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原 告 甲○○ 被 告 武鑫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 蔡麗珠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零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7年11月6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柒佰肆拾伍萬零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3~26頁,114頁背面),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原告將車號NJ-317、TH-176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二部及車號65-FS號拖車一部(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靠行信託登記於被告武鑫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鑫公司)名下。乃被告受原告委託,本應依委託服務契約之內容忠實執行其任務,然被告等竟未經原告同意,逕以車號NJ-317、TH-176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另車號65-FS號拖車係附屬於大貨曳引車之子車,因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故車號65-FS號之拖車也因此隨車號NJ-317、TH-176號之營業用大貨曳引車遭受處分。(二)惟本件原告於購買車輛時業已支付之頭期款四十萬元,並向台新銀行貸款四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分每期十二萬九千二百元,共三十六期支付),與車號TH-176營業用大貨曳引車 之日產營業車廂十八萬零三百零七元、開辦費八萬零七百零八元及保險金十三萬八千一百零三元(分別為NJ-317之八 萬四千零四十一元及TH-176之五萬四千零六十二元),共 計五百四十五萬零三百一十八元,皆因被告之違法行為,使原告應有之使用收益,及所支付之金額,遭受損害,故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又被告武鑫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向新鑫公司借款,嗣後,新鑫公司竟委託暴力集團,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派十數名惡少向原告索車,雙方並對恃不下,經警察單位及當地議員協調下,始結束此一風波,然借款期間僅短短半個月,且原告並不知情下,就主張行使債權,被告武鑫公司更遲不出面處理,放任十數名惡少,對原告叫囂、恐嚇,原告僅係一單純婦女,經歷此狀況身心俱疲,更在此一令人恐懼之事件後,常於半夜惡夢中驚醒,顯受影響甚鉅。因此,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上損害之賠償二百萬元之補償。(四)被告與訴外人郭文吉間之和解契約不得拘束原告:經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原告之胞弟黃湘能因酒後駕駛車號NJ- 317號營業用大貨車肇事致訴外人郭文吉受傷,嗣後郭文吉 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訴請被告武鑫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四百零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四元。詎料,被告乙○○竟代表武鑫公司與郭文吉趁黃湘能因前開酒後駕車而觸犯公共危險罪入獄服刑期間,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未經黃湘能之同意,逕自簽下和解契約,並以一百零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之和解金作為和解條件,其後該和解金額由保險支付二十萬元,餘由武鑫公司支付。惟本於契約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和解協議之效力,僅能拘束訂立和解契約之雙方,即武鑫公司及郭文吉;又武鑫公司與黃湘能間並無任何委任、代理等關係,武鑫公司自不得代表黃湘能承諾和解條件,更不得據此和解契約命黃湘能遵守該契約之條件。因此,武鑫公司與郭文吉所簽訂之和解條件,不能拘束黃湘能,更遑論原告。(五)被告就因訴外人陳恭得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等主張,顯不足採:1經查被告答辯狀主張,原告配偶陳恭得係無照駕駛車 號NJ-317號營業用大貨車致被害人林金成死亡,被告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查陳恭得雖犯業務過失致死,惟陳恭得並非無照駕駛,僅越級駕駛,被告稱陳恭得係無照駕駛,欲藉此加重批判陳恭得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顯有不當。2 另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武鑫公司應連帶給付三百餘萬,陳恭得因對死者林金成家屬愧疚,遂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與林金成家屬達成和解。然由前開和解之和解契約第九點「甲方(即林金成家屬)感於乙方(即陳恭得)和解之誠意,願具狀向法院說明,並代為請求為乙方緩刑之諭知」可知,陳恭得與林金成家屬達成和解後,曾具狀向法院陳報,且按和解契約所載,林金成家屬應撤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00七號假扣押裁定及同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0四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陳恭得則同意林金成家屬取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七五號提存之擔保金一百萬元,乃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曾以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三七一號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五三一號准予發還擔保金之裁定通知武鑫公司,武鑫公司不可能不知情,然被告竟諉稱其不知情,實僅臨訟矯飾之語。