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95號債 務 人 鄭乃嘉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柯正崑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玉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任職於阿娟小吃店,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3,250元等情,有證明書、債務人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復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 1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每期清償11,490元,並於第 1期增加保單解約金135,311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238,351元。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子女邱柔雅(92年3月5日出生)尚年幼,有受債務人與配偶邱翊峰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戶籍謄本、邱翊峰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徵之債務人每月還款來源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與子女之生活費用,共計支出11,760元,未逾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與98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合計 13,246元【9,829+(6,834÷2)=13,246】之標準,僅能 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債務人除延長清償期間為8年,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三、再查,本件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㈠債務人已背負龐大債務,應積極處分名下不動產以清理債務。㈡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無法同意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名下雖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86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24059建號房屋之不動產,惟有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現存債權額為 956,140元,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上開房地之鑑估價值約為 1,570,000元,並預估前開不動產經法拍程序賣得價金,扣除債權額及相關執行費用後,不足受償額為 180,00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債權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日債權陳報狀、98年7月10日表示意見狀、99年7月12日表示意見狀等件在卷足憑,顯見縱處分不動產,尚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然本件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額為 1,238,351元,遠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參以債務人已與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展延房貸借款年期達成協議,每月房貸還款金額僅約 4,835元,債權人並同意預估不足受償額不列入更生方案受分配,已足以兼顧有擔保及無擔保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再者,雖房貸不得列為必要支出,然倘為自用住宅,仍得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列入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參以上開房地為債務人與配偶、子女之住處,債務人每期須繳納之房貸約4,835元(與配偶分擔後為2,418元),已低於一般小家庭之房屋租金行情,倘處分房地,非但增加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另須支出之租金衡情顯無可能低於房貸 4,835元,無益於增加債權人之受償金額。是債權人之主張,並無足採。㈡按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妥,應係指債務人願意盡最大之還款誠意,將每月收入減去必要支出後,不再做非必要性開銷,將剩餘金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而必要支出項目除參酌政府所公布之最低生活標準外,尚應考量債務人之職業年齡、健康、家庭狀況、受扶養權利人之身心、財產狀況等因素綜合判斷,而不在於還款成數之高低,此亦為本條例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與更生機會精髓之所在。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還款額度逾債務人能負荷之範圍甚多,債務人須處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度造成履行困難,最終仍有損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經查,債務人陳報每月生活費用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僅11,760元,已將自身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降至最低程度,復提出保單解約金增加債權人之受償金額,確已展現最大誠意,盡力清償債務,難以期待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 │ │ 第1期(加計保單解約金135,311元):新台幣146,801元。 │ │ 第2期至第96期:每期新台幣11,490元。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 │ │ 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 │ │ 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2,741,124元。 │ │4、清償總額:新台幣1,238,351元。 │ │5、清償成數:45.18%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 │ │ │ │第 1期(加計│ 第2~96期 │ │ │ │ │ │保單解約金)│ │ ├──┼────────┼─────┼────┼──────┼──────┤ │ 一 │華南商業銀行 │ 35,492 │ 1.30% │ 1,908 │ 149 │ ├──┼────────┼─────┼────┼──────┼──────┤ │ 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46,678 │ 16.3% │ 23,929 │ 1,873 │ ├──┼────────┼─────┼────┼──────┼──────┤ │ 三 │花旗(台灣)商業│ 38,978 │ 1.42% │ 2,085 │ 163 │ │ │銀行 │ │ │ │ │ ├──┼────────┼─────┼────┼──────┼──────┤ │ │ │ 四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73,226 │ 2.67% │ 3,920 │ 307 │ ├──┼────────┼─────┼────┼──────┼──────┤ │ 五 │陽信商業銀行 │ 90,784 │ 3.31% │ 4,859 │ 380 │ ├──┼────────┼─────┼────┼──────┼──────┤ │ 六 │板信商業銀行 │ 60,655 │ 2.21% │ 3,244 │ 254 │ ├──┼────────┼─────┼────┼──────┼──────┤ │ 七 │滙豐(台灣)商業│ 101,728 │ 3.71% │ 5,446 │ 426 │ │ │銀行 │ │ │ │ │ ├──┼────────┼─────┼────┼──────┼──────┤ │ 八 │元大商業銀行 │ 223,766 │ 8.16% │ 11,979 │ 938 │ ├──┼────────┼─────┼────┼──────┼──────┤ │ 九 │玉山商業銀行 │ 58,756 │ 2.14% │ 3,141 │ 246 │ ├──┼────────┼─────┼────┼──────┼──────┤ │ 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792,718 │ 28.92% │ 42,455 │ 3,323 │ ├──┼────────┼─────┼────┼──────┼──────┤ │十一│大眾商業銀行 │ 90,126 │ 3.29% │ 4,830 │ 378 │ ├──┼────────┼─────┼────┼──────┼──────┤ │十二│安泰商業銀行 │ 225,633 │ 8.23% │ 12,082 │ 946 │ ├──┼────────┼─────┼────┼──────┼──────┤ │十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78,972 │ 13.83% │ 20,302 │ 1,589 │ ├──┼────────┼─────┼────┼──────┼──────┤ │十四│永豐商業銀行 │ 123,612 │ 4.51% │ 6,621 │ 518 │ ├──┴────────┼─────┼────┼──────┼──────┤ │ 合 計 │2,741,124 │ 100% │ 146,801 │ 11,49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