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28號異 議 人 即 債 權人 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乙○○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4月10日所為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4998號民事 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本裁定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異議人連帶給付租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相對人乙○○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相對人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998號之支付命令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4月 10日所為之處分,並於98年4月17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處 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異議人並於98年4月23日聲明異議,亦有聲請人之異議狀在卷可憑,並由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異議人)請求債務人即相對人連帶給付折舊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061,760元及其利息 部分,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租賃內容」第9點係約定「租賃期間承租人要求中途解約必須補償出 租人之車輛折舊費用」,亦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即承租人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車輛折舊補償金,係以債務人於租期屆滿前解除租約為條件。惟本件債權人係主張債務人未給付租金而終止租約,並非債務人於租期屆滿前解除契約,故債務人並無給付債權人折舊補償金之義務,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折舊損失之概念,為租賃雙方所得以接受之社會通念,而攤還於每期租金內繳付,亦為長期租賃之一大特色。因中途終止租約,於未到期租金內,尚包含未繳付之折舊補償金,依使用者付費之概念,自應由承租人(即本件相對人總成公司)自行承擔,蓋無轉嫁於出租人(即本件異議人)負擔之理。既若本案車輛租賃契約書租賃內容第9條「折舊補償金」 之規定、租賃條款第5條「違約處理」第1、3項之規定,均 載明:「承租人均負擔折舊補償金」,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在不違反法律強制及禁止規定下,異議人之請求,當屬有理由。 ㈡再者,依鈞院以承租人「主動」或「被動」方式解除契約,來區分是否需負擔折舊補償金之見解,因本案繫屬之租賃契約中已明載:承租人「主動解除契約」及「被動終止租約」之適用情形,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在雙方均已同意相關租賃約款之事實下,如無違反法律強制及禁止規定,甚至侵害公序良俗,是否得以鈞院就個案之見解予以推翻,進而否定異議人之請求權基礎,實令異議人難以理解。 ㈢本案之事實背景乃因承租人經營不善,即將倒閉之際,主動將車輛交付予出租人,經出租人結算相關費用,將相關剩餘之債權金額如本案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事項所載。既若相對人針對相關雙方合意之租賃約款,並未提出違反締約真意或法律規定或顯失公平,既租賃契約內已明載承租人於違約事實發生時,一經出租人終止租約,即需負擔折舊補償金,則異議人之請求,當屬有理由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其聲請之部分,而另為適法裁定。 四、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請 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之折舊補償金1,061,760元部分,係以兩 造於96年12月17日訂立系爭車號8526-KK號之小客車之租賃 契約,租期自96年12月20日起至99年12月19日止,共3年期 間,每期即每月租金94,800元,共分36期,相對人即承租人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交付用以給付第8期租金之系 爭支票(發票日97年8月20日、票據號碼CN0000000、票據金額94,800元)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依約給付租金,相對人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有違反系爭租約之情形,相對人乙○○及甲○○又係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經異議人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依系爭租賃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異議人本可請求折舊補償金等主張為依據。 五、經查:異議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租賃內容、租賃條款、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文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復觀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租賃條款第5條第1項關於違約處理之約定為:「承租人如有違反本『租賃內容』或『租賃條款』中任何約定事項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合約並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承租人並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折舊補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相對人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既未依約給付租金,且經異議人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相對人自應依上開契約約定連帶給付折舊補償金。另參酌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內容第9條折舊補償金計算方式 之約定為「自起租日起,到期月數在1-12個月內者,折舊補償金計價基準為未到期租金總和之40%」,故異議人主張本件折舊補償金為1,061,760元【計算式:94,800元×28期( 自未到期租金第9期至36期,共28期)×40%=1,061,760元 】,相對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應屬有據。從而,異議人依據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請就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061,760元範圍內核發支付命令,以促相對人履行,揆 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異議人請求核發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061,760元之支付命令,應無不可,本院非訟中心司法 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有違誤。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異議人即債權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之裁定,乃異議人因而向本院異議,經本院為主文所示之裁定。則本裁定就債務人應給付及負擔之部分仍不失為支付命令核發之性質,否則即失其依法提起救濟之意義。換言之,如債務人對於本裁定未於送達後20日內之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本裁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債務人對於本裁定不服者,即得對於本裁定命給付之全部或一部,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對於本裁定,得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第1項期間內提出異議 ,本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權人對於駁回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