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黃郁堃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9 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 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 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惟原審未令抗告人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使抗告人到院受詢問,以確實表達更生聲請之事實及急迫必要性,顯非合法。尤其關於每月收入及生活費用支出方面,未令抗告人當庭陳述實情,及個人就業與家庭因素不得不然之狀況,實有失職權調查之責,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 條規定,參酌其他廣泛性證據資料及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 ㈡依原裁定計算抗告人財產收支狀況表所示,抗告人每月收入減支出後之每月盈餘新台幣(下同)12,937元,然抗告人依民國95年債務協商每月需繳交14,091元,明顯無力繳納,是有「具體事證證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原審裁定顯然自相矛盾,應予廢棄。再者,原裁定係以抗告人97年每月平均薪資34,547元為基準,惟抗告人毀諾係因96年間,原任職公司遭失火變故大量資遣員工,抗告人為維持家庭生活,僅能覓得月薪20,000元之工作,連續數月的低薪明顯無力繳納協商款14,094元,亦為原審所肯認,然原審竟認抗告人「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非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 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原復華商業銀行)於95年7月11日成立協商, 當時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187,104元,約定抗告人自 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7.5%、於每月10日以前應償還 14,091元,惟聲請人自96年4月2日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表、元大銀行民事陳報狀附於原審卷為證,堪可採信。 ㈡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以抗告人於97年每月平均薪資34,547元為基準,惟抗告人係因96年時原任職公司遭失火變故大量資遣員工而毀諾,抗告人為維持家庭生活,僅能覓得月薪20,000元之工作,連續數月的低薪明顯無力繳納協商款14,094元一節。經查,抗告人於96年1月16日確遭原任職協承昌股份 有限公司資遣而離職,惟於當月領得遣散費及96年1月份薪 資合計81,205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OOO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6日協 字第960116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又抗告人於96年1月17日 自OOO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旋即於8日後即96年1月25日起以O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迄至96年3月16日退保,復於24日後即96年4月9日以OO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迄至96年4月12日退保,期間 分別領有O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51,247元、OO企業股份有份有限公司薪資1,882元,抗告人再於96年6月4日起受 僱於OOO股份有限公司迄今等情,此有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O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5日鉅佳字第040號函、OOO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服務證明書、OOO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6日O字 第960116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憑,是以抗告人遭OOO股份有限公司資遣時起至協商毀諾時,即自96年1月至96年4月止,共4個月,其薪資及資遣費所得合計134,334元【計算方式:81 ,205元+51,247元+1,882元=134,334元】,平均月收入所得33,584元,抗告人主張其於資遣後僅覓得月薪20,000元之薪資,惟抗告人並未將其已領取之資遣費計入所得,顯未據實說明。再參以抗告人95年度全年所得460,338元,96年6 -12月應領薪資253219元、97年1-9月應領薪資328,480元, 此有抗告人9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抗告人薪資表附於原審卷可憑,堪認抗告人除自96年4月13日起至 96年6月3日止,未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其於95年間平均每月所得38,361元,96年1-4月平均每月所得33,584元,96年6 -12平均每月所得36,174元、97年1-9月平均每月所得36,497元等情,堪以認定。 ㈢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房租9,000元、水電瓦斯1,370元、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18,000元,合計28,370元,由抗告人與配偶平均分攤,抗告人需負擔14,185元,另需與其他3 位兄弟平攤抗告人之母陶寶珠扶養費,抗告人需負擔4,000 元,及抗告人本身膳食費7,500元(每日250元)、交通費 1,500元、電話費1,000元、日常用品支出2,000元、大樓管 理費480元(與抗告人之配偶平均分攤),以抗告人每月所 得支付必要費用後之餘款,已不足以清償協商款一節,經查: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 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 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以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等)依此標準計算,始屬合理。又抗告人既自陳其負債大於資產,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本院認為抗告人本身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9,829元 為已足,逾此部分之數額,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列計在內。再者,抗告人之母陶寶珠名下確無任何財產所得收入,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陶寶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依抗告人之母陶寶珠上開財產狀況,應認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惟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規定即明。據抗告人陳明:其尚有其他三名兄弟,此有抗告人97年10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可稽,則抗告人之母陶寶珠固需受扶養,惟抗告人因需償還其債務,致經濟能力較差,非不得由抗告人其他兄弟負擔較多扶養費用,縱由抗告人與其他兄弟平均分擔其母親之扶養費用,依內政部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計算,則抗告人每月需支付 其母陶寶珠扶養費應為2,457元【計算方式:9,829元÷4人 =2,457元】。另抗告人自承其與其配偶平均分攤未成年子女黃錦宜(93年4月16日生)扶養費用,亦依內政部公告97年 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計算, 則抗告人每月需支付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4,914元【計 算方式:9,829元÷2人=4,914元】。綜上,抗告人每月必要 支出共計17,200元【計算方式:9,829元+2,457元+4,9 14元=17, 200元】。依上開所述,抗告人95年間平均每月所得38,361元,96年1- 4月平均每月所得33,584元,96年6-12平均每月所得36,174元、97年1- 9月平均每月所得36,497元,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200元,於95年間每月平均餘款21,161元【計算方式:38,361元-17,200元=21,161元】,96年1 -4月每月平均餘款16,384元【計算方式:33,584元-17,20 0元=16,384元】,96年6-12平均每月餘款18,974元【計算 方式:36,174元-17,200元=18,974元】,97年1-9月平均 每月餘款19,297元【計算方式:36,497元-17,200元=19,297元】,足以履行每月協商款14,091元,且於履行每月協商款後,95年間平均每月尚有餘款7,070元【計算方式:21,161元-14,091元=7,070元】,96年1-4月平均每月尚有餘款 2,293元【計算方式:16,384元-14,091元=2,293元】,96年6- 12月平均每月尚有餘款4,883元【計算方式:18,974元-14,091元=4,883元】,97年1-9月平均每月尚有餘款5,206元【計算方式:19,297元-14,091元=5,206元】。至抗告人自96年4月13日起至96年6月3日止,雖未有薪資所得收入 ,惟期間約1個月又20日,以抗告人於有所得收入時,扣除 每月必要支出及協商款後累積之餘款,亦足以支付其於96年4月13日起至96年6月3日止,為期1個月又20日未有薪資所得時應支付之協商款約23,485元【計算方式:14,091元+(14,091×2/3)=23,485元】,是抗告人並無不能履行債務協 商約定每月應償還14,091元之情事。 ㈣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 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上開法條既規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意即法院得斟酌案情需要,而決定是否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本件原審斟酌案情,認毋庸命抗告人到庭陳述,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原審未令抗告人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使抗告人有到院受詢問,以確實表達更生聲請之事實及迫切必要性,顯非合法」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洵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法支付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其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自不足採。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 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謝安青