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複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參仟捌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萬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份,原告如以現金或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柒拾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正一,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己○○,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78689160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節本影本1件為證,堪認屬實,原告依法聲明由法定代理人己○○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案原告為「污水處理廠委託操作管理─安平系統」採購案之得標廠商,並進而與被告簽立勞務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於原告提供勞務之過程中,由於被告分別以下列事項扣罰原告,且不願支付部分依系爭契約所應付之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 8,247,000元,經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分別申請二次調解,該會亦分別做成「調 0000000號」及「調0000000號」2次調解建議,然被告均不同意上述調解建議,原告迫於無奈只好提出本訴。以下謹依「調 0000000號」及「調 0000000號」兩案之請求,分別將原告所主張之項目及理由逐項說明如下: ⒈「調0000000號」案部分:此部分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7日,以南市工下字第09631015250號函,認定原告延遲105天,每逾期1日扣罰1萬元,自第20期請款中扣除,共扣罰105萬元;原告認被告之扣罰無理由,分項說明如下: ⑴關於放流水回收再利用計畫部分: 按,該計劃已於95年1月完成,並於95年1月20日召開之第四次營運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營管會)以書面提報。嗣被告於95年5月19日以南市工水字第09531036280號函要求原告將計劃書提送被告處核備,原告再於95年 6月29日以越(95)安字第9314072號函提送予被告。按被告主張94年9月 7日核定原告應於95年4月30日完成並提出。惟原告早已於95年1月20日即以書面資料於第 4次營運管理委員會中完成報告,此雖與公文函送程序未符,惟因第 4次營運管理委員會之資料內容與原告同年 6月23日正式函送之資料大致相同,應足認定原告實已於同年1月20日提出。 ⑵關於評估合併廚餘與下水污泥共同厭氧消化之可行性計畫部分: 按,該計畫由原告委託屏東科技大學環工系郭文健教授於95年4月30日前完成並提出期末報告轉送被告,原告並於95年9月 7日召開之第六次營管會再以書面提報(按第四次營管會於95年1月20日召開後,直到95年9月 7日始召開第六次營管會,見原證9號,提報資料摘錄本);被告於95年5月19日以南市工下字第 09631036280號函要求原告將計劃書提送被告核備,原告再於95年5月29日以越(95)安字第9314059號函提送被告。依慣例,該計劃應於完成後提報於營運管理委員會,惟被告於95年1月20日召開第4次營運管理委員會後,遲未召開第5次管理委員會,即逕於95年9月7日始召開第6次營運管理委員會,縱有延遲,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⑶關於建制實驗室CNLA認證部分: 按,原告已於95年 4月完成所有認證文件資料之建制,為進一步申請認證,並於95年5月16日以越(95)安字第9314054號函向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提出認證申請書,信函副本並抄送被告。至於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何時完成認證,實非原告所能控制。 ⑷被告於95年5月19日南市工水字第09531036280號之函文要求將「放流水回收再利用計畫」、「評估合併廚餘與下水污泥共同厭氧消化之可行性計畫」之計畫書面速提供被告核備,原告乃於95年6月29日及95年5月29日分別函覆,澄清已於95年1月20日第4次營運管理委員會中提出報告,以及將「污泥厭氧消化問題診斷及廚餘與污泥共消化可行性研究」之95年4 月30日期末報告檢送業主。以上皆足以佐證該承諾事項皆已於承諾的時間95年4月30日前完成,而並非被告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謂以95年6月29日及95年5月29日原告回覆被告函文之日期作為原告超出自行承諾完成時間之理由。 ⒉「調0000000號」案部分: ⑴被告於96年4月17日、以南市工下字第09631030800號函(見原證12號)認定94年10月3日至11月4日,原告未依約引水至安平污水處理廠處理合計32天,追溯尚未扣部分,每日處以6萬元違約金並自第21期請款中扣除,共扣除費用192萬元。⑵同年7月16日、以南市工下字第09631066810號函(見原證13號),認定於95年5月15日至9月15日期間共計83天,未經其同意,將成功、民生、中正、永華及健康截流站停止進水,同樣以原告違約之理由,每日按6萬元計算,處以違約金498萬元,並自第25及26期請款中扣款。 ⑶同年4月16日、以南市工下字第09631029320號函(見原證14號),認定原告於96年4月7日開啟永華截流站截流閘門清除垃圾,亦以申請人未依照契約辦理之理由,處以違約金6萬元,並自第24期請款中扣款。 ⑷並於同年3月28日、以南市工下字第09631024190號函(見原證15號),拒付脫水機濾布損壞,原告墊付之修護費用差額237,000元等等;合計共7,197,000元。 ⒊原告認被告之扣罰無理由,分項說明如下: ⑴關於94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4日之違約金部分: ①按被告於94年5月5日起將安平污水處理廠交付並委託原告處理,雙方於設備點交時,原告發現該廠雖有四台變頻器,但交接當時,即有兩台變頻器早已故障(即第3號及第4號變頻器,亦即P0103C及PO103D),此有當初之各項業務移交清冊(見原證16號,第九項污水處理廠及五座截流站機械設備廠牌規格、設備清單資料表)及94年5月 2日至5月 5日原告尚未交接時之原水泵記錄表、甚至從污水處理廠仍保存的預防保養每日巡檢表中均得以證明,其中第 3號變頻器(即P0l03C)自93年 9月18日起即已處於故障狀態、而另一台即第4號變頻器(即P0103D)則自94年3月13日亦故障跳脫。嗣兩造交接後,因第3號及第4號變頻器之保固責任,依約仍應由被告之前簽約廠商負責,故對於該二台變頻器之故障,原告無從自行找廠商修復,僅得催促被告通知負責保固之廠商前來維修。 ②次按,污水處理實務,於正常狀況下必須動一休一,亦即前揭僅剩之兩台功能正常支援污水泵,僅能運轉其中一台,另一台則須停機備用,此係為避免安平污水處理廠因發生緊急狀況全部污水泵均停擺而慘遭重大損害(從污水處理廠仍保存非申請人處理時的原水泵記錄表可以知悉確實有此污水處理實務),以應付緊急狀況所需;查,94年10月3日至11月4日期間,即因污水處理廠有原污水泵變頻器故障送修,以致無法正常處理污水,此有94年10月11日、12日、20日、31日之中控室操作交接紀錄表(見原證18號)及94年10月2日至11月5日期間之污水處理廠抽水泵記錄表(見原證19號)之資料可稽。因當時污水處理廠之污水泵幾乎每日同時至少有兩台發生故障現象或處於待機狀態,且依證八號抽水泵記錄表資料可知,於前系爭間內發生故障之變頻器。即前述故障之機器即第3號及第4號(P0103C及P0103D)兩台變頻器,且該兩台變頻器於94年10月 3日前即已發生故障,其中第 3號變頻器直至10月31日保固廠商送修後始載回廠區進行試車,而第 4號變頻器則於94年10月3日至11月4日之期間內,皆為故障。此等變頻器故障之保固維修責任依約應由被告及其保固廠商負責,不應轉嫁或歸責於原告。 ③又按,94年10月3日至11月4日期間─因至少有前述兩台變頻器發生故障維修中,況且第 3號變頻器於10月31日修復後之裝機試車期間,因須關閉另兩台功能正常之第 1號及第2號變頻器,以測試修復後之第3號變頻器其功能是否正常,該測試期間直至11月 4日止,是以第l號及第2號變頻器於10月31日起至11月4日期間亦同處於待機狀態,11月4日始再開啟加入運轉。 ④「當乙方發現設施異常,有威脅人員健康、公共安全或有違規排放之虞時,或當進水超過本廠設計限值,致放流水超出排放限,應立即處置並立即口頭報備(三日內補提書面資料)甲方處理完成後並須進行後續監測工作。」為本工程工作說明書壹、權責劃分二、操作管理廠商(原告)之權責(十四)所明定;次按原告有提出三德機械技師事務所、國立成功大學水工試驗所及嘉南科技大學等兩位助理教授之意見,說明污水廠的設計及操作上,為考量水量突增或設備故障,宜有設置備用進流抽水機,作為緊急應變之用。故原告所言變頻器4台有2台(即P0l03C及P0103D)基於專業考量,僅運轉其中1台,另1台則停機備用,致本項安平污水處理廠無法同時有 2台以上之抽水泵正常處理污水,不得已關閉成功截流站排放污水進入安平污水處理廠處理,以保障安平污水處理廠之設施安全及相關運作功能順暢之主張,應屬可信而無不當。且依當時由中控室之觀測位置及交接記錄表內容,監督人員亦得查知有關閉截流站排放污水進入安平污水處理廠之情形,難認有隱匿或不實記載之情形,故考量每日進流水量平均未超過60000CMD,應尚未構成工作說明書壹、二、操作管理廠商(原告)之權責(十四)關於進流水超過本廠設計限值(132,000CMD),致放流水超過排放限值之情事,且設備交接點交接予原告前,4台變頻器已有2台發生故障,該變頻器故障的情況,並非發生在原告接管安平污水處理廠後,且原告於接管操作維護期間,迄今亦未發生設施異常致威脅到人員健康、公共安全或有違規排放之虞的情況。 ⑤綜上所述,前揭94年10月3日至11月4日期間內,安平污水處理廠無法同時有兩台以上之抽水泵得正常處理臺南市全部 5個截流站所排放之污水量,故基於污水處理之專業考量及安平污水處理廠當時所能正常處理污水之能量,復考量成功截流站之進水量最多,幾乎一站等同於其他四站之進水量,故原告不得已只好關閉成功截流站排放污水進入安平污本處理廠處理,藉以確實保障安平污水處理廠之設施安全及相關運作功能順暢。 ⑵關於95年5月15日至9月15日之違約金部分: ①查,中正、成功及民生截流站於95年5月 5日至5月27日未進水處理,其原因為第3號變頻器於5月11日由价揚科技有限公司載出維修;第 4號變頻器於5月3日亦由价揚公司載出維修,除第3號變頻器於5月31日載回安裝試運轉外,第4號變頻器至6月9日原告發文時仍無修復之訊息,且第3號變頻器經試運轉後仍然不穩定,於6月4日又跳脫,顯見价揚公司未將變頻器修復。其間雖然安平污水處理廠有 3台變頻器可使用,但第1號變頻器故障送修,僅剩第2號及備用東元變頻器(此變頻器為原告於95年 5月31日已自行購置)使用,又因第2號變頻器轉速無法達到額定轉速(880rPm),僅能達到780rpm左右(如原證22號,95年5月30日、31日、6月4日、9日、23日、7月16日之中控室操作交接紀錄表),若轉速太高則會跳機。雖開啟兩台變頻器使用仍不足以處理龐大污水量,為使變頻器不因跳機而無法處理污水,原告於95年6月9日發函予被告告知第3號及第4號變頻器之異常情況,但遲遲未獲同意解決之訊息,故其間原告只得依照水量大小調整各截流站之進水,並依照濕井液位調整啟動之變頻器數量。當變頻器即將無法負荷處理時,依現場操作經驗向監督人員口頭報備後即關閉部份截流站,以達到污水廠可處理之水量。 ②次查6月4日至9月1日,因第3號及第4號變頻器經常故障之狀況仍未獲解決,故原告均以自行購置之東元變頻器作為此期間之備用變頻器;又原告持續於9月5日發函予至市府告知變頻器跳脫之異常狀況至當時仍未解決,故建請更新變頻器(見原證23號,申請人95.9.5越(95)安字第9314096 號函);至於9月13日至9月15日永華及成功截流站未開啟進水,係因 9月12日下雨達警戒液位而停止進水,嗣後又須等待漲退潮及濕井液位,後才可進水處理;經過上述期間,申請人於10月初購入緩衝啟動器後,始得以 5個截流站全數進水處理,但此時第3號及第4號變頻器仍然是故障的。 ③因第4號變頻器維修中,第3號雖經維修送返試運轉似跳脫,並未修復,有95年6月9日發函被告市政府之函文可查。因未獲被告同意解決之訊息,依現場操作經驗向監督人員口頭報備後關閉部份截流站,以達污水廠可處理之水量,且全新進流泵之變頻器,頻率最高60HZ,其最大處理量為65000M3/日,以原告接管當時設備非全新(94年5月2日至5月5日)即接管前已顯示無法全速運轉,頻率約在48至52HZ間,對照轉速約在730至790轉/分之間,其性能無法達滿載880轉/分。上情實屬現場操作之權宜措施,且被告亦應負其協力義務未盡之責。 ④綜上所述,安平污水處理廠之第3號及第4號變頻器均無法使用,第3台及第4台原污水泵只得由原告購買之東元變頻器交互替代操作,而被告交接之變頻器(第 l號及第2號) 又經常跳脫,並無法達到應有之功能經函詢代理廠商後,得知第1號及第2號變頻器之機型已停產且零件無法取得,對原告在維修上造成困難,因此污水處理廠雖有3台(第l號、第 2號及東元)變頻器可使用,但在操作上經常使用者只有第2號變頻器,而第1號變頻器在送外維修之情況下,僅能由東元變頻器操作,為避免變頻器使用過度而造成當機,故在考量公益下,唯有運用依照水量大小決定進水處理之方式,才能保障安平污水廠正常進水功能之最大效益。 ⑤原告就前述之操作方式均得到被告派駐安平污水廠監督人員的口頭許可,然而被告卻於日後對上述未開啟閘門進水處理以未得到其同意為由進行罰款,原告認為極不合理,理由如下: A.95年9月7日第六次營運管理委員會會議結論經由主席提出裁示:「各截流站放流之閘門啟閉要列表紀錄並呈報下水道工程課課長核准後使得開啟閘門放流」。(見原證24號,被告95年9月27日南市工下字第09531075550號函) B.被告於95年 9月29日來函要求原告依營運管理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會議結論修正並提報五座載流站之進流污水閘門啟閉及運河閘門啟閉放流時機(見原證25號,被告95年9月29日南市工下字第09530274710號函) C.直到96年 1月22日第七次營運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委員明確做成結論:「截流站開關閘門需在24小時內,通報下水道課長,三日內再以書面通報。」(見原證26號,被告96年2月6日南市工下字第09631010170號函) D.96年6月6日第八次營運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召集人即被告之工務局吳宗榮局長更進一步裁示:「截流站排水通報方式,應先通報課長原因,確認允許後再排放,除非緊急狀況下,才能先行排放,並於24小時內通報(非排放後,24小時內才知會課長)。」(見原證27號,被告96年6月29日南市工下字第09631059410號函) ⑥根據以上所述理由,原告在95年 9月份之前以口頭向被告派駐安平污水廠監督人員報備後開關截流站閘門,已合乎當時被告所規定之通報方式,至於嗣後被告所要求之通報方式,最早始見於95年9月7日第六次營運管理委員會開會時久主席裁示之會議結論,並於其後之歷次營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再調整修改其通報方式,被告不應該在96年 5月11 日的履約問題協調會議上,再針對95年9月15日以前原告之通報方式予以追溯處罰扣款。 ⒋關於96年4月7日開啟永華截流站截流閘門清除垃圾部分: 經查操作員發現當日渠道之垃圾量大增,造成撈污機前端液位突然高漲,為避免垃圾進入污水處理廠造成設備故障,因此經現場操作員回報中控室值班主管後,由值班主管下令將截流閘門開啟將污水導入運河,以降低因水壓過高而無法清除垃圾之狀況,故開啟閘門確實有其必要,並非操作員任意而為,故開啟截流站閘門才可清除垃圾之說明如下: ⑴因當日(陰天)集水區域可能因下雨造成垃圾量突增,導致截流站垃圾量過大,故必須將截流閘門開放以減緩水流,避免水流過急造成壓力過大無法清除。查96年4月7日係因下雨導致垃圾量激增,故必須開啟截流閘門,此係天然災害而非可歸責於人為因素所致,實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派駐人員於96年4月間均依規定清除垃圾。 ⑵根據96年 4月份之操作維護管理月報告(見原證28號)中有關截流站及前處理設備攔除物清除之統計表可以得知,原告派駐於截流站人員均依水位狀況清除截流站及前處理設備之垃圾,以維持渠道暢通。 ⑶94年5月5日交接時,截流站之撈污機雖屬正常,但因現場硫化氫濃度仍高,容易造成現場設備腐蝕,雖然原告於損壞期間試圖尋找廠商修復,但原承作廠商多數已倒閉或設備零件短缺,故目前係使用人工撈除垃圾。 ⒌關於脫水機濾布及輸送帶損壞部分: ⑴安平污水處理廠脫水機濾布及輸送帶於94年 9月間損壞,原告於94年9月7日函請被告工務局擇期會勘(見原證29號,原告94年9月7日越(94)安字第9314003號函),並於9月16日會同工務局人員進行會勘(見原證30號,被告工務局94年 9月23日南工局水字第0943107201號函),會勘結論要求原告儘快修護。原告修護完畢後,於94年12月30日將維修報告發函予被告並請款,又於95年2月8日修正維修報告後再度行文被告(見原證31號,原告95年2月8日越(95)安字第9314019號函)。 ⑵在此之後,原告雖追蹤該筆款項,但被告監督人員遲遲不予簽請付款,且認為該筆維修經費已經列於合約中故不予付款,嗣後又因被告監督人員異動而無法順利請款,雖然期間原告仍兩度行文但仍無法順利請款。 ⑶直至96年第七次營運管理委員會提出後,始由被告所屬之局長裁示研擬付款,於是在96年 3月28日由被告發文(見原證15號,被告96年3月28日南市工下字第09631024190號函)表示經審查污泥輸送帶係因環境造成損害,故同意支付污泥輸送帶款項,但脫水機濾布仍認定為濾布材質自然老化且濾布為耗材,故不予支付費用,原告認為無法請款理由部分過於牽強,於是又於96年4月16日行文解釋(見原證32號,原告 96年4月16日越(96)安字第9314058號函),但仍不為被告接受。 ⒍綜上可知,「調0000000號」案中,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並未要求第13頁原告應於工作完成後必須以書面通知被告核備,僅未於期限屆至時特別以書面通知被告絕無違約之實,被告主觀認定原告未以書面通知其核備,而援引嗣後原告回覆被告的時間,即任意對原告予罰款處分,不符契約之本旨,而「調 0000000號」案中,被告未審酌其自身及保固廠商應負保固維修責任之變頻器發生故障的因素,導致安平污水處理廠處理污水的能量不足,卻主觀認定原告未提出原因及說明為何需將成功截流站停止引水至安平污水處理廠處理,復未審酌當時就截流站開關閘門通報方式之規定並不明確,即對原告濫加追溯扣款之違法處分,殊有未當,原告實難干服。 ㈢關於「放流水回收再利用計劃」(以下簡稱「放流水計劃」)原告於民同)95年l月20日第 4次營運管理委員會時即已提出「簡報」(參見原證34號)及「書面報告」(參見原證35號),被告答辯(一)狀所述提出 2頁書面報告云云,與事實不符,事實上「簡報」確實只但第 2頁末行有「(詳見結論事項報執行情形P.61)」一行字,而原告除提出「簡報」便於報告之外,當日亦另提出「安平水資源回收中心第三次營運管理委員會結論事項執行情形」一整本共 108頁的書面資料,其中第61頁至第68頁為「附件五:放流水回收再利之可行性評估」,可見原告早於95年 l月20日即已完成並提出此「放流水計劃」給被告,被告不查,又於95年 5月19日發文要求原告提出此計劃之計劃書(見原證 7號),原告為求慎重,再於95年6月29日又送一次計劃書,並於函文中註明「 本評估計劃已於95年 l月20日第四次營運管理委員會中提出報告」(參見原證8號),未料被告仍誤認原告於95年6月29日始提出書面報告而依約扣罰,實有誤會。 ㈣上述各項原告自行承諾完成之計劃,原告不反對屬契約之一部,但依當時文件載明只有「預定完成」之時限,並無要求於何期限要書面陳報被告,故原告只需證明已於時限內完成即應無需負遲延之責。退步言,契約明定之遲延罰則效力是否及於此自行承諾事項部分,亦有疑問,蓋依契約本旨及遲延履約處罰之目的觀之,上開自行承諾事項完成後未立即陳報被告,並不會對被告產生任何損害,則被告自無權依遲延規定扣罰。 ㈤ ⒈關於三、四號變頻機的送修期間說明如下: ①三號變頻機94年10月12日送修,94年10月31日加入運轉。 ②四號變頻機94年 9月16日停機由維修商來修,無法修好,無法運作,只好由市府保固商載出外送維修。至94年12月23日送回,仍無法使用。至95年5月3日再度由市府保固商載出外送維修,但均無法修復運作,被告只好發包另行採購,至96年 4月間由發包採購之新變頻器開始運作,在此之前,四號變頻機均無法運作。 ③94年10月13日至94年10月29日期間,第3號及4號變頻器確實均在送修中。 ⒉關於94年10月1日至11月5日抽水泵處理量(進流量),平均為50549CMI)(參見原證41號);94年10月3日至94年10月11日期間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停止引水之主張及舉證為:依原污水泵抽水泵紀錄表雖未蓋「維修中」印章(該印章是94年l0月13日才買來使用),但事實上3、4號機均屬故障維修狀態。 ⒊安平污水廠一台變頻器可處理之污水量,因原污水泵並非新品,由處理水量圖及啟動泵數可知平均處理量約為 50500噸/天(l~2台的情形下)(參見準備書(三)狀原證41號) ⒋如當時不停止部分截流站引水,可能產生的後果為: ⑴污水廠設備損壞。 ⑵市區淹水造成市民生命、財產損失。 ⒌第3號變頻機10月31日加入運轉,由於需試車,故至11月4日約只開第3號變頻機,至11月4日下午 5時才開始切換第1、2、3號變頻機,輪流運作。 ㈥關於被告主張94年停止成功截流站引水期間未通知總查各事說明如下: ⒈原告自契約開始履行起,各截流站之「進水」及「關閉」為重要之記錄事項,原告之工作人員不但會在「進水」或「關閉」之當日記錄於「截流站操作交接記錄表」,且每個月均會製作「截流站閘門開關時間記錄表」。 ⒉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未將緊急停水之情形告知被告,但被告派駐污水廠指揮監督之乙○○,每日均查閱「截流站操作交接記錄表」及「中控室操作交接記錄表」,且原告派駐污水廠之廠長丙○○及操作組人員甲○○每次停機均會當面或以電話告知乙○○。 ㈦有關事實 (五)(即「原告於95年5月15日至95年 9月15日期間,對成功、民生、中正、永華截流站停止引水至安平污水處理廠進行污水處理」)部分: ⒈關於95年5月15日至95年9月15日中正、成功、民生截流站有無引水至安平污水處理廠之事實,茲引95年5月15日至9月15日「安平污水廠截流站開關記錄表」及有開關當日之「中控室操作交接記錄表」為證(參見原證44號),足證此期間各站均有開關記錄,且均記載有開關之原因。 ⒉第1號變頻機送修期間為95年5月7日至5月15日(參見同原證42號)。 ⒊第4號變頻機一直維修中,無法運作,如前所述。 ⒋第 3號變頻機之轉速平均約為760RPM,此有原告製作之「現場變頻器顯示值與中控室轉速值對照表」(參見原證45號)及95年8月16日及8月18日之「中控室交接記錄表」(參見原證46號),足證變頻器之轉速至780左右即容易過熱跳脫。 ⒌關於95年6月4日起至95年9月1日第3、4號變頻器經常故障之情形,參見95年6月4日至95年9月1日之抽水泵記錄表,即有明確記錄(參見同原證42號)。 ⒍關於95年9月13日至95年9月15日因9月 3日至9月12日下雨達警戒液位而停止引水,若需引水入污水廠處理則需視潮汐液位廠內濕井液位等因素,茲引該段期間之「安平污水廠截流站開關記錄表」及「中控室操作交接記錄表」(參見原證47號)為證,另再補95年9月3日至9月12日台南氣候站資料 ( 參見原證48號)為證,足見95年9月3日至9月12日確實有連續大雨之情形。 ⒎關於第1、2號變頻機因已停產無法取得零件,此有建柏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為證(參見原證49號), ,至於原告之後續處理方式為採購新機前先加裝緩啟動器,亦得到被告之同意,此有雙方往來公函為證(參見原證50號)。 ⒏原告主張95年 9月前以口頭通報開關截流站,日後定期開營運管理會議再提出「開關記錄表」,符合契約附件之工作說明書第壹條第二項第(十四)款約定之口頭加書面報告,至於口頭報告之舉證,如前述,現場工作人員甲○○會當面或以手機向乙○○或庚○○(95年6月5日復接乙○○督導一職)報告,若無法接通則發簡訊通知。 ⒐被告主張「95年5月15日至95年9月15日期間,對中正、成功、民生截流站停止引水至安平污水處理廠進行污水處理」之客觀事實,原告不爭執,但理由為: ⑴因原污水站變頻器損壞,故需調整截流站進水以保護污水廠內機械設備及避免市區淹水而造成生命及財產損失。 ⑵依95年 5月操作維護管理報告第123、124頁(參見原證53號)中已告知市府變頻器相關問題,原停止引水方式以口頭通報方式為之,後因當時之督導庚○○先生要求補以書面,故自95年9月7日除以口頭方式告知外,更於95年10月14日以95年 9月份操作維護管理月報告中第114~127頁,列入操作管理月報中作為記錄(參見原證54號)。 ⒑關於95年5月15日至9月15日期間,因在95年 5月底原告公司自行購入緩衝啟動器加入機組運轉,故共有 3組設備共同輸流運轉,操作數量需因現場濕井液位高度及上升速度而定,再行調整啟動抽水泵之數量,詳見95年5月15日至95年9月15日之進流量圖及處理量表(參見原證55號)。 ㈧關於事實(六)(即「原告於96年4月7日開啟永華截流站截流閘門清除垃圾」)部分: ⒈原告對96年4月7日對永華截流站停止引水之事實不爭執,但其理由之一為當時撈污機損壞,另外因當時水壓較高垃圾量大,人工撈污之情形下,必須將污水液位降低以減低壓力,人工才可以撈除垃圾,此事實原告員工有以手機回報,此有台南市政府南市工下字第 09631029320號函可以為證(參見原證51號),另關於撈污機損壞部分,原告茲舉「安平污水處理廠設施改善清點檢討會議紀錄」之紀錄(參見原證52號),可見撈污機原本二台故障無法測試,之後才改善完成,足證撈污機確有故障。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96年4月7日對永華截流站停止引水之客觀事實,原告不爭執,但因當日永華截流站垃圾突增,造成撈污機處水壓上升,故需停止污水進流以降低撈污機處水壓,以利人工撈除垃圾。 ㈨關於事實(七)(即「94年 9月間脫水機濾布及輸送帶損壞」部分): ⒈脫水機濾布有使用2200小時之時限,原告於94年 5月一開始交接時,濾布即為舊濾布,94年10月就要換濾布,原告於94年9月7日曾發文要求被告會勘,被告於94年 9月16日會勘記錄上載明非乙方(即原告)操作不當造成,甲方(即被告)支付,此已有起訴狀原證30號為證。依兩造契約附件之工作說明書第四條第二款第四項,應由原告負責更換者為「轉動機械保養耗材」,例如潤滑油、保養液一類,而濾布顯非「轉動機械保養耗材」,自應由被告負責支付更換新品之費用,更何況原告於契約到期亦將濾布交接出去,足見此屬被告財產之一部自應由被告購買。 ⒉前開脫水機之濾布,其作用在於將污水濾淨,並沒有固定之使用時限,濾布在原始操作時就沒有使用說明書可以提供;又與污泥輸送帶最大差別在於①濾布是過濾污泥與水、②過濾後產生之污泥會落在污泥輸送帶上排出。(參見原證57號)。至於原告接手操作後迄今,濾布只更換過一次。該濾布之費用有富產機械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31日所開立交付原告之面額337,000元發票影本一紙為證。 ㈩94年5月5日至94年10月3日之期間內,只有在水量超過1台抽水泵運作範圍時,才會啟動第2台備用機,但就算是啟動第2台備用機也都是短時間應急用,並非長時間同時開啟 2台,此有該期間之抽水泵記錄表可以參照(參見原證56號)。 兩造就系爭安平污水廠代操作案簽約後,原告始知原污水泵變頻器有二部損壞之問題存在: ⒈系爭安平污水廠代操作案(下稱系爭標案)於93年10月招標時,依據投標文件之評鑑須知拾、其他注意事項:「一、本工作不舉辦投標前工作說明會。應徵廠商應於投標前親自到工作地點現場調查即自行文獻調查,以瞭解各項現場及其周圍情況」,原告公司依前揭規定前往安平污水處理場進行現勘。然現勘時,原告公司僅能就該污水處理廠進出水質、水量、各項設施操作情況及外觀及污水處理廠周邊環境,作為投標評估依據,至於各單項機械、電氣、儀控之性能及故障情況,原告公司並無運轉操作該等機器之權限,本無從辨別。加以被告及原代操作廠商(訴外人上水公司)未告知有二部原污水泵變頻器損壞之情形,原告公司於系爭標案簽約前,確實不知有二部原污水泵變頻器損壞。 ⒉系爭標案於93年10月27日開標後,因訴外人上水公司爭議調解問題,被告台南市政府遲至94年 3月21日才與原告完成簽約。嗣94年4月7日至同年月15日雙方依據系爭合約之工作說明書「壹、權責劃分:一、台南市政府(甲方)之權責 (一) 甲方於辦理移交接管時應依移交接管清冊所列,提供本契約工作範圍內之結構物、建物、管線、設備(含備耗材)、特殊工具、資訊軟體及文件(至少包括移交接管清冊、竣工相關圖說、操作維護手冊等)等,交由乙方使用,惟其所有權仍歸甲方所有」,進行現況交接時,原告運轉操作才得知原污水泵變頻器損壞,經告知市府現場交接人員,並記載於交接清冊上(見原證16號)。 原污水泵變頻器損壞非原告公司得以拒絕履約之理由,且損害之變頻器尚在保固廠商保固期間內,原告公司無進行維修之權利: ⒈系爭標案採現況交接,已如前述,則原告公司告知被告原污水泵變頻器有二部損壞之情形並記載於交接清冊上,已符合工程實務操作習慣。 ⒉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是在94年5月5日移交後才做出工作計劃書,已經知道機器情形云云,然查,因雙方約定現況交接,原告公司無從以變頻器有二台損壞之情形拒絕履行系爭標案,否則須負擔違約責任。 ⒊況系爭標案為勞務標而非工程標,原告公司之工作僅限污水處理廠的操作管理工作,至於設施設備之保固責任則屬於污水處理廠之承造廠商負責。既損壞之原污水泵變頻器仍在保固廠商保固期限內,原告公司僅得通知被告台南市政府督導人員由其通知保固廠商維修之,原告公司無進行維修之權利。 