○之合法權利。 ㈢被告拒絕用印會同取款,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承上,丙○○應有權請領退休金。被告先是質疑其退休金金額過高,要求刪減未果;次則主張要等候行政主關機關認定,迨主管機關認定後,被告則藉故聯合工方委員集體缺席,刻意阻饒提領,有錄音帶與譯文可證。從被告答辯狀內容可知,縱使行政機關已經認定丙○○非委任經理人,被告仍無意用印,其行為實已逾越依法審查之權限,且自錄音譯文可證其有權利濫用之嫌,違背委任契約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主管機關回覆後被告仍拒絕用印(被告雖辯稱未見過台南縣政府函,但未否認收到載有主管機關回函內容之系爭委員會97年3月20日函),被告縱非 出於故意、亦有過失,就與原告擔負之遲延利息給付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其他: ⒈茲因未入會員工連署書漏印不滿被告等人行為模式之員工連署書以及原告公司對此連署書之回應函,特重新提出。被告雖提出台百後勤員工函欲證明其有支持者,但該函未見著名連郵戳都看不清,偽造可能性極高,顯屬不具意義之黑函。工會法強制員工入會,但在被告主導之工會,加入者甚少,呈現主事者不被大多數員工認同之客觀現象。原告否認被告提出全球百事集團工會記事之真實性工入會,多數員工且內容多與原告公司無關。⒉關於被告主張因請假未參加97年3月20日 之系爭委員會遭記曠工乙事:被告早在會議前一週即已收到主任委員召集開會之通知,卻故意以辦理會務之理由請公假,且係口頭請假, 經原告於3月25日與26日兩度與其溝通,請被告提出書面資料以明具體請假事由,被告均不提出,始遭原告以曠工論處。被告明知系爭會議乃公司內部會議且攸關離職員工權益,被告根本未出席即在電話中聲明全體勞工不與會,調侃主任委員人數不足如何成會?突顯被告之刻意阻撓。 ⒊被告主張準備金提撥率係因被告之爭取而來,但事實是,勞工退休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法定提撥 率為每月薪資總額之2%至15%,由雇主依據第3條現定之各項因素擬定其比率。原告公司每兩年固定請管理顧問公司精算提撥率檢討提撥比率,在國內已屬高比率者,原告提撥比率係委外精算而來並非被告之因素。 ⒋被告聲請傳訊5名工方委員以及主任委員周蘭欣 均無必要,蓋自監督委員會之會議紀錄與錄音譯文等書面證據即可明事實前後順序與真相。5名工方委員既與被告共 同惡意缺席,難期其為客觀公正之證述。 (四)證據:提出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台灣銀行「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帳戶對帳單及帳戶印鑑卡、公司合併與更名資料、高統公司退休準備金轉入百事公司退休準備金專戶之決議紀錄、丙○○退休前6個月薪資單、 勞退金制度意願徵詢表、未入會員工連署書、原告公司97年3月3日台百總字第97015號函、台南縣政府97年3月10日府勞安字第1970049351號函、開會通知、97年3月20日 會議出席簽到簿、會議紀錄、97年3月20日台百退字第97001號函、美商惠悅公司國內外商製造業 薪酬市場調查統計、96年9月份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對帳單、 英文版Offering Letter、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回覆、電話錄音與譯文、未入會員工連署書、監督委員會第3、4、5次 會議紀錄、有關監督委員會功能與法律上地位之實務判決一份、台北市勞工局之勞工退休金「勞工退休給付通知書」、原告工作規則有關請假之章節、提撥率精算報告封面等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72年至96年間董事會議事錄、原告與訴外人丙○○先生簽訂之書面勞務契約、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96年9月28日第4屆第4次委員會議紀錄等資料。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判決。 (二)陳述: ㈠被告為台南縣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以下簡稱百事工會)會員。 百事工會成立日期為92年2月16日,並由台南縣政府發給立案證書,百事工會已依法組織完成,並由主管機關登記有案, 係屬我國工會法第2條規定之工會法人。且被告甲○○經百事工會法定會議選出擔任3位常務理事之一, 由台南縣政府發給工會職員當選證書,任期3年,並經其他2位常務理事授權長期擔任駐會常務理事。另依據我國相關勞動法令規定,事業單位如設立產業工會,事業單位內所設相關勞動組織應由產業工會推選一定比例代表,以爭取維護勞工權益。例如勞動基準法第56條及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組織準則第3條至第6條明文規定, 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由勞工與雇主分別選派代表共同組成,委員中產業工會推選之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副主任委員並由勞工代表互選之。 另有職工福利金條例第5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及第6條規定,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由產業工會推選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置主任委員一人並得置副主任委員一人,均由委員互選之。故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百事工會於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及職工福利委員會均有推選工會代表,被告甲○○係由百事工會會員選舉擔任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勞方代表,由百事工會推派擔任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勞方委員並由勞方委員互選為副主任委員。綜上所述,被告係由百事工會推選為各項勞方代表職務,依法及受百事工會委任從事爭取各項勞工權益等行為。㈡本件兩造爭執起因為訴外人丙○○先生向原告申請退休,但因丙○○先生是否為原告公司委任經理人需經法定程序查核,使確認原告是否應由原告於台灣銀行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給付訴外人丙○○先生全數退休金,抑或扣除其委任經理人年資後按其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資給付相當數額。被告之所以拒絕在訴外人丙○○先生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簽署用印並非如原告訴稱「被告對於丙○○先生退休案,故意以蕭員係委任經理人而非勞工公司並無退休金給付義務之理由,拒絕在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簽署會同原告向台灣銀行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原告公司勞退金專戶提款,至原告積欠蕭員退休金迄今未付。……」云云。被告認為因丙○○先生是否為原告委任經理人確有疑義,需依法從嚴查核,如丙○○先生確為原告委任經理人,其委任年資之退休金則不得自原告於台灣銀行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5月30日(80)台勞動一字第12352號及83年3月1日台勞動三字第14826號函)。 