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智字第6號原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嘉愷 訴訟 代理人 余文恭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被 告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東龍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張錦華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5所示歌曲曲譜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前於民國96年6 月15日與原告訂立詞曲代理合約書,由張錦華專屬授權原告於全世界獨家行使系爭著作現在、未來著作權法及與著作權相關之全部權利,包括:出版、發行、灌錄、複製、重製、改作、編輯、公開傳輸、出租、銷售權、舞臺與歌舞劇之演奏、網路公開傳輸及發行之權利。被告吳東龍於90年至95年間,代表被告豪記公司與訴外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瑞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訂立契約,擅自授權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及大唐公司於原告被專屬授權期間,利用系爭著作;並容認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及大唐公司於原告被專屬授權期間,將系爭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內,並出租予他人,致原告於被專屬授權期限無法授權予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大唐公司而受有損害。茲因被告吳東龍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著作之權利,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東龍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因被告吳東龍為被告豪記公司之董事,為被告豪記公司之負責人,併依公司法第23條或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豪記公司與被告吳東龍連帶負賠償責任;再被告豪記公司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著作之權利,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豪記公司賠償;另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新聞紙,而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面頭版半版(十全尺寸)1 日;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張錦華於85年至94年間已將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5所示歌曲歌詞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先後讓與被告豪記公司或被告吳東龍,並授權被告豪記公司或被告吳東龍利用系爭著作,使用期限及次數並無限制,及授權被告豪記公司全權處理系爭著作對外同意使用事宜,雙方並言明被告豪記公司對外同意各種形式使用所生之權利金收入,於各該專輯發行日起2 年內,歸屬被告豪記公司所有,2 年後則歸屬於張錦華所有,被告豪記公司已將各該專輯發行之日起2 年後,對外同意使用系爭著作所生之權利金給付予張錦華,由張錦華於94年3 月1 日簽收,張錦華於各該專輯發行之日起2 年後,從未以口頭或文字告知被告不得再行利用或授權,可知雙方以此認知及合作方式運作多年。被告與張錦華所定契約之真意,並非以2 年為授權期間,而係由被告、張錦華分別取得歌詞著作、曲譜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在授權第三人利用時,依「詞曲對半分配原則」,各自取得50% 之權利金。被告授權第三人利用系爭著作,應不受2 年之限制。 ㈡被告乃於90年至95年間,授權他人利用系爭著作,否認於96年6 月15日以後,仍有授權第三人利用系爭著作,或出租之行為。被告授權其他公司利用系爭著作,乃於原告被張錦華專屬授權利用系爭著作以前,如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於原告被專屬授權期間有何授權行為,及原告所指為警查獲電腦伴唱機內之曲譜著作,確非被告或其他公司於張錦華授權期間內重製。 ㈢被告與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及大唐公司間之契約,均非無限期授權;且被告與前開公司訂立之契約有無期限,乃被告與前開公司間之契約爭議,不能以契約未記載期限,即認被告有非法授權之情形;另被告與瑞影公司、弘音公司訂立之契約,均非無期限,與優世大公司、大唐公司訂立之契約,亦僅收取一次權利金,並無原告所指對於系爭著作之權利業已消滅,仍然坐享利益之情形。 ㈣著作權法第89條之立法理由,乃因著作權被侵害時,往往對於權利人之名譽、聲望及信用有所損害,亦即有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情事,故規定得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雜誌,予以回復。本件原告之主張,縱或屬實,被告亦未侵害著作人格權,對於原告之名譽、聲望及信用,尚難謂有損害,自無回復名譽、聲望及信用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1 日,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被專屬授權,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之範圍? 1.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者,自應以其被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之範圍為限。 2.查,張錦華與原告訂立之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茲就甲方(指張錦華)所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乙方(指原告)於全世界獨家行使〝本作品〞之現行及未來著作權法和與著作權相關全部權利,包括使用〝本作品〞權利之行使及使用報酬(權利金或版稅)之收取。其權利種類如下:出版、發行權。灌錄、複製、重製權。改作、編輯權。公開傳輸權。出租、銷售權。舞臺與歌舞劇之演奏權(英譯為Grand Right )。