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弓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欣科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89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一二0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9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3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8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 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9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5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895號提存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新 院雲96執全禹字第1209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99號假扣押卷、98年度裁全聲字第59號撤銷假扣押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895號擔保提存卷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第1209號假扣押執行卷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依前揭說明,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存 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並返還擔保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故必受擔保利益人已逾行使權利期間未行使權利後,始得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該請求返還擔保金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