本件因原污水泵變頻器故障送修,以致無法正常處理污水之問題,非原告公司可控制之風險,被告當不得對伊扣款: ⒈設施設備之保固責任則屬於污水處理廠之承造廠商負責,原告公司無進行維修之權利,已如前述。被告台南市政府未在系爭標案公告委託操作管理招標之前,督促承造廠商進行改善,以致二台原污水泵變頻器在移交接管前後皆處於損壞狀態,則被告本身已有過失,豈能將變頻器故障送修無法正常處理污水之問題皆歸責於原告公司。 ⒉況原污水泵變頻器維修期間,原告公司為避免安平污水處理廠因發生緊急狀況全部污水泵均停擺之重大損害,依據污水處理實務將僅剩之二台功能正常之原污水泵探停一休一模式運作。原告公司並因應一台變頻器之處理量及水量大小,調整各截流站之進水,當變頻器即將無法負荷處理時,依現場操作經驗向監督人員口頭報備後,關閉部分截流站,以達污水廠可處理之水量,乃不得已之合宜處理方式。是以本件因原污水泵變頻器故障送修,以致無法正常處理污水之問題,非原告公司可控制之風險,實應由被告及保固廠商負責。既非可歸責於原告公司,被告當不得對伊扣款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8,24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就「調0000000號」案 原告應於95年 4月30日前提出放流水回收再利用計畫、評估合併廚餘與下水污泥共同厭氧消之可行性計畫、建制實驗室CNLA認證,惟均未依約如期履行,故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4項規定:「乙方(即原告)未依合約規定時間或依甲方(即被告)核定之時間(以書面通知為準)內,提送相關報告資料或完成工作時,每逾期一日,處以新台幣 l萬元違約金,並按日累計之。」分別處以違約金,應屬有據,謹分別說明如下: ⒈就放流水回收再利用計畫: 原告於工作計畫書承諾於95年 4月30日前辦理完成放流水回收再利用計畫,嗣於95年 1月20日召開之第四次營運管理委員會僅提出2頁簡報資料,無該計畫,直至被告以95年5月19日南工下字第 09631036280號函請原告將計畫書提送被告後,原告遲至95年 6月29日始提出該計畫,合計逾期60日,處以違約金60萬元。 ⒉就評估合併廚餘與下水污泥共同厭氧消之可行性計畫: 原告同樣須於95年4月30日前完成提出,亦係被告於95年5月19日以南工下字第 09631036280號函請原告將計畫書提送被告後,原告始於95年5月29日以越(95)安字第9314059號函送予被告,合計逾期29日,處以違約金29萬元。 ⒊就建制實驗室CNLA認證: 原告遲至95年5月16日始以越(95)安字第9314054號函向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提出認證申請書,且實際上迄履約終止時均未取得CNLA之認證,被告僅以逾16日處以違約金16萬元,並未逾契約之約定。 ㈡就「調0000000號」案 ⒈就94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4日之違約金: ⑴94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4日,原告未能將成功截流站污水引至安平污水處理廠處理,即停止進水,為雙方所不爭執。 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之約定,原告不得未經被告同意即任意停工或停止進水,否則被告得處以每日 6萬元之違約金。此條款約定之目的,在於避免得標廠商未經許可,無故停止江水引進安平污水處理廠處理,反以開啟閘門將污水直接排入運河之方式,造成運河之污染,損害環境。且原告亦未通知被告有任何緊急情事須停止進水,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規定,每日處以6萬元違約金,合計停止進水32日,處以192萬元之違約金。 ⑶被告雖辯稱因 2台變頻器故障送修致無法正常處理污水,故停止進水云云,惟查,兩造於設備點交時,均已明確知悉其中 2台變頻器(即第3、4號變頻器)故障情事,而原告自94年5月5日起進駐污水處理廠後,迄94年10月 2日,各截流站均正常運作,無任意停止進水之情形,此期間之抽水泵設備功能與94年10月3日至94年11月4日抽水泵設備功能均無不同,故原告擅於94年10月3日至94年11月4日停止進水,顯與原本即屬故障之2台變頻器無涉。 ⑷況依原告提出之「污水處理廠委託操作管理─安平系統」94年度(5 月~12月)操作維護管理報告第38頁及第45頁所示,94年10月至11月每日進流水量平均未超過60000CMD(證物1),而一部原污水抽水泵每日抽水量為65000CMD(證物 2) ,故並無需二部原污水抽水泵操作,且各項操作文件均無須有停機待命備用之規定,原告稱須一部備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⒉就95年5月15日至同年9月15日之違約金: ⑴95年5月15日至同年9月15日,原告未將成功截流站污水引至安平污水處理廠處理,即停止進水,為雙方所不爭執。 ⑵依前揭第一項之說明,合計停止進水83日,處以 498萬元之違約金。 ⒊就96年4月7日開啟永華截流站閘門清除垃圾部分: 原告稱因當日集水區域可能下雨造成垃圾量突增致須開啟閘門云云,惟經查閱中央氣象局台南氣象站96年4月5日至96年4月 7日雨量資料此期間並無降雨現象(證物3),無可能發生因下雨造成垃圾量突增之情,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任意停止進水,開啟閘門致污水導入運河損及公益,顯係原告疏於操作維護管理之責任所導致。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規定,處以6萬元違約金。 ⒋就脫水機濾布及輸送帶損壞部分: 系爭脫水機濾布發生撕裂情形,係因濾布材質自然老化之必然現象,為原告所提出之「污泥脫水濾布維修報告」所自承,故濾布設備有如轉動設備之傳動皮帶、飲水機過濾器等耗材,均有其使用年限,查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已編列包含有設施維護及耗材、轉動機械定期保養耗材之費用,原告自不得再另行向被告請求。 ㈢事實(一)(即有關「放流水回收再利用計畫」)部分: 不爭執事項: ⒈就原告於95年 1月20日第四次營運管理委員會會議,有提出原證35號(即原證38號)之「放流水回收再利用之可行性評估」資料不爭執。 ⒉就原告於95年6月29日以越(95)安字第9314072號函檢送原證39號「安平水資源回收中心放流水回收再利用評估計畫」之事實不爭執。 ㈣事實(二)(即「評估合併廚餘與下水污泥共同厭氧消化可能性計畫」部分): ⒈不爭執事項: 就原證40號為原告於95年5月29日越(95)安字第9314059號函送予被告之報告全文不爭執。 ⒉爭執事項: 上揭報告確實未於95年 4月30日前完成,此觀該報告第19頁表4-1第一階段期間各項分析數據資料第8項有95年5月1日之檢測資料、第24頁表4-5PH及ORP監測數據有5月6日之監測資料、第28頁第4行記載「以期末95年 4月16日到5(應為95之誤)年5月6日數據來計算」、表 4-6污泥及廚餘共消化操作條件、第29頁表4-7及第41頁附表5均有5月6日之資料可稽,足證該報告完成覓期應在95年5月6日之後,原告所提原證36號之證明書記載事實 (二)計畫已於95年4月30日完成云云,顯然不實。 ㈤事實(三)(即有關「建置實驗室CNLA(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系統)品質計畫」部分): 原告遲至95年5月16日始以越(95)安字第9314054號函向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提出認證申請書(即原證11號),且實際上迄履約終止時均未取得CNLA之認證,被告僅以逾16日處以違約金16萬元,並未逾契約之約定。 ㈥事實(四)(即有關「原告於94年10月3日至94年11月4日期間,對成功截流站停止引水至安平污水處理廠進行污水處理」部分): ⒈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於94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4日期間,對成功截流站停止引水至安平污水處理廠進行污水處理。 ⑵兩造員工於94年5月 5日辦理系爭採購案各項業務移交時,3號及4號變頻器即屬故障狀態(參原證16號)。 ⑶3號變頻器自94年10月12日至94年10月29日期間,4號變頻器於94年10月20日,均由价陽科技有限公司載回檢修(詳參原證18號)。 ⑷流量計係設在安平污水處理廠內,而非截流站。 ⒉爭執事項: ⑴否認94年10月31日至94年11月3日期間,因3號變頻器試車,必須關閉1、2號變頻器。 理由:未見有任何資料顯示 1台變頻器試車時,必須關閉其他變頻器之操作方式。 ⑵否認原告所主張「污水處理實務上,必須動一休一,且3、4號變頻器送修,因而無法處理五個截流站之污水,必須關閉成功截流站」。 理由:①茲依原告所提出之抽水泵紀錄表(原證42號),於至少3台抽水泵可使用之狀態下,並未見原告以「 動一休一」之方式操作抽水泵,足見污水處理實務上,並無須「動一休一」之情。 ②又兩造於設備點交時,均已明確知悉第3、4號變頻器故障,而原告自94年5月5日起進駐污水處理廠後,迄94年10月 2日,各截流站均正常運作,無停止進水之情形,此期間之抽水泵設備功能與94年10月3日至94年11月4日抽水泵設備功能均無不同,故原告擅於94年10月3日至94年11月4日停止進水,顯與原本即屬故障之第3號及4號變頻器送修無關。 ③對於原證41號之意見: 對於內容所載無意見,惟其所載應為94年10月份原污水抽水泵於當日因污水實際進流量所處理之數量,而非1台變頻器可以處理之污水量。 ㈦事實(五)(即「原告於95年5月15日至95年9月15日期間,對成功、民生、中正、永華截流站停止引水至安平污水處理廠進行污水處理」)部分: ⒈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於95年5月15日至95年9月 5日期間,對中正、成功、民生截流站停止引水至安平污水處理廠進行污水處理。 ⑵對於原證42號之抽水泵紀錄表所顯示各變頻器送修期間,僅就3號變頻器於95年5月11日至95年5月30日期間、4號變頻器於95年5月3日至95年 6月21日(參原證20號)期間送修不爭執。 ⑶原證48號之民國95年台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 ⑷原證49、50號所載變頻器因已停產無法取得零件。 ⒉爭執事項: ⑴就原證45號:因無紀錄之日期時間,且標題為「原污水抽水泵1~4」,故無法依此認定 3號變頻器平均轉速只能達到760RMP。 ⑵就原證46號:因僅有95年 8月16日及18日之紀錄,無法依此即認定3號變頻器平均轉速只能達到760RMP。 ⑶就原證47號:未曾提交被告,故否認該紀錄表記載內容。⑷否認被告於95年 9月前,有同意原告以口頭方式通報開關截流站。至於原證54號所載自95年9月7日至95年10月 3日期間之偶突發事件通報紀錄表,反足以證明若有偶突發狀況需關閉閘門停止引水時,必先向被告之承辦人員報告並取得同意後,始得進行調整,非得由原告任意決定。 ㈧事實(六)(即「原告於96年4月7日開啟永華截流站截流閘門清除垃圾」)部分: ⒈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於96年4月7日對永華截流站停止引水之事實。 ⑵原告之廠長有於96年4月7日以簡訊回報永華截流站因垃圾過多,暫停引水至污水處理場處理(參原證51號)。 ⒉爭執事項: ⑴否認當日有因 2台撈污機均損壞,須以人工方式撈污之情形。 理由:①上開原告廠長於96年4月7日之簡訊回報,並未提及係因撈污機損壞致暫停引水。 ②原證52號附件所載,2組電動撈污機於94年移交予 原告時,狀況為正常,迄至97年5月5日召開第 1次清點檢討會議時,因故障而無法測試,惟難以此即認該2組撈污機於96年4月7日即已損壞。 ⑵否認當日集水區域有因水壓較高垃圾量大致須有開放閘門進行人工撈污之必要。 理由:經查閱中央氣象局台南氣象站96年4月5日至96年 4月 7日雨量資料,此期間並無降雨現象(詳證物3) ,無可能發生因水壓升高致垃圾量突增之情。 ⑶縱認原告係因垃圾過多致水位上升需將永華截流站暫停引水,亦應先向被告通報,經被告同意後始暫停引水。且被告研判係因原告未定時進行撈污作業致水位上升,僅為作業方便於未達警戒液位情形下擅開閘門進行撈污作業,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㈨事實(七)(即「94年9月間脫水機濾布及輸送帶損壞」) 部分: ⒈不爭執事項: 工作說明書第肆條第二項第 4款「重大故障維修」,約定有:任何超過新台幣十萬元之單一設備且單一事件之故障修理工作,視為重大故障維修。由甲方(即被告)負擔超過該金額上限之差額,其成本計算不含乙方原有維修人力之費用。⒉爭執事項: 系爭脫水機濾布發生撕裂情形,係因濾布材質自然老化之必然現象,為原告所提出之「污泥脫水濾布維修報告」所自承,非屬上開約定之「重大故障維修」。因濾布設備屬於耗材,有其使用年限,而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已編列包含有設施維護及耗材、轉動機械定期保養耗材之費用,原告自不得依上揭工作說明書第肆條第二項第 4款約定向被告請求等語。 ㈩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事實(一)(即有關「放流水回收再利用計畫」)部分: ⑴原告於95.1.20第四次營運管理委員會議有提出原證35( 即原證38號)之「放流水回收再利用之可行性評估」資料。 ⑵原告於95.6.29日以越 (95)安平第9314072號函檢送原證 39號「安平水資源回收中心放流水回收再利用評估計畫」。 ㈡事實(二)(即「評估合併廚餘與下水污泥共同厭氧消化可能性計畫」部分): 就原證40號為原告於95年5月29日越(95)安字第9314059號函送予被告之報告全文不爭執。 ㈢事實(四)(即有關「原告於94年10月3日至94年11月4日期間,對成功截流站停止引水至安平污水處理廠進行污水處理」部分): ⑴原告於94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4日期間,對成功截流站停止引水至安平污水處理廠進行污水處理。 ⑵兩造員工於94年5月5日辦理系爭採購案各項業務移交時,3號及4號變頻器即屬故障狀態。 ⑶3號變頻器自94年10月12日至94年10月29日期間,4號變頻器於94年10月20日,均由价陽科技有限公司載回檢修。 ⑷流量計係設在安平污水處理廠內,而非截流站。 ㈣事實(五)(即「原告於95年5月15日至95年9月15日期間,對成功、民生、中正、永華截流站停止引水至安平污水處理廠進行污水處理」)部分: ⑴原告於95年5月15日至95年9月 5日期間,對中正、成功、民生截流站停止引水至安平污水處理廠進行污水處理。 ⑵對於原證42號之抽水泵紀錄表所顯示各變頻器送修期間,僅就3號變頻器於95年5月11日至95年5月30日期間、4號變頻器於95年5月3日至95年6月21日期間送修不爭執。 ⑶原證48號之民國95年台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 ⑷原證49、50號所載變頻器因已停產無法取得零件。 ㈤事實(六)(即「原告於96年4月7日開啟永華截流站截流閘門清除垃圾」)部分: ⑴原告於96年4月7日對永華截流站停止引水之事實。 ⑵原告之廠長於96年4月7日以簡訊回報永華截流站因垃圾過多,暫停引水至污水處理場處理。 ㈥事實(七)(即「94年9月間脫水機濾布及輸送帶損壞」) 部分: 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2項第4款「重大故障維修」,約定有: 任何超過新台幣10萬元之單一設備且單一事件之故障修理工作,視為重大故障維修。由甲方(即被告)負擔超過該金額上限之差額,其成本計算不含乙方原有維修人力之費用。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及本院應審酌者為: ㈠服務建議書是否為合約之一部分?有無履行期限?契約明定之遲延罰則效力是否及之? ㈡事實(一)「放流水回收再利用計畫」是否已於95年 4月30日前完成? ㈢事實(二)即「評估合併廚餘與下水污泥共同厭氧消化可能性計畫」部分是否已於95年4月30日前完成? ㈣事實(三)即有關「建置實驗室CNLA(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系統)品質計畫」部分是否已於95年4月30日前完成? ㈤事實(四)即有關「原告於94年10月3日至94年11月4日期間,對成功截流站停止引水至安平污水處理廠進行污水處理」部分: ⒈是否因變頻器送修致無法處理5個截流站之污水,因應關 閉成功截流站。 ⒉上述情況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而應扣款? ㈥事實(五)即「原告於95年5月15日至95年9月15日期間,對成功、民生、中正、永華截流站停止引水至安平污水處理廠進行污水處理」部分: ⒈是否因變頻器故障、老舊致無法處理5個截流站之污水,因 應關閉成功截流站。 ⒉上述情況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而應扣款? ㈦事實四、五有關變頻器故障之情況,原告得否以「變頻器故障」抗辯無法正常處理污水問題非其得控制之風險,不可歸責於原告? ㈧事實(六)即「原告於96年4月7日開啟永華截流站截流閘門清除垃圾」部分: 96年4月7日永華截流站停止引水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㈨事實(七)即「94年 9月間脫水機濾布及輸送帶損壞」部分:脫水機濾布汰舊究屬耗材或工作書第4條第2項第4款之「 重大故障維修」?應由何人支付此項費用? 六、茲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壹、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違約情節予以扣罰違約金為無理由」部分: ㈠服務建議書是否為合約之一部分?有無履行期限?契約明定之遲延罰則效力是否及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4年3月21日已就「污水處理廠委託操作管理─安平系統」勞務採購訂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採購關於安平污水處理廠委託操作之勞務服務,共計 168,525,000元等達成意思合致,則兩造間關於勞務提供之採購契約已然成立,當無庸疑,而關於採購契約約定之內容包括提供勞務之操作方式、數量、金額及實施期程等,除非兩造同意變更,否則兩造應受拘束,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污水處理廠委託操作管理─安平系統」勞務採購書副本,原告除承諾「簽約後立即派員進駐」、「完全依照工作計畫書執行各項業務」外,原告並對被告允諾將「自費回饋460萬元」,其自費辦理事項如下: ①94/01/31前完成個人數位助理(PDA)建置及使用。 ②94/02/28前完成設備預知保養。 ③94/08/31前取得ISO14001認證。 ④94/09/30前完成設備銘牌標示。 ⑤94/09/30前完成池體彩繪。 ⑥94/09/30前完成景觀生態池或小型人工溼地。 ⑦94/09/30前建立完成營管資訊系統及專屬網頁。 ⑧94/09/30前設置完成連續監測設備及電子看板。 ⑨94/12/31前完成實驗室申請CNLA認證資料。 ⑩94/12/31前完成廚餘與污泥共同厭氣消化之可行性計畫 ⑪94/12/31前完成放流水回收再利用評估計畫。 原告於其對被告承諾之「服務建議書」中,並就前開自費回饋項目提出包括計畫緣起、計畫目的、工作架構及人力分配、計畫架構及人員配置圖、營管資訊系統運作模式及架構示意圖、維護管理作業流程、災害(危害)事件發生處理作業流程圖、緊急應變組織架構示意圖、緊急應變通報聯繫架構示意圖、颱風或暴雨時之緊急應變流程及停電、火災、地震時之緊急應變流程等具體規劃事項(見「污水處理廠委託操作管理─安平系統」勞務採購書副本第57頁至第154頁)。 ⒊又查,根據系爭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規定:「本合約之履約標的及範圍:詳所附之工作說明書及乙方所提之『服務建議書』(視同合約之一部分)」;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規定:「乙方依合約辦理第二條規定之服務,甲方應支付乙方服務費用共計新台幣 168,525,000元,其結算總價按實際服務內容及期程計算之。」;由系爭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之規定,足見「服務建議書」應為合約之一部分,此外,因系爭契約第三條規定「‧‧其結算總價按實際服務內容及『期程』計算之。」,益徵乙方即原告之提供勞務履約必須按照合約之相關「期程」完成,否則應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遲延履約」、第十七條「罰則及執行方式」之規定給付違約金;因而,依據兩造所訂立之「污水處理廠委託操作管理─安平系統」勞務採購契約,乙方即原告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應係系爭合約之一部分,其有履行期限,自不待言,並且契約明定之遲延罰則效力亦及於「服務建議書」之服務提供項目,併予敘明。 ㈡事實(一)「放流水回收再利用計畫」是否已於95年 4月30日前完成?若未如期完成,被告得否依約對原告處以違約金?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放流水回收再利用計畫」已於95年 1月完成,並於95年 1月20日召開之第四次營運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營管會)以書面提報。嗣被告於95年 5月19日以南市工水字第09531036280 號函要求原告將計劃書提送被告處核備,原告再於95年6月29日以越(95)安字第9314072號函提送予被告。此雖與公文函送程序未符,惟因第 4次營運管理委員會之資料內容與原告同年 6月23日正式函送之資料大致相同,應足認定原告實已於同年 1月20日提出云云。然被告辯稱原告應於95年 4月30日前提出放流水回收再利用計畫、評估合併廚餘與下水污泥共同厭氧消之可行性計畫、建制實驗室CNLA認證,惟原告均未依約如期履行,故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4項規定:「乙方(即原告)未依合約規定時間或依甲方(即被告)核定之時間(以書面通知為準)內,提送相關報告資料或完成工作時,每逾期一日,處以新台幣 l萬元違約金,並按日累計之。」分別處以違約金;被告陳稱原告對被告承諾將於95年 4月30日前辦理完成放流水回收再利用計畫,嗣於95年 1月20日召開之第四次營運管理委員會僅提出2頁簡報資料,無該計畫,直至被告以95年5月19日南工下字第 09631036280號函請原告將計畫書提送被告後,原告遲至95年 6月29日始提出該計畫,合計逾期60日,處以違約金60萬元等語。 ⒊如前所述,原告於「污水處理廠委託操作管理─安平系統」勞務採購書中,載明對被告承諾將自費於95年 4月30日前辦理完成放流水回收再利用計畫,此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固原告主張「放流水回收再利用計畫」已於95年 1月完成,然其未能於95年 4月30日前如期完成,係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陳稱僅公文函送程序未符規定,惟因第 4次營運管理委員會之資料內容與原告同年 6月23日正式函送之資料大致相同,應足認定原告實已於同年 1月20日提出云云,自不足採,因而,被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規定:「 乙方(即原告)未依合約規定時間或依甲方(即被告)核定之時間(以書面通知為準)內,提送相關報告資料或完成工作時,每逾期一日,處以新台幣 l萬元違約金,並按日累計之。」,以原告逾期合計60日,處以違約金60萬元,應屬有據。 ㈢事實(二)即「評估合併廚餘與下水污泥共同厭氧消化可能性計畫」部分是否已於95年 4月30日前完成?若未如期完成,被告得否依約對原告處以違約金? ⒈原告陳稱該計畫係委託屏東科技大學環工系郭文健教授於95年4月30日前完成並提出期末報告轉送被告,原告並於95年9月 7日召開之第六次營管會再以書面提報(按第四次營管會於95年1月20日召開後,直到95年9月 7日始召開第六次營管會);被告於95年5月19日以南市工下字第09631036280號函要求原告將計劃書提送被告核備,原告再於95年 5月29日以越(95)安字第 9314059號函提送被告。依慣例,該計劃應於完成後提報於營運管理委員會,惟被告於95年 1月20日召開第4次營運管理委員會後,遲未召開第5次管理委員會,即逕於95年9月7日始召開第 6次營運管理委員會,縱有延遲,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於95年 4月30日前完成提出,此亦係被告於95年5月19日以南工下字第09631036280號函請原告將計畫書提送被告後,原告始於95年 5月29日以越(95)安字第 9314059號函送予被告,合計逾期29日,處以違約金29萬元等語。 ⒉亦如前所述,原告對被告承諾「評估合併廚餘與下水污泥共同厭氧消化可能性計畫」部分將於95年 4月30日前完成,然原告並不否認其遲至95年5月29日以越(95)安字第9314059號函送予被告,原告雖主張前開計畫係委託屏東科技大學環工系郭文健教授於95年 4月30日前完成並提出期末報告轉送被告云云,惟原告經被告於95年5月19日以南工下字第09631036280號函催告後,方將計畫書提送被告,此為不爭之事實,縱使原告辯稱係委託屏東科技大學環工系郭文健教授未於95年 4月30日前完成並提出期末報告轉送被告云云,然原告確實違約未如期完成「評估合併廚餘與下水污泥共同厭氧消化可能性計畫」並送交被告,則被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 4項規定,以原告合計逾期29日,主張對原告處以違約金29萬元,即為有理由。 ㈣事實(三)即有關「建置實驗室CNLA(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系統)品質計畫」部分是否已於95年 4月30日前完成?若未如期完成,被告得否依約對原告處以違約金? 關於建制實驗室CNLA認證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其已於95年 4月完成所有認證文件資料之建制,為進一步申請認證,並於95年5月16日以越(95)安字第9314054號函向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提出認證申請書,信函副本並抄送被告。至於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何時完成認證,實非原告所能控制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遲至95年5月16日始以越(95)安字第9314054號函向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提出認證申請書,且實際上迄履約終止時均未取得CNLA之認證,被告僅以逾16日處以違約金16萬元,並未逾契約之約定等語。 ⒉承上,有關建制實驗室CNLA認證部分,係原告主動對被告承諾限期於94年12月31日完成之事項,如今無法如期完成,原告卻稱其已向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提出認證申請書,然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何時完成認證,實非原告所能控制云云;觀諸原告於爭取系爭契約採購案時,自詡為「最適合承接本計畫的團隊」,其自稱已有基隆市堵南抽水站、台南市北安抽水站、基隆市百福抽水站及仁大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抽水站代操作之豐富經驗,則原告對其主動承諾原告之項目,應有風險控管、如期完成之能力,然原告卻於計畫遲延後,僅以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何時完成認證,實非原告所能控制云云作為辯詞,實不足採;因而,被告主張其僅以原告逾16日,依契約規定對原告處以違約金16萬元,自屬有據。 ㈤被告對原告之其他相關扣罰有無理由,分項說明如下: ⒈事實(四)即有關「原告於94年10月3日至94年11月4日期間,對成功截流站停止引水至安平污水處理廠進行污水處理」部分:是否因變頻器送修致無法處理 5個截流站之污水,因應關閉成功截流站?上述情況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而應扣款? ⑴94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4日,原告未能將成功截流站污水引至安平污水處理廠處理,即停止進水,為雙方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關於94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4日間,被告對每日處以6萬元違約金並自第21期請款中扣除,共扣除費用192萬元之扣罰無理由;因被告於94年5月5日起將安平污水處理廠交付並委託原告處理,雙方於設備點交時,原告即發現該廠雖有4台變頻器,但交接當時,即有2台變頻器早已故障(即第3號及第4號變頻器,亦即P0103C及PO103D),其中第 3號變頻器(即P0l03C)自93年 9月18日起即已處於故障狀態、而另一台即第4號變頻器(即P0103D)則自94年3月13日亦故障跳脫。次按,污水處理實務,於正常狀況下必須動一休一,亦即前揭僅剩之兩台功能正常支援污水泵,僅能運轉其中一台,另一台則須停機備用,此係為避免安平污水處理廠因發生緊急狀況全部污水泵均停擺而慘遭重大損害所需;94年10月3日至11月4日期間,即因污水處理廠有原污水泵變頻器故障送修,以致無法正常處理污水,當時污水處理廠之污水泵幾乎每日同時至少有兩台發生故障現象或處於待機狀態,於前系爭間內發生故障之第3號及第4號(P0103C及P0103D)兩台變頻器,且該兩台變頻器於94年10月 3日前即已發生故障,其中第 3號變頻器直至10月31日保固廠商送修後始載回廠區進行試車,而第4號變頻器則於94年10月3日至11月 4日之期間內,皆為故障。