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庚○○ 民國86 丙○○ 民國89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己○○ 7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律師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戊○○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參佰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原告丙○○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肆仟零壹拾壹元、原告丁○○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陸仟柒佰元、原告己○○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原告庚○○、丙○○、丁○○、己○○各負擔十六分之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庚○○、丙○○、丁○○、己○○依序各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新台幣捌拾玖萬元、新台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下同)11,648,040元、原告丙○○12,033,624元、原告丁○○10,250,000元、原告己○○10,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原 告庚○○、原告丙○○、原告丁○○之本金分別減縮為10,502,226元、10,624,011元、10,176,700元,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等4人之配偶(或父親)即被害人陳進忠於民國96 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與被告乙○○(已判決)、甲○ ○、戊○○乘坐XZ-8219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縣南化鄉 台3線381公里南向處,於車上先遭被告乙○○以隨身攜帶之斜背包之背帶從後套住頸部施力勒昏後,復由被告乙○○、甲○○、戊○○基於共同殺人故意將昏厥中之陳進忠推入台南縣南化鄉小崙村24號前之池塘,使之溺斃。 (二)被害人陳進忠死亡之直接原因,係「生前落水」溺死者,而其之所以落水溺水,是被告甲○○、戊○○合力將之搬下車,置於池塘旁使之得順利被推落下水;換言之,即便為最有利於被告甲○○、戊○○之認定,其與乙○○間之共同(或助力)行為亦為導致被害人陳進忠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於民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上,不論被告甲○○、戊○○是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抑或過失,對於被害人家屬仍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陳進忠 之生命,而原告丁○○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己○○、庚○○、丙○○等3人為被害人之子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起訴分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如下:(1)殯葬費部分: 原告丁○○於被害人死亡後辦理喪葬事宜支出殯葬費25萬元,核屬必要費用之支出。 (2)扶養費用部分: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院主計處台灣地區家 庭收支調查台南市9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590元,請求扶養費如下: ①原告庚○○(86年10月25日生)部分: 原告庚○○為被害人之子,受被害人扶養,因被害人死亡致有扶養費損害計1,648,040元(以每人每年消費支出乘 上原告庚○○至成年尚有10年之霍夫曼係數,即16,590× 12×8.0000000=1,648,040)。 ②原告丙○○(89年9月8日生)部分: 原告丙○○為被害人之女,受被害人扶養,因被害人死亡致有扶養費損害計2,033,624元(16,590×12×10.000000 0=2,033,624)。 (3)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原與被害人陳進忠為朋友,祇因就桃花心木買賣價格討論意見不同即生不滿,竟痛下殺手先將陳進忠勒昏,於其未亡之際又將之丟入池塘使之活活溺死,嗣被以無名屍體發現時,死狀甚慘;而原告等人分別係陳進忠之妻、子女,竟突遭此喪夫、喪父之痛,其身心之創痛實難言喻,而陳進忠亦是家中唯一之經濟支柱,今莫名慘死,家中仍有二稚子待養,家境之慘,精神之痛楚,實無可言喻。原告4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聊資慰撫。扣除原告丁○○、庚○○、丙○○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分別領取犯罪被害補償73,300元、321,794元、392,801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庚○○10,502,226元、原告丙○○10,624,011元、原告丁○○10,176,700元、原告己○○10,000,000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庚○○10,502,226元、原告丙○○10,624,011元、原告丁○○10,176,700元、原告己○○10,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以:伊未與被告乙○○共同殺害被害人陳進忠;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戊○○以: (一)被害人陳進忠雖經法醫師石台平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定為生前落水溺水死亡,然上開鑑定結果,似僅足證明被害人於落水之前仍有生命跡象,尚無法據此即推斷被告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被害人陳進忠遭同案被告乙○○勒頸絞殺,事出突然,且被告戊○○與乙○○事前並無任何殺人之謀議,案發當時更曾勸阻乙○○殺害被害人,此觀共同被告乙○○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問:陳進忠遭勒住脖子時,有無任何反擊行為?)沒有。」、「(問:在場當時,戊○○、甲○○的反應為何?)他們有阻檔。」、「(問:如何阻 擋?說了什麼話?)我不記得他們說了什麼,但我有罵他們。」,由此應足見被告戊○○並無殺人之犯意。 (三)再觀諸鑑定人石台平法醫師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問:也就是這兩名死者在落水之前,還是具有呼吸功能?)