惟原告及原告指派代表雇主之台灣百事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周蘭欣於丙○○先生退休金給付一案查核事項之作為並不合乎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等明文所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用查核程序,故被告拒絕主任委員周蘭欣務函要求被告於丙○○先生「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簽署用印實屬依法有據 (參照民法532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及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 被告並未逾越身為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之權限,亦無過失可言。㈢有關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其勞工退休金給付之查核支用程序,應參照台南縣政府97年9月2日府勞安字第970186332號函: 「雇主於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給付勞工退休金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再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並依台南縣政府勞工處網站「事業單位勞工退休具總經理、經理等身份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應檢附之證明文件」(自連結頁面「非委任身份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下載)所示,查核事業單位人員是否為委任經理人時,主管機關所規定查核文件為:①事業單位申請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公文函。②應出具事業單位僱傭關係證明書正本。③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正本(須蓋妥監委會會章及委員蓋章確認)。④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此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3月1日台勞動三字第14826號函、85年4月20日台(85)勞動三字第111057號函等規範之查核程序。未完成監督委員會法定查核程序前,被告怎能自行在給付通知書上用印簽署?如被告自行用印簽署,豈非違法?本件相關監督委員會會議召開狀況及處理經過如下: ①97年3月20日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周蘭欣召集之第4屆第5次委員會議並未成會,丙○○先生退休金給付一案並未經監督委員會查核完成,程序並未完備,但當日監督委員會卻以主任委員周蘭欣簽名發函被告,內容略為:要求被告三日內完成用印使原告自台灣銀行百事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給付丙○○先生退休金,否則公司受有商譽損失、遲延利息或其他因此衍生之費用由被告負責。但被告認為,依據相關法令規定,監督委員會勞方委員對退休準備金存儲、支用及給付數額查核事項,應符合法定開會程序,是否用印並非由被告個人主觀決定,而需依法及受監督委員會決議之拘束,另由百事工會發文監督委員會,強調工會代表應經法定程序從嚴審核丙○○先生退休金給付案,以有效保障勞工退休權益及嚴守公司資產,已明確表達百事工會、被告及其他監督委員會勞方委員等依法行事之立場。②原告訴稱被告集結其他工(勞)方委員 惡意全體無故缺席97年3月20日所召開之第4屆第5次監督委員會會議,惟其緣由為原告曾因被告所屬百事工會理監事參加百事工會依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而將參加會議的理監事及參加職工福利委員會會議的勞方委員記為曠工,原告拒絕撤回曠職處分,故調解不成立(該案因調解不成立而由台南縣政府依法審酌雇主違法事項),使工會推選之監督委員會勞方委員心生畏懼而未出席第4屆第5次監督委員會議,非為原告訴稱勞方委員無故惡意缺席。③原告雖函請台南縣政府查核丙○○先生退休金給付案並獲函復,惟被告未於本件訴訟進行前閱讀過該函,並不詳知其內容為何。且原告獲主管機關明確函復,依法仍須再行召開監督委員會會議進行查核並製作會議紀錄完成送審,始符法定程序。原告獲台南縣政府函復,為何不依據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於97年3月20日後再由主任委員召集監督委員會議,完成 法定查核程序?原告及原告指派之主任委員周蘭欣並未主動促使繼續召集監督委員會會議,未積極完成查核丙○○先生退休金給付一案,未盡到雇主積極作為之義務,卻於事隔長達兩個月復逕向鈞院訴請被告簽署用印,實令人不解。如因原告如此作為使訴外人丙○○先生遭受損害,也應由原告及原告指派之主任委員周蘭欣負責賠償之,而非由被告負責,因原告有給付丙○○先生退休金之義務,主任委員有主動召集監督委員會議之權利義務,但卻不積極作為。況且假使被告有所過失,訴外人丙○○先生尚未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怎可逕向被告訴請賠償? ㈣被告及其他監督委員會勞方委員依法由工會推選,對公司一般員工退休權益至為重視,絕不敢違反法令規定及工會所賦予之職責:①鑑於原告公司於統一百事股份有限公司時期,當時總經理黃俊勝、協理黃春木分別由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申請800餘萬元及500餘萬元退休金,該兩位為委任經理人但原告公司仍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付退休金疑似有違法情事(,訴外人黃俊勝當時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訴外人黃春木為委員),而原告計算丙○○先生之退休金金額高達11,505,208元,比上列兩位登記為委任經理人者,蕭先生之退休金金額更加龐大。丙○○先生身為原告公司技術總監為高階主管經理人員,被告及其他監督委員會勞方委員等認為此更須從嚴審查,以維護公司一般員工退休權益。監督委員會曾於96年9月28日召開 第4屆第4次委員會議,會議決議以丙○○先生90年3月26日前未任技術總監職之年資 及當時平均工資自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付退休金(其餘年資退休金自當由原告另行給付)。若丙○○先生同意,立即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統定給付退休金;如丙○○先生不同意,則再行彙整所有相關資料函請主管機關認定丙○○先生是否為委任經理人。丙○○先生亦曾擔任過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相信丙○○先生應相當明瞭法定監督委員會審查程序,也能體察勞方委員立場。②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6條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 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各事業單位依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之。依上揭規定及一般通說,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係採「確定給付」制,勞工退休準備金由雇主按月提撥「部份準備」金額至政府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儲,至勞工有退休之情事時依法查核支用,仍屬事業單位雇主之財產,並非提撥至勞工個人帳戶所有,與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制度有別。