此等變頻器故障之保固維修責任依約應由被告及其保固廠商負責,不應轉嫁或歸責於原告。因94年10月3日至11月4日期間內,安平污水處理廠無法同時有兩台以上之抽水泵得正常處理臺南市全部 5個截流站所排放之污水量,基於污水處理之專業考量及安平污水處理廠當時所能正常處理污水之能量,原告不得已只好關閉成功截流站排放污水進入安平污本處理廠處理,藉以確實保障安平污水處理廠之設施安全及相關運作功能順暢云云。 ⑵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之約定,原告不得未經被告同意即任意停工或停止進水,否則被告得處以每日 6萬元之違約金。此條款約定之目的,在於避免得標廠商未經許可,無故停止江水引進安平污水處理廠處理,反以開啟閘門將污水直接排入運河之方式,造成運河之污染,損害環境。且原告亦未通知被告有任何緊急情事須停止進水。原告雖辯稱因 2台變頻器故障送修致無法正常處理污水,故停止進水云云,惟查,兩造於設備點交時,均已明確知悉其中 2台變頻器(即第3、4號變頻器)故障情事,而原告自94年5月5日起進駐污水處理廠後,迄94年10月 2日,各截流站均正常運作,無任意停止進水之情形,此期間之抽水泵設備功能與94年10月3日至94年11月4日抽水泵設備功能均無不同,故原告擅於94年10月3日至94年11月4日停止進水,顯與原本即屬故障之 2台變頻器無涉。況依原告提出之「污水處理廠委託操作管理─安平系統」94年度( 5月~12月)操作維護管理報告第38頁及第45頁所示,94年10月至11月每日進流水量平均未超過60000CMD,而一部原污水抽水泵每日抽水量為65000CMD,故並無需二部原污水抽水泵操作,且各項操作文件均無須有停機待命備用之規定,原告稱須一部備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等語。 ⑶證人乙○○到院證稱:「(受命法官問:在安平污水處理廠交接給原告時,是否有兩台抽水泵故障?)沒有印象。」、「(受命法官問:在你督導期間,丙○○是否曾跟你提過,因為到達警戒液位,必須停止引水?)有,通常是以電話聯擊,因為我不可能隨時都在現場,丙○○會在電話裡面跟我說,現在的水量到達警戒液位,必須要開放閘門停止引水,因為我不在現場的話,沒有辦法暸解現場的狀況,所以對於丙○○的報備,我都給予同意的答覆。丙○○是否曾經在沒有下雨的時候跟我報備說要停止引水,我沒有印象,依照我的習性,應該都是有下豪大雨的時候才會有開啟閘門並且停止引水的情況」、「(受命法官問:94年10月3日到94年11 月3日期間,原告曾經開啟成功截流站,停止引水,有無印 象?)95年12月15日調查局有發函要調相關資料,所以我有印象。因為當時調查局認為我有圖利原告的嫌疑,後來調查局有問我說可不可以追溯處罰,我回答說,當然可以,我跟原告沒有什麼關係。對於原告上開期間為何停止引水及原告有無向我報備,我都忘記了。後來是調查局問我說,這些停止引水的期間是否要追溯處罰,我才跟調查局說是。因為依照契約的約定,原告要停止引水,『除了要口頭報備以外,並且要在3日內補提書面資料』,我在調查局詢問我的時候 ,我的確已經忘了原告有無跟我口頭報備,『可是調查局問我原告是否有補提書面資料,我說沒有,所以原告的程序既然沒有完備,就必須依照契約處罰』,而且不是只有94年10月到11月這段期間,而是在我督導的期間作全面的清查。」。 ⑷另證人丙○○證述:「(受命法官問:有無向督導人員報備停止引水?)有口頭跟他講,『是我跟甲○○去講的』,我們跟乙○○說,依照九月份的水量來看,均水位有上升,這個在操作上會產生淹站風險,我表示如果發生這種事情,我沒有上辦法承擔這個責任,乙○○當時就說『隨便』。」 ⑸證人甲○○則證稱:「(受命法官問:有無向督導人員報備?)我們會先跟他講了之後再停水,在成功截流站停水的時候,我們有跟市府督導人員講。操作人員會先跟組長即我報告,數再向廠長報告,由廠長跟督導乙○○報備,廠長向乙○○報備時,『我並沒有參與』。所以我並不知道乙○○如何回應我的廠長(即證人丙○○)。」、「(受命法官問:停水的一個月期間有無第二次或是逐日報告?我們是到要引水的時候才有再行報告,在上開停水期間並沒有做其他報告。」等語。 ⑹綜上,原告雖主張其係不得已方關閉成功截流站排放污水進入安平污本處理廠處理,藉以確實保障安平污水處理廠之設施安全及相關運作功能順暢云云,然原告違反契約約定之事實甚明,雖原告稱其派駐污水廠之廠長丙○○及操作組人員甲○○每次停機均會當面或以電話告知乙○○云云;然關閉成功截流站排放污水進入安平污本處理廠處理一事,究竟係由丙○○或甲○○向原告督導乙○○單獨報備?抑或由丙○○及甲○○共同向原告督導乙○○報備?證人丙○○與證人甲○○之證詞並不相符,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其確曾向原告口頭報備並嗣提出書面報告申請核備之證據,則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為真;從而,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2項規定對原告每日處以 6萬元違約金,合計停止進水32日,共處以192萬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⒉事實(五)即「原告於95年5月15日至95年9月15日期間,對成功、民生、中正、永華截流站停止引水至安平污水處理廠進行污水處理」部分:原告是否因變頻器故障、老舊致無法處理 5個截流站之污水,因應關閉成功截流站?上述情況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而應扣款? ⑴95年5月15日至同年9月15日,原告未將成功截流站污水引至安平污水處理廠處理,即停止進水,為雙方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理由為⑴因原污水站變頻器損壞,故需調整截流站進水以保護污水廠內機械設備及避免市區淹水而造成生命及財產損失。⑵依95年 5月操作維護管理報告第123、124頁規定已告知市府變頻器相關問題,原停止引水方式以口頭通報方式為之,後因當時之督導庚○○要求補以書面,故自95年9月 7日除以口頭方式告知外,更於95年10月14日以95年9月份操作維護管理月報告中第114~127頁,列入操作管理月報中作為記錄云云。被告則辯稱兩造於設備點交時,均已明確知悉其中 2台變頻器(即第3、4號變頻器)故障情事,而原告自94年5月5日起進駐污水處理廠後,迄94年10月 2日,各截流站均正常運作,無任意停止進水之情形,此期間之抽水泵設備功能與94年10月3日至94年11月4日抽水泵設備功能均無不同,故原告擅自停止進水,顯與原本即屬故障之 2台變頻器無涉等語。 ⑵證人甲○○到院證稱:「(受命法官問:在你擔任廠長期間,督導人員有無指示你們廠內的設備應如何運作,例如開關哪一個截流站?)乙○○有,在95年 5月的時候曾經因為我們要求關閉成功截流站,但乙○○跟我們說工務局長說不可以關,所以乙○○就不讓我們關,還因此在辦公式與我們有爭執,後來因為成功截流站附近道路有快要淹水的現象,所以他就同意我們關閉成功截流站。」 ⑶證人乙○○到院證稱:「(受命法官問:95年 5月15日到95年 9月15日期間,安平污水處理廠曾經就五大截流站輪流停止引水,有無印象?)在我擔任督導期間,也就是95年 6月l 日之前,原告公司是否有向我報備要停止引水我已經沒有印象,是因為我被調局約談,調查局說原告公司在這段期間有停止引水關閉截流站的情形,所以要我回來清查截流站的開關紀錄,後來我清查的結果發現的確有這樣的情況,才對原告發函。我今日提出一些資料供鈞院參考,其中還有我上簽呈給長官建議要對原告課違約金。」等語。 ⑷證人庚○○到院證稱:「(受命法官問:你是否有能力判斷在什麼情況下要關閉截流站停止引水?)沒有能力。」、「(受命法官問:在你督導期間,廠長甲○○是否曾向你報備過要關閉截流站,停止引水?)如果我在場的話,他就會口頭跟我報告,如果我不在場的話,他就會用電話報告。我有印象他說有些變頻器故障,以致於沒有辦法處理這麼多的水量,必須要關閉截流站停止引水。我的回應是,在他們能力範圍內,儘量不要關這麼多站,可以處理就儘量處理。」等語。 ⑸綜上,原告固陳稱其關閉成功、民生、中正、永華截流站停止引水至安平污水處理廠進行污水處理之理由為因原污水站變頻器損壞,故需調整截流站進水以保護污水廠內機械設備及避免市區淹水而造成生命云云,然所謂 4具變頻器有兩具損壞無法操作一節,經查固屬事實,然該 4具變頻器於兩造簽訂「污水處理廠委託操作管理─安平系統勞務契約」時已經損壞無法使用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系爭勞務契約之總價達新台幣 168,525,000元之鉅,屬於重大合約,原告為資本總額新台幣 127,080,000元之公司,對承包上億元重大工程合約,依常情當然對合約各項細節均會詳細評估及確認,則所謂 4具變頻器有兩具損壞無法操作一節當然在原告評估之列,並已確信原告能夠勝任及處裡始與被告締約,因之,被告主張原告確實有違反系爭「污水處理廠委託操作管理─安平系統」勞務採購契約,尚可採信。況且原告無法證明其關閉截流站、停止引水已向被告之承辦人員報告並取得其同意,則原告之主張於法尚有未洽,被告抗辯關閉截流站、停止引水非得由原告公司任意決定,應屬可採,則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每日處以6萬元違約金,合計停止進水83日,共處以498萬元之違約金,應屬與契約相 符。 ⒊就96年4月7日開啟永華截流站閘門清除垃圾部分: 原告固稱因當日集水區域可能下雨造成垃圾量突增致須開啟閘門云云,惟被告辯稱經查閱中央氣象局台南氣象站96年 4月5日至96年4月 7日雨量資料,於該期間並無降雨現象,據被告所提出中央氣象局台南氣象站所統計之「民國96年台南氣象站逐日與量資料」附卷可稽(見第一卷第 159頁),堪信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則被告主張該期間並無發生因下雨造成垃圾量突增之情,然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任意停止進水,開啟閘門致污水導入運河損及公益,顯係原告疏於操作維護管理之責任所導致等語,應可採信,因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以6萬元違約金,洵非無據。 