以網路公開傳輸及發行之權利」;第2 條約定:「授權地區:全世界各地區」;第3 條約定:「有效期間:1.本合約自西元2007年6 月15日起生效,有效期至西元2010年6 月14日止。於有效期間屆滿前2 個月,任一方未以書面告知期滿解約一事,則本合約有效期間自動延長兩年,雙方不得異議。……3.本作品之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之權利,甲方已全權委由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簡稱〝MCAT〞(Music Copyright Association Taiwan)委託代為託管並收取滋生收益,概與乙方專屬代理之權利內容無涉」等語。可知除系爭契約所定期限屆滿後,有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後段約定之情形外,張錦華僅專屬授權原告「自96年6 月15日起至99年6 月14日止」,得在全世界各地區,以重製、改作、編輯、公開傳輸、出租、散布、於舞臺、歌舞劇公開演出之方式,利用系爭著作之權利;至於舞臺、歌舞劇以外公開演出之方式,利用系爭著作之權利,則不在其授權之範圍內;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復未證明系爭契約所定期限屆滿後,有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後段約定之情形,自應認張錦華僅專屬授權原告「自96年6 月15日起至99年6 月14日止」,得在全世界各地區,以重製、改作、編輯、公開傳輸、出租、散布、於舞臺、歌舞劇公開演出之方式,利用系爭著作之權利。 3.從而,張錦華既僅專屬授權原告「自96年6 月15日起至99年6 月14日止」,得在全世界各地區,以重製、改作、編輯、公開傳輸、出租、散布、於舞臺、歌舞劇公開演出之方式,利用系爭著作之權利,則原告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者,自應以他人「自96年6 月15日起至99年6 月14日止」,在全世界各地區,不法侵害張錦華專屬授權原告之對於系爭著作重製、改作、編輯、公開傳輸、出租、散布、於舞臺、歌舞劇公開演出之權利為限。 ㈡無權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之人擅自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行為本身是否即已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被授權之權利? 1.按所謂著作財產權,乃指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所定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散布、出租及同法第87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輸入之權利;所謂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乃指不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依照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規定享有之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散布、出租之權利或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視為侵害著作權之情形者。至於無權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之人擅自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因授權行為本身並非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散布、出租他人之著作,亦無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視為侵害著作權之情形,應不構成對於他人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被授權權利之侵害,僅被其授權利用著作之第三人嗣後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散布、出租他人之著作時,始生無權授權第三人利用之人是否利用或與被其授權利用著作之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被專屬授權權利之問題。 2.至原告雖主張授權契約乃著作財產權人將著作財產權之一部或全部權限,授與他人於訂約範圍內使用收益,被授權人如逾越授權範圍將此種使用收益權處分移轉予他人,即屬侵害授權人對該著作之使用收益權,當然係對於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等語,並援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12 號、95年度智上㈠字第2 號、97年度智上字第3 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64 號判決之理由,及以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538 號裁定駁回97年度智上字第3 號民事事件當事人對於該判決之上訴,為其論據。惟按,無權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之人擅自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被授與之權利,均不因此而移轉,第三人亦不因該授權行為而取得利用著作之權利,著作財產權人、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對於該第三人所得行使之權利,並不受影響,原告認前開情形,業已侵害授權人對該著作之使用收益權,容有誤會,其據以主張當然係對於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自不足採。