原告據此認為丙○○先生具有人格從屬性與經濟從屬性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則有所誤解,如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於丙○○先生申請退休事項認定蕭先生有委任經理人之年資,則原告仍須依相關機關之認定結果依法辦理丙○○先生退休金之給付事項。另原告訴稱公司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高達8.29%,似有自誇之意。原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率原為3.6%, 被告及其他監督委員會勞方委員等,為保障百事公司員工退休權益,自92年百事工會成立後,爭取依法由百事工會推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勞方委員,並多次要求公司提高準備金提撥率,歷經數年不斷努力與前任人事經理溝通,於95年10月公司才自原有提撥率3.6%提昇為8.29%, 但仍未達到法規上限15%。被告及其他監督委員會勞方委員等一向為公司員工退休權益而努力,而非為不理性之行為。 ㈤被告認為訴外人丙○○先生於是否具有原告公司委任經理人身份迄今仍未釐清並非無據,而原告訴稱丙○○先生非為原告公司委任經理人之論據則多有違誤之處。首先,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判決, 原告似認為丙○○先生是否具勞工身份應從寬認定。惟該二件判決系爭事項為勞工與雇主間是為承攬契約關係抑或勞動契約關係。查勞動基準法係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特為制定,且為免流於浮濫,乃於列舉方式限定其適用對象之勞工所屬事業範圍,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依當時之經濟、社會、勞動環境,逐步擴大指定應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勞動基準法第3條參照) 乃係以立法明示排除非屬勞基法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列各業以外, 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條項第8款指定之事業, 關於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勞簡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 至85年12月27日總統修正公布勞動基準法第3條條文,當時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條文修正為:「本法至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現行條文為:「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簡言之,為保障勞工權益,政府逐步將一切勞雇關係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原告援引該2件判決, 係與廣播電視業及保險業相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分別於80年10月7日(80) 台勞動一字第26387號函 指定包括廣播電視業在內、86年10月30日(86)台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函指定包括保險業及其工作者在內適用勞動基準法,惟該兩行業雇主於有爭執發生時,為規避雇主之法定義務,多辯稱其與所僱用勞工間為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勞動契約關係,故為保障勞工權益,為免雇主以主張承攬契約關係規避勞動基準法之法定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援引一般勞動法理認為:「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栽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之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並認為「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份從屬性,即足成立。」從而認定該件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而非承攬契約關係。但該件見解與本件丙○○先生是否為原告公司委任經理人之認定並無相關。據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其工廠登記資料所示,原告公司台南工廠登記資料記載其主要產品為「089其他食品」,產業類別屬「08食品製造業」, 公司登記資料記載「烘焙炊蒸食品製造業」、「未分類其他食品製造業」等營業項目。依據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分類標準」95年5月第8次修訂分類系統表,「烘焙炊蒸食品製造業」、「未分類其他食品製造業」 屬「089其他食品」之細類,「089其他食品」 屬「08食品製造業」之小類,「08食品製造業」則係屬C大類「製造業」(自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下載),參照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2月2日(80) 台勞動一字第02431號函,原告公司所營「行業」自73年7月30日總統制定公布勞動基準法以來即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並無疑義,惟訴外人丙○○先生退休時是否為「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及依民法第553條委任有為商號管理事務 及為其簽名之權利經理人,均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動一字第001032號函參照)仍有待釐清。 ㈥其次,據原告訴指: 「訴外人丙○○先生67年9月19日進入高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後因高統公司於85年間與與統一百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統一百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合併,高統公司為消滅公司,統一百事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且高統公司員工年資均由存續公司繼續承認,……90年6月29日 統一百事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丙○○先生於96年9月30日退休,總工作年資29年, 退休前擔任原告公司技術總監(自90年3月26日起擔任技術總監),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261,482元,…」丙○○先生於67年9月19日至96年9月30日確為 原告公司人員於被告並無爭執,但退休時是否為原告公司委任經理人則有疑義。訴外人丙○○先生與原告間究為委任契約關係」抑或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之論據略為:①丙○○先生並非經公司法第29條規定選任之經理人,亦非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上之經理人。②於94年勞退新制實施時由勞工選擇適用勞退新、舊制時,其則勾選「暫不選擇」新制。