3又查陳恭得與林金成家屬簽訂 之和解契約,雖明訂林金成家屬仍得向武鑫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使武鑫公司仍具受追償損害之地位,惟參詳陳恭得與林金成家屬所簽之和解契約,陳恭得賠償之內容,應已滿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判決命陳恭得及武鑫公司須連帶給付之三百餘萬元損害賠償金,而陳恭得既已依約履行,林金成家屬自不得於超出該三百餘萬元賠償之範圍外,復向武鑫公司要求賠償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188、28、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柒佰肆拾伍萬零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乙○○、丙○○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1原告告訴被告乙○○、丙○○涉犯背信等案件,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被告乙○○、丙○○無罪確定,足證被告乙○ ○、丙○○二人均無任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更未造成原告任何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2上開刑事判決並認定原告所購得之車號NJ-317號、TH-176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2部及車號65-FS號拖車1部(以下稱系爭靠行車輛 ),與被告武鑫公司間有靠行契約關係,依照車輛靠行行規及定型化靠行契約,如靠行車輛發生意外而車主無法或不出面處理賠償事宜,或積欠靠行費、應繳稅金、違規罰單等,靠行公司有權逕行處分靠行車輛,以所得資金作為賠償之用等,以維靠行公司之權益,益見被告乙○○、丙○○處分系爭靠行車輛之行為,即將系爭NJ-317、TH-176號車輛向新鑫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借款,以清償靠行車輛肇事而對被害人等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合法無虞,絕非侵權行為。(二)原告靠行車輛肇事理賠訴訟經過情形及兩造糾紛緣由如下,並經上開刑事判決肯認,可證被告所言非虛:194年5月24日原告之胞弟黃湘能酒後駕駛車號NJ-317號營業用大貨車 肇事致被害人郭文吉重傷,嗣於95年5月19日郭文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被告武鑫公司請求連帶給付4,096,48 4元,因原告僅願賠償20、30餘萬,無法達成和解,而郭文吉一再要求武鑫公司處理,為達成迅速補償郭文吉,並避免武鑫公司資產遭查封強制執行,被告乙○○始代表武鑫公司於95年7月18日與郭文吉達成和解,並開立支票25紙合計金額1,099,984 元(扣除保險公司給付武鑫公司20萬元,武鑫公司實 際上仍負擔899,984元之連帶債務)。293年12月15日原告 之夫陳恭得無照駕駛車號NJ-317號營業用大貨車肇事致被害人林金成死亡,嗣於95年7月25日林金成家屬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武鑫交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686餘萬元,而於96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武鑫公司應連帶給付300餘萬元,雖原告之夫陳恭得與林金成家屬另 於上述民事判決後之96年8月15日達成和解,同意將陳恭得 所有房屋乙幢過戶予被害人林金成家屬作為賠償,但為被告等所不知(按事後方知此事),且該和解書第四條載明「甲方(即被害人林金成家屬)基於代物清償仍有未滿足受償部分,甲方同意拋棄其餘對乙方(即陳恭得)應分擔部分之債務,即不包括對於武鑫交通有限公司仍得請求之部分」等語,而上開房屋又不知價值,並顯未足額清償,可見被告等因原告之受僱人肇事仍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有處分系爭靠行車輛以應付損害賠償之需。3武鑫公司以系爭靠行車輛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貸款之時間,均係於車禍事件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商談和解事宜之後,足證被告等將系爭靠行車輛處分貸款,確係為為代原告等人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請求,且車號NJ-317號營業用大貨車抵押貸款部分,均由武鑫公司按時繳納分期款,並已於96年3月6日清償完畢。而因系爭靠行車輛時有違規事項,原告均置之不理,武鑫公司唯恐損害持續擴大,遂將該車拖回保管,多次請求原告出面釐清彙算雙方之債務關係後,以利交付並移轉登記,惟原告拒不處理,任令被告等人為其背負鉅額債務。(三)原告辯稱系爭靠行車輛肇事責任與其無關云云,更屬無稽:原告既於本件訴訟自承與被告武鑫公司間有靠行契約關係,即為肇事者黃湘能及陳恭得之僱用人,自應就黃湘能、陳恭得車禍肇事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亦應依照車輛靠行行規及定型化靠行契約,對被告武鑫公司為系爭靠行車輛肇事所代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負擔最終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辯稱系爭靠行車輛肇事責任應由黃湘能、陳恭得與被告武鑫公司連帶負責,與其無關,其無須理會被告彙算債務之請求云云,顯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5~116頁) (一)被告丙○○為設於臺南市○○區○○路1段421號2樓武鑫 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乙○○則為武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車號NJ-317、TH-176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2部及車號65-FS號拖車1部,係原告於92年12月間所購得,因系爭車輛無 法登記為個人所有,遂靠行信託登記於武鑫公司名下。 (三)被告乙○○先於95年7 月17日至臺南市○○路1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下簡稱臺南監理站)向承辦人員申請補發系爭車輛汽車牌照登記書,復於95年8月25日持補發之汽車牌照登記書,將車號NJ-317號車 輛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方式,向新鑫公司貸款1,169,520元;另於96年2月12日,再將車號TH -176號車輛以設 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新鑫公司貸款849,600元,2部共貸款2,019,120元。 (四)車號TH-176號車輛因新鑫公司查知被告乙○○另外經營之武德公司於96年2 月12日有支票跳票之情事,於是拖回拍賣。 (五)原告之弟黃湘能於94年5月24日酒後駕駛NJ-317號營業用大貨車肇事致被害人郭文吉重傷,郭文吉於95年5月19日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黃湘能與武鑫公司連帶給付0000000元,武鑫公司為避免資產遭到查封,被告乙○○代表 武鑫公司於95年7月18日與郭文吉達成和解,並簽立調解 筆錄。根據該調解方案,由武鑫公司開立25紙支票分期給付郭文吉合計0000000元,其中扣除保險公司給付武鑫公 司20萬元外,武鑫公司實際上仍應負擔899984元之連帶之債務。 (六)原告之夫陳恭得無照駕駛NJ-317號營業用大貨車肇事致 訴外人林金成死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林金成之家屬於95年7月28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武鑫公司連帶賠償666餘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24日以95年度重訴 字第44號民事判決武鑫公司應連帶給付305萬元。雖原告 之夫陳恭得與林金成之家屬於96年8月15日達成民事和解 ,同意將陳恭得所有坐落桃園市○○路320號4樓之1房屋 乙幢過戶予被害人林金成家屬,作為賠償之用,並簽立和解契約,但因該和解書第4條載明「不包括對於武鑫公司 仍得請求部分」。 (七)被告丙○○、乙○○因涉背信罪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8月13日 97年度易字第526號判處「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經該院以98年4月21日97年度上易字第72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丙○○、乙○○均無罪。」確定在案。 (八)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車輛買賣契約書、台新銀行動產抵押契約書、被告武鑫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第28~35頁、64~65頁)、新鑫公司致被告三人及訴外人陳恭得、張大德之台北信維郵局六七四號存證信函、新鑫公司致被告三人之台南新興郵局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06~10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 度上易字第722號刑事歷審卷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16頁): (一)被告丙○○、乙○○是否共同經營武鑫公司,被告丙○○、被告乙○○在本件有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188條、28條、195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丙○○、乙○○、武鑫公司連帶賠償財產上之損失新台幣5,450,318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失二百萬 元共7,450,318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被告丙○○、乙○○是否共同經營武鑫公司,被告丙○○、被告乙○○在本件有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1查被告丙○○係武鑫公司之負責人,此有武鑫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可稽(本院卷,第64、65頁)。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丙○○是實際負責人,發生車禍後,他會處理,公司財務、會計也要請示他,車子的監理業務、罰單,他如果有事,伊會幫他處理,我們二個都有處理,靠行的事情,也會問伊,和伊一起商量,而監理業務上丙○○不懂時就伊處理,但伊仍要和丙○○商量,辦理車號TH-176號車子貸款的事情,伊有跟他商量,而且他說只能辦甲○○的這輛車,不能辦別的車,因為是TH-176號車子撞到人的,至於車號NJ-317號車輛也是丙○○叫人去拖吊,拖回來後才告訴伊,而車號TH-176號車子已經被新鑫公司拍賣了等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96號卷,第175頁);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武鑫公司的運輸業務都是伊在處理,監理業務是伊之父親即被告乙○○在處理,車號NJ-317號車輛是伊於96年3月20日在喜樹路拖到公司的,因為告訴人甲○○的 車子發生車禍後都不處理等語(上開他字第896號卷,第 174、175頁);茲互核被告丙○○、乙○○二人上開陳述可知,被告丙○○確涉及武鑫公司之最核心經營事項,而非其所辯稱僅負責收帳、載貨、搬貨等事宜,參以被告丙○○為年屆三十四歲之成年人,為被告乙○○之子,二人關係至為密切且均有經營公司業務之能力;況被告乙○○在申請補發系爭二輛車輛之行車執照及汽車牌照登記書時,該登記書上之「丙○○」印文確係被告丙○○容許被告乙○○所蓋用,此有臺南監理站96年4月19日嘉監南字第0960109024號函附之系爭車輛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及汽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在卷可參(上開他字第896號卷,第 140至145頁)。