另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12 號、95年度智上㈠字第2 號、97年度智上字第3 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64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538 號裁定,均非判例,僅係其他法院就個案表示之見解,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況且,觀諸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12 號、95年度智上更㈠字第2 號、97年度智上更㈡字第9 號民事判決之內容,可知前開判決均未明確闡述無權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之人擅自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不論被授權人有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其授權行為本身即已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被授權之權利;再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7 年 度臺上字第864 號判決理由部分,僅在敘述原審判決之理由,而非最高法院之意見;另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53 8號裁定則因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亦未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無錯誤而為論述,原告認前開裁判已認無權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之人擅自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行為本身即已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被授權之權利,亦嫌速斷。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電腦伴唱機之製造、出租及以電腦伴唱機供人點唱,涉及何類著作及何種著作財產權? 1.按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所稱之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此觀諸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之規定自明。再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第28條之1 第1 項、第29條、第59條之1 、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電腦伴唱機製造業者將歌詞著作、曲譜著作重複製作於電腦伴唱機內,涉及歌詞著作、曲譜著作之重製;如製造過程中,尚有利用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時,並涉及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之重製;電腦伴唱機製造業者嗣後將電腦伴唱機出賣予客戶,乃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歌詞著作、曲譜著作之重製物;出租電腦伴唱機業者購買電腦伴唱機,將電腦伴唱機出租予他人,乃出租歌詞著作、曲譜著作;至餐飲業者或娛樂業者將電腦伴唱機置於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人點選演唱,因係以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視聽著作之著作內容,及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歌詞著作、曲譜著作及視聽著作,暨與消費者共同以歌唱方式向現場之公眾傳達歌詞著作、曲譜著作之著作內容,因非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歌詞著作、曲譜著作,亦非於歌詞著作、曲譜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僅涉及歌詞著作、曲譜著作之公開演出及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而不涉及歌詞著作、曲譜著作之重製。如電腦伴唱機製造業者將歌詞著作、曲譜著作重複製作於電腦伴唱機時,業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被其專屬授權之人授權重製及散布,因該電腦伴唱機屬於合法著作重製物,在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該電腦伴唱機之所有權人縱於該電腦伴唱機製造業者被授權重製及散布之期間經過以後,依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仍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或出租該電腦伴唱機,並無侵害歌詞著作、曲譜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被授權之散布、出租權利之問題。 ㈣原告主張被告吳東龍侵害其對於系爭著作之權利,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東龍賠償,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東龍於90年至95年間,代表被告豪記公司與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大唐公司訂立契約,擅自授權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及大唐公司於原告被專屬授權期間,利用系爭著作之事實,縱或屬實,因無權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之人擅自授權他人利用著作,授權行為並不構成對於他人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被授權權利之侵害,已如前述,自未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著作之權利。 3.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東龍容認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大唐公司於原告被專屬授權期間,將系爭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內,並出租予他人,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著作之權利,惟所謂容認,乃指不作為,又以不作為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行為人有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倘行為人並無作為義務存在,行為人自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本件原告主張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大唐公司於原告被專屬授權期間,將系爭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內,並出租予他人,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著作權利之事實,縱或屬實,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指出並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大唐公司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著作權利之行為有何作為義務及違反作為義務之情事,揆之前揭說明,亦難認被告有何以容認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著作之權利等情。 