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號債 務 人 徐翊軒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林玉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李維倫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李如鵑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謝明璁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足稽,而債務人任職於順昌模具廠,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24,000元,另擔任同發實業社技術顧問,每月可領6,000 元等情,有薪資袋影本、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資佐證,足認其確有固定收入,並具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復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8 年共32期,每期清償36,010元,並增加經本院裁定保全處分所扣押之配合施工獎勵金與地價補償費共計133,440 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285,760 元。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子女徐雅芳(87年10月19日出生)、徐佩珊(89年11月28日出生)係與前配偶阮瑞玲所生,其等仍尚年幼,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之配偶黃越嬌為越南國人,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5,000元,固定給付債務人5,000 元貼補家用等情,有戶籍謄本、黃越嬌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摺轉帳(薪資轉帳帳戶)內頁影本等件附卷足稽,是債務人除本身開支外,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乙節,應堪認定。徵之債務人陳報每月自身與子女之生活費用,每月共計支出23,000元,與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與98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合計23,497元【9,829+(6,834×2)=23, 497 】之標準相當,且因債務人並無自用住宅,每月須額外支出租金5,000元,有租賃契約書1件在卷可參,衡情並無逾越一般居住4 人房屋之租金行情,扣除租金後酌留自身與子女之生活費僅18,000元,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且將清償債務期間延長為8 年,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參諸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表示同意,是本件更生方案尚屬公允、妥適。 三、復查本件債權人陳述意見均略以:㈠債務人之薪資收入狀況是否已加計年終獎金或其他獎金與津貼,應予查明。㈡債務人之配偶黃越嬌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㈢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偏低,無法同意等語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陳報所任職之順昌模具廠與同發實業社分別於95年10月及96年1 月因營運狀況不良,取消債務人之責任津貼與加班機會,並將債務人由正常夜班人員改為臨時人員,致債務人之薪資減少,業由本院民事庭於97年度消債更1056號裁定審認明確,參以債務人於順昌模具廠97年度總收入為288,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4,000元,並無發放年終獎金或其他獎金,有97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可資佐證,顯見債務人任職之公司近幾年來已因經濟不景氣而實施減薪,是債務人陳報平均每月收入合計30,000元,應屬可信,無隱匿財產之慮。衡諸年終獎金係企業雇主因公司有盈利,為體恤員工辛勞而額外發給不特定數額之給付,其有無及多寡端視公司盈虧而定,如公司獲利不佳,自無盈餘獎勵員工,倘就無法確定數額之年終獎金,強令債務人需提撥較高之金額納入更生方案,將肇致更生方案不確定而窒礙難行,縱債務人日後薪資有所調整或實領之獎金較高,亦僅能認為更足確保債務人長期清償債務之能力。 ㈡債務人之子女徐雅芳、徐佩珊係債務人與前配偶阮瑞玲所生,嗣債務人再與越南國人黃越嬌結婚,而黃越嬌每月收入僅約15,000元,須匯錢回越南給親人,與債務人協調每月提撥5,000 元貼補家用,由債務人負擔其膳食費用,是黃越嬌法律上既非徐雅芳、徐佩珊之母,對其等並無扶養義務,現實上就黃越嬌之收入及家庭狀況,亦無能力扶養債務人之子女,故債務人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衡情並無不妥。㈢按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適當及可行,應於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下,衡量個案債務人之現實還款能力及家庭狀況,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清償數額逾債務人能負荷之範圍甚多,債務人須處於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之生活狀態,勢將再度造成債務人履行困難,最終仍有損債權人之權益。觀之本件債務人所陳報每月之生活費與扶養費合計僅為23,000元,已將本身及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需求降至最低程度,展現最大誠意,竭力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難以期待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再者,債務人於每月支出總額範圍內本得自由運用分配,各項開銷明細僅為預估數額,倘發生特殊情事致該項花費逾原本預估數額,債務人於他項支出自應再撙節,只要各項開支合計未逾總額範圍,尚無不妥,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及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規定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書 記 官 李明燕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清償期間及方法: │ │(1)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 │ 第1期至第3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36,010元。 │ │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於每期末月15日前 │ │ ,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 │ 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 │ │ 負擔。 │ │(2)經本院扣押之配合施工獎勵金及地價補償費合計新台幣133,440元: │ │ 保全處分於更生程序終結時(即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失其效力,由本 │ │ 院通知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及嘉義縣政府發還款項予債務人,債務人應 │ │ 於領取款項後,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相 │ │ 關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4,240,541元 │ │3、清償總額:新台幣1,285,760元 │ │4、清償成數:30.32%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第1~32期│經本院扣押│ │ │ │ │ │ │之配合施工│ │ │ │ │ │ │獎勵金及地│ │ │ │ │ │ │價補償費 │ ├──┼─────────┼─────┼─────┼────┼─────┤ │ 一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96,814 │ 2.28% │ 821 │ 3,042 │ ├──┼─────────┼─────┼─────┼────┼─────┤ │ 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154,789 │ 3.65% │ 1,314 │ 4,871 │ ├──┼─────────┼─────┼─────┼────┼─────┤ │ 三 │花旗(台灣)商業銀│ 339,356 │ 8﹪ │ 2,881 │ 10,675 │ │ │行 │ │ │ │ │ ├──┼─────────┼─────┼─────┼────┼─────┤ │ 四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526,912 │ 12.43% │ 4,476 │ 16,587 │ ├──┼─────────┼─────┼─────┼────┼─────┤ │ 五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144,939 │ 3.42% │ 1,232 │ 4,564 │ ├──┼─────────┼─────┼─────┼────┼─────┤ │ 六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35,496 │ 0.84% │ 302 │ 1,121 │ ├──┼─────────┼─────┼─────┼────┼─────┤ │ 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471,063 │ 11.11% │ 4,001 │ 14,825 │ ├──┼─────────┼─────┼─────┼────┼─────┤ │ 八 │安泰商業銀行 │1,095,235 │ 25.83% │ 9,301 │ 34,468 │ ├──┼─────────┼─────┼─────┼────┼─────┤ │ 九 │玉山商業銀行 │ 251,366 │ 5.93% │ 2,135 │ 7,913 │ ├──┼─────────┼─────┼─────┼────┼─────┤ │ 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55,509 │ 1.31% │ 472 │ 1,748 │ ├──┼─────────┼─────┼─────┼────┼─────┤ │十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191,600 │ 4.52% │ 1,628 │ 6,031 │ ├──┼─────────┼─────┼─────┼────┼─────┤ │十二│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 177,037 │ 4.17% │ 1,502 │ 5,564 │ │ │有限公司 │ │ │ │ │ ├──┼─────────┼─────┼─────┼────┼─────┤ │十三│大眾商業銀行 │ 115,901 │ 2.73% │ 983 │ 3,643 │ ├──┼─────────┼─────┼─────┼────┼─────┤ │十四│日盛商業銀行 │ 164,303 │ 3.87% │ 1,394 │ 5,164 │ ├──┼─────────┼─────┼─────┼────┼─────┤ │十五│板信商業銀行 │ 52,613 │ 1.24% │ 447 │ 1,655 │ ├──┼─────────┼─────┼─────┼────┼─────┤ │十六│萬泰商業銀行 │ 367,608 │ 8.67% │ 3,122 │ 11,569 │ ├──┴─────────┼─────┼─────┼────┼─────┤ │ 合 計 │ 4,240,541│ 100﹪ │ 36,010 │ 133,44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