是,但是可能淺到他們沒有察覺,所以他們以為被害人已經死亡。」、「這兩名死者落水前已經深度昏迷,類同死亡、接近死亡,一般人很難察覺生命跡象。」、「...看他嗆水的量,依我的經驗我認為被害人只有嗆一次,因為胃內沒有很多水,死者應該只剩下一口氣。」、「(問:依這兩名死者落水前的狀況,一般人可以判斷這兩名死者還有無呼吸或心跳嗎?)一般人如果沒有經驗的話,可能沒有辦法,因為被害人動都不動。」,由上開鑑定人之證詞可知,被害人落水前已深度昏迷,類同死亡、接近死亡,一般人若無經驗或欠缺警覺性,實難察覺其生命跡象。茲被告戊○○在毫無預警之情況下,突見被告乙○○連續絞殺二名被害人,內心實甚驚惶不安,被告戊○○當時雖曾勸阻被告乙○○,卻反遭被告乙○○責罵,兼以被告戊○○一直在前座開車,而被告乙○○則始終坐在車後座,被告戊○○身處當時之環境,實有擔心其自身安危之合理懷疑存在,率此,以被告戊○○當時恐懼複雜之心緒,似難期待被告戊○○能知悉已深度昏迷、類同死亡之被害人尚有生命跡象,故被告戊○○辯稱其不知被害人尚未死亡,只是協助棄屍云云,似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鑑定結果雖認被害人係生前落水溺水死亡,然被害人遭被告乙○○勒頸之後,外觀上極易使人誤認其已死亡,而被告戊○○於案發當時並不知被害人尚未死亡之事實,故被告戊○○縱曾有與乙○○、甲○○合力欲將被害人陳進忠塞入藍色水桶,以及將陳進忠搬下車放在池塘旁之行為,惟被告戊○○既不知被害人當時尚未死亡,且亦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意,似尚難令被告戊○○負殺人之罪責。 (五)原告等人遭逢喪親之痛,精神所受痛苦誠可理解,然被告戊○○應否負共同殺人刑責,既非無疑,則本件應否令被告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祈鈞院審酌。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戊○○應負賠償之責,惟原告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亦請鈞院併予審酌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害人陳進忠於96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與被告乙○○ 、甲○○、戊○○乘坐XZ-8219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縣 南化鄉台3線381公里南向處,於車上先遭被告乙○○以隨身攜帶之斜背包之背帶從後套住頸部施力勒昏後,復由被告乙○○基於殺人故意將昏厥中之陳進忠推入台南縣南化鄉小崙村24號前之池塘,使之溺斃。 (二)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142號判決認定被告乙○○、甲○○、戊○○ 共同殺害被害人陳進忠,判處被告乙○○死刑、被告甲○○、戊○○無期徒刑。 (三)原告丁○○為被害人陳進忠之配偶,原告己○○、庚○○(86年10月25日生)、丙○○(89年9月8日生)等3人為 被害人陳進忠之子女。 (四)原告丁○○為被害人陳進忠支出殯葬費25萬元,屬必要費用之支出。 (五)原告庚○○(86年10月25日生)為被害人陳進忠之子,算至原告庚○○成年止,原告庚○○得請求給付10年扶養期間之扶養費。原告庚○○所得受扶養之程度,以台南市9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590元為計算標準。又原告庚○○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被害人陳進忠及原告丁○○ )。其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損害賠償,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庚○○得請求之扶養費賠償額為824,020元,其計算式為:[199080*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2(受 扶養人數)=8240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原告丙○○(89年9月8日生)為被害人陳進忠之女,算至原告丙○○成年止,原告丙○○得請求給付13年扶養期間之扶養費。原告丙○○所得受扶養之程度,以台南市9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590元為計算標準。又原告丙○○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被害人陳進忠及原告丁○○) 。其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損害賠償,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賠償額為1,016,182元,其計算式為:[199080*10.000000 00(此為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2( 受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原告庚○○國小4年級學生;原告丙○○國小1年級學生;原告丁○○六信高商畢業,現任職於春池建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元;原告己○○國中畢業,現任職於地窖 葡萄酒坊吧台調酒員,每月收入約22,000元。被告甲○○高中畢業,現羈押於台南看守所;被告戊○○國中肄業,現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僅原告己○○及被告戊○○名下各有汽車1輛。 (八)原告丁○○、庚○○、丙○○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分別領取犯罪被害補償73,300元、321,794元、392,801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甲○○、戊○○之行為是否為被害人陳進忠死亡之原因?如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是否過高?經查: (一)被告甲○○、戊○○均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伊認為被害人陳進忠是被乙○○殺害後,才協助棄屍云云,經查, (1)被害人陳進忠解剖所見之顱底蝶竇內多量血色積液,係嗆水所致,因此可確認為生前落水,此有被害人陳進忠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縣警察局鑑驗書、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可稽,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認定被害人陳進忠係生前落水溺死,此有所97年5月8日法醫理字第0970000804號函1份可稽,足見被害人陳進忠確 係生前落水溺死。 (2)被告甲○○、戊○○均自承於被告乙○○將被害人陳進忠勒昏後,有與被告乙○○共同將被害人陳進忠搬到水塘旁,被告戊○○於偵查中並自承:(為何要將被害人搬到水塘旁?)我在那邊迴車時,本來要走,乙○○就說那裡有水塘就把他們(指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丟下去就好了等語(96年度偵字第14450號卷第86頁),可見被告甲○ ○、戊○○、乙○○共同將被害人陳進忠搬到水塘旁,目的就是要把被害人陳進忠丟進水塘。