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3161號聲 請 人 台灣電腦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下1樓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乙○○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1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為795401號,內載金額新臺 幣5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未獲相對人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爰請求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另若聲請狀並未記載提示日期,受理法院應先調查本票有無為付款之提示,若無提示,則裁定駁回,若有提示,則自提示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此有司法院81年2月27日(81)廳 民一字第02696號函復台高院法律問題研究一則可供佐參。 故執票人必須提示請求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人向發票人現實地出示票據請求付款。惟查,聲請人陳明其於98年11月24日以新店大坪林郵局第221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所 在之工作地為本票之提示,相對人已收受,並有郵局回執可證,顯見聲請人並未當面持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上揭說明,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許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