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02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民國98年3 月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甲○○前任職於福華大飯店,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4 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還款16,129元,惟因抗告人收入減少,且須扶養弟弟之長女,以致履行顯著困難,目前抗告人所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達528,594元,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㈡又抗告人現失業中,而抗告人原雖有兼職地政士代理土地登記業務,惟每月皆不足兩件登記案件,依法登記之酬金每件為3千元至6千元不等,因此,抗告人地政士之兼職收入並不固定且不足1萬元。抗告人係因收入減生活必要費用無法同 時負擔協商月付金之還款,而無法成立協商;又無法期待抗告人接受顯無法負擔之協商條件,抗告人既已明確表達自身經濟之窘境,其與債權銀行間無法成立協商,實有無法清償之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另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設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須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前置協商主義。又消債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為前提,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此由消債條例之立法總說明中顯然可知。 三、抗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9月12日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10月起,分60期按月分期償還16,129元等情,有抗告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見本院97年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43號卷第61~66頁 )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抗告人雖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然查: ㈠抗告人95年度之所得為295,096元,平均每月收入24,591元 ,96年度之所得為251,576元,平均月收入20,965元,有抗 告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自94年6月1日起至97年4月22 日止任職於松柏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又任職於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並有抗告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又抗告人係於97年4月至97 年12月任職於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茲為時薪臨時聘雇人員,並於97年12月22日離職且未告知離職原因,有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函一紙在卷可稽,可見抗告人顯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係因自願離職而喪失工作收入;又按該期間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知,抗告人任職期間共8個月之薪資所得為147,000元,每月平均薪資額為18,375元,若抗告人願繼續任職於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仍可保有該份工作之薪資所得,不致使生活陷入無收入之窘境。 ㈡另查,抗告人陳稱於95年、96年間曾兼營地政士代理土地登記業務,有抗告人98年1月15日民事陳報狀可參,依抗告人 所提之地政士業務紀錄簿影本顯示,其在97年仍兼營地政士代理土地登記業務,據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中之陳明,抗告人兼職地政士代理土地登記業務,依法登記之酬金每件為3千 元至6千元不等之金額﹝ (3,000+6,000=9,000)÷2=450 0平均約4,500元﹞,若以此觀之,加以抗告人上開工作之薪資所得,每月收入約可有22,875元 (18,375+4,500=22,875),足以負擔抗告人之基本生活支出。 ㈢末查,抗告人主張須扶養弟弟王躍龍之長女,每月支付3,500元之扶養費用,雖提出委任書影本1紙為證,然該委任書記載:「委託人... 靠打零工生活... 」等語,足見王躍龍並非全然無收入,且其名下尚有2筆田賦、1筆土地、1棟房屋 及1部汽車,財產總值至少1,054,430元,有原審依職權調取王躍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足認王躍龍之資力並不低於抗告人,顯無所謂無能力扶養女兒之情事,抗告人此部分所述,亦非可採。 ㈣抗告人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後,曾於97年12月22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退休給付,領得70萬元,除以其中15萬元清償另筆借款外,尚保有55萬元現款等情,已據抗告人自承屬實,有勞保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該筆現款金額已超過抗告人之負債總額,若抗告人用以清償本件欠款,即可完全解決債務問題,依其經濟狀況,顯無任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之情形,已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顯然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