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28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抗告人明知其每月須繳納協商債務金額新台幣(下同)14,643元,則聲請人自應更努力勤奮工作,維持穩定之收入來源或選擇可以增加收入之工作,並以其所得清償債務,不得隨意因家務等外在因素而任意離職,惟實因阿姨失憶症日趨嚴重,且阿姨生活飲食亦與抗告人有所差異,抗告人家庭因素加上經濟風暴席捲,以上雙重壓力下不得已離職。㈡又原審所指聲請人收入並無減少,家庭支出亦未減少一節,抗告人薪資雖未減少,但投資金額變少,利差賺取金額亦會減低,抗告人不得已須拿存款挪用生活費用,亦造成履行還款日益困難情況,且以抗告人收入1萬8千元至2萬元計,扣 除還款金額14,643元,所剩大約5千元,何以足供維持家中3人生活費用? ㈢再抗告人雖已和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惟以180期,年利率0%為 協商,就抗告人目前只有1份工作薪資2萬元計算,按月還款9千元至1萬元,所剩不到1萬元左右,實無力支付家中3人之日常生活費用,始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5月10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 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757,153元,雙方約定聲請人每月 應償還款項為14,643元,抗告人自95年6月10日起開始依約 繳款,清償25期後,於97年7月毀諾迄未再履行,業經原審 向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及其他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荷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查明屬實,有上開台新銀行等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及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簽立之協議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於97年7月間毀諾後,復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於97年11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協商方案,雙方約定自97年12月起,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還款金額為2,236元,此有台新銀行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在卷足憑,是抗告人若能比照上開還款條件,與其他債權人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求解決債務,依其所陳報之債務總額1,446,461元,如分180期,每月攤還款為8,036元,此亦有 台新銀行台新債協97法更字第30490號函及台新銀行提供之 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171、236頁)。 ㈢抗告人自95年10月起迄97年4月止,任職於台灣興美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美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1萬6千餘元至2萬3千餘元。是以,經核對抗告人履行協商期間至毀諾前(即95年10月至97年4月止),平均每月實領薪資均維 持在1萬6千餘元至2萬3千餘元,足徵抗告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其財產收入並無減少,有興美公司提出之抗告人薪資表附卷足佐(見原審卷80頁)。又抗告人自承97年9月 復任職於可得通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可得通公司)迄今,每月薪資約為2萬元,亦有可得通公司之傳真(見原審卷 237頁)在卷,並經本院電話向該公司查證屬實(見本院卷 附之電話紀錄表)。 ㈣按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經查: ⒈抗告人於95年5月10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償 還14,643元,自95年6月起至97年6月止,共繳納25期始毀諾,而參酌上開興美公司檢送之「甲○○薪資表」所載:甲○○於95年10月1日到職,97年4月30日向公司辭職;每月實領薪資由95年度1萬6千餘元至1萬7千餘元,增加至96年度1萬7千餘元至2萬餘元,97年度更增加至2萬3千餘元不等,且依 抗告人所提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亦可證抗告人自95年10月起迄97年4月止任職興美公司,每月 實領薪資約1萬6千餘元至2萬3千餘元。經核抗告人履行協商期間至毀諾前(即95年10月至97年4月止),平均每月實領 薪資均維持在1萬6千餘元至2萬3千餘元,足徵抗告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其工作收入不僅未減少,更且逐漸增加,堪予認定。 ⒉抗告人稱:伊於97年5月起自興美公司離職,以致無法如期 繳納協商款項云云,惟據抗告人離職係因本身家庭狀況,屬自願性離職,非屬公司倒閉或被公司裁員、資遣等非自願性離職之情形,是其如因此導致失業,喪失原來穩定之薪資收入,實難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 ⒊抗告人復稱:因股票投資失利,以致無力履行協商金額云云,惟經原審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抗告人95 年至97年間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等情,並參酌抗告人 提出之中信證券存摺影本所載,抗告人自95年5月債務協商 後迄97年6月30日止,仍有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頻繁買賣股 票,短線進出等情,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1日保結消字第0970102909號函檢附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附卷可參。可見倘抗告人確有支出大於收入以致無力清償情事,焉有剩餘資金從事股票交易行為,是抗告人陳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云云,難認屬實,不足採信。更何況,抗告人既有龐大債務尚待清償,竟不思積極清償債務,猶仍從事股票交易之高度風險理財行為,如因此導致投資失利、財產減少之結果,實係自己不當理財行為所招致,其因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之債務,自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抗告人主張因家庭因素離職及投資失利等為由以致無法繼續繳納協商金額因而毀諾云云,尚難謂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 ⒋至於抗告人之支出方面,抗告人自陳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 為其個人基本生活費用、房租6,500元及扶養母親及智障之 妹妹(母親尚領有老人津貼3千元,妹妹則領有殘障補助4千元),共約1萬元至1萬3千元,是抗告人於債務協商期間之 家庭支出並未有重大變化,其財產亦無明顯減少,亦可認定。 ㈤如上所述,抗告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其財產收入並無減少,其家庭支出又未增加之情況下,難謂抗告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顯有未合。 ㈥再者,抗告人已於97年11月2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雙方約定自97年12月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金額為2,236元,抗告人若能比照上開優惠還款條件,與其他債權人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求解決債務,依其所陳報之債務總額1,446,461元,如 分180期,每月攤還款僅為8,036元,已如前述,對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元而言,扣除其本身必要生活支出(依內政 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計)及其母親、妹妹之扶養費用(另母親及妹妹尚領 有政府補助共7千元),應足以負擔上開「個別協商一致性 方案」所擬定每月8,036元之清償金額,且經本院向台新銀 行查詢抗告人自97年12月迄今繳款亦均正常(見卷附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因此,衡量抗告人目前收入及其必要支出,上開個別協商一致性清償方案應為抗告人所能負擔之範圍,若抗告人能循此方案解決債務,亦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㈦綜上所述,從抗告人之財產收入及生活必要支出以觀,其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並無收入減少及支出增加等財產狀況重大變動,亦無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又其既已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依其協商條件,以其目前資力亦足負擔,其復逕向法院為聲請本件更生,即難謂有其必要性及妥當性。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顯然違背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且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志成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