4.再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東龍不法侵害其對於系爭著作之權利之事實,雖另提出電腦伴唱機出租業者與小南國、日日春小吃部所簽訂,經弘音公司及優世大公司蓋章之確認書、電腦伴唱機出租業者與夜梅花小吃店簽訂,經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蓋章之確認書、蒐證紀錄報告表等影本各1 份、搜索紀錄報告書影本3 份、蒐證(搜索)紀錄報告書、勘查現場照片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搜索照片等影本各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736號、98年度偵字第9959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75、3064號、98年度偵字第1105、3065號、98年度偵字第2633號、98年度偵字第1655號、98年度偵字第1555號、98年度偵續字第3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894號、98年度偵字第5612號、98年度偵續字第249 號、98年度偵字第600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12號、99年度偵字第5173號、99年度偵字第48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3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41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06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告所指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載處所之現場照片等影本各1 份、刑事告訴狀及所附證據影本、瑞影公司及弘音公司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12 號偵查案件中共同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影本、瑞影公司與華威公司訂立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影本、優世大公司與華威公司訂立之世大MIDI伴唱歌曲承租約定書影本各1 份、瑞影公司所製造型號MDS-655 號電腦伴唱機之照片6 幀,及隨該電腦伴唱機搭配之「弘音精選MIDI」點歌本封面及首頁影本1份為證。然查: ⑴本件原告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者,以他人「自96年6 月15日起至99年6 月14日止」,在全世界各地區,不法侵害張錦華專屬授權原告之對於系爭著作重製、改作、編輯、公開傳輸、出租、散布、於舞臺、歌舞劇公開演出之權利為限,已如前述;且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如電腦伴唱機屬於合法著作重製物,在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該電腦伴唱機之所有權人縱於該電腦伴唱機製造業者被授權重製及散布之期間經過以後,依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仍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或出租該電腦伴唱機,並無侵害歌詞著作、曲譜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被授權之散布、出租權利之問題。是以,被告吳東龍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著作之權利,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吳東龍自96年6 月15日起至99年6 月14日止,有無親自、利用或與他人共同重製系爭著作或將不屬合法著作重製物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他人之行為? ⑵原告所提出電腦伴唱機出租業者與小南國、日日春小吃部所簽訂、經弘音公司、優世大公司蓋章之確認書、電腦伴唱機出租業者與夜梅花小吃店簽訂、經弘音公司、瑞影公司蓋章之確認書影本各1 份(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48 頁、第147 頁、第149 頁),至多僅有證明電腦伴唱機出租業者與小南國、日日春小吃部簽訂前開確認書,並經弘音公司、優世大公司分別於97年8 月7 日、97年9 月6 日同意小南國、日日春小吃部於確認書所訂之期間及範圍內,於特定品牌、規格之電腦伴唱機內,利用「弘音精選MIDI」「弘音精選MIDI穩讚」、「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內之著作,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分別於98年2 月2 日及98年2 月19日同意夜梅花小吃店於確認書所訂之期間及範圍內,於特定品牌、規格之電腦伴唱機內,利用「弘音精選MIDI穩讚」內之著作,至於系爭著作係何人於何時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內,尚無從據以論斷,自不能據以認定弘音公司、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自96年6 月15日起至99年6 月14日有無重製系爭著作,或將不屬合法重製物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他人之行為,遑論被告吳東龍自96年6 月15日起至99年6 月14日止,有無親自、利用或與他人共同重製系爭著作或將不屬合法著作重製物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他人之行為? ⑶原告所提出蒐證紀錄報告表影本1 份、搜索紀錄報告書影本3 份、蒐證(搜索)紀錄報告書影本1 