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被害人陳進忠係生前落水溺死,及被告甲○○、戊○○、乙○○共同將被害人陳進忠搬到水塘旁,目的就是要把被害人陳進忠丟進水塘,業如前述,被告甲○○、戊○○、乙○○既基於把被害人陳進忠丟進水塘之意思,共同將被害人陳進忠搬到水塘旁,並由被告乙○○將被害人陳進忠推進水塘,致被害人陳進忠落水溺死,被告甲○○、戊○○之上開行為,自為被害人陳進忠落水溺死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說明,不論被告甲○○、戊○○是否有殺害被害人陳進忠之犯意,其行為既為被害人陳進忠落水溺死之共同原因,自應就被害人陳進忠死亡所生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按喪葬禮俗首重喪家及其親友為表達對於死者往生之哀思,給予死者妥適並符合其身分地位之安頓,所舉行莊嚴且必要之儀式。因之,殯葬費用之支出在此限度內,即應認屬必要費用。原告丁○○主張其為被害人陳進忠支出殯葬費用25萬元,被告則不爭執上開費用係喪葬禮儀所必需之費用,是以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殯葬費,自應准許。 (2)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原告庚○○、丙○○係被害人陳進忠之子女,原告庚○○係國小4年級學生,原告丙○○係國小1年級學生,其二人名下並無財產,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 ,原告庚○○、丙○○應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即被害人陳進忠扶養之權利。從而,原告庚○○、丙○○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②原告庚○○(86年10月25日生)為被害人陳進忠之子,算至原告庚○○成年止,原告庚○○得請求給付10年扶養期間之扶養費。又原告庚○○所得受扶養之程度,依台南市9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590元計算,及原告庚○○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被害人陳進忠及原告丁○○), 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損害賠償,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庚○○得請求之扶養費賠償額為824,020元,其計算式為 :[199080*8.0000000 0(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 數)]除以2(受扶養人數)=8240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③原告丙○○(89年9月8日生)為被害人陳進忠之女,算至原告丙○○成年止,原告丙○○得請求給付13年扶養期間之扶養費。又原告丙○○所得受扶養之程度,依台南市9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590元計算,及原告丙○○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被害人陳進忠及原告丁○○),為 兩造所不爭執。其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損害賠償,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賠償額為1,016,182元,其計算式為 :[199080*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 數)]除以2(受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害人陳進忠因被告等人之行為而死亡,原告等人分別係陳進忠之妻、子女,竟突遭此喪夫、喪父之痛,其身心之創痛實難言喻,原告等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等人依據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庚○○國小4年級學生;原告丙○○國小1年級學生;原告丁○○六信高商畢業,現任職於春池建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 萬元;原告己○○國中畢業,現任職於地窖葡萄酒坊吧台調酒員,每月收入約22,000元。被告甲○○高中畢業,現羈押於台南看守所;被告戊○○國中肄業,現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僅原告己○○及被告戊○○名下各有汽車1輛,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以及原告因被害人陳進忠死亡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庚○○、丙○○、丁○○、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50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庚○○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824,020元、精 神慰撫金250萬元,合計3,324,020元,丙○○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016,812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合計3,516,812元,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25萬元、 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合計275萬元,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扣除原告丁○○、庚○○、 丙○○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分別領取犯罪被害補償73,300元、321,794元、392,801元,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庚○○3,002,226元(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 丙○○3,124,011元(0000000-000000=0000000)、原 告丁○○2,676,700元(2,750,000-00000=0000000)。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戊○○連帶給付原告庚○○3,002,226元、原告丙○○3,124,011元、原告丁○○2,676,700元、原告己○○2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能准許,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