③原告曾函請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認定丙○○先生是否屬委任經理人,原告憑據台南縣政府97年3月10日 府勞安字第0970049351號函復認為丙○○先生非為原告公司委任經理人似屬有據。但原告檢附之證明文件係為原告公司72年至96年間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公司章程及僱傭關係證明書等文件,惟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經理人之程序,參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及第31條規定:「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並依第387條第3項授權命令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登記。 如原告公司依照前揭法規辦理委任及登記,台南縣政府依「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審查丙○○先生不具委任經理人身份之結果當無疑義,惟原告公司另曾對被告提示高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統一百事股份有限公司某次董事會通過任命丙○○先生為經理之議事錄,原告於改名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後亦和丙○○先生就職稱及薪資另訂有書面契約,參照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就有關登記部分之規定,相關司法實務見解認為登記只是對抗要件而已,尚非生效要件,所以丙○○先生在形式上是否為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有無登記並非關鍵性要素。依相關司法實務見解:「公司經理人之委任,其所為之登記,僅屬對抗要件,此項委任經理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此細繹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即可明瞭 (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㈦繼之,被告及其他台灣百事食品股份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勞方委員等對訴外人丙○○先生是否為原告公司委任經理人亦有疑義者為:①丙○○先生於統一百事股份有限公司時期(90年3月26日前)其薪資為每月約9萬餘元,但自90年3月26日擔任技術總監後, 其薪資大幅調升為每月本薪加津貼18餘萬元,申請退休當年96年起其薪資更高達261,482元(本薪高達229,682元並包含汽車津貼每月30,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 合計其前後年資29年,平均工資高達261,482元, 其退休金竟高達11,505,208元。被告及其他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勞方委員等認為丙○○先生身為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技術總監,且所得報酬非為一般勞工標準,難謂其為一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②據丙○○先生於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發行貿易雜誌電子報94年5月1日第167期接受專訪自述:「當時,統一公司股權轉賣給美商百事後,員工們對公司未來前途茫茫、無所適從,但我身為公司最高決策者,絕對不能亂了陣腳。」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亳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丙○○先生自認為公司最高決策者,其所得報酬又高於公司一般勞工甚多,其擔任技術總監之權利義務與一般勞工所負擔者絕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 其見解略為,公司與經理人之關係為委任關係, 而民法第553條規定: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其於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有相對之自主性,則縱前此曾受僱為公司之員工,其職位係由員工升任而來,仍不得謂其非經理人,其與公司間之關係非委任關係而係僱傭關係,有勞基法規定之適用。應審究兩造契約之內容及經理人工作之種類、性質,資為判定兩造間之關係究係委任關係,抑係僱傭關係。至於有無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或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只是公司有無違反公司法應受行政罰之問題,尚難據為兩造間之關係為委任經理人或僱傭關係之依據。 ㈧綜合上列三點所述,本件除因原告及原告指派之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未依法定程序促使完成查核,被告目前仍無需於給付通知書上用印外。實質上,訴外人丙○○先生是否具原告公司委任經理人身份仍須多方探究。據此,被告對丙○○先生是否具委任經理人身份年資之質疑確有正當理由,絕非存有假籍丙○○先生係委任經理人而非勞工之故意或惡意而拒絕用印,致使丙○○先生或原告公司遭受損害。 ㈨另原告訴稱被告擔任百事工會常務理事,經常提出不理性之爭執,並不斷向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此與原告公司管理階層關係緊張。惟主張勞工權益,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等勞工法律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為勞、資雙方之法定權利。原告指摘被告及被告所屬百事工會依法從事之行為不當,實難令人理解。如前述,原告曾因被告所屬百事工會理監事參加百事工會依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而將參加會議的理監事及參加職工福利委員會會議的勞方委員記為曠工,經調解不成立而由台南縣政府依法處理中。原告亦曾於今年初有發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要求制止被告所屬百事工會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情事。且被告所屬百事工會成立以來,因原告打壓屢屢發生勞資爭議,台南縣政府數年來已受理數件勞資爭議調解案件,但總是調解不成立,原告公司亦常拒絕出席調解會議,不尊重產業工會之合法組織。 被告亦曾因未出席本件97年3月20日原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周蘭欣召集並未成會之第4屆第4次委員會議,而遭原告記以曠工之處分。上述種種並非原告公司於台灣之個案,於原告所屬全球百事集團各地勞資糾紛均存在此種現象。原告訴稱被告所屬百事工會掌握多數席次之職工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福委會)主導通過多項不合理議案,惟公司福委會運作一切依據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之指導監督,一切依法行事,所有會議紀錄皆呈報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如認為不宜動支之事項,福委會均依主管機關指導辦理,而非原告訴稱因員工群起連署簽名抗議所致。原告訴稱公司員工人數283人, 參加工會者僅71人,似指百事工會僅為少數員工,但參照工會法第12條規定,產業工會會員為強制入會,百事公司大多數員工未加入百事工會究因工會不理性?或似是原告公司暗中打壓?於此並無法深究。