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忠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9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 (三)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乙○○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擔保第三人郭泳麟即郭健和、廣運汽車輪胎有限公司、泳連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所欠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①3,000,000元②6,000,000元③6,000,000元之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①74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11月19日②79年3月26日起至109年3月25日③8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二)嗣第三人①郭泳麟即郭健和②廣運汽車輪胎有限公司向相對人購買輪胎,尚欠相對人貨款①8,219,836元②75,000 元。經相對人催告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件、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3件、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5件、支票 影本26件、本票影本3件、郵局存證信函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忠欣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審雖主張抗告人向伊借款而開立本票及發票給伊,並以郵政信函向抗告人催討,但因抵押權人忠欣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已更換,當初約定以出售輪胎的傭金,來清償欠款,此款項約達500餘萬元,而期間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借有還多次, 今相對人仍依最初之債權額度加以聲請,此與實際之債權額並不相符,此部分仍有加以釐清之必要,原裁定卻未予詳查,竟為准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對於第三人郭泳麟即郭健和、廣運汽車輪胎有限公司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已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件、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3件、土地登記謄本5件、支票影本26 件 、本票影本3件、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而抗告人對於第三人 郭泳麟即郭健和、廣運汽車輪胎有限公司向相對人購買輪胎,因而交付郭健和、廣運汽車輪胎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本票予相對人乙節亦不爭執,則相對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自無不合。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抗告人所辯:當初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約定以出售輪胎之傭金來清償欠款,及第三人郭健和、廣運汽車輪胎有限公司所積欠之貨款有借有還多次,故現在債務餘額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並不符合等情,乃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問題,而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僅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抗告人就上開實體爭執事項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尚非 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因之,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即乏所據。從而,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洵屬正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抗告費用由抗 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