份(參見本院卷卷卷㈠第53頁至第60頁、卷㈡第80頁至第91頁、卷㈢第68頁),僅為原告片面制作之文書及提出之照片,與原告片面之陳述無異,僅能證明原告「陳稱」曾於97年11月4 日會同員警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34號 「鑽園城卡拉OK」臨檢時,在店內置放之大唐公司製造之電腦伴唱機內發現部分系爭著作;於98年12月15日會同員警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343 號「七彩KTV酒店」、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30 號「金軒KTV 酒 店」臨檢時,在店內置放之弘音公司製造之電腦伴唱機內發現部分系爭著作;於98年12月24日會同員警前往高雄市○○區○○路887 號「一心美食育樂館」臨檢時,在店內置放之弘音公司製造之電腦伴唱機內發現部分系爭著作;於99年9 月20日員警前往基隆市○○路65 號2樓「五星級卡拉OK」執行搜索時,在店內置放之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製造之電腦伴唱機內發現部分系爭著作,尚難遽認前開各該店內之電腦伴唱機內確有部分系爭著作,況且,縱認前開店內之電腦伴唱機內確有部分系爭著作,亦無從據以認定究係何人於何時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內。此參諸原告前以其於97年11月4 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34號「鑽園城卡 拉OK」內所查獲訴外人鍾德通出租予訴外人葉劉玉堂之電腦伴唱機內有部分系爭著作為由,對於被告豪記公司及大唐公司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自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曲譜著作重製之時點,應在96 年4月以前,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9 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329 頁至第331 頁),亦可知尚難僅以原告於被專屬授權期間,在坊間之電腦伴唱機內發現部分系爭著作,即認電腦伴唱機內之部分系爭著作乃於原告被專屬授權期間內重製之事實。 ⑷原告所提出勘查現場照片影本1 份(參見本院卷卷㈡第92頁至第97頁),僅能證明原告「陳稱」有人於臺北市○○街48號2 樓「威尼斯KTV 」內,利用該店內之電腦伴唱機,點唱系爭著作中之部分歌曲之事實,至於原告前揭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無從據以認定。 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搜索照片影本各1 份(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32 頁至第141 頁),至多亦僅能證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於98年4 月23日核發該院98年度聲搜字第168 號搜索票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於98年4 月24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168 號搜索票,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興中233 之1 號執行搜索,扣得金嗓公司製造之電腦伴唱機2 臺、搖控器2 支、點歌本2 本及搜索現場之情形。至於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之部分系爭著作究係何人於何時重製,亦無從據以論斷。 ⑹按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6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告所提出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載處所之現場照片各1 份(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42 頁第216 頁、第236 頁至第244 頁、卷㈢第74頁至第82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前對於蔡龍輝、陳躍文、羅永鴻、蔡勝紘、蔡貴姬、錢良典、張鈺茵、張政宗、林嘉璋、許涵慧、王士豪、李玉盆、廖炳智、許洋彰、辛萍娣、賴嘉應、張寶珠、許淑明、楊宏明、黃明燦、呂麗瑛、李雲龍、郭綉蘭、王祥欽、林素珍、陳衡毅、林榮發、陳建竹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原告主張曾於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載處所內之電腦伴唱機內發現部分系爭著作,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東龍自96年6 月15日起至99年6 月14日止,有無親自、利用或與他人共同重製系爭著作、將非屬合法著作重製物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他人之行為;況且,細繹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或未提及查獲之電腦伴唱機內之部分系爭著作係由何人重製,及由何人出租電腦伴唱機(如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736號、嘉義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34號不起訴處分書);或未提及查獲之電腦伴唱機內之部分系爭著作係由何人重製,惟論及該不起訴處分案件中之某一被告出租電腦伴唱機(如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75、3064號、98年度偵字第1105、3065號、98年度偵字第2633號、98年度偵字第1655號、98年度偵字第1555號不起訴處分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173號不起訴處分書);或論及查獲之電腦伴唱機內之部分系爭著作係由該不起訴處分案件中之某一被告重製及出租,惟未提及重製之確實時間(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894號、98年度偵字第5612號、98年度偵字第6008號不起訴處分書、宜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30 