但百事工會之作為亦受未加入工會之員工暗中支持。 ㈩綜上所述,本件鑑於原告及原告指派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周蘭欣未積極審核丙○○先生退休金給付一案,未依法促使監督委員會完成法定查核程序,原告未盡到雇主積極作為之義務,而被告依法嚴審並無違法,故原告訴請被告於丙○○先生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用印完成簽署自原告公司於台灣銀行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付丙○○先生退休金實無理由,據此,被告亦無過失或無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而致原告遭受損害,原告無理由向被告訴請賠償。縱然被告如有所過失,訴外人丙○○先生尚未向原告提出賠償之請求,原告仍無理由向被告訴請賠償。原告於本件之主要主張,可歸結為:因有丙○○先生向原告申請退休金一案,①原告憑據台南縣政府回函,認為丙○○先生非為原告公司委任經理人。②原告認為被告為惡意夥同其他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工會代表(原告稱之為工方委員) 不出席97年3月20日原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第4屆第5次委員會議,且原告認為被告有於丙○○先生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簽署之義務而拒絕用印故衍生下列兩造間之爭執: ⒈就原告與被告間,於丙○○先生給付退休金一案,原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是否已完成查核程序有所爭執。原告認為該退休金申請案程序並無疑義,被告認為其本身及其他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工會代表未出席第4屆第5次委員會議非出自於惡意被告認為該案仍須經原告公司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查核,被告亦認為原告公司對台南縣政府提出之證明文件亦不周全。故原告認為被告應於本件丙○○先生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簽署自台灣銀行原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款給付丙○○先生退休金之義務,而被告認為因未查核完成仍不宜簽署。 ⒉根據上述之爭執,衍生原告認為被告拒絕用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擔被告則認為原告尚未給付丙○○先生退休金之責不應由被告。被告認為丙○○先生雖對原告有退休金之請求權,但丙○○先生是否為原告公司委任經理人仍有疑義尚待釐清,故被告於丙○○先生退休金一案中,就原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查核支用採依法嚴審之作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縱使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而使丙○○先生遭受損害,然丙○○先生至今仍未向原告提出賠償之請求,原告目前仍無權要求被告對該案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於實質認定上,被告認為丙○○先生是否為原告公司委任經理人仍有疑義,原告公司則認丙○○先生與原告間僅有勞動契約之成立,非為原告公司委任經理人。 丙○○先生給付退休金一案,原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是否已完成查核程序? ⒈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3號判決要旨,認為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為事業單位之內部機關。原告並以資延伸論說原告與被告間或原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含工會代表)間之委任關係,並以公司股東會選任之董監事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相比擬。但參考國內知名勞工法律學者意見,我國集體勞動法制之設計係使工會在企業經營中具有勞工參與權(楊通軒,集體勞工法,台北:五南,96年,頁382) ,在學理上並為工會任務之一(黃越欽,勞動法新論,台北;翰蘆,91年,頁374至377),工會推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工會代表即為勞工參與權之行使其中之一項。準此,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工會代表之委任應可說有其二重性:①如原告論說為防雇主挪用,監督查核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支用狀況等。②受工會法人之委任行使勞工參與權,依法爭取勞工權益。但絕非原告強調僅為受雇主委任執行相關職務,故被告依法嚴審丙○○先生退休金給付一案,以維護勞工退休權益絕對依法有據。 ⒉依法,丙○○先生給付退休金一案,原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是否已完成查核程序?關於此爭點,被告於97年9月15日提出之答辯狀 即已對此點有所主張。台南縣政府97年9月2日府勞安字第97018633號函所檢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3月1日 台勞動三字第14826號函、85年4月20日台(85) 勞動三字第111057號函等規範之查核程序,應為各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遵循辦理,而非僅為原告所謂申請程序之建議。參看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之勞工退休給付通知書動支申請書表格:(原告提出之該表格似有變造,依台北市政府網站下載該97年3月修正版本如被證14,表單下載頁面網址為:”http://www.bola.taipei.gov.tw/server/server-1a.asp?id=勞工退休準備金”,該表格下載網址為:”http://www.bola.taipei.gov.tw/server/downfile.asp?typel =勞工退休準備金&id=11 20&title=A04-動支申請書.doc ”,可資對照, 其字型並不相同,表格內容由原告所提出者並有刪減。) 亦有同樣說明,有6類申領退休金人員於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做為退休金支用時須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進行查核通過後再行向台灣銀行信託部辦理給付,其餘人員則可逕向台灣銀行信託部辦理給付事宜。 上述該6類人員中則含退休勞工職稱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副經理之人員。首先,原告認為丙○○先生非為原告公司委任經理人竟主觀認定不須再經原告公司所在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查核,此與勞工行政實務有違。其次,台南縣政府勞工處於網站揭示查核程序及相關文件,職稱為總經理等之人員可能具委任經理人身分(而非必定是委任經理人)之退休勞工自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申領退休金時,台南縣政府之查核程序確需檢具委員會會議記錄,原告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登記所在地既屬台南縣政府管轄,其相關行政查核程序宜應依照當地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似非由原告主觀認定。 ⒊原告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電子郵件回函,僅為重述申領勞工退休金給付相關法律之一般程序,並未涉及退休勞工疑為委任經理人時應如何認定及查核程序。 ⒋原告以被告與原告公司人資經理洪綺純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周蘭欣之電話通話證諸被告有杯葛當日主任委員周蘭欣召集之委員會議之意圖,有惡意阻止給付丙○○先生退休金之行為。惟原告近來一再以公司管理權箝制工會活動,工會幹部對公司不給予公假一事的確心生畏懼。被告如向原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周蘭欣表示被告及其他工會代表係依法爭取勞工權益,監督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支用,但對公司縮緊公假給予有所疑慮,在當時勞資關係明顯緊張情形下,不論被告如何說明,原告公司人員亦不可能相信,也仍認為被告之行為仍屬惡意。原告對給予工會幹部之公假如原告自己陳述恐有兩套標準,而且極為主觀,如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一狀中陳述:「…本案係職方代表召集退休金監督委員會,討論的是攸關公司奉獻近30年的勞工退休權益之會議,公司焉可能不准假?…」。原告狀稱被證6之公假認定並無不妥,似認為原告如此 處置並無違法,但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案件相關資訊,原告公司今(97)年因兩件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而遭台南縣政府處罰,其中已訴願決定駁回者為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超時加班之事件,另一訴願受理中之案件,經電詢台南縣政府勞工處,則為被證6之因原告 未准予公假發生之勞資爭議案件。被告為百事工會第一屆及本屆即第二屆常務理事,於工會成立以來依法及工會章程規定長期駐會,並無擔任實際現場工作,已形成原告與工會間之協議由勞資雙方所認可,原告怎能因本件訴訟而恣意指摘工會法規定及原告自行認可之行為不當?又何來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之說?此令被告相當不解。工會理監事向原告公司申請公假,絕大多數經原告公司核可辦理,若原告公司不准假,此因涉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勞工曠工雇主得不經預告解雇勞工之規範及該法規範勞工若未被准假而仍不給付勞務則雇主可不發給工資,原告所屬百事工會幹部亦無可奈何。至公司不給予公假有明確違法事由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調解,原告公司又自認其行為並無不妥,似無視我國勞動法規之存在。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因勞資關係緊張將准予公假之管理權視為打壓工會活動之手段,無怪乎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工會代表心生畏懼。 ⒌原告稱被告雖辯稱未見過原證8,但未否認收到載有主 管機關回函之原證10等事項,以此證諸被告仍應用印給付丙○○先生退休金,如仍拒絕用印則構成權利濫用或過失。從原證10被告確能得知台南縣政府有回函之事實,但無法得知原證8之明確內容。另據被證5,被告所屬百事工會對原證10亦已提出表示相對看法,並對原告公司是否提出完整之資料給台南縣政府有所質疑,緣因被告及其他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工會代表均屬百事工會推選,故由工會向原告公司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表示共同之意見,此也為被告之意見(如被證5說明段 五)。 被告拒絕用印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承上,被告認為自原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於台灣銀行帳戶給付丙○○先生退休金,須依法查核並檢具台南縣政府規定之查核文件含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即須經委員會議議決始得動支。被告拒絕用印係因為97年3月20 日委員會議並未成會,未完成委員會查核程序,該次會議並未成會之事實及緣由,如被告提出答辯狀及上列之陳述,被告自認並無過失,於本件並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公司有給付丙○○先生退休金之義務,不論其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或其委任經理人,惟丙○○先生尚未對原告提出賠償之請求,原告逕對被告訴請賠償實無理由。 ⒊從另一角度觀之,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與給付退休金間並非等同之關係。雇主依勞基法第56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後,並非即可免除對退休勞工之退休金給付責任,如果退休準備金不足、或雖已足額提撥但因故無法自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用時,雇主在私法上對勞工之退休金給付義務仍不消滅(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86號判決)。反之,如雇主不從勞工退休準備金提領支用退休勞工之退休金於法應屬可行。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係做為雇主支付退休金之準備,雇主並非因此免除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準備金之提撥亦非撥入勞工個人帳戶,如雇主另訂優於勞基法之退休辦法,於法並無禁止(參照勞基法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3項), 於實務上所在多有,此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2條:「事業單位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取代本條例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之強制規定有別。是以原告檢具對帳單係為原告公司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內部計算方式,以此做為原告與丙○○先生間存在勞動契約雖非無理由,但雇主給付退休金與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間並無完全等同之關係,個別勞工退休金給付標準並非如準備金提撥金額,兩者之計算方式依法完全有別(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56條)。於勞工退休時,如有關機關認定該勞工有非為適用勞基法年資之事實,該勞工仍無法自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提領支付其非為適用勞基法年資之退休金。原告公司於96年8月28日召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第4屆第3次委員會議中對丙○○先生退休金給付事宜提出二項提案,提案一以丙○○先生退休金 以90年3月25日前未升任技術總監前6個月平約工資乘以 統一百事年資所得金額給付,另90年3月26日後之退休金由 公司與當事人尋求解決辦法(因被告無該次委員會議記錄,故前向鈞院提出之書狀記載有誤,謹此更正),原告認為此為依法無據。