又系爭車輛向新鑫公司辦理貸款時,亦係由被告丙○○所親自簽名,此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是伊之父親去貸款的,伊只有去簽名等語甚明(上開他字第896號卷,第155頁)。足認武鑫公司確係由被告乙○○、丙○○父子二人所共同實際經營。被告乙○○、丙○○辯稱其二人非共同經營武鑫公司,被告丙○○在公司僅係負責收帳、載貨、搬貨等事宜,對於被告乙○○以系爭之TH-1 76號車輛及NJ-317號車輛貸款一事並不知情云 云,並無可足採。上開台南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22號 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以武鑫公司確係由被告乙○○、丙○○父子二人所共同經營,至為明確。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被告武鑫公司名下,被告乙○○、丙○○為武鑫公司負責人,其人既受原告委託而為車輛之登記,本應依委託服務契約之內容忠實執行任務,詎被告乙○○、丙○○竟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NJ-317及TH-176號車輛向新鑫公司貸款,因65-FS拖車係附屬大貨曳引車之子車,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故65-FS亦隨 同上開NJ-317及TH-176號遭受處分,因認被告乙○○、 丙○○有侵權行為之故意云云。惟查: ⑴車輛靠行公司於接受車輛靠行之同時,大多數會與車主簽立靠行契約書,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規範。又因此種貨運車靠行契約,依法並非要式契約,性質上屬諾成契約,故非必然需有書面之要式不可。如契約雙方以口頭之約定而意思合致,則非不得謂契約尚未成立。本件原告雖未與武鑫公司簽訂書面之靠行契約,但非不得以明示或默示約定之方式而成立靠行契約,如有未約定之事項,亦非不得依習慣處理之。關於靠行車如發生車禍,實際車主如無法處理車禍賠償事宜,則靠行之貨運公司得處分靠行車輛,以其所得資金,作為賠償之用等情,業經證人王基南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自95年間至現在有將車號GQ-839之車輛靠行在武鑫公司,該車輛是向武鑫公司分期貸款買的,伊之靠行是和楊武順談的,沒有簽契約書,楊武順曾說如果發生意外,自己沒辦法處理,那就要處置伊之車輛,車子貸款如果幾期沒繳,公司就有權處理;罰單、稅單這些都是公司先處理,再來跟伊收錢,如果伊不出錢,公司也有權處置伊之車輛去付那些錢,如果車輛在外面出車禍,當然是伊自己要負責,如果沒有處理,公司有權處理車子等語在卷(本院刑事卷,第85~86頁)。足證武鑫公司 對於靠行車輛並非每部均要求簽訂書面契約,且依照車輛靠行行規,如車輛發生意外而車主無法處理,則靠行之貨運公司有權處理車輛以作為賠償之用。此參諸一般靠行費用,每部車每月大約數千元,金額並不高,如靠行車輛發生車禍,依民事法律關係之規定,靠行之貨運公司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貨運公司不得處分車輛以作為賠償之用,所負之風險與每月僅收取區區數千元之代價顯不相當,可見被告乙○○辯稱依照靠行行規靠行車出車禍,車主如不處理,貨運行得處分車輛,作為賠償之用途,應屬可信。⑵次查,原告所有系爭TH-176號營業用大貨車,於86年12 月29日新領牌照後,先後靠行在優冠陸運股份有限公司、泰源汽車貨運行及被告所經營之武鑫公司,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3紙附於偵查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1187號 卷,第21、22、24頁)足證原告對於貨運車靠行制度及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應知之甚詳。故本件原告以其所有之車號NJ-317號、TH-176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2部及 車號65-FS號1部,靠行信託登記於武鑫公司名下,雖未 據簽立書面契約,但該種契約非不得依諾成方式而成立,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雙方有何相異於一般制式靠行契約條款之約定,自應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以定型化之靠行契約加以規範之。 ⑶原告甲○○之弟黃湘能於94年5月24日酒後駕駛NJ-317號營業用大貨車肇事致訴外人郭文吉重傷,郭文吉於95年5 月19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黃湘能與武鑫公司連帶給付4,096,484元,有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上開他字第896號卷,第88至91頁),武鑫公司為避免資產遭到查封,被告乙○○始代表武鑫公司於95年7月18日與郭文吉達成和 解,有調解筆錄可稽(上開他字第896號卷,第92至93頁 )。根據該調解方案,由武鑫公司開立25紙支票分期給付郭文吉合計1,099,984元,其中扣除保險公司給付武鑫公 司20萬元外,武鑫公司實際上仍應負擔899,984元之連帶 之債務。另原告之夫陳恭得無照駕駛NJ-317號營業用大 貨車肇事致被害人林金成死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此有該院94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可稽。(上開他字第896號卷,第94至104頁)林金成之家屬於95年7月28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武鑫公司連帶 賠償666餘萬元。(上開他字第896號卷,第105至112頁附民起訴狀)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24日判決武鑫公 司共應連帶給付被害人3,056,571元,有該院95年度重訴 字第4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上開他字第896號卷,第 255至264頁)雖原告之夫陳恭得與林金成之家屬於96年8 月15日達成民事和解,同意將陳恭得所有坐落桃園市○○路320號4樓之1房屋乙幢過戶予被害人林金成家屬,作為 賠償之用,有和解契約附卷可稽。