號);或未提及查獲之電腦伴唱機內之部分系爭著作係何人重製,惟論及係由第三人出租電腦伴唱機(如基隆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12號、99年度偵字第4885號不起訴處分書);或論及查獲之電腦伴唱機內之部分系爭著作係由該不起訴處分案件中之某一被告重製,並由該被告出租電腦伴唱機(如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959號不起訴處分書);或論及電腦伴唱機內之部分系爭著作係由瑞影公司、弘音公司人員重製,並由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出租電腦伴唱機,惟未提及重製及出租之確實時間(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4117號不起訴處分書);或論及查獲之電腦伴唱機乃由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出租予該不起訴處分案件中某一被告所屬公司,再由該被告所屬公司出租予另一被告,惟未論及電腦伴唱機內部分系爭著作重製之確實時間(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1068號不起訴處分書);均無人提及被告吳東龍,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吳東龍自96年6 月15日起至99年6 月14日止,有無親自、利用或與他人共同重製系爭著作、將不屬合法重製物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他人之行為。 ⑺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所附證據影本、瑞影公司及弘音公司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 號偵查案件中共同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各1 份(參見本院卷卷㈡第217 頁至第235 頁、卷㈢第53頁至第55頁),分別僅能證明原告曾對瑞影公司及弘音公司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其告訴理由及所附之證據,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曾提出前開刑事陳報狀及前開刑事陳報狀所載之內容,至於前開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記載之內容,是否確屬實在,因原告於前開刑事告訴狀所載之內容,乃原告片面所為之陳述,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對於前開案件所認定該案件查獲之電腦伴唱機是否屬於合法重製物,亦有利害關係,原告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前開書狀之記載,難免偏頗,均難遽予採憑。 ⑻瑞影公司與華威公司訂立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優世大公司與華威公司訂立之世大MIDI伴唱歌曲承租約定書(參見本院卷㈢第48頁至第51頁),僅能證明瑞影公司、優世大公司分別與華威公司訂立前開契約,尚難執此即謂被告吳東龍自96年6 月15日起至99年6 月14 日止,有無親自、利用或與他人共同重製系爭著作、將不屬合法重製物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他人之行為。況且,瑞影公司曾於96年3 月20日就部分系爭著作,與張錦華訂立授權合約書,雙方約定由張錦華非專屬授權瑞影公司自行或委託他人利用,重製為營業用伴唱VOD 產品,瑞影公司除得以移轉所有權、出租及其他方式散布外,並得授權於臺、澎、金、馬地區授權他人公開上映,有授權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㈡第78頁至第79頁),衡諸常情,若被告吳東龍確有利用或與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及大唐公司之董事共同不法侵害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意思聯絡,瑞影公司又何有於96年3 月20日就部分系爭著作,與張錦華訂立授權合約書之必要?益徵原告之主張,尚難遽予採信。⑼瑞影公司所製造型號MDS-655 號電腦伴唱機之照片6 幀,及隨該電腦伴唱機搭配之「弘音精選MIDI」點歌本封面及首頁影本1 份(參見本院卷卷㈢第83頁至第86頁);鍾德通於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調查(偵訊)筆錄1 份(參見本院卷卷㈢第87頁至第88頁),充其量分別僅能證明瑞影公司於98、99年均有生產型號MDS-655 號電腦伴唱機,及隨該電腦伴唱機搭配之「弘音精選MIDI」點歌本封面載有「2010年超級登場」首頁則有「著作權及所有權聲明」及遙控器按鍵功能說明,及鍾德通於96年4 月向大唐公司購買電腦伴唱機之事實,均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吳東龍自96年6 月15日起至99年6 月14日止,有無親自、利用或與他人共同重製系爭著作、將不屬合法重製物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他人之行為。 ⑽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東龍自96年6 月15日起至99年6 月14日止,確有親自、利用或與他人共同重製系爭著作或將不屬合法重製物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他人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吳東龍不法侵害其對於系爭著作之權利,自不足採。 5.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吳東龍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著作之權利,既不足採,其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東龍賠償,自屬無據。 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或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豪記公司與被告吳東龍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雖有明文,惟前開規定,乃以公司負責人為其規範之對象,規範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此參諸前開條文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足參)。查,原告以被告吳東龍不法侵害其對於系爭著作之權利為由,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豪記公司與被告吳東龍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不合,自屬無據。 2.