惟依據前述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只要不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標準,此一折衷方案於法並無禁止,亦不會損害丙○○先生之權益。而原告公司台灣銀行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存儲金額與原告另可能給付丙○○先生之金額,同屬原告公司之財產,就算丙○○先生之退休金全數另由原告公司給付,於原告並無損失之理。除非原告如證明丙○○先生有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資,對其委任經理人之年資不另行給付退休金,但被告認為如丙○○先生確有委任經理人年資,原告公司也應提出解決辦法給付丙○○先生此一工作期間之退休金。原告當時如以提案一給付丙○○先生退休金,相信不會衍生之後種種爭丰端,致使勞資關係緊張,並徒增訟累。 丙○○先生是否為原告公司委任經理人? ⒈被告認為丙○○先生是否為原告公司委任經理人仍有疑義,於前提出答辯狀中已有陳述。原告自始均否認丙○○先生非為原告公司委任經理人,並據此為前提,認為勞工退休準備金給付查核程序無庸進行。但這實混淆了勞退準備金查核機制,勞退準備金查核機制為防止可能具委任契約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年資之退休人員自勞退準備金領取高額退休金,致對一般勞工退休權益產生無法實現之損害,即預防勞退準備金產生挪用,故只要職稱為副經理以上相關者及退休金超過一定金額(如250萬元)者,對其退休金給付申請案件須從嚴審核。 原告否認被告所指董事會曾委任丙○○先生擔任技術總監事決議存在。但被告所指者是高統公司或統百公司時期,當時董事會可能曾有升任丙○○先生為經理之決議存在。由於被告及其他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工會代表均為基層勞工,故原告公司如拒絕提供歷年董事會記錄,如真曾有相關決議存在,被告亦將不得而知,故被告前曾向鈞院遞狀聲請調閱原告公司72年至96年間董事會議事錄,以資證明原告一與丙○○先生間是否有公司法第29條規定委任丙○○先生為經理人之情事存在,此仍請鈞院審酌。 ⒉原告嚴重誤解被告對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等之看法。被告從事工會運動多年,本就支持勞基法一體適用使所有勞工都皆能有法律保障。原告公司自始適用勞基法,其所僱用勞工怎可能不適用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所援引一般勞動法理對勞動契約之認定?原告有惡意扭曲被告意見之嫌。蓋該相關判決係因勞基法擴大甚至一體適用之後,納入勞基法相關行業之雇主以辯稱與所僱用勞工間為承攬關係契約,為規避勞動契約關係之雇主義務而衍生之訴訟,故司法機關為保障一般勞工法定權益,對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從寬認定。反觀本件丙○○先生與原告公司間是否曾有委任契約關係,為防止雇主挪用勞工退休準備金,影響一般基層勞工退休權益之實現,故相關法規體系對可能具有委任經理人身份之人員其身份之審查採從嚴查核。 ⒊丙○○先生於貿易雜誌電子報報導所陳述者應直接詢問丙○○先生是否有此事存在,原告並非丙○○先生本人,否認此事有何意義?被告也非因此認為僅憑該報導就能指認丙○○先生為原告公司委任經理人。原告提出其升任丙○○先生為銷售及營運總監時之契約、計算丙○○先生薪資之市場調查依據、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撥退休金等事項認為丙○○先生為原告公司僱用之勞工, 但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仍應審究兩造契約之內容及經理人工作之種類、性質,資為判定兩造間之關係究係委任關係,抑係僱傭關係。 ⒋另被告鑑請鈞院審酌,如鈞院同意被告之陳說,認定原告公司自勞工退休準備金中給付勞工退休金須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所定查核程序,同時亦請鈞院實質認定丙○○先生是否曾具委任經理人之身份,以供行政機關查核之參酌。 其他: ⒈原告否認被證11之真實性,然被證11所載事件係由全國產業總工會轉國際食品勞聯提供之資料,全球百事集團對如何對待勞動權益,散見全球各國相關網站之報導(如國際食品勞聯網站、勞動起點LaborStart網站有相關蒐集),雖與本件無關但仍可做為鈞院瞭解原告所屬百事集團處理勞資問題態度之參酌。 ⒉原告認為被證13為偽造,被告否認原告之指控。被告曾收受被證13該函確為事實。但被告因今年初兩造勞資雙方緊張時,曾將部份重要資料包含被證13原函轉移至被告日常用汽車上保存, 但因97年4月17日被告該車輛遭竊,故被證13原函遺失,原告之指控並無任何憑據。 ⒊相對原告提出原證16,意圖呈顯被告不被大多數員工認同之客觀現象,但原證16中有泰國籍勞工之簽名,但無任何泰文通譯,此等簽名是否為該等泰國籍勞工之真義容有存疑。且該等連署書之傳遞係於工作時間內利用公司傳真號碼進行。故該連署簽名究為未入會之勞工之自願,抑或受公司主管階層控制則不得而知。 ⒋被告認為通知傳訊證人丙○○、周蘭欣、曾怡禎、陳娟娟、邵純麗、吳福祥、楊玉芳等7人到場作證 仍有必要,俾以釐清歷次委員會召開過程中事實。原告已提供歷次委員會議相關記錄,但仍未提供原告公司72年至96年間董事會議事錄,為釐清原告公司與丙○○先生間是否有依公司法第29條委任之事實,仍請鈞院調閱該等議事錄以釐清事實。 (三)證據:提出台南縣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立案證書、甲○○常務理事當選證明書、 台南縣政府97年9月2日府勞安字第970186332號函、台南縣政府勞工處網站事業單位勞工退休具總經理、經理等身份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下載列印紙本、台南縣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97年3月25日(97)百工字第0010號函、 台南縣政府97年3月4日府勞關字第0970047907號函及調解紀錄、台南縣政府97年4月3日府勞關字第0970070876號函、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登記資料、中華民國行業分類系統表有關食品製造業部份、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貿易雜誌電子報94年5月1日 第167期「百事可樂屹立不搖、來自於擁有可敬的對手」一文、台南縣政府97年6月20日府勞關字第0970136367號函 檢附調解紀錄、6月30日府勞關字第0970140540號函 及檢附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4日台百總字第97049號函、全球百事集團工會記事、台南縣政府96年11月19日府勞福字第0960251587號函、未具名員工郵寄給被告甲○○書信(含信封及本文)、台北市政府勞工退休準備金相關表單下載頁面及勞工退休給付通知書動支申請書表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案件相關資訊頁面有關原告公司提起訴願案件之資訊及相關訴願決定書、楊通軒及黃越欽等學者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探討書頁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周蘭欣、曾怡禎、陳娟娟、邵純麗、吳福祥、楊玉芳等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其組織準則由中央機關定之(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4項)。 