(上開他字第896號卷 ,第245至248頁)但因該和解書第4條載明「不包括對於 武鑫公司仍得請求部分」,上開房屋之價值為何於和解書上並未顯現,故武鑫公司對於陳恭得之肇事所生之損害,除已和解給付之部分外,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且武鑫公司尚應負責之連帶賠償責任範圍究竟如何,亦難以確定。武鑫公司自有處分上開靠行車輛,以應付損害賠償之需,是以被告乙○○、丙○○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借款,以清償系爭靠行車輛肇事而對被害人所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有對原告侵權行之故意。 ⑷再查,武鑫公司將原告靠行之NJ-317號、TH-176號營業大貨車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借款之日期,分別為95年8月25日、96年2月12日,貸款金額分別為1,169,520 元、849,600元,為兩造所不爭(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三)),該二借款之時間均係在車禍事件,被害人林金成家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被告乙○○代表武鑫公司與被害人郭文吉達成和解之後,足證被告乙○○辯稱將原告靠行車輛處分借款,係為準備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請求,尚非子虛。而且車號NJ-317號營業大貨車抵押貸款部分 ,均由武鑫公司按期正常繳納,並已於96年3月6日清償完畢,此有新鑫公司陳報狀附卷可證。(本院刑事卷,第47至48頁),如被告乙○○、丙○○有侵權行為之故意,何需正常繳清貸款?至於TH-176號營業大貨車抵押貸款部 分,乃因新鑫公司查知被告乙○○另外所經營之武德交通有限公司於96年2月12日有支票跳票之情事發生(上開他 字第1187號,第40至41頁),有退票紀錄可參,於是逕行拖回拍賣,與被告乙○○、丙○○有無本件侵權行為之故意無涉。 ⑸是以,被告乙○○將原告所有靠行之NJ-317號、TH-176號營業大貨車,辦理抵押借款,並無侵權行為故意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抵押借款,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足取。 3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參照)。且侵 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查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系爭車輛⑴頭期款40萬元⑵台新銀行貸款4,651,200元、⑶TH- 176 號營業車廂180,307元及訂金2萬元、⑷開辦費80,708元、⑸保險金138,103元一節,固提出滙款收執聯、收據 、估價單及汽車保險單(本院卷,第27頁、36~41 頁)為證,惟上開款項係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支出,並非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抵押貸款所致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抵押貸款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況被告乙○○、丙○○辦理抵押貸款,並無侵權行之故意,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各項損害,即屬無據。原告又主張:被告武鑫公司於96年2月12日向新鑫公司 借款,新鑫公司竟委託暴力集團,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派十數名惡少向原告索車,雙方並對恃不下,經警察單位及當地議員協調下,始結束此一風波,然借款期間僅短短半個月,且原告並不知情下,就主張行使債權,被告武鑫公司更遲不出面處理,放任十數名惡少,對原告叫囂、恐嚇,原告僅係一單純婦女,經歷此狀況身心俱疲,更在此一令人恐懼之事件後,常於半夜惡夢中驚醒,顯受影響甚鉅,原告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上損害之賠償二百萬元之補償云云,然依原告上述主張,對原告叫囂、恐嚇者乃新鑫公司所派之人,要與被告武鑫公司無關,依法武鑫公司亦無阻止之義務,則被告武鑫公司何來侵權為之有? (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188條、28條、195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丙○○、乙○○、武鑫公司連帶賠償財產上之損失新台幣5,450,318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失二百萬 元共新台幣7,450,318元,有無理由? 被告乙○○、丙○○並無侵權為之故意,且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項目又與被告乙○○、丙○○將系爭車輛辦理抵押貸款間無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正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188條、28條、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丙○○、乙○○、武鑫公司連帶給付財產上之損失新台幣5,450,318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失二百萬元 ,共7,450,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末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原告復具狀擴張訴之聲明,已如上述原告訴之聲明,本院業已命其就擴張聲明部分補繳裁判費9,030元在案。故 本件訴訟費用為9,030元(裁判費9,0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