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14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對民國98年7 月31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目前負債業已超過資產,且無收入,應已符合清算之要件,法院應准予清算,以免有損消費者債務清理例例賦與債務人經濟上重生機會之立法旨意。 ㈡抗告人於民國96年1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協商成立時,有子女許博森、許景淳及配偶許義民需要扶養,每月並需繳納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其後,抗告人復為允利榮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允利榮公司)逼迫離職,原審認抗告人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實屬冤枉。又縱以原審所認定抗告人每月之平均收入3 萬8,867 元計算,抗告人每月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之支出、應負擔許博森、許景淳、許義民之扶養費,及應支出之房屋貸款,亦不足以履行協商之約定;況且,抗告人目前又在失業之中,抗告人實無力履行協商之約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因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無法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且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無論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上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指協商成立後發生不可預期之情事變更,使債務人清償期間支出增加,或收入、收益減少,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曾與萬泰銀行等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揆之前揭說明,非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且現代社會經濟之本質乃以貨幣為媒介之「信用經濟」型態,交易者藉由債權債務之建立實現商品交換或金融交易,使市場經濟活絡並不斷拓展其廣度及深度。因此,如欲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債務人未來可能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以為判斷,並非僅以債務人之負債超過資產或一時之情形,而為判斷。抗告人主張其目前負債業已超過資產,且無收入,應已符合清算之要件,法院應准予清算,以免有損消費者債務清理例例賦與債務人經濟上重生機會之立法旨意云云,容有誤會。 ㈡查,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萬泰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於95年12月18日協商成立,約定抗告人自96年1 月10日起,分 120 期,每月清償1 萬8,461 元之事實,有抗告人提出協議書及萬泰銀行協商覆核通知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卷㈠第16頁、第17頁)。 ㈢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於96年1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協商成立時,有子女許博森、許景淳及配偶許義民需要扶養,每月並需繳納房屋貸款1 萬7,000 元;其後,抗告人復為允利榮公司逼迫離職,原審認抗告人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實屬冤枉。又縱以原審所認定抗告人每月之平均收入3 萬8,867 元計算,抗告人每月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之支出、應負擔許博森、許景淳、許義民之扶養費,及應支出之房屋貸款,亦不足以履行協商之約定;況且,抗告人目前又在失業之中,抗告人實無力履行協商之約定等語。惟查: ⒈自抗告人於95年12月18日協商成立時起至96年8 月15日自允利榮公司離職之日止之收入及支出情形觀之: ⑴抗告人於96年8 月15日於允利榮公司離職,有允利榮公司函文1 份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卷㈡第48頁),抗告人於離職以前,薪資所得共計31萬0,94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足據(參見原審卷卷㈠第86頁),如以抗告人於96年自允利榮公司所得之薪資計算,抗告人於95年12月18日協商成立時至96年4 月未履行協商約定時止,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 萬6,581 元(計算式:310,940 ÷8.5 =36,581,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⑵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主張之數額為斷,而應酌採政府所定最低生活費作為裁量標準,方屬允洽。準此,本院審酌抗告人居住於臺南市,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卷㈠第152 頁),參酌內政部98年2 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 元,抗告人每月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 9,829 元,始為合理。 ⑶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參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抗告人之子女許博森、許景淳分別為92年10月6 日及95年8 月27日,均未成年,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足據(參見原審卷卷㈠第153 頁),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抗告人之子女許博森、許景淳,住於臺南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卷㈠第153 頁),對其負扶養義務之人,除抗告人外,尚有抗告人之配偶許義民;而抗告人積欠前開為數不少之債務,抗告人之配偶許義民自95年12月18日起至96年8 月15日止,尚在失業之中,業據抗告人具狀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頁);並斟酌抗告人、聲請人之配偶許義民之經濟能力應僅能提供其子許博森、許景淳與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相當之扶養程度,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98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 元,及抗告人之子女許博森、許景淳於95、96年間年紀尚幼,其需要應較成年人為低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之子女許博森、許景淳每月之扶養費以 6,800 元為適當,復考量抗告人及其配偶許義民之經濟能力均屬不佳,認抗告人及其配偶許義民各應負擔扶養義務二分之一。從而,抗告人每月應負擔其子女許博森、許義民之扶養費,應為6,800 元(計算式:6,800 ×1/2 ×2 =6,800 )。 抗告人之配偶許義民為58年11月20日生,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卷㈠153 頁),自95年12月18日起至96年8 月15日止,雖無工作,惟抗告人並未舉證明其配偶許義民無謀生能力,揆之前揭規定,自無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抗告人應無負擔其配偶許義民扶養費之義務。 ⑷次按,房屋貸款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乃屬債務人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個人資產,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本應選擇適當處分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而非堅持清償高額之房屋貸款債務並負擔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支出,以便持續累積資產,更不應僅將清償房屋貸款債務列入必要之支出,優先清償房屋貸款債務,而不同時清償其他債務。況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乃目前社會上多數經濟困窘無力購買自有住宅者之安居方式;且房屋租金支出,屬於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之6 規定之列舉扣除額,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尚可於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減少所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故租屋居住毋寧為有助於減輕經濟負擔之方式。再衡之金融機構或保險公司辦理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而為之借款(即俗稱之不動產抵押貸款),乃先由該機關或公司徵信單位就借用人提供之不動產進行估價、鑑價,再依鑑價結果,於鑑價之金額內辦理借款,藉以確保該機關或公司於借用人未依約清償時,可經由拍賣抵押物而全部受償,因此,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扣除其所擔保之債務以後,通常尚有剩餘,抗告人如能將該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及建物變賣,賣得之價金除可用以清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剩賸之款項更可供清償上開無擔保債務之用,亦可免除清償房屋貸款債務及負擔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之支出,是以,房屋貸款之支出自非必要之支出。 ⑸從而,抗告人於95年12月18日協商成立時起至96年8 月15日自允利榮公司離職之日止,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應為1 萬6,429 元(計算式:9,829 +6,600 +0 = 16,429 ) ;以抗告人於95年12月18日協商成立時至96年8 月15日止,每月平均收入3 萬6,581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1 萬6,429 元,尚有2 萬0,152 元,可供履行協商,應有能力履行協商之約定,尚難認抗告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⒉自抗告人於96年8 月15日自允利榮公司離職以後,其收入及支出之情形觀之: ⑴抗告人於96年間,除於允利榮公司領有薪資所得外,僅於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領取薪資所得2 萬3,141 元;於伯葛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執行業務所得180 元;於97年間,則於金豐公司領取薪資所得1 萬9,826 元,執行業務所得4 萬1,168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卷㈠第86頁、本院卷第76頁),顯然不足以支付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遑論履行協商之約定,堪認其履行協商之約定顯有重大困難。 ⑵惟查,抗告人乃向允利榮公司表明子女年幼,故需回家照料,為自願性離職,有允利榮公司函文1 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卷㈡第48頁);參以抗告人於離職之際,應可預見於離職以後,如未能找到可以賺取相同薪資之工作,供其支付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及履行協商之約定,有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之可能,然抗告人猶以子女年幼,回家照料為由而離職,則其於離職之後,因收入銳減,甚至失業,以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自非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亦難謂抗告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因難之情形。至抗告人雖主張其為允利榮公司逼迫離職,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⒊從而,足見抗告人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綜上所陳,本件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又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其聲請之清算之要件即有不備,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揆之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