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 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吳東龍不法侵害其對於系爭著作之權利,既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吳東龍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豪記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豪記公司賠償,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按,前開規定乃適用於自然人,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對於原告以法人所屬人員不法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件,亦認為: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之法律依據,準此,法人侵權行為之成立,乃以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之執行職務行為為要件,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2.查,被告豪記公司為法人,揆諸前揭說明,應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豪記公司賠償,亦屬無據。 ㈦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面頭版半版(十全尺寸)1 日,有無理由?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雖有明文。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對於系爭著作之權利,既不足採,已如前述,原告自非著作權法第89條所稱之被害人,則其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面頭版半面1 日,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豪記公司給付原告5,000,000元;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面頭版半面1 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李國興、張培育、曾馨嬅,用以證明原證9 至原證11之真正、前開證人經營之商店內確有使用向優世大公司、弘音公司承租之電腦伴唱機、電腦伴唱機內有部分系爭著作之事實;並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與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大唐公司簽訂契約之正本,用以證明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據以認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惟查,被告並未否認原證9 至原證11之真正,亦未否認前開證人經營商店內有使用向優世大公司、弘音公司承租之電腦伴唱機及電腦伴唱機內有部分系爭著作之事實,本院認應無訊問證人李國興、張培育、曾馨嬅之必要;另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吳東龍不法侵害其對於系爭著作之權利,本院認亦無命被告提出與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大唐公司簽訂契約之正本之必要。從而,原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 ┌──┬───────┬──────┬────────┐│編號│ 歌曲名稱 │所屬專輯之發│原告被專屬授權利│ │ │ │ │行日期 │用之期間 │ │ ├──┼───────┼──────┼────────┤│ 1 │無尾巷 │92年1 月4 日│自96年6 月15日起││ │ │ │至99年6 月14日止│├──┼───────┼──────┼────────┤│ 2 │溪水情 │91年3 月29日│同上 │├──┼───────┼──────┼────────┤│ 3 │醉乎死 │92年1 月14日│同上 │├──┼───────┼──────┼────────┤│ 4 │相逢的酒 │92年7 月22日│同上 │├──┼───────┼──────┼────────┤│ 5 │相對的心 │91年12月19日│同上 │├──┼───────┼──────┼────────┤│ 6 │男人情女人心 │91年4 月12日│同上 │├──┼───────┼──────┼────────┤│ 7 │風中的玫瑰 │94年11月30日│同上 │├──┼───────┼──────┼────────┤│ 8 │藝旦 │91年4 月12日│同上 │├──┼───────┼──────┼────────┤│ 9 │世間路 │91年3 月28日│同上 │├──┼───────┼──────┼────────┤│ 10 │六月風 │93年12月14日│同上 │├──┼───────┼──────┼────────┤│ 11 │紅紅的酒 │92年12月10日│同上 │├──┼───────┼──────┼────────┤│ 12 │千錯萬錯 │92年12月17日│同上 │├──┼───────┼──────┼────────┤│ 13 │再會啦再會啦 │94年1 月27日│同上 │├──┼───────┼──────┼────────┤│ 14 │牽手 │84年7 月5 日│同上 │├──┼───────┼──────┼────────┤│ 15 │等待的心 │86年10月7 日│同上 │├──┼───────┼──────┼────────┤│ 16 │福氣啦 │85年1 月1 日│同上 │├──┼───────┼──────┼────────┤│ 17 │甭賭氣 │85年2 月1 日│同上 │├──┼───────┼──────┼────────┤│ 18 │夢一生 │85年5 月1 日│同上 │├──┼───────┼──────┼────────┤│ 19 │情歌 │89年7 月6 日│同上 │├──┼───────┼──────┼────────┤│ 20 │誰人心未痛 │同上 │同上 │├──┼───────┼──────┼────────┤│ 21 │有夢尚美 │91年12月19日│同上 │├──┼───────┼──────┼────────┤│ 22 │真情只一擺 │92年1 月14日│同上 │├──┼───────┼──────┼────────┤│ 23 │你是我的兄弟 │92年3 月6 日│同上 │├──┼───────┼──────┼────────┤│ 24 │大頭仔兄弟 │同上 │同上 │├──┼───────┼──────┼────────┤│ 25 │連杯酒 │同上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