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03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本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六○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認房貸支出非必要支出項目,每期繳納貸款為逐漸累積個人資產行為,如能適度處理則可減輕債務負擔。惟以目前房屋租賃情況而言,抗告人即使另外租屋,每月也需花費新臺幣(下同)七千至一萬元租金,抗告人負擔不但沒有減輕,甚至可能增加。 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抗告狀誤載為第二十條),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而抗告人並非惡意保留自身資產,而係唯恐影響更生之聲請,原審認抗告人未處分房屋而欲逐漸累積資產,與實情不符。 ㈢依債清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第一項規定(抗告狀誤載為第十九條),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並不以名下無不動產為要件。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其他金融機構簡稱略同)提出之協商條件為一百二十期,零利率,每月需還款一萬一千六百元,抗告人實無法負擔,而非故意不還款;且銀行態度強硬,不願讓步,以致協商未果。倘台新銀行能體諒抗告人之困苦,給予一百八十期零利率之協商條件,抗告人將戮力還款。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等語。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清條例第八條本文及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銀行、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銀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荷蘭銀行、華南銀行、萬泰銀行、遠東銀行及聯邦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自九十六年一月起,分八十期,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每月應還款三萬零三百五十一元,嗣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四月起即未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協定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台新銀行終止分期還款權利通知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憑,並無疑義。 ㈡根據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其名下財產有臺南縣仁德鄉○○段00000-000建號建物及0000-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二四,公告及課稅現值 合計為五十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元。而抗告人上開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為台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四十四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房貸債務,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而因聲請人已繳納數年分期付款,截至九十七年五月止,上開房貸債務餘額僅八十七萬四千元,有原審卷附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可參。參諸金融機構房貸放款對於抵押不動產之估價,上開不動產目前市價應不低於上開房貸餘額,若能妥適處分,應可以之完全清償房貸債務餘額。是此部分房貸債務及房貸之生活必要費用均不得予以論列。 ㈢易言之,房貸於名義上雖屬債務,實乃藉由分期付款方式逐漸累積資產,與金錢儲蓄雷同。惟債務人於經濟困窘時,自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負擔,並公平償還債務,始符誠信原則。而非僅清償房貸以保全不動產,其餘負債則主張無力負擔,果係如此,與令債權人以其資金為債務人購置不動產何異?且令現今社會眾多「無殼蝸牛族」情何以堪?亦與社會公平正義不符,而難昭公信。況租屋居住亦屬目前社會上眾多經濟困窘而無力購屋者之安居方式,抗告人自不應有所例外。且原審所謂「適度處分」,毋寧含有除非遭強制執行,抗告人仍可自主決定何時變價償債之意;反之,苟債權人因抗告人不履行債務,而藉由強制執行程式獲償,亦本諸於法律,端視抗告人究願自行處分,抑受債權人強制執行。 ㈣又抗告人任職於永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其自九十六年六月起迄九十七年六月止,在該公司薪資所得合計為五十四萬七千零五元,平均每月收入為四萬二千零七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永裕公司函附員工薪資統計表在卷可稽;另根據抗告人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顯示,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七至十二月間,在永裕公司之薪資所得,合計為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收入應為三萬六千三百元。則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六月起迄九十七年十二月底止,平均每月薪資應為四萬零二百五十三元。 ㈤而除前揭已排除之房貸分期付款外,抗告人向原審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明細,不外膳食、水電、通訊、管理費、保險費交通費及機車修繕等日常生活及扶養費用。惟抗告人積欠龐大債務,即應節制開支、量入為出而儉樸生活,並依誠信原則盡力還款,故本院認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準;又此所謂最低生活費,係包括日常生活所需食衣住行各方面費用,若以此費用計算,自不應再加計如飲食、房租、交通等各細項費用。再者,此最低生活費,每年均因應平均消費支出額度調整而有異,惟計算抗告人未來清償能力,自應以九十八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用即九千八百二十九元為準。 ㈥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付母親之扶養費用二千五百元,有抗告人提出其母親林寶秀醫療支出收據及全體扶養義務人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其母親已年滿六十五歲,雖符合領取老人年金三千元要件,惟以前揭最低生活費用核算,其母親猶需六千八百二十九元之扶養費,抗告人主張其母親大部分扶養義務均為兄長薛國興負擔,其每月給付母親二千五百元一節,應非無據。又抗告人主張每月需另繳納花旗銀行個別協商款六千六百六十三元及勞工紓困貸款每月三千四百三十六元,亦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花旗銀行繳款單及本院依職權向土地銀行查詢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上開主張當屬可採。 ㈦則合計抗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僅二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即足。對照抗告人上開九十六年六月起迄九十七年十二月止之平均月收入,其每月可還款金額即為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參以抗告人上開經扣除台新銀行之房貸債務及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十四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後之債務總額,即一百三十七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抗告人僅需七十八期,即六年半間,即可完全清償。退步言之,縱以抗告人九十七年七至十二月之平均每月收入計算,其每月可還款金額亦達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抗告人亦僅需一百期,即八年又四個月期間,即可完全清償。抗告人自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 ㈧抗告人毀諾後,台新銀行提出一百二十期、零利率,每月無擔保債務(花旗銀行債務除外)還款總額為一萬一千六百元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於原審卷可參,該方案就其前述還款能力而言,顯然甚為妥適。抗告人卻於本件抗告意旨表示希望能提供一百八十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無非仍欲保全其不動產所致,顯無清理債務誠意。 三、綜上,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生之聲請,即與債清條例第三條規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抗告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併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債清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