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4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中華民國98年6 月3 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4年起即遭法院查扣三分之一薪資,而抗告人自民國96年6 月起至98年5 月止,收入總額扣除法院查扣三分之一薪資後,平均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5,073元,再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9,829 元及扶養子女生活費用6,850 元,剩餘8,394 元,顯不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要求前6 年每月償還5,000 元,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用公司)總負債94,000元(安泰銀行卡債債權移轉),每月至少繳納3,000 元以上,及土地銀行勞工紓困貸款2,925 元,總計10,925元債務。另抗告人自98年1 月起陸續休無薪假,每月平均收入明顯減少;又抗告人於98年5 月3 日再度接獲鈞院98年度執字第29874 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執行命令法扣三分之一薪資。綜上,抗告人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7年11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台新銀行考量後提供之還款方式為二階段還款:第一階段為前72期(6 年度、0 利率,每月償還5,000 元),第二階段於6 年後再視抗告人當時經濟狀況再重新評估能力狀況提供方案,抗告人雖表示每月能負擔8,000 元,但表示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納入協商,導致無法接受台新銀行提供二階段還款方案等情,此有抗告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台新銀行98年3 月9 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㈡抗告人自述其任職於維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新公司),自94年起即遭法院查扣三分之一薪資,而抗告人自96 年6月起至98年5 月止,收入總額扣除法院查扣三分之一薪資後,平均每月收入為25,073元,再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9,829 元及扶養子女生活費用6,850 元,剩餘8,394 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於97年向台新銀行申請協商時,該年度全年收入所得415,910 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4,659元,此有維新公司98年5 月22日陳報狀所附97年薪資明細在卷可佐,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34,659 元應可認定。 ⒉按台灣省98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9,829 元,其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是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9,829 元為已足。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雖屬適當,然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因此,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850 元為適當。基此,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林旻萱(89年9 月6 日生)、林彥輝(91年5 月9 日生),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6,850 元計算應屬合理。又該筆扶養費用須由抗告人夫妻共同分擔,是認抗告人為其子女支出之扶養費用以每月共6,850 元(計算式: 6,85 02 2 =6,850 )為已足。 ⒊抗告人二名子女林旻萱(89年9 月6 日生)、林彥輝(91年5 月9 日生),現就讀於台南市私立育多雙語學園,雖依抗告人陳報自97年7 月至10月及同年12月為該二名子女繳納學費約為42,800元,是2 人每月之教育費用約為8,560 元,並提出台南市私立育多雙語學園收據為憑。惟參以我國目前之義務教育雖僅限於國中小九年教育,對於學齡前並無提供義務教育,但公立學校或縣市政府現普遍附設有托兒所或幼稚園,其因有政府補助收費低廉,而私立托兒所其收費標準不一,亦有收費較為便宜,抗告人於履行債務期間,為因應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自應量力而為,選擇收費較為便宜之托兒所,而減少該項支出,另參前揭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82,000元即每月約6,850 元,並已包括教育費用,是就此筆學費支出不應再重複計算。 ⒋又據維新公司上開薪資明細之法院強制執行扣款金額所示,97年度強制執行扣款總額為99,590元,平均每月扣薪為8,299 元。抗告人積欠亞洲信用公司之94,000元債務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債務,雖經本院執行處分別於97年3 月14日、98年5 月3 日核發執行命令,惟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一般均僅限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於四分之三範圍內,即使嗣後有其他債權人亦聲請對之強制執行時,仍未逾越此範圍。是抗告人所主張亞洲信用公司之負債,每月尚需繳納3,000 元以上金額,自不應重覆計入,而應予以剔除,始屬允當。基上所陳,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4,659元,扣除抗告人個人必要支出9,829 元、扶養子女費用6,850 元、亞洲信用公司及各債權銀行強制扣薪8,299 元,尚餘9,681 元(計算式:34,659-9,829 -6,850 -8,299 =9,681 ),顯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協商還款條件每月清償5,000 元。縱再清償積欠土地銀行勞工紓困貸款每月2,925 元,仍有餘額1,756 元(計算式:9,681 -5,000 -2,925 =1,756 )。是抗告人縱依該協商方案之內容為給付後,每月尚有餘額可為利用,顯見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之情形,抗告人捨此寬厚之協商條件不為,自不足取。 ㈢另抗告人雖謂其目前再度接獲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進行扣薪三分之一,扣薪後難以維持生活云云。惟查,依銀行公會97 年7月18日之決議第21頁第6 項第1 款規定:「已進行扣薪之案件仍應納入協商,執行扣薪之債權人自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簽約完成日』起5 個營業日內暫停停止扣薪作業,…」,是以,依上開銀行公會決議,抗告人如能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其他債權銀行亦會聲請停止執行扣薪。則抗告人不接受台新銀行之協商條件,卻謂被強制扣薪三分之一,每月薪資收入僅餘8,394 元而無力償還無擔保債務云云,顯見其並無更生之真意甚明,自非可採。 ㈣末按抗告人於前置協商時表示每月能負擔8,000 元,但無法接受上開二階段還款方案等情,惟查:台新銀行係依據抗告人收入、財產使用狀況及家庭生活費負擔情形,評估抗告人應有能力負擔之方案,本院認上開還款計畫,尚屬合理,且對抗告人已為相當程度之讓步,應屬已盡力促成協商義務下所得之方案,況在債務履行期間,抗告人屆時確實無力繳納,亦有與債權人磋商降低還款金額可能性,且日後抗告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抗告人非不得另行聲請以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抗告人在履行債務期間,本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況抗告人為償還債務,自應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乃抗告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抗告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理應竭盡己力,撙節開支,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為是。然抗當人不願接受上開協商條件,足認其欠缺協商之真意,以及欠缺清理債務誠意,並有利用聲請更生程序減免債務之心態,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顯然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