而監督委員會由勞工與雇主分別選派代表共同組成……置委員三人至十五人,……,一人為副主任委員……(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又監督委員會勞工代表由工會推選……(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 副主任委員由勞工代表互選之(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既係由勞工代表互選之,而勞工代表係由工會推選,自應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係受工會、勞工代表之委任,而非受事業單位或雇主之委任。故原告主張委員會或委員與事業單位(即雇主、原告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自非可採。 (二)次按雇主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儲存。至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事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 則訂有「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其中就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儲存與支用,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查後,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而由上開規定可知,為保障勞工退休權益,關於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儲存,雖由雇主按月提撥,惟須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而支用勞工退休準備金時,則應區分「審查」以及「簽署」二階段。其中「審查」階段由監督委員會(合議)為之,審查結果並應以會議紀錄為憑;而「簽署」階段則由雇主、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共同為之。亦即,支用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經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始得支用;而依監督委員會之性質,除由主任委員綜理會務外,其議決方式應採取合議制。因此,勞工是否通過審查,自應依監督委員會會議決議而定。然而支用時,則因勞工退休準備金係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儲存,故應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為之;惟此簽署行為,於監督委員會決議發放後,似僅為發放勞工退休金之發放方式而已,並非審查行為。亦即勞工申請退休時,於監督委員會審查通過後,雇主、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即有簽署之義務。因監督委員會係採合議制,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亦均為委員會之成員,倘經監督委員會審查通過,基於合議制之精神,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自應依照監督委員會之決議執行,自不得再以個人意見拒絕簽署。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簽署訴外人丙○○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系爭給付通知書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既尚未審查通過訴外人丙○○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申請案後,伊並無簽署系爭給付通知書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丙○○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申請,並無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以會議形式「審查」云云,揆諸前揭有關審查會應以「合議」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曾於97年3月20日 欲召開訴外人丙○○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查會,惟因當日被告等勞工代表之惡意缺席,致無法召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因請假事宜有所爭執,勞方代表未參加並非惡意等語,資為抗辯。惟查,當日無論係何原因致未召開,但未依法召開審查會審查訴外人丙○○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係事實。 ㈢被告抗辯訴外人丙○○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申請案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召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審查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曾揚言欲杯葛審查會,原告始未再召開審查會云云。惟無論原因為何,被告所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之97年10月15日止,原告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仍未就訴外人丙○○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召開審查會之抗辯,為可採信為真實。 ㈣綜上,原告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之97年10月15日止,仍未就訴外人丙○○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召開審查會。揆諸前揭說明,訴外人丙○○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前提要件,既須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查通過,在未審查通過之前,被告不僅無簽署系爭給付通知書之「義務」,恐亦無簽署系爭給付通知書之「權力」! (三)綜上所述,被告擔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並非受原告之委任,而原告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亦尚未就訴外人丙○○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申請案召開審查會進行審查,則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簽署系爭給付通知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簽署系爭給付通知書為無理由,則原告以被告未簽署系爭給付通知書為由,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7年3月25日起至被告簽署系爭給付通知書之日止以11,505,208元(原告認應給付訴外人丙○○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乏依據,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李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