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違約情節予以扣罰違約金為無理由尚非完全可採,然本件被告得向原告扣罰之違約金額究竟為何?(換言之,被告得向原告扣罰之違約金額究竟為何?被告是否須返還其對原告已扣罰違約金?返還金額為何?)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0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公司對被告確有前開違法契約之情節,因而,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遲延履約」、第十七條「罰則及執行方式」之相關規定對原告課以1.「原告於94年10月3日至94年11月4日期間,對成功截流站停止引水至安平污水處理廠進行污水處理」部分之 192萬元及「原告於95年5月15日至95年9月15日期間,對成功、民生、中正、永華截流站停止引水至安平污水處理廠進行污水處理」部分之498萬元與96年 4月7日開啟永華截流站閘門清除垃圾部分6萬元等三部份違約金共計696萬元(計算式:192萬+498萬+6萬=696萬),於法固非無據;然本院考量: ⒈被告於94年5月5日起將安平污水處理廠交付並委託原告處理,於點交設備時,原告方發現該廠雖有 4台變頻器,然其中有2台變頻器早已故障(即第3號及第4號變頻器,亦即P0103C 及PO103D),而兩造交接後,因第3號及第4號變頻器之保固責任,依約仍應由被告之前簽約廠商負責,故就該二台變頻器之故障,原告無從自行找廠商修復,僅能催促被告通知負責保固之廠商前往維修。此外,被告交接之第l號、第2號變頻器又經常跳脫,而經原告函詢代理廠商後,方得知第 1號及第 2號變頻器之機型已停產且零件無法取得,對原告之維修造成困難,兼以證人黎端光亦證述:「(受命法官問:原告公司在95年5月15日到95年9月15日期間停止引水,你們有無因為原告公司違反契約而對他們處罰?)當時沒有,『因為安平污水處理廠的設備時好時壞,有時還要送修』,‧‧‧」,足證安平污水處理廠之設備確實存在有相當之瑕疵,則原告主張設備於交接時即有故障等情,堪信為真實。 ⒉惟原告並非毫無經驗之廠商,且其自承已有基隆市堵南抽水站、台南市北安抽水站、基隆市百福抽水站及仁大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抽水站代操作等豐富成功經驗,因而,可合理推論原告公司對上開變頻器設備故障之情形,應有相當之危機處理能力及應變之道,則原告以設備故障係無法控管之風險致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主張被告依契約規定對其請求違約金為無理由云云,尚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其接管當時設備並非全新且設備於接管前即已無法全速運轉,其關閉截流站、停止引水實屬現場操作之權宜措施,故被告亦應負其協力義務未盡之責;此外,因安平污水處理廠之第3號及第4號變頻器均無法使用,因而,原告只得自行購買東元變頻器交互替代操作第3台及第4台原污水泵,而為避免變頻器使用過度而造成當機,故在考量公益下,唯有運用依照水量大小決定進水處理之方式,才能保障安平污水廠正常進水功能之最大效益等情,足證原告對於維持污水處理廠之正常運作,確實已依專業考量予以盡力維持;惟原告雖自稱其採權宜措施之操作方式均得到被告派駐安平污水廠監督人員之口頭許可,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原告未開啟閘門進水處理未得其同意為由進行罰款;如前所述,被告對原告罰款,係依照系爭採購契約罰則規定辦理,依法洵屬有據。 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①本件兩造間勞務採購利益;②污水處理廠第3號及第4號變頻器於兩造交接時已故障,且污水污水廠廠設備時好時壞,時有送修情形;③另原告已自行購買東元變頻器運作以為應變;④因原告違約操作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⑤被告派駐污水處理廠之督導人員確有力有未逮之虞(根據本院98年 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王伯瑋自承其於高職讀機械科,從事的也是機械工作,直到大專才念財金科系畢業。其督導的項目固按照契約約定,然「對於污水處理,其沒有相關專業」;另一證人黎端光亦自承其「沒有相關的專業背景,沒有辦法對原告報備的原因做實質上的查核」,此外,其「沒有能力」判斷在何種情況下要關閉截流站停止引水。),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應負協力義務之責,尚非無據。綜參上情,本院認本件被告主張對原告扣罰 696萬元之違約金,要屬過高,依法依職權予以減至相當之數額;綜上,認被告得對原告請求扣罰之違約金僅以348萬元為適當,因而,被告對原告溢罰之違約金348萬元須返還予原告。 貳、事實(七)即「94年 9月間脫水機濾布及輸送帶損壞」部分:脫水機濾布汰舊究屬耗材或工作書第4條第2項第4款之「 重大故障維修」?應由何人支付此項費用? ㈠安平污水處理廠脫水機濾布及輸送帶於94年 9月間損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然脫水機濾布汰舊究屬「耗材」或工作書第4條第2項第 4款之「重大故障維修」?雖被告辯稱系爭脫水機濾布發生撕裂情形,係因濾布材質自然老化之必然現象,非屬上開約定之「重大故障維修」,因濾布設備屬於耗材,,有其使用年限,而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已編列包含有設施維護及耗材、轉動機械定期保養耗材之費用,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 2項第4款約定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查,本件履約爭議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分別於96年9月11 日、96年12月 5日二次調解在案,其中「關於脫水機濾布及輸送帶損壞部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經考量脫水機濾布之規模及作用應屬主要設備之一,非屬耗材,‧‧」(見第一卷第34 -35頁),本院審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專業性,認其認定脫水機濾布係主要設備之一應屬可採,合先敘明。 ㈡承上,按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2項第 4款「重大故障維修」,約定有:任何超過新台幣10萬元之單一設備且單一事件之故障修理工作,視為重大故障維修。由甲方(即被告)負擔超過該金額上限之差額,其成本計算不含乙方(即原告)原有維修人力之費用。查原告主張脫水機濾布有使用2200小時之時限,原告於94年 5月一開始交接時,濾布即為舊濾布,94年10月就要換濾布,而原告接手操作後迄今,濾布只更換過一次;該濾布之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有富產機械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31日所開立之面額 337,000元發票影本一紙為證(見第二卷第 141頁),堪信為真實。依前開契約規定及說明,則原告主張依約扣除10萬元之差額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墊付之修復費用237,000元,依法洵屬有據。 叁、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污水處理廠委託操作管理─安平系統」契約之勞務提供,確實有前述之違約情形,被告依契約罰則規定對原告扣罰違約金,依法、依契約皆屬有據,然如前開說明,被告對原告公司扣罰共計 696萬元之違約金部分,要屬過高,本院認被告對原告公司該部分扣罰之違約金應以348萬元為限,且被告並須返還扣罰之違約金348萬元,兼以被告公司須給付原告所墊付系爭脫水機濾布及輸送帶之修復費用237,000元,則原告基於勞務提供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原告墊付之修復費用合計共3,717,000元(計算式:3,480,000+237,000=3,717,000)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務提供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17,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亦未催告被告為本件給付,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 2月20日送達於被告(見第一卷第14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717,000元及自97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9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83,841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82,675元、證人丙○○旅費666元